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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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穎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穎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王 耀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再由王耀霆 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 ,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耀霆並 依該人指示,偕同張穎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約 定帳戶轉帳功能。其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祁玉銓施用詐術,致祁玉銓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轉入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張穎以此方 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穎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且經詢問是 否認罪,被告亦稱其有做錯,其不應該將帳戶交付等語,堪 認坦認洗錢犯行,又於本院亦自白洗錢犯行,另被告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供核,再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王耀霆,並提供王耀霆之通訊 軟體LINE、Instagram照片予警方,嗣警方通知王耀霆到案 ,王耀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在 案,有警詢筆錄、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是以,被告依行為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均應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 、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 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 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6、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既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 非分列在兩不同之條文,且依該條項後段之文義,係以偵查 機關「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 ,可認係為使被告除具備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併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 優惠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於兼具該條項前段、 後段之要件時,僅須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其他共犯王耀霆,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時,自應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款項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開始履行,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宜逕為緩刑之宣 告,又調解內容履行總期間逾5年,亦無從以之作為緩刑所 附條件,故不予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4,000元,業據其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祁玉銓 祁玉銓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珮君」聯繫,「吳珮君」對祁玉銓佯稱:下載「邱沁宜股票女神」(網址:http://.skggkgk.com)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依相關人員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61萬3,725元,至李婉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6、47分許,分別轉帳30萬1,003元、31萬2,016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39分、11時54分、中午12時26分、31分、39分許,轉帳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元、110元、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112年4月7日中 午12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38萬2,13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李婉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8萬2,04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祁玉銓(被害人)  ①112.04.25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字第13733號卷)   1.告訴人祁玉銓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圖(偵字第13733號卷第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5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帳號異動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3頁)    ⑷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⑸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⑹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7頁)      ⑺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9頁)      ⑻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㈠112年4月7日9時33分由陳廷昱臺灣銀行帳戶轉入61萬3,725元;㈡同日9時46分、9時47分,先後由網銀轉出30萬1018元(內含手續費15元)、31萬2,03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丁宗祐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8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丁宗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9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7頁、第101頁)       ⑵查詢客戶申請掛失、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99頁)      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3頁)     【內有本案帳戶】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3733號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13733號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6.臺灣企銀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張穎、帳號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79頁)     ⑵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1頁)    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7.祁玉銓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8.祁玉銓手寫匯款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及帳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5頁)   9.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祁玉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10.祁玉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字第13733號卷第209頁)     11.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9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5頁至第332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婉瑜(偵字第13733號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王耀霆  ①112.12.06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②113.04.12偵訊(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③113.09.24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原金訴字第128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 二、張穎  ①112.09.09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②113.11.18本院訊問(原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2024-12-27

