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鳳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7至403頁、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2年
間即已停卡,伊於停卡前即已全部繳清,不可能再有刷卡及
分期帳款債務,被上訴人卻持續寄送帳單,偽造伊預借現金
及分期款項等帳務,對於伊的繳款又不入帳,伊因害怕被上
訴人才於102至108年間持續繳款,並非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即卡號末四
碼0636、9581,0636卡片嗣換卡為末四碼3553),並至108
年11月26日經伊強制停用。上訴人自辦卡以來陸續消費還款
,並於104年1月間將之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帳款新臺幣(下同
)59,196元轉為60期之循環分期,其後除應清償循環分期款
,並應清償陸續到期之帳款(即帳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
靈活金帳款),暨多筆之預借現金,而該帳款並未全數清償
完畢,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證明文件,通知伊協助處理、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但上訴人收受帳單後,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反應所
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多年來亦持帳單至統一超商繳納款,
收受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足見
已承認債務,伊自得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轉換分期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
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帳單,其中104年2月5日帳單顯示,消費
日104年1月23日、入帳日104年1月30日之「-59,196」為循
環轉換分期入帳金額59,196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9年1月3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清償10,130元及其中9,819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
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已於109年3月3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上訴人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裁
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已停止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雖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於102年間即
已停卡,不可能再有刷卡及分期帳款債務,且所有債務均已
清償甚至已溢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見
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系爭轉換分期
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104年1月
間將59,196元轉換為60期進行分期,該帳款乃係將上訴人於
104年1月前之所有未清償消費款、利息,扣除當期應繳最低
金額後進行轉換(計算式:71,678元-12482元=59,196元)
,包含卡號末四碼3553(自末四碼0636信用卡所換發)、95
81之消費款,末四碼卡號0150及1790則是之前帳單分期及分
期靈活金未償而已到期之款項,104年1月後帳單記載之「帳
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靈活金」則是之前未到期
而陸續到期之帳款;預借現金亦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此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客服部相關影像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0
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係又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據
以抗辯上訴人積欠本金9,819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明細)並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即非無稽。
⒉上訴人迭次主張其於102年間停卡,自無任何消費、債務新增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不實云云。惟,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裁止目前,如對帳單所戴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乎續費每筆新臺幣伍
拾元整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
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
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違
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貴於將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
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如上訴人所述自102年停卡起
即未消費、預借現金,截至被上訴人109年1月間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已約7年之久,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
表示帳單有誤並請求協助處理,甚至於102年間至108年7月
間持續按月至統一超商之繳費,且多數以繳交帳單上所示「
最低應繳」金額為之,可知上訴人按月收受帳單清楚知悉仍
有欠款並主動繳款,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
訴人後,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為不實或有誤,上訴人依其自行勾稽計算
之數據而為否認,實非可採,且無命被上訴人提出預借現金
匯款證明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主張縱有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甚至有溢繳之情云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觀之102年4月7日該期帳單所載上期餘額42,699元即102年3月5日帳單之當期應繳金額,當期繳款金額63,309元為「-10,305元」(即上期帳單102年3月5日之最低應繳金額、102年3月22日繳款)、「-32,394元」(即上訴人之前申請帳單分期入帳)、「-20,610元」(統一超繳款)之總和,惟上訴人實際並未繳交20,610元,當期帳單帳單同時記載「20,610元」(統一超繳款調整)係統一超商報送資料有誤而為之調整,該期帳單應繳金額為13,310元(即其餘款項5,200元+1,602元+288元+125元+823元+186元+203元+187元+1,291元+1,073元+986元+500元+500元+346元=13,310元),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核與帳單記載內容亦相符合,且檢視該次帳單上除記載「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並同時記載「本期帳款33920」,「本期應繳13310」,「最低應繳7564」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該次帳單並非無庸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以上開「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主張已繳納現金63,309元,已溢繳而無欠款云云,實有誤會。復以上訴人除反覆指摘帳單明細,稱其並未欠款或已還款外,並未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空言主張102年至108年間繳款係因為害怕被上訴人,債務早已清償云云,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TPDV-112-簡上-51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