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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頌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頌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頌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6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球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鋁球棒1支。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0頁),扣案鋁球棒1支為金 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跟別人吵架 ,所以從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球棒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10頁),然查獲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路 邊,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並非棒球運動場地, 亦無攜帶扣案鋁球棒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鋁球 棒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凌晨攜 帶鋁球棒1支下車,雖無持以攻擊他人,但仍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鋁球棒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 而隨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將其沒入無違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3

HLDM-114-花秩-4-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7 號、第600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5時50分許,行經甲○ ○○ ○○○○○○ (印尼籍,下稱AHMAD)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起 訴書誤載為22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宿舍,見上開宿舍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未得AHMAD同意,擅自開啟宿舍大門後入內,並徒手翻找宿 舍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見謝丹戎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而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子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AHMAD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 警刑字第1130009011號卷【下稱警1卷】第5至9頁),並有 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19至3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丹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661號卷【下稱警2卷】第11至1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竊安全帽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警2卷第19至23頁),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並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 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為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為未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該安全帽已遭尋回 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性交及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缺錢和忘了 帶安全帽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53至5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侵害法 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竊之安全帽,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謝丹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2卷第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謝丹戎雖於領回安全帽時稱其內之耳麥不見了等語(警2 卷第16頁),惟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該安全帽內原有耳麥而未經發還, 亦不就該耳麥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DM-113-易-52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東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東廷與陳建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 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前,見朱景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放置在該處,而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8,000元現金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 卡),柯東廷與陳建宇竟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柯東廷則在旁把風,並由陳建宇下手徒手 打開該置物箱而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2人隨即逃 逸,現金供2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朱景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883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45 頁),共同被告陳建宇並於本院供稱:被告當時在我旁邊, 他打開機車的置物箱叫我把裡面的錢包拿走,他去把風等語 (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61頁)。是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皮包內有8,000元且已花用殆 盡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到案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 字卷第9至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原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阿嬤、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100至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既於本院供稱錢是一起 分的,但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自應 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等所竊現金之1/2 即4,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並未扣案,共同被告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 已丟棄等語(警卷第15頁,偵緝字卷第33頁),審酌被害人 既表示不再追究(警卷第4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該 等證件及卡片亦得申請補辦,併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認 該等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DM-114-簡-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告訴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依告訴人方○妤之意見 全額賠償,此有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及彌補犯 罪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知錯認罪,並賠償未於原審調 解之方○妤損害,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 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 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復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 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 不再如偵查、原審時因為保軍職而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 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本案全數告訴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現任油漆工,有正當職業,則考量刑罰的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 ,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 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凱峯所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 卷)。   事 實 鄭凱峯為現役軍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以在臉 書社團假意購買商品復謊稱交易異常之方式,向方○妤及王○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方○妤於113年2月3日15分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系爭帳戶,王○斤則於同時18分許及2 5分許分別轉帳9,985元及9,984元至系爭帳戶,所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凱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才 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身上,我就趕快去光復派出所報 案,是因為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職業○人生活單純,不 擅長使用銀行帳戶,因為常忘記密碼才會寫在提款卡上,且 若要賣帳戶為何不連其薪轉之郵局帳戶(帳號:009125***** 35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而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3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方○妤及王○ 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明細(警卷第49至63頁)、王○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明細(警卷第79至82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 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 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 ,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 、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 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陳稱:今天因為我的保費 無法由系爭帳戶扣繳,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我打電話問新光銀 行,銀行說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最後 於112年12月中旬還有看到該提款卡在我的皮夾內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先從郵局帳 戶提了32,000元,準備拿提款卡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時 才發現不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 卷【下稱軍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陳稱:我是113年2月5 日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保險 費是每年12月、1月左右要繳,因為那時候卡片遺失沒辦法 交易,所以才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的時候,直接將現金交給 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究竟被告係因保險公 司扣款失敗問了銀行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領了現金要去 存進系爭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要領現金直接交給 保險業務員,被告前後已有三種說法且彼此矛盾,已難盡信 。  3.辯護人雖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稱被告確有自郵局帳戶 提領69,200元準備繳納保險費等語,然查,被告於其郵局帳 戶提領69,200元之日期為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39頁), 然無論依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之「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了 32,000元要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或上揭於審判中所 陳之「改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直接交現金,在2月5日發現遺 失」,均可知被告提領69,200元之時間即113年2月19日與所 謂因繳保險費而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同年月5日並不相符,且 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113年2月5日根本沒有提領32, 000元以上金額之記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又如何於當天 持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或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益證被告之所辯 不實。  4.況查,被告雖辯稱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然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自己的生日不會忘記等語(軍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 憶上之困難,更無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帳戶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都是用生日當密碼,因為我很常忘記,都有把密碼放在卡 套裡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經本院當庭追問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有帶在身上、可否提出時,被告又改稱後來 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紙條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前 後供述矛盾,更難認被告辯稱容易忘記密碼故必須寫在提款 卡上之情與事實相符。  5.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為何只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掉了,是因為我的皮夾有左右兩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平 常放在皮夾的右側,比較容易掉卡片,故只有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等語(軍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平常 這兩個帳戶的卡片都放在一起,都放在皮夾同一個夾層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不僅又屬前後矛盾而難採信,且若放在 同一個夾層,為何被告供薪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遺失,而 獨獨遺失存款所剩無幾之系爭帳戶(113年2月3日前之餘額為 65元,參本院卷第85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提款卡,此 均與常情相悖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郵局帳戶既為被告 薪轉帳戶,被告不提供郵局帳戶而僅提供幾無存款之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屬合情合理,辯護人稱為何不將兩個帳戶 一起賣掉等語,此反而使被告之薪水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握, 要難採信。  6.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為職業○人生活單純,不擅使用銀行帳戶 等語,然依證人鄭謹賢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我 係於112年7月4日交予被告,後面被告如何使用就不太清楚 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2 月3日前,就系爭帳戶即曾為ATM自提、跨行存款、ATM跨提 、ATM繳費等20餘次交易,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就被告稱薪轉用之郵局帳戶,亦 交易頻繁,且自113年3月起,每遇薪資匯入後,被告即於同 日或數日內即將大部分金額提出,此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爾才使用其 銀行帳戶,且兩個帳戶之密碼既然相同業如前述,殊難想像 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7.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要繳交保險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 ,而實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2月3日 前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知道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犯罪集團等語(警卷第 7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 對方係將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供方○妤及王○斤轉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 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 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妤及王○斤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 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方○妤及王○斤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但業與王○斤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1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人、月收入約36,000元至37,000 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若為有罪判決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是否已正視自身責任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就受害金額較高之方○妤部分亦 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1頁),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悟而不會再犯,本院因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 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 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 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 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方○妤及王○斤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HM-113-上訴-152-20250123-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佟孝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佟孝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孝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 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7至19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7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 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2

