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錦翠 (住址詳卷)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沛庭明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
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
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
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
元、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
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公共廁
所(下稱本案廁所)內,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爰依法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
,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年5月18日下午,我是
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
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
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等人,也沒有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
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
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4
萬9,956元,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
俊豪,而陳俊豪又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
貨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而李駿翔亦依「
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廁所內,谷沛庭
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
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轉交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9,934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求
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DM-113-附民-105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