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福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60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
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此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須扶養其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許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內被告
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之姊所呈陳述意見狀顯示被告自身有酒
精性肝硬化、功能性消化不良、肝臟良性腫瘤、第三至五
腰椎狹窄手術後之身體狀況、以及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潘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31日1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某處雞寮內,
飲用米酒2杯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
蓮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方
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當場測得潘榮福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
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
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HLDM-113-原交易-4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