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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陳宥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 er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 裝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 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 上開網站上發現陳宥騰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 時18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陳宥騰聯繫,雙方乃約定由陳宥騰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 陳宥騰於112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 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 克)及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陳宥騰、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 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 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 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 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 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 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 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 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訴-640-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柄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4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柄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最末行增 加「彭柄榮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柄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未遵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行 走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 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間經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有告訴人113年7月31日移送 偵查聲請書乙紙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電詢 告訴人有無意願再行調解,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會自行提 起民事訴訟求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向車行承租營業 小客車為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8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第95頁之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3號   被   告 彭柄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柄榮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東榮路與大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林谷樺欲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往大里仁 愛醫院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距上開交岔路口約70公尺之國 光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故上開交岔路口為行人不得穿越 之路段,另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穿越道路;此外,上開交岔路口尚有 1駕駛人及車號均不明之貨車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併排 臨時停車,影響彭柄榮、林谷樺之視線,因上開當事人及車 輛駕駛人之間各有前揭疏失,彭柄榮見狀煞避已有不及,彭 柄榮之車輛撞擊林谷樺,致林谷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谷樺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柄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谷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簡-748-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 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 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沛蓉先後於如附 表二「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所示各該時、地,分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文書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因係表示被告利用「蔡筑萱 」之名義表彰已領收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均屬於偽造收據性 質之私文書行為,並非單純偽造署押,嗣被告進而將該等舉 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 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加以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蔡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均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胞姊蔡筑萱名義偽造「蔡筑萱」之 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蔡筑萱遭受行政處 罰之不利,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 正確性及蔡筑萱本人,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已與 蔡筑萱成立調解,被告自陳已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書 寫道歉文及其他文書,取得蔡筑萱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供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83-86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 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 第15、4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以馬內利復健 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東 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 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緝卷第97-99、1 01-103、105-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 罪關係,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 署押內容」欄所示「蔡筑萱」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 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偽造署押內容 備註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2頁。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0頁。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9頁。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8頁。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被   告 蔡沛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蓉為蔡筑萱之胞妹,蔡沛蓉因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無 力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由遭員 警攔查時,向員警謊報其係蔡筑萱本人,並提供蔡筑萱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予員警,由員警登載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被通知人即駕駛人欄位後,再於各該通知單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或「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筑萱之署押而 製成各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以表彰由蔡筑萱收受各該通知單 之證明,復持各該偽造署押之通知單(移送聯)行使交予承 辦員警,足以生損害於蔡筑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蓉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筑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影本7張、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被害人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各次犯 行間,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 取締員警於調查被告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時 ,須依職權翔實調查被告姓名年籍,縱被告虛偽陳述,員警 亦無據此登載之義務,執是,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附表編號6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 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 責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所偽造「蔡筑萱」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內容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闖紅燈(紅燈左轉)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闖紅燈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024-10-21

TCDM-113-中簡-2600-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哲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靖夫 訴 訟代理 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公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摩凱斯公司)均係 從事生產、銷售手機保護殼商品之業務,所訴求之消費者相 同,營銷管道亦類似,彼此間具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行銷販售 適用於iPhone XR、iPhone 11、iPhone 11 Pro、iPhone 11 Pro Max手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Mod N X系列手機保護殼(下稱系爭Mod NX手機殼),詎迪摩凱斯 公司陸續於108年1月、109年9月間行銷販售如附表1-1、1-2 所示之手機保護殼,高度抄襲系爭Mod NX手機殼整體外觀設 計,其相關之背板圖樣等配件亦有類似情事,消費者在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在未能充分了解該 兩品牌背後所屬公司相互關係下,實有可能誤認兩品牌間有 加盟或授權關係,或屬被上訴人旗下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 ,對消費者而言足以構成混淆,難以分辨其間差異。迪摩凱 斯公司之高度抄襲行為,不僅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商譽,亦係 以不當競爭手段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足以影響整體 交易秩序而屬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禁 止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迪摩凱斯公司與 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哲緯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 期間及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 元本息,尚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刊登本案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部分,未表明上訴理由; 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585-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儀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1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儀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儀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節 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 外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潘儀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儀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8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B3室)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2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日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上安路交岔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8日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儀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81-202410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 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42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95ng/mL), 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拆除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50號   被   告 盧佑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佑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工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沾香菸 用打火機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為警實施臨檢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51 ng/mL、1495 ng/mL), 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K盤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佑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0-15

TCDM-113-中交簡-1382-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阿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其行為不該, 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用油漆桶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水」之人指使,而與「阿水」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4時33分許,攜 帶紅色油漆2罐,前往許沁葳經營之「貳串關東煮居酒屋」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上開紅色油漆潑灑 於「貳串關東煮居酒屋」店門口之鐵捲門、地面、柱子及招 牌等處,使鐵門、地面、柱子及招牌均喪失美觀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許沁葳。 二、案經許沁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沁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洪誌廷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45382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阿水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油漆罐2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潑灑紅漆及揮灑冥紙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 直接接觸,伊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經查,紅色於 我國之習俗中向為吉祥、喜氣之象徵,是紅色油漆本不具有 何負面意涵,然因現今社會中,不法討債集團人員經常以潑 漆、噴漆寫字、灑冥紙、插旗及掛布條等方式為震懾手段,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藉以遂行取財之目的,而使一般社會大 眾將潑灑紅色油漆與警告之意味加以連結。惟由前可知,會 使一般常人感到畏怖之情形,須有「言詞」、「動作」、「 文字」等情狀相連結,而作為暴力恐嚇手段,否則若僅有潑 灑紅漆之單純行為,應無法與前開情狀等同視之。更進一步 言之,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 ,並應綜合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或對話前後脈絡,與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以及客觀上告知的 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 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指使被告前往潑灑紅漆、冥紙之「 阿水」復未到案,無法確知「阿水」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情形 為何,被告潑灑紅漆、冥紙固屬失慮之舉,但其未具體指陳 何事,復無書寫文字恫嚇或有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實 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蘊含將為不利惡害之意思,是難認其有恐 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30-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5748、5760、13572、1 8569、20890、25326、381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8、10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曾彥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 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 4日中檢介純113請上209字第113905783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9頁)。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蔡幸如迄今尚未和解,未積極賠償全部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部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9至150、160頁)。顯 見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前提,據以衡量上訴人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 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 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57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涉有多起詐欺犯行之前科,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惟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成為詐騙之幫兇,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其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 量刑之理由,且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蔡幸如和解之情事, 量刑應屬妥適。 七、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 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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