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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啓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啓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8號   被   告 蘇啓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元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啓勝自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在彰化縣○○ 鎮○○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6)日7時許,酒力未 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與四維路口時,因閃 避行人楊熺林,致同向後方由謝亞宸騎乘並附載其女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蘇啓勝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啓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亞宸、楊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7

CHDM-114-交簡-88-2025011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哲齊 被 告 黃富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17

CHDM-114-交簡附民-8-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文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政府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 料、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 書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蔡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多年,仍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抵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 巷口前,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林莉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 自強路195巷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蔡文雄亦跨越分向限 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車頭撞擊林莉媫機車左側,致雙方 人車倒地,林莉媫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 傷、左小腿擦傷、左側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詎蔡文雄於 肇事後,未對林莉媫施以救護,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莉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莉 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 影像與截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未能注意前方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 已明顯減速、顯示方向燈並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並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鑑 定意見書可憑,益證被告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6

CHDM-114-交簡-7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3、 149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回收品及馬達 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貳萬元。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游宏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 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 基督教醫院」前機車停車場,見湯美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 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6時30分許 ,湯美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空地,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銀標以餇料袋包裝而置於該處之鋁製 回收品及馬達數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3日8時許,林銀標發現 回收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旭宏委任湯美景及林銀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濾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取上開機車及回收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湯美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銀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事實。 4 現場、尋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8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犯罪事實,且機車經尋獲後,經自機車右把手、右拉桿以棉棒移轉生物跡證送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湯美 景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16

CHDM-114-簡-10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站 外之公廁,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品鳳所有後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手鍊、8對耳環、化妝品、衣服與零食等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37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品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信峯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鳳於警 詢時之證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1-16

CHDM-114-簡-9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達夯屋內,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達夯屋經理陳宥礽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及 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9元);於113年7月 1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億家興五金百貨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五金百貨店長王詩婷所管領 之藍芽喇叭及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912元);於113年7月13 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K超商二林仁愛店, 竊取該店店長林采瑩所管領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1組(價值 計8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址各店。嗣經警獲報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王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宥礽、林采瑩於警詢之證言。  ㈢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5

CHDM-114-簡-74-20250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陳鴻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蔬菜產銷班,飲用酒 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3段與十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1-14

CHDM-114-交簡-49-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3、743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榮、黃麗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 王聲曜(涉嫌妨害自由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鄰居,雙方 因道路通行屢生爭執,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兩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兩人固坦承於附表時地口 出附表所示用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許秋榮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是在私人土地上和工 地的人講話及自言自語,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王聲曜;附表編 號3之部分,其出聲當下,現場沒有任何人等語。被吿黃麗 君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是在跟先生許秋榮交談, 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1.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2.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3.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 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即足。被告兩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 言不遜,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監視器擷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稽,而且案發地位在現有巷道,巷弄隨時有其他 人員出入,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 被告許秋榮辯稱和工人講話云云、被告黃麗君辯稱和先生許 秋榮講話云云,然而被告兩人當下和告訴人互生口角衝突, 被告兩人不快的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其等所辯與當下對話情 境不符,更與檢察官勘驗結果迥異,自屬不實。再者,被告 兩人所在的案發地點是現有巷道,並不是密閉空間,而且巷 弄中又有其他住宅建物,櫛次鱗比,有被告兩人所提出之平 面圖可佐,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無訛 ,這跟被告兩人所在處所是不是誰的產權、是不是真的有其 他人聽到,毫無關係。因此被告許秋榮辯稱現場沒有任何人 云云,與公然要件無關,亦不足憑。  ㈢參諸被告兩人和告訴人之衝突背景,兩家均位在同巷弄,雙 方因道路通行權利屢生爭執,互提告訴,近期至少衍生11件 偵查案件(本案有3個案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掛有8個案 號,詳偵字9302號卷末),耗費警偵資源甚鉅,轄區警所疲 於應付可想而見,無異排擠警力資源及偵查犯罪能量,也可 見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語優雅而富有品 味。再者,被告兩人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宣洩情緒,言 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同巷道裡,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 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h),遠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最有可能見聞的旁人也就是巷弄 內其他鄰里,理應知悉兩家因土地利用關係素來不睦,孰是 孰非自有評斷,所以,即便見聞告訴人遭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兩人 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被告兩人上述 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則是另一回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 據,尚無法就被告兩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被告黃麗君以臺語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025-01-14

CHDM-113-易-1253-202501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之部分撤銷。 王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思涵平日與李朝琮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30分許 ,因停車問題與李朝琮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同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53分許止,到彰化縣○○鄉○○街00號李 朝琮住處前,大力用手撞李朝琮住處玻璃門,對李朝琮恫稱:「 你有病哦。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 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 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種 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使李朝琮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 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敲擊,未持棍棒或石塊等器物打砸告訴人 李朝琮家門,於客觀上應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況且被告 敲擊玻璃門力道理當有所控制,不致於使之破碎,否則被告 反而有遭碎玻璃刺入之危險,被告既無用力敲打使玻璃門破 碎可能,一般人自不至於因此心生畏怖,從而難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49)   王思涵大力推開紗門(紗門有撞擊門擋的聲音),接著右手握 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三下。   王思涵:我們擋到你們的車,你是不能開口講 (以拳頭底部 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報什麼案 (以拳頭底部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你有病哦。報去報啊,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 們不移車,你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24)   王思涵: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 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52)   王思涵:有你這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08)   王思涵:閒到為了這種事情報警,你有病哦,神經病。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19)   王思涵:肖查某。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02)   王思涵:肖查某。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行至告訴人住處 門前推開紗門,而紗門有撞擊門擋之聲音,接著被告王思涵 右手握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3下後,再以拳 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1下,並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病哦。 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幹嘛報 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 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 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乙情,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查被告王思涵前開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並同 時稱「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言語動作顯然包含將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即玻璃門)之 意無誤,核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合,至於 被告是否真有其意、是否反而蒙受其害,在所不問。其辯解 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另諭知無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另以:被 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有病哦,神經病」、「肖查某 」等語,因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 查:   1.被告和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爭執口角,觀察衝突脈 絡,被告無非是認為告訴人可以直接溝通,不必動輒報警 ,認為告訴人逕行報警處理停車問題太過小題大作之意。 而雙方口角既起,用語難免尖銳,全部口角過程歷時不長 ,應為衝突現場為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唇槍舌戰,並非反 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仍屬於停車糾紛過程中雙方意見 溝通範疇,告訴人雖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用語負 面、粗鄙使人心理感覺受傷,即逕以公然侮辱罪處罰。   2.再者被告上揭用語固然不雅而有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尤其並非是基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 ,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 之,並非助長歧視、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 h),自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綜合上述衝突情狀,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而此部分 如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4條第2項略式記載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和解,並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為原審量刑未及酌斟、而 且對被告有利之情狀;另外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而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有如 前述,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和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罪想像競合),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其行為不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雖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有上述兩點未 臻妥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僅因停車細故,而以恫嚇言行表達 不滿,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頗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坦承客觀 行為不諱,僅就法律評價部分有所爭執,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2,000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 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付出相當代價,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 院宣告緩刑,有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可憑,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HDM-113-簡上-151-20250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王聲曜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秋榮、黃麗君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33、7434、9302號),原告王聲曜並據 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前開刑事 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雖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1253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惟原告於113 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是依上述規定,應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1-14

CHDM-113-附民-75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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