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淳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黃建成 被 告 何圳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投簡附民-94-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告訴人何岳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車輛清潔用品1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許清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華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華陽路與彰南路400巷交岔路口旁之7-Water-10自助洗車 場洗車之際,發現何岳育所有之瓷土潤滑劑、原子高亮鍍膜 、原子釉鍍膜、原子封體鍍膜、鋁圈光亮劑、玻璃雨刷小幫 手等清潔車輛用品不慎置放該處未取走,屬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取走後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侵占入己。嗣何岳育發現 上開物品遺失後前往前揭自助洗車廠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 ,始悉上情。嗣警於113年6月29日前往許清華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許清華當場將上開物品交予警 方扣押後發還何岳育。 二、案經何岳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岳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NTDM-113-投簡-569-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且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 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 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 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標示「STAR WARS」黃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33包(驗前總毛重113.97公克,含包裝袋33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6.0533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小於1%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羅聖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聖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 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在南投縣○○市○○○街00號銀櫃K TV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剩餘33包 ,推估總純質淨重6.053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羅聖瑋另案 通緝為警於同年7月5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3包,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003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42張、入庫證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共33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608-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IMAT WORAWUT(中文姓名:瓦拉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IMAT WORAWUT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臉頰疼痛 」之記載更正為「右臉頰疼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WAIMAT WO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共犯DUSIT CHATDANAI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AIMPRECHA KITTAPAT 間之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已出境而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WAIMAT WORAWUT          (泰國籍,中文姓名:瓦拉米)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IMAT WORAWUT(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瓦拉米)與DUSI T CHATDANAI(另行通緝,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茶拉奈 )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對 面,巧遇AIMPRECHA KITTAPAT(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吉 達拍),發生口角衝突,茶拉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吉達拍,瓦拉米前往勸架,吉達拍竟毆打瓦拉米,瓦拉米( 未據告訴)乃與茶拉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毆打、腳踹吉達拍,造成吉達拍受有下巴一處約2.5公分撕 裂傷、後枕一處約3公分撕裂傷、左後背一處約1公分撕裂傷 、前胸、後背及左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吉達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瓦拉米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吉達拍 指證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茶拉奈之供述、現場照片、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瓦拉米之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名等語。然被告瓦拉米在傷害過程中,均無另 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之 行為,除被告瓦拉米之供述外,並有共同被告茶拉奈供述及 告訴人之指證可查,應堪認定。是被告並無恐嚇行為,難以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感到害怕,即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應 認被告恐嚇罪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567-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貪 圖不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 訴人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 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1,3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無力 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 0號之員林火車站,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詹鎬丞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詹鎬丞陷 於錯誤,誤認陳順勇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陳順勇之指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 里長之住處。嗣抵達前開地點後,詹鎬丞向陳順勇索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1,305元時,陳順勇竟拒不給付,詹鎬丞至此 始知受騙,遂將陳順勇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 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鎬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詹鎬丞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 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皆屬故意 犯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 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 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1,30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清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601-2025022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 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商品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已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蔡文淑達成和解 ,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經被告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蔡文淑達成 和解,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紙附 卷為憑,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雙冬門市內,徒手竊取員工張憲朋所管領並置放於陳列 架上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 直接放入其長褲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長 蔡文淑發現遭竊後,委由前員工張憲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前員工張憲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張、和解書及查駕 駛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被告已至上開超商門市結清,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NTDM-113-埔簡-211-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QM-085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網路 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倒數第2 行「AQM-0227」之記載更正為「AQM-0859」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2某時起至同年8月24日23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 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AQM-08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   被   告 林昆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昆榮知悉其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F88753,下稱本案車 輛)係當鋪權利車,為免遭銀行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網路上訂購偽造之 AQM-0859號汽車車牌2面,後於113年6月22日某時,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附近某道路旁,將上開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其後,林昆榮於113年8月24日某 時,自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上開偽造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昆榮於113年8月24日23時58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1.7公里之南投服務區C31 停車格時,為警發覺其車牌與車身並不相符而暫行移置,並 當場扣得AQM-0227號偽造車牌2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 明書影本、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NTDM-113-投簡-603-2025022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櫻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櫻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左側西部」更正為「 左側膝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林瑋婷」更正為「洪櫻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洪櫻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櫻櫻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 中正路與中正路980巷之路口,適王家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洪櫻櫻之右方、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洪櫻櫻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洪櫻櫻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擦撞王家育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家育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未明示側 性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西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櫻櫻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家 育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埔交簡-143-2025022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梓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梓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阮梓翔 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 ,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人訂製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並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 。嗣因阮梓翔遲未實際取得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 遂於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處所將上開偽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影本,進而於113年5月3日 以遺失為由,並檢附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經 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且查無阮梓翔通過汽車駕駛執照 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梓翔將不詳之人傳送之偽造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書面影本,該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自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力,被告復持該偽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向監理機關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 結果有所差異,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 式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籍 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持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之電磁記錄,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且實際 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阮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梓翔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正偉監理站」之人(下稱「正偉監理站」),以新臺幣8,00 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下稱上開偽造駕照 )。嗣因阮梓翔遲未收受上開偽造駕照正本,遂於113年5月 3日,持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據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經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上開偽造駕照型式與實際駕照型式不 符,又查阮梓翔並無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 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12日高監政字第11 3014121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案件調查報告、 申請書影本、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5月3日中監單投二字第1130110 14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能力之證件,該當 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 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㈢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駕照影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埔簡-201-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詩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Tiktok聯繫網友購入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兩面後」補 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iktok聯 繫該網路賣家訂製並購入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兩面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8月27日14時1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 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 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沈詩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詩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在社群軟體Tiktok聯繫網友購入偽造之「BDK-2929」號 車牌兩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 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沈詩偉於113年8月26 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明山路、出 林虎路等路段之際,為警察覺有異並進行行動蒐證,進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NTDM-113-投簡-56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