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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福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60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 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此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須扶養其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許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內被告 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之姊所呈陳述意見狀顯示被告自身有酒 精性肝硬化、功能性消化不良、肝臟良性腫瘤、第三至五 腰椎狹窄手術後之身體狀況、以及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潘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31日1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某處雞寮內, 飲用米酒2杯後,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 蓮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方 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當場測得潘榮福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 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請 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原交易-47-2024101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山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黃聖山自民國93年至112年4月間,在花蓮縣某學校(校名詳卷, 下稱本案學校)任教,於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在本案學 校任教期間,結識此段期間就讀本案學校代號BS000-A112052號 成年女子(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知悉A女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性 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低,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行為之程度,於A女自本案學校離校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 ,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3、35 頁;偵卷第65至69頁;原侵訴卷一第99至100、203至204 、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9至23、25至26頁;偵卷第17至26 頁)、證人李承宗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0頁;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陳鎮輝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39至44 頁)、A女之母即告訴人BS000-A112052A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39頁)、A女之父BS000-A112052B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12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 女繪製現場圖、A女指認街景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A女)、A女書寫被告名字一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113年4 月22日花蓮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74931號函檢送A女之 身心障礙者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57至61 、65頁;不公開卷;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153 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陳鎮輝、李承宗為證人 ,用以證明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惟被告既 已坦認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基於權勢而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 次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對 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 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 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 ,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 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 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 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 。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 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 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 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 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 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意旨參照。A女於本案學 校就讀期間係自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乙節,有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存卷可查 (見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頁),而本案被告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係於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 某日,距A女離開本案學校時間已長達9年餘。此時難認被 告係對於A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 位之人,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難認與上開規定之 「特別關係」要件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利 用權勢性交罪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嫌,然被告所為尚無從認定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犯行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見 原侵訴卷一第202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 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 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2次乘機性交之犯行,行為固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事後已與A女成立調解,全數支付賠 償金,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父母之 歉意,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悔過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至262、265至267頁 ),A女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完全尊重法院判決(見原 侵訴卷一第316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 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法, 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2次乘機 性交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障礙 之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法益,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259頁),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不穩定,目前要照顧孫子,經濟狀況小康(見原侵 訴卷一第317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 A女達成調解,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 父母之歉意、復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是否給予緩刑尊重法院判斷( 見原侵訴卷一第3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 ,以防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2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婦字第112900639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2024101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鹼性電池2卡、抗菌消臭導氣襪子1雙、石墨烯 短襪1雙、皮帶1條、手電筒1組、喜糖1斤、充電池1組,固 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童琪源(原名:童威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0時5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統冠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鹼性電池2卡、抗菌消臭導氣襪子1雙、石墨烯短襪 1雙、皮帶1條、手電筒1組、喜糖1斤、充電池1組,並離開 現場得逞(均已發還)。 二、案經統冠超商之店長潘晨芸委請店員邱顯修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顯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0-11