HLDM-114-聲保-9-202501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興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興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本案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 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掌摑 2位告訴人,致其等身心受創,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詐 欺、竊盜、對未成年人性交、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 在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因覺得告訴人口氣很差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 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HLDM-114-花簡-26-202501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宏 潘正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潘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潘正偉住所地 由其母代收、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施家宏住 所地,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訴-20-20250121-5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3時21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 (地址詳卷)何淑惠住處前,徒手竊取何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守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5頁,偵緝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何淑惠及證 人莊振財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7、35至3 9頁),復有本案機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9至79頁)。是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 月8日縮刑期滿,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偵緝字卷第96至99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 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 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至17頁),以及其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 幣2萬元、已尋回但有部分受損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21、 2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天因走路很累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警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就被竊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拿1把路上撿 到的鑰匙插在本案機車上發動,該鑰匙在大協興車行老闆 那邊等語(警卷第13頁),莊振財即大協興車行老闆則於警 詢時陳稱:我按被告要求把本案機車載回來維修,鑰匙插 在機車上一起回店裡,但該鑰匙無法發動本案機車等語( 警卷第37頁),而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機車之鑰 匙有3把,都在家裡沒有遺失等語,可知該扣案之鑰匙雖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告拾得且因屬同廠牌(KYMCO )而得偶然發動本案機車,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發還予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HLDM-114-花原簡-11-20250121-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0912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S000-A109121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S000-A109121A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嗣 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0-原侵訴-18-20250121-2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璇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23時至翌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三 角形餐酒館」飲用啤酒3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建國 路口時,因後座乘客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警卷第13至19頁,速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有搭載乘客 1名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在學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1

HLDM-114-花交簡-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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