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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被 告 孫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142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 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5%機動計算(逾期 時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 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 8日止,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1,1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3-訴-6179-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鳳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7至403頁、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2年 間即已停卡,伊於停卡前即已全部繳清,不可能再有刷卡及 分期帳款債務,被上訴人卻持續寄送帳單,偽造伊預借現金 及分期款項等帳務,對於伊的繳款又不入帳,伊因害怕被上 訴人才於102至108年間持續繳款,並非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即卡號末四 碼0636、9581,0636卡片嗣換卡為末四碼3553),並至108 年11月26日經伊強制停用。上訴人自辦卡以來陸續消費還款 ,並於104年1月間將之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帳款新臺幣(下同 )59,196元轉為60期之循環分期,其後除應清償循環分期款 ,並應清償陸續到期之帳款(即帳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 靈活金帳款),暨多筆之預借現金,而該帳款並未全數清償 完畢,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證明文件,通知伊協助處理、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但上訴人收受帳單後,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反應所 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多年來亦持帳單至統一超商繳納款, 收受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足見 已承認債務,伊自得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轉換分期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 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帳單,其中104年2月5日帳單顯示,消費 日104年1月23日、入帳日104年1月30日之「-59,196」為循 環轉換分期入帳金額59,196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9年1月3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清償10,130元及其中9,819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 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已於109年3月3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上訴人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裁 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已停止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雖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於102年間即 已停卡,不可能再有刷卡及分期帳款債務,且所有債務均已 清償甚至已溢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見 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系爭轉換分期 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104年1月 間將59,196元轉換為60期進行分期,該帳款乃係將上訴人於 104年1月前之所有未清償消費款、利息,扣除當期應繳最低 金額後進行轉換(計算式:71,678元-12482元=59,196元) ,包含卡號末四碼3553(自末四碼0636信用卡所換發)、95 81之消費款,末四碼卡號0150及1790則是之前帳單分期及分 期靈活金未償而已到期之款項,104年1月後帳單記載之「帳 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靈活金」則是之前未到期 而陸續到期之帳款;預借現金亦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此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客服部相關影像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0 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係又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據 以抗辯上訴人積欠本金9,819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明細)並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即非無稽。  ⒉上訴人迭次主張其於102年間停卡,自無任何消費、債務新增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不實云云。惟,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裁止目前,如對帳單所戴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乎續費每筆新臺幣伍 拾元整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 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 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違 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貴於將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 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如上訴人所述自102年停卡起 即未消費、預借現金,截至被上訴人109年1月間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已約7年之久,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 表示帳單有誤並請求協助處理,甚至於102年間至108年7月 間持續按月至統一超商之繳費,且多數以繳交帳單上所示「 最低應繳」金額為之,可知上訴人按月收受帳單清楚知悉仍 有欠款並主動繳款,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 訴人後,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為不實或有誤,上訴人依其自行勾稽計算 之數據而為否認,實非可採,且無命被上訴人提出預借現金 匯款證明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主張縱有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甚至有溢繳之情云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觀之102年4月7日該期帳單所載上期餘額42,699元即102年3月5日帳單之當期應繳金額,當期繳款金額63,309元為「-10,305元」(即上期帳單102年3月5日之最低應繳金額、102年3月22日繳款)、「-32,394元」(即上訴人之前申請帳單分期入帳)、「-20,610元」(統一超繳款)之總和,惟上訴人實際並未繳交20,610元,當期帳單帳單同時記載「20,610元」(統一超繳款調整)係統一超商報送資料有誤而為之調整,該期帳單應繳金額為13,310元(即其餘款項5,200元+1,602元+288元+125元+823元+186元+203元+187元+1,291元+1,073元+986元+500元+500元+346元=13,310元),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核與帳單記載內容亦相符合,且檢視該次帳單上除記載「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並同時記載「本期帳款33920」,「本期應繳13310」,「最低應繳7564」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該次帳單並非無庸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以上開「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主張已繳納現金63,309元,已溢繳而無欠款云云,實有誤會。復以上訴人除反覆指摘帳單明細,稱其並未欠款或已還款外,並未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空言主張102年至108年間繳款係因為害怕被上訴人,債務早已清償云云,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2-26