HLDM-113-花簡-153-2024101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7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9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忠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原簡字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悔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 至31、41至44、46至49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均經查獲但已有部分食材無法 使用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在家務農除草、沒有收入靠老人年金過活、無 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普通(本院原簡字卷第99頁)等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 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害人林聖章遭竊之松阪豬肉4台斤、五花肉3台斤、蝦1台斤、香腸2根、啤酒7瓶,以及被害人林書豪遭竊之甘蔗心5台斤、滷豬腳0.5台斤、蝦米1包、蘿蔔乾1包、蒜頭1包、鍋子3個、薑5塊,均業經該等被害人領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5、45、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HLDM-113-原簡-86-20241009-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冬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冬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對面之小吃攤,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酒精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自由街口時, 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 3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17頁至27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9頁 、第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 月28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標準 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 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小孩及母親須撫養,罹患舌癌,需住院治療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HLDM-113-交易-24-2024100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臭豆腐壹份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 本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 論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以吃霸王餐之方式騙取餐食,對他人 財產法益毫不尊重,而告訴人曾志明也到庭表示被告此類行 為並非第一次,周邊受害商家甚多,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侵害非大(臭豆腐一盤價格 為新臺幣55元),也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但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木 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臭豆腐一盤,係其犯行所詐得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也自承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卷 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林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20分,至曾志明所經營,位 在花蓮縣○○市○○街0○0號「明廉臭豆腐」店用餐,經曾志明 詢問林金忠有無攜帶金錢以付款時,林金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志明佯稱:有帶錢可 以付款云云,致使曾志明陷於錯誤,誤認林金忠有付款之能 力,因而交付臭豆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予林金 忠。嗣林金忠食用完畢後未付款即欲離開,經曾志明向林金 忠催討款項,林金忠仍無法付款,曾志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餐時,身上並無金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帶錢時,被告答覆有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食用完畢後,無力支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帶錢時,被告答覆有帶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才提供上開餐食供被告食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食用完畢後,無力支付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用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原易-211-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家榮(下稱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唯一男人,負擔家裡的支出開銷, 母親患有糖尿病多年和失智,需有醫療常識人員照看,目前 在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一個月的開銷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父親年邁,今年75歲,已無工作能力,我的 配偶為外配無工作證,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我現正易 服社會勞動中,家庭狀況非常困難,且我不具主觀惡性,當 時確實是飲酒過量,不知自己認知及判斷力已有不同,事後 深深反省,並已把飲酒惡習戒掉,從今之後絕不再犯,而僅 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因而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素行、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客觀上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駕駛車輛及行駛之道路種類、吐氣酒精濃度等與刑法第57 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萬元,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雖稱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父母年邁、母親病重所 需醫療開銷大、配偶無工作能力、復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已戒酒,不會再犯等語,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提及「需 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語,足認原審已將上開情形納入量刑事由,且 原審未稱被告犯後不佳或有再犯之虞,並已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逐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入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 (四)綜上,上訴人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家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凱蒂貓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2時56分許間某時,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自由街西側與公正街口時,自行向左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110報案紀錄單、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㈨現場照片、㈩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古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起訴書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已表明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原因為飲酒過量,且飲酒後認知及判斷能力已有不同(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對於酒後駕車情節無印象(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且客觀上有橫越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乙節,業如前述,其駕駛能力已因飲酒後顯然減低,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之可能性高,竟猶然駕車,主觀惡性嚴重,確應非難;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0-04

HLDM-113-交簡上-8-202410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申振偉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所飲用啤 酒2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50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 與濟慈路口時,因未減速搶黃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濃厚酒氣,嗣於同時53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 單、被告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25至29、3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3年、101年、107年、110年間曾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無照駕駛、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 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 升0.31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4

HLDM-113-花原交簡-23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彥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YT 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等人,及其上游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以L 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起訴書誤載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專 員,應予更正)向吳○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彥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李彥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DYT客服 專員008」之不詳成員再以類似話術,誘騙吳○投資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惟吳○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 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後,與「DYT客服專員008」相約於11 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宜昌郵局前 面交款項,李彥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該2人交付偽造之交付收據存根聯及工作證, 李彥均並於該存根聯上偽簽「陳友誠」後,持以前往上開地點收 取款項,而吳○將120萬元交予李彥均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李彥均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1張、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彥均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吳○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4至305、35 5、3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33至37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 1、5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 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故被告就告訴人於112年12 月5日至19日間遭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應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告發等語,然就本案詐欺集團 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部分,起訴書業記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等犯行,且卷內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其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外(偵卷第51頁),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 告發,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並另由2名成年男子接送及監控,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 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 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 工作證1張及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遭當場查扣等,縱未敘明 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要件,但該等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354、361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並於 其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工作證即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五)被告與L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 」及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之2名成年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均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53 頁,本院卷第368頁),而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遭查獲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再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本案係因小孩剛出 生需要用錢,為圖3萬至3萬5千元之月薪,因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高達120萬元,與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 於偵訊中自承曾兩次擔任車手遭偵辦,卻又為本案犯行之 素行(偵卷第55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月收3至4萬元,須扶養剛滿 1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全部積蓄都遭詐 騙身心受創,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DYT工作證1張及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1個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上固有偽造之「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陳友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存根聯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印泥及編號3之金融卡,卷內則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並稱該金融卡為 其妻許慈恩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64頁),亦查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偵訊 時及本院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DYT工作證 1張 2 印泥 1個 3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 4 交付收據存根聯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HLDM-113-訴-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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