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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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精測定時間為「同日16時48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曉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 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警方到場後拒不配 合之態度,及其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黃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蘋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 路與莊敬三路口時,與林昱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昱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曉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曉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1-22

CPEM-113-竹北交簡-211-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周秋實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遠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 繼承人王遠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民 國113年4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遠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遠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遠志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遠志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遠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遠志生前立有遺囑一紙,聲 請人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繼承 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核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選任林助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遠志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8

TPDV-113-司繼-1374-20241118-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第44-45頁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純錫(劉純錫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2月7日 確定在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與同案被告劉純錫共同為 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 被害人余煥榮(見偵卷第2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余煥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 45頁),被告、公訴人及被害人余煥榮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本院易緝卷第45-46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錫本案所 共同竊取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度:7尺)、電 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價值共計為 新臺幣5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業經 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余煥榮,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6-21頁、第2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純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柏齡(涉嫌竊盜車牌、 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純錫(涉嫌竊盜車牌、車 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由黃柏齡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上開懸掛車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 載劉純錫,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與南雲路口旁之中國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廠房,由黃柏齡、劉 純錫持不詳物品竊得中國電器公司所有電纜線2條(長度:7 尺)、電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總價 值約新臺幣5萬元),正欲駕車逃逸之際,恰為中國電器公司 保全人員余煥榮發覺,黃柏齡、劉純錫旋徒步逃逸,余煥榮 報警,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黃柏齡坦承有與被告劉純錫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劉純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純錫坦承有與被告黃柏齡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余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1.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2.行竊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現場逃逸之事實。 3.證人余煥榮報警,為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 4 證人黃立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立升所有上開懸掛車牌遭竊之事實。 5 證人鄭武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武慎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黃柏齡、劉純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現場為警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101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29號鑑定書 1.上開自用小貨車手套箱內煙盒外塑膠套經採集1枚指紋,經送驗與被告黃柏齡指紋相符之事實。 2.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保特瓶,經採集檢體,經鑑驗與被告劉純錫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車籍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鄭武慎所有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證人黃立升所有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劉純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劉純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劉純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黃柏齡、劉純錫所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竊盜罪嫌,然同案被告陳俊雄並未參與本案(另為不起訴 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1-15

SCDM-113-易緝-19-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   被   告 陳春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榮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21日6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42-2024111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 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 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 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7號   被   告 余玉麒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麒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玉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CPEM-113-竹北交簡-300-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號、第9825號、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秀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芬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 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康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28分許,其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張瑀倢,致張瑀倢受有 腦震盪、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姜秀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5

SCDM-113-交易-589-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與黃郁 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郁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確定),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與黃郁婷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恐斷 經濟來源,請求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惟: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一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另受前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劉世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郁婷、劉世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號,應予更正)前,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格,推由黃郁婷出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淡橘色粉末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予 李晉賢、劉冠慧(李晉賢、劉冠慧尚未支付價金),嗣李晉 賢、劉冠慧持上開毒品咖啡包旋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 往新竹市○○區○○路0段0號,欲與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進行交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李晉賢、劉冠慧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審理),再經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黃郁婷居處,扣得黃郁婷所持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郁婷、劉世浩及其等辯護人 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自白在卷(見第6045號偵卷第3至7頁、第39至42頁,本院 卷第67頁、第168頁),以及被告劉世浩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坦承不諱(見第14801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 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晉賢、劉冠慧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4801號偵卷第46至48頁、 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14801號偵 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68至70 頁;受執行人:李晉賢、劉冠慧;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段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第14801 號偵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警員職務報告(第14801號 偵卷第63頁)、警員手機之網路巡查語音對話譯文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80至83頁、第8 4至97頁)、李晉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 100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19至2 1頁;受執行人:黃郁婷;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李晉賢、劉冠慧之起訴書(第6045號偵卷 第49至51頁)等附卷,並有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來跟李晉賢 聯絡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 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 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2人與證人李晉賢 、劉冠慧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 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再者,被告 黃郁婷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本案以每包200元價格購入再以 每包250元價格賣出(第6045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 第39至4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可賺500 元價差(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2人從事本案有償毒品交易 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有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2人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林○○一節 ,經警通知林○○到案說明,因林○○否認,僅有黃郁婷單 一指證及其手機備忘錄記帳訊息,故函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3252號函暨林○○一般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尚無 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等所 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固值非難,然其等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 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李晉 賢、劉冠慧2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 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黃郁婷為高中肄業、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被 告劉世浩為國中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黃郁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 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郁 婷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郁婷違 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 於被告劉世浩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緩刑之要件未合,爰就被告 劉世浩不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2500元價 金一節,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經核與證人李晉賢於警詢證述相符(第14801號偵卷第47 頁),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二)另扣案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購毒者 李晉賢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 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70-202411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龍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7號   被   告 龍永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永承自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明湖路1075 巷口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永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SCDM-113-竹交簡-543-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2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辰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12年8月7 日」應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辰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 竊取他人所管領、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 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 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2,49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1283號偵查卷第40頁) 蔡辰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告訴人自稱價值2,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 蔡辰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蔡辰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辰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利用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安興國小保全之機會 ,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54分許,進入安興國小2樓總務處 內,竊取藍亦晴所管領之零用金新臺幣2,490元得手。嗣藍 亦晴發現上述零用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6日10時3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105巷 2弄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王威棧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威棧發現上述安 全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辰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藍亦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威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SCDM-113-竹簡-746-202411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已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 而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 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 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1月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大林路口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6)日0時58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 (16)日1時8分許,對楊宗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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