TPDV-112-簡上-518-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6號 異 議 人 蔡季蓁 代 理 人 劉庭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驛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驛捷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於113年3月21日對第三人賽百菓有限公司(下 稱賽百菓公司)發執行命令,賽百菓公司迄今均未聲明異議 ,亦未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聲請鈞院逕向該第三人即賽百菓公司為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113年5月15日(按:異議人誤載為113年5月8日)具狀聲 請查封賽百菓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戶名:賽 百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 權,卻遭鈞院於113年7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對本案強制執 行之歷程有所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於新臺幣(下同)4,646,205元之範圍內查封賽百菓公 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及賽百菓公司名下所有如強制執行聲 請狀聲證3所示之1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就 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 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 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 規定執行之。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 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 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 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驛捷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 對人對第三人賽百菓公司之出資額及賽百菓公司名下所有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2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合併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債權額4,60 9,330元及執行費36,875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在賽百菓 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賽百菓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相對人或 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復於113年3月29日以相對人 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則於113年5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 債權及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認系爭帳戶非相對人所有,而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除就原裁定 駁回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聲明異議外,所 提書狀尚有主張准予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云云,惟 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前以113年3月29日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非屬原裁定之判斷範圍,自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具狀聲請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該帳 戶所有人並非相對人黃驛捷,原執行法院依上開資料形式審 查,認定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不得 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 雖主張第三人賽百菓公司於本院核發113年3月21日扣押命令 後,迄今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其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賽百菓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須 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所為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交付命 令履行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執行處僅於113年3 月21日對相對人及賽百菓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 債權額4,609,330元及執行費36,875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 其在賽百菓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賽百菓公司返還該出資額 予相對人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尚未開始換價程 序,亦未曾核發命賽百菓公司「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異議人 ,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異議人 據此主張聲請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有理由, 顯有誤會,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賽百 菓公司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506-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1號 異 議 人 王文慶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 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大安區住址(戶籍址)、同年8月7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信義區住址(第三人陳報之通訊址) 、同年8月8日寄送送達異議人自行陳報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 ,有戶籍謄本、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司執卷第107頁),以113年8 月8日最後寄存送達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計算異議期間,原 裁定於113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 途期間2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3年8月30日屆滿, 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 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511-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 異 議 人 林勝壕即林忠義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失敗,拖累老小,父親資源被伊用 盡,全靠伊扶養,現今健保制度不完善,自費藥品、自費醫 療器具均有賴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支應,懇請保留醫療保障,倘若執行,可否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酌留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 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務 人及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 予論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9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0,185元(參113年度 司執字第48592號卷第73頁),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有糖尿病家族病史,每週要陪父親洗腎3次,只能打零 工為生,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家族糖尿病史,有賴系爭保單作為醫療保 障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腸痔久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 品明細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單(見司執卷第89至93頁 ),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因內痔及接觸性皮膚炎,於112 年10月27日至腸痔久安診所接受門診執行內痔結紮手術,並 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於該診所看診4次,另 於113年1月2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糖尿病健保專案檢查 ,且異議人均以健保身分就診,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 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 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之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另主張應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3個月生 活費云云,惟查,異議人現居於嘉義市,其父親林茂雄除異 議人外尚有4名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 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7頁、第139至140頁), 縱異議人自陳其尚須扶養父親林茂雄為真,扶養義務人共有 5人,各應負擔5分之1扶養費,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異議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 含其父親之扶養費在內為20,491元(17,076元+17,076元×1/ 5=20,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異議人與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1,473元(計算式:20, 491元×3月=61,473元),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90,185元 ,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況異議 人於112年度尚有所得9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41頁),另依異議人之 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司執卷第133至135頁),異議人於 112年間曾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7日、112年9月1日至 同年9月5日前往日本2次,經濟尚有餘裕可支應機票及國外 食宿費用,堪認其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此外,異 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應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自 屬無據,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E041196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90,185元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486-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洪惠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30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收入,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 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亦因不良於行至馬偕 醫院骨科就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僅 為壽險及醫療險,並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而係異議人 延續生命重要之醫療保險及負擔生命風險之壽險,一旦遭執 行解約,對異議人之生命及生活將產生重大危害,且系爭保 單解約金僅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及主管 機關行政院金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46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 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 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8,474元,相對人僅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異議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其無收入、罹患狹心症、高血壓等疾病,且系 爭保單僅為壽險及醫療險,非投資型或理財工具,一旦解約 將對異議人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為:⒈86,797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68,931元、違約金 7,914元;⒉125,05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640元 (見司執卷第7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 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68,474元,且 異議人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 至2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 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 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並因不良於行至骨科就診,系爭保單 一旦解約,將對其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云云,惟依異議 人所提藥袋封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司執卷第31至 33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曾服用治療心臟 、高血壓疾病之藥物,並於113年6月間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 ,尚難逕認其目前已因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 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 需求;另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會影響 醫療理賠,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新二十年 期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壽險,附約險種為南山人壽住院費 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 約-被保險人,並於系爭保單之備註欄載明:「⑴主約無醫療 理賠項目。⑵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 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⑶該保單附約皆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見司執卷第83頁),堪認終止系爭保單並不影 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尚 保有附表編號4之保單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 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又終止系爭保單固將使異議人之家屬 無法受領身故保險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 異議人之家屬對於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至異議人 雖提出中央社新聞報導為據(見司執卷第71至72頁),主張 金管會已公告解約金10萬元以下之保單不得解約之修法提案 云云,然上開修法提案既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5,608元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7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闕均宇即闕河哲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11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902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 行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2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代為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 無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暨士 林地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 ,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12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26,307, 315元(參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111,422元【計算式:26, 307,315元×5%×(6+2/12)=8,111,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111,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3

TPDV-113-聲-71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5號 原 告 林照銘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682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 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1,935,543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8 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 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之利息、違 約金核定為6,09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20,20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18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2-23

TPDV-113-訴-683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86元,及其中1,292,46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518元及其中1,292,462 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86元及 其中1,292,46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欠1,495,986元(含本金1,292,4 62元,113年6月24日轉呆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8,763元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利息31,848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即國外消費手續費513元及年費2,400元),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有欠款,但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疫情期間 有部分可以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然計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期間 有部分可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計息云云,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於兩週內針對緩繳期間 部分具狀到院,被告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是被告此部分辨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488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圓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1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39,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計算(屆期時為 年息8.14%),自借款撥付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之日起應就本金餘額按視為到 期日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期1期300元、連續 2期400元、連續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 1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39,186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64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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