TCDM-113-原金簡-57-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廖朝宗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屁股」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9 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絡原告,佯稱: 加入「200趴獲利B群」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聚匯」APP, 可代為股票操盤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 月7日1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但可能要 等我出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爭執(移簡卷第107、1 32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 面影本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84號 卷第241頁、第267、269至290頁、第267至268頁)為憑。且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移簡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0月00日生 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被告所提被證20是否符合保單 條款所約定、被證20內容是否正確、正當、合法、合理,及 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項目是否與保險局函覆結果相符,並 理解法官當庭諭知方向,基於訴訟攻防法律利益所需,而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 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 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 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 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 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 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 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 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 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 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 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 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 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 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 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準 備程序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 性,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 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況就聲請人主張其欲比對被證20是否符合保單約定內容 、原告請求項目是否與保險局函覆相符部分,聲請人均得直 接聲請閱卷進行比對,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無益於上開 目的之達成;就聲請人主張其欲理解法官當庭諭知方向部分 ,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補正之 事項既已記載於筆錄(保險卷第561至656頁),聲請人亦得 直接閱卷查閱內容,殊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聲-222-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上訴人 孫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1年度鳳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鳳山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剩餘之磁磚、地磚(下 合稱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 任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其竟於11 0年6月間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以 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而作成以80,000元之代價僱 請訴外人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之違法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 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 顯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遂於111年5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屆管理委員自行 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予追認 ,並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磁磚長期放置在系爭社區10年以上,易 使貓狗窩藏甚有蛇跡,造成環境汙染乃至人身危險。系爭決 議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為避免室內群聚,始以LI 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會議。況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清運系 爭磁磚前,已有公告住戶得自行免費拿取,而系爭社區公共 基金支出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亦經第8屆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用印核可,自無違法可言,遑論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 4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 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援引其於原審之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416至41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 剩餘之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 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清運費用80,000元予宸 亨建材行。  ㈢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決議:「擬將囤放 之磁、地磚清除……經全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 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 再議」等內容。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聘僱之保全公司主任趙相如於110年6月1 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 各位委員好……地下室囤放磁、地磚移離事宜……目前已完成估 、訪價作業,茲將詳細內容及估價單摘報如次:1、元一建 材鋪……73,500元。2、日勝建材行……100,000元。3、宸亨建 材行……80,000元。以上三家估價單均如附呈,請各位委員討 論及提供意見,以供參考及決議」等內容,並傳送相關報價 單照片。嗣經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尹姐如蘭傳送:「依報價及 服務條件來看,似宸亨(誤載為「亭」)最為理想」等語後 ,被上訴人傳送:「綜觀3家估價單,只有宸亨建材行的價 格是含稅,除了全部清除完畢,還加上……人工搬運費,所以 包含了搬運機具粗工等……這樣較省事也省開銷。本案請各位 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若不贊成宸 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員們投票表決 ,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 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 傳送:「各位委員好……地下室移離磁、地磚事宜,於6/19群 組討論三家廠商報價結果,至6/21日17:00止,經彙整群組 人數共19人,扣除主委、主任、會計三人不投票,餘16人, 無委員投不同意票,本案通過由宸亨建材行以8萬元施作…… 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導」等語。  ㈤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 屆管理委員自行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不予追認。  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除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 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以外,其餘管理 委員均在群組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表決等方式,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則無特別限制。經查,兩造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或表決等方式有何決議,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僅於第47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但有緊急狀況或經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各項會議均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方能成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方能通過」等內容(原審卷第305頁),足見管理委員會會議如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即可作成決議。             ⒉次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禁止以遠距方式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而趙相如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 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清運系爭磁磚之估、訪價資料後 ,尹姐如蘭及被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傳送:「 ……本案請各位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 !若不贊成宸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 員們投票表決,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年6月23日 公布表決結果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 分參照),可知自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8分,原審卷第13 3頁)提出議案時起至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止之連續期間, 管理委員可隨時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即時參與議案之討論及 表決,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並已事先表明以不反對即表示贊 成之方式計票,討論及表決期間並達2日以上,既未違反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本質,亦無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特 殊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況系爭磁磚「已遭野貓視為築巢、 繁衍後代之場所,造成地下室臭氣熏天、排泄物四散之情事 ……每日清潔人員為了清掃排泄物疲於奔命,仍無法有效清除 ……擬將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有野貓野狗窩藏,並隨 地大小便,造成地下室惡臭髒亂,近日發現竟有蛇跡,引起 住戶恐慌,故已請消防局捕獲……決定儘速移出清理」等節, 有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111頁)、110年6月23日公告(原審卷第155頁)在卷足 憑,顯見系爭磁磚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 理之必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7日宣布全 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同年6月28日止,相關措施包括停 止室內5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要移動 、活動或集會等情,有新聞稿(原審卷第377頁)附卷可稽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欲儘速召開實體會議,確有事實 上之危險及困難。