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霖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1年10月,均緩刑5年,並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1日及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於
113年9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緩刑5年
,並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1日及22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
號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侵占遺失物)、1萬元(詐欺取
財),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於113年9月21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即後案),並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乃財產犯罪,顯然與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且後案已與被害銀行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後案判決並因此審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宣告得為易服勞役之罰金刑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是本件受刑人雖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然前、後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顯不相同,是否足以推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須撤銷,並使受刑人以入監服刑方式矯正,實非無疑。參以受刑人現僅年滿23歲,前未有入監服刑紀錄,倘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使其入監服刑前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將其人身自由拘束一定非短期間,相較仍以前案緩刑效力管束,並輔以後案宣告刑之社會勞動等代替執行,加以矯正,是否更能收矯正之效,亦有疑問。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不相同之後案情事,遽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使其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PCDM-113-撤緩-40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