從而,系爭決議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 開,並以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尚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再系爭決議作 成後,既無任何管理委員在該群組中提出異議或表達反對, 且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亦無任何管理委員或住戶提 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參照) 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簡上字卷第194、239、330頁 )。且趙相如曾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 導」等內容(原審卷第139頁),管理委員會並於110年7月2 6日公告清除系爭磁磚之施工日為110年7月28日(原審卷第1 59頁),然施工當日並無管理委員到場阻止或表達異議,清 運工程亦順利完成(原審卷第145至149頁),亦徵當時之管 理委員均未反對系爭決議。從而,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共21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330 、365頁),則系爭決議既經管理委員共16人同意(訴字卷 第139頁),已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以上委員出 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之 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正雄、 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云云。然查,該4人係因 年邁不擅使用手機等原因故未加入LINE簡訊群組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亦未否認(簡上字卷第365頁) ,而該4人因不在群組內,故對該4人通知方式向來係由其他 委員轉知,此觀諸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6日在群組內傳送 :「請各位委員投票……另外有B、K、N、T這4位委員(B、K 、N、T依次係指李美香、陶高銀故、傅林梅花、洪正雄,簡 上字卷第353頁)不在群組裡,請委員們幫忙通知投票,謝 謝!」等內容(簡上字卷第251頁)自明,顯見管理委員對 此均知悉甚詳,事後陶高銀故、洪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 等4人亦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陶高銀故、洪正 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未受通知云云,即非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應交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云 云。經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2日會議紀 錄固記載:「議題六:地下室地磚移位事宜。說明:……擬將 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惟清除磁、地磚之方式、經費、保留 、變賣、拋棄、適法性等,均為管委會考量之因素,需再作 深入之研討,再行訴諸區權會,由全體區權人決議」等內容 (原審卷第45頁),惟此部分僅為議案之說明,並非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經全體與會委員 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 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再議」等內容(原審卷第45頁), 可知該次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將系爭磁磚之清除送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稱之「完成估 訪價後『再議』」,亦未排除再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 僱請第三人清運系爭磁磚之可能。況系爭磁磚長年放置在系 爭社區,就其現場照片觀之,保存條件非佳(原審卷第145 至149頁),其價值恐已不高。遑論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曾於110年6月23日公告:「因該處舊有之磁、地磚,有些 已風化,但尚有部分可使用,住戶如需更換地磚、壁磚等, 可於6/30前至管理室接洽及搬運(不需購買),逾期不受理 ,特此公告週知」等內容(原審卷第155頁),而系爭磁磚 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理之必要等節,亦 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之住戶如不同意管理委員會代為處分占 用公共空間之系爭磁磚,大可於期日屆至前提出異議或自行 領回。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 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約定:「管理委員會為負責……處理 本社區公共事務,維護社區居住品質……之組織」,第47條則 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 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原審卷第303、305頁),顯 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 而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決議,於110年7月間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宸亨建 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 予宸亨建材行,自未違反其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觀諸清運系爭磁磚之庶務會辦單、請款憑單上,均另有當時 監察委員張武德、財務委員朱洪淑貞之簽名(原審卷第113 至115頁),亦足佐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400, 000元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27

KSDV-112-簡上-156-2024122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相 對 人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7,85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 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 (見原審卷第12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耀霆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19/20,餘由相對人負 擔,除反訴部分(即伊勝訴部分)因未達上訴第三審門檻而 確定外,伊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伊交付房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 原裁定仍以業經廢棄之訴訟費用裁判,認伊應負擔相對人支 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9/20,實有違誤;況本訴部分發回 更審後,相對人亦撤回交付房地之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50 2條第1項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改依承攬契約給付 遲延請求,相對人就此追加之訴並未另繳裁判費,足認追加 之訴裁判費即為更審前原先二審之裁判費,就追加之訴高院 更一審判決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足認二審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定伊須負 擔一、二裁判費19/20而駁回伊請求,自有疏誤,應予廢棄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558,54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 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 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歷經如附表一所示各審 判決(各判決主文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嗣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該案於112年7月 20日確定在案(見司聲卷第63頁)。又兩造先前於各審級預 繳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並有收據、電子發票、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69-81、103-105頁) 。就附表二編號1相對人已預繳一審裁判費210,000元部分, 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相對人於高 院更審程序中撤回交付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請求(見司聲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相對人撤回其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一審訴 訟費用;就附表二編號2相對人已預繳二審裁判費315,000元 部分,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主文諭知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依 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附 表三編號1-4部分,均係反訴相關之訴訟費用(鑑定初勘、 鑑定費均係於二審送鑑定,且係基於反訴而進行之調查,見 司聲卷第34、37頁),嗣因反訴部分未達上訴第三審利益數 額門檻150萬元,反訴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474號判決後 即告確定,故附表三編號1-4所示反訴相關訴訟費用應依474 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20至明,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8,984元【=(13,870元+20,805元+5,000元+140,000元)×1/ 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三編號5-7均係三審訴訟費 用,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主文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378,870元(=315,000元+13,870元+50,000元 )。 五、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7,854元(=8, 984元+378,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歷審裁判 編號 裁判字號 主文 0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0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王耀霆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王耀霆第三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四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六OO六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王耀霆。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王耀霆新臺幣壹仟零捌元。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王耀霆應給付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王耀霆負擔。(以下假執行部分省略)。 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已預繳訴訟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0 一 裁判費 210,000元 0 二 裁判費 315,000元 附表三:異議人已預繳訴訟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0 一 反訴裁判費 13,870元 0 二 反訴上訴裁判費 20,805元 0 二 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0 二 鑑定費 140,000元 0 三 上訴裁判費 315,000元 0 三 補繳上訴裁判費 13,870元 0 三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2024-12-26

TPDV-112-事聲-123-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曉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益大商務旅 館(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 之1);㈡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原審卷㈡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 ○50%);㈡甲○○應將其名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乙○○(本院卷第287頁),是以乙○○上開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甲 ○○抗辯乙○○所為並非訴之減縮,而是訴之一部撤回,應得甲 ○○之同意等語,然乙○○係因其已將出資額50%中之2%贈與其 子林子淳,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出資比例為48%等語(本院 卷第287頁),依乙○○之主張,其所為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該減縮部分並非訴之一部分撤回,而是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需得甲○○之同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有 奇、兩造等4人;而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該商旅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嗣於99年間,洪金循、洪有奇 、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 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歸取得,惟乙○○繼承 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人部分則借用洪有奇名義 分別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大商旅負責人, 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益大商旅合夥事業即生退夥之 效果,合夥人僅剩兩造與洪有奇等3人,兩造、洪有奇間因 對益大商旅之經營存有歧見,兩造乃先於107年3月13日開除 合夥人洪有奇後,復於107年5月30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 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乙○○繼承洪金循,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後者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50萬 元;嗣兩造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於109年3月30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和解條件為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所得 5800萬元交予洪有奇,洪有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 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 程序,及自107年3月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 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  ㈢兩造旋於109年4月15日協議,由乙○○將益大商旅一半之合夥 權利(出資額50萬元),分別借用甲○○名義登記48萬元、借 用林子淳名義登記2萬元。詎甲○○竟在系爭房地上私自設立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並自行代表益大 商旅與常客商旅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更拒絕乙○○恢復益大 商旅營業之請求,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乙○○為益大商旅合 夥人,並稱其與乙○○、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合夥契 約無效,乙○○為確保自己之財產權,遂向甲○○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並提起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益 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之1);㈡甲○○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 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二、甲○○則以:曾姿惠過世後,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及洪金 循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共同繼承;洪金循於104年10月14 日將其就益大商旅之經營權以遺贈方式贈與洪有奇、洪有奇 之子洪詣翔各50%,形式上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洪金循於1 06年10月15日死亡,至此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洪詣翔 各有4分之1、8分之3、8分之1之權利。又兩造與洪有奇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時,除洪有奇以5800萬元將將其所有益大商旅 經營權出售予甲○○外,當時益大商旅尚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 務約3000多萬元,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傳統旅館業經營 不易,乙○○擔心因疫情導致虧損,又不願意負擔債務,遂由 甲○○給付乙○○180萬元使其退夥,乙○○才以「第三人」名義 同意由甲○○獨資經營益大商旅,而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 顯見乙○○已非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另甲○○係為避免辦理前開 益大商旅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序,又擔 心日後若洪有奇反悔將橫生枝節,因此才在109年4月15日另 與乙○○協議,借用林子淳之名義登記出資額2萬元,然而實 際上林子淳並無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旅經營,並非益 大商旅之合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兩造間就益大商旅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但乙○○應負擔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 ,負擔比例為2分之1;又兩造以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 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款項向洪有奇購買其持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出資額,該筆借款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負擔比例亦為2分之1,上開債務,兩造既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至 乙○○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6、272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2人為甲○○、乙○○、洪有奇之父母,林子淳為 乙○○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乙○○;而曾姿惠死亡後,兩造與洪金循、洪 有奇於99年間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經營權暨附屬財 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乙○○借用甲○○名義辦理繼承登 記,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有甲協議書在 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22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於99年4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74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75-179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 出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 出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額為 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 為洪有奇、甲○○,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甲○○、 林子淳,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洪有奇、甲○○及 乙○○。  ㈦兩造於107年5月30日簽訂乙協議書,雙方約定乙○○自洪金循 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有乙協議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3-24頁)。  ㈧兩造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商旅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兩造出資額各50萬元,有該合夥契 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5-26頁)。  ㈨甲○○、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林子淳占2萬 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 記核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 審卷㈠第167頁、本院卷第12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嗣甲○○、洪有 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載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 關係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9-31頁) 。  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卷 第272頁)。 五、兩造爭點   甲○○就其所負移轉登記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予乙○○之義務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可參)。  ㈡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見不爭 執事項),但辯以:乙○○於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同時, 亦繼承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本質 上「回復合夥關係及移轉出資額登記」與「承受被繼承人曾 姿惠遺留之債務」間具有實質上牽連關係,乙○○應負擔此筆 債務,負擔比例為2分之1,甲○○自得以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  1.乙○○係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權利,與其同 須承受曾姿惠所遺貸款債務之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 此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甲○○於乙○○對益大商旅出資額 部分終止名關係後所負返還借名物(即出資額)之給付義務 ,與乙○○如何償還其所繼承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甚明。  2.依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洪有奇、洪金循就曾姿惠向陽信 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已約定由益大商旅經營所得清償本息(原 審卷㈠第16頁),非由各繼承人以個人之財產而為償還,縱 然益大商旅業經甲○○改為常客商旅經營(原審卷㈠第39-52頁 ),仍不能影響甲協議之約定,甲○○依甲協議之約定,自不 得請求乙○○先以其個人財產償付繼承債務,顯有失誠信及公 平;基上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 還之給付義務,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堪認甲○○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  ㈢甲○○另辯以:洪有奇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由兩造以系爭房 地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向洪有奇買 受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合夥權利,故乙○○就 甲○○支付買賣價金即上開5800萬元負償還之責,甲○○據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 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 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又觀之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㈠第29-32頁),該和解筆錄第1條 約定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並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 洪有奇指定帳戶;第2條約定洪有奇願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甲○○給付上開5800萬元後移轉登記 予甲○○;第9條甲○○、乙○○願撤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08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訴訟,洪有奇亦同意甲○○、乙○○撤回 該訴訟;另關於益大商旅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3、5條分別 約定,洪有奇願於109年4月30日前協同甲○○辦理益大商旅由 合夥變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偕同配合甲○○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 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洪有奇不得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㈠第31-31頁),可見依前開 系爭和解之約定,上開5800萬元款項係由甲○○單獨負擔,乙 ○○就該款項無清償義務;另就益大商旅組織變更登記係屬洪 有奇對甲○○之給付義務,亦與乙○○無涉,顯見兩造並無因雙 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 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 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50%, 逾此範圍業經乙○○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㈡甲○○應將其名 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王國政 相 對 人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及金錢往來,原 裁定本票係為了取得相對人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簽下的,但相 對人從未提供任何工作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對原裁定即本院1 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 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且已於113年10月3 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 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補正等情,有上開補費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等在卷 可佐(見抗字卷第11至2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逾期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另抗告人主 張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及金錢往來等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 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 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從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6

KSDV-113-抗-238-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此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參照)。 二、查上訴人甲○○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務旅 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 存在;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9頁),其後 於原審變更聲明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 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547頁);原審判決甲○○敗 訴後,其不服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移 轉登記予甲○○(本院卷第11頁);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上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第251、310頁),是以甲○○所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 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甲○○原聲明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 移轉登記予甲○○部分之訴,因其上訴聲明之變更合法,已非 屬本件繫屬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甲○○原主張其與乙○○間就乙○○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 旅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其後於本院主張洪曉貞未 得合夥人甲○○同意,而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 因洪曉貞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不得將其所有出資額2 萬元轉讓予乙○○,是以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是否有乙○○即不明 確,對益大商旅之經營有所影響,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乙、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主張:  ㈠甲○○與乙○○之母洪曉貞為兄妹,被繼承人曾姿惠於98年12月3 0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 有奇、甲○○、洪曉貞等4人;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 該商旅建物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9年間,洪 金循、洪有奇、甲○○、洪曉貞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 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 分歸取得,惟洪曉貞繼承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 部分借用洪有奇名義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 大商旅負責人,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有奇、甲○○、洪 曉貞3人,嗣於107年5月30日甲○○與洪曉貞分別簽訂協議書 (下稱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洪曉貞繼承自 洪金循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後者則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甲○ ○與洪曉貞各出資50萬元。另甲○○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 人訴訟,業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 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洪 有奇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更為上訴人獨資之商業 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及自107年3月 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同時甲○○亦已給付洪曉貞180 萬元使其退夥,洪曉貞則以「第三人」名義參與系爭和解, 至此益大商旅實質已為甲○○獨資經營之事業。  ㈢甲○○為免辦理前揭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 序,另於109年4月15日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曉貞簽立合 夥契約書,約定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並表明益大商旅資本 額100萬元,分別登記為甲○○出資98萬元,及借用乙○○名義 出資2萬元,並已於翌日即109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 商業登記獲准。惟乙○○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 旅經營,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乙○○應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2萬元 移轉登記予甲○○。 二、乙○○則以: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事業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乙○○所占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部分,係由母親洪曉貞 繼承自其父母即曾姿惠、洪金循而取得,嗣於107年5月30日 洪曉貞與甲○○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洪曉貞與甲○○各占 出資額2分之1即50萬元合夥經營益大商旅,其後洪曉貞因債 務問題,復於109年4月15日將其名下50萬元出資額,其中48 萬元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其餘2萬元則贈與乙○○而登記於 其名下,而成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甲○○對此亦知之甚詳,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甲○○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其與洪曉貞間就益大商旅有合夥關係存 在,但洪曉貞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 30號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上字事件)113 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將益大商旅2萬元出資額贈與 乙○○,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乙○○則聲明:甲○○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6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 年10月1 5日死亡),其2人為洪曉貞、甲○○、洪有奇父母,乙○○為洪 曉貞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洪曉貞;而曾姿惠死亡後,99年間洪金循、 洪有奇、洪曉貞、甲○○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 曾姿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 經營權暨附屬財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洪曉貞借用甲 ○○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 登記,有系爭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99年4月1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61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63-167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出 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出 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 額為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 洪有奇、上訴人,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乙○○,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洪有奇、甲○○ 、洪曉貞。  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雙方約定 洪曉貞自洪金循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有系爭乙協議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118頁)。  ㈧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 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額各50 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9-120頁)。  ㈨甲○○、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 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乙○○占2萬元, 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 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 、洪曉貞於109年3月30日成立和解,而該和解筆錄第5條載 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關係 等語,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18頁)。 五、兩造爭點   甲○○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甲○○抗辯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未得全 體合夥人之同意,因此兩造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等語,然查:  ㈠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洪曉貞就其先後繼承曾姿惠、洪金循所遺益大商旅之出資額 部分,均借名登記予甲○○名下,而洪金循繼承曾姿惠所遺益 大商旅出資額部分,則借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因此甲○○、 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就益大商旅資 本額100萬元,出資額各占50萬元;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 之約定,洪有奇承認其自107年3月13日退出益大商旅之合夥 關係;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 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 額各50萬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洪曉貞所有益 大商旅之出資額自始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而洪有奇既於10 7年3月13日即已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甲○○、洪曉貞復於 107年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出資額各50萬元, 因此自107年5月30日起,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即為甲○○、洪曉 貞無訛,僅洪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仍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洪曉貞若欲轉讓出資額予第三人,仍需取他合夥人即甲○○ 之同意。  ㈡洪曉貞於系爭上字事件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有益 大商旅實質上股份,出資額比例48%,乙○○所有出資額2%是 我轉讓給他的,這是在我大哥洪有奇退出時,我與二哥甲○○ 及乙○○去登記合夥契約時,我贈與乙○○等語(本院卷第277- 279頁);而乙○○對其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係因洪曉貞 贈與而取得一事,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又甲○○ 、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277- 287頁),雙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 98萬元、乙○○占2萬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 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 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始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益大商旅 之合夥人為甲○○、洪曉貞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若甲○○不同 意洪曉貞將其所有出資額2萬元贈與乙○○,依常理甲○○不會 簽立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事後亦不會持該同意書及乙○○之 法定代人洪曉貞出具之未成年子女商業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辦理益大商旅合夥之商業登記(本院卷第293、295、11 7頁),顯見甲○○對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 一事,當知之甚詳,而於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簽名,是以乙 ○○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應堪以認定,甲○○前開主張,難認 有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甲○○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 院依甲○○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霆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 重詐欺取財罪: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 人身體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②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 ①111年5月31日 ②111年5月31日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1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8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編號4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2024-12-25

TYDM-113-聲-4157-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1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耀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6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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