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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林孝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乙○○之名義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註冊取得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乙○○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使用權限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致蕭進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⑥至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⑥ 至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乙○○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之統一超商 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先生」之人(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而容任「李先 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乙○○之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中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溫○ 霆、楊○昀、黃○傑、廖○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中信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溫晏霆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駕照照 片、手持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2/18」紙條之自 拍照及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華南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 甲○○之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 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甲○○華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使用權限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 致蕭進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編號①至⑤所示時 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甲○○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蕭進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將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LINE暱稱「李先生」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 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我於113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和對方加入 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後來對方說貸款已通過,但因為帳 號多打1個0,所以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處理,所以我就 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認有將其身分證照片、華南帳戶之照片、自拍照, 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成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平台,對方說 要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辦   ,所以我就提供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乙○○中信帳戶、甲○○華南帳戶分別係被告乙○○、甲○○所 申辦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拍照及中信帳戶資料後,以乙○○之名 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超商掃描乙○○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 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⑥至⑨所示金額至乙○○MaiC 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犯罪 事實欄一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溫晏 霆等4人,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金額匯至乙○○之中信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款卡提領得現;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身分 證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及華南帳戶資料後,以甲○○之名 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超商掃描甲○○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 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至甲○○MaiC 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溫○霆、楊○昀、黃○傑、廖○立各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乙○○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乙○○之身分證照片、 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甲○○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甲○○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3年6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903號函、甲○○之身分證 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暨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雖辯以: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 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 用云云,然依被告乙○○Maicoin帳戶之相關資料所示,現代 財富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即匯款1元至綁定之被告乙○○中信 帳戶,以完成註冊申辦之金融驗證程序,此有乙○○之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3頁),再參現代財富公司提 供之被告乙○○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確有乙○○之身分證照 片、健保卡照片暨乙○○持有身分證之自拍照(偵卷第43頁), 是認乙○○確有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將自行拍攝雙證件暨 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予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進而持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乙○○Maicoi n帳戶,若非如此,殊難想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能憑空 取得乙○○之雙證件照片、甚至係乙○○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並以之通過金融驗證。又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始於113 年2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乙○○於該次對話紀錄中 傳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拍攝角度及背景均與前揭現 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出示之照片不同(警 一卷第53、54頁,偵卷第43頁),是認被告確有於即犯罪事 實欄一㈡外,另外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暨自拍照片予他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 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 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 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 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 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 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乙○○ 於案發時年已近六旬,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0幾年 ;被告甲○○於案發時年已25歲,自述大學肄業、亦從事職業 駕駛行業,分別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渠等要非懵懂 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對 於檢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 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2人對社會事務及 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 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2.參以被告劉永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團 成員問:請問您帳戶是否有餘額,劉永在答:沒有(警一卷第7 8頁),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 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復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問:為何會有人以你個人資料、證件照、自拍照申辦 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當時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 借錢平台,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 辦,我當下覺得是詐騙」等語。適足證被告甲○○傳送華南帳 戶資料及證件照片之前,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 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且被告甲○○前於108年間 有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當已 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 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然被告2人仍率爾分別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 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 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渠等主觀有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2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 均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分別 將中信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使用於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 或購買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 欄一㈡),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 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 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 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 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 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 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分別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分別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甲○○分別提供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 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各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2人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 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 、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 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 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或購買 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一 、㈡),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2人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分別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並供 其各自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乙○○、甲○○分別交付詐欺集團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 片、駕照照片及自拍照片,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蕭進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蕭進文,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蕭進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2月21  日16時52分 ②113年2月21  日16時55分 ③113年2月21  日16時58分 ④113年2月21  日17時 ⑤113年2月21  日17時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甲○○ Maicoin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投資協議書 ⑥113年2月22  日14時54分 ⑦113年2月22  日14時56分 ⑧113年2月22  日14時58分 ⑨113年2月22  日15時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乙○○ Maicoi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溫晏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溫晏霆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溫晏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5分 1萬6,066 元  2 楊孟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9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楊孟昀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楊孟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24分 4萬9,066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志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志傑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黃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40分 1萬6,062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廖峻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廖峻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廖峻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38分 3萬9,123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TDM-113-金簡-785-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唯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唯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唯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某甲使用。嗣某甲即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中刊登投 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加 入「周學易股海集中營」之LINE聊天室群組中,由該群組中 暱稱「助教唐菲妍」之人向林素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 程式,依從其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素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李子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該金額旋與他筆 匯款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匯80萬元入周唯生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復又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其中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方唯宇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398,000元(剩餘2000元 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 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 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 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玉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唯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加入 LINE群組短暫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取得這筆40萬元款 項,是因為不知名的網路買家下單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 給買家本案帳戶讓買家匯款,收到買家的匯款後,我把錢匯 到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操作平台將虛擬貨幣轉到買家 指定的錢包地址;因後來換手機,無法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始終在被告控制,並未告知他人,被告是以自己網路銀行連 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是信任對 方只是一個普通委託被告代買虛擬貨幣的人,沒有想到對方 是詐騙集團,而陷入對方陷阱當中。本案犯罪事實是基於詐 騙集團在背後操盤及計畫所為,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以為只是正常代買虛擬貨幣交易,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林素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投資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 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於111年7 月12日12時22分許,將其中40萬元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 3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 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 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368至369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情節甚詳(警卷第5至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李 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唯生之臺 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1 至25、29至33、37至47、63頁、偵卷第35至39、41至4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前揭遭詐騙之過程(警卷第5至9頁) ,可知告訴人將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匯至李子毅之華 南銀行帳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誘騙所致。再者 ,111年7月12日下午12時22分許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40 萬元,係告訴人被詐騙後將50萬元轉入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 戶,不到半小時,該50萬元即自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連同 不詳款項共轉匯80萬元至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旋於3分 鐘後復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參酌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之前案紀錄所示另案判決 書,李子毅係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在不詳 地點以每週10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案外人蔡承志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林素玉等人 行騙,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 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華南銀行帳戶内等情,有李子毅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42、52、64、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1 8、409至426頁);而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於另案偵訊 時稱:我約在111年5、6月間,於臉書看到有人要租用帳戶 訊息,便透過臉書訊息和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租用1個帳戶 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我們就約在臺南舊市區(地點不詳) 見面,我把臺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場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快1個月後我就聯繫不上 對方,我並沒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8頁),周 唯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 ,有周唯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107至112頁)。可見李子毅、周唯 生均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第 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及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間之金流去 向,為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内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⒉又經檢視第二層帳提供者周唯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 轉入、轉出帳戶資料,其上顯示該帳號於111年6月30日新增 約定轉入帳戶17個;於111年7月3日先註銷約定轉入帳戶8個 ,復新增約定轉24入帳戶3個;於111年7月6日新增約定轉入 帳戶3個,註銷約定轉入帳戶1個,於該日新增約定帳戶中其 一即係本案中信帳戶(原審卷第249、274頁)。若如被告所 述其與李子毅、周唯生二人素不相識,除於本案案發日與向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間僅透過LINE群組達成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合意外,雙方別無任何互動,亦從未私下聯絡,何以 使用周唯生帳戶之人可於本案交易之前6日即得知悉被告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將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另參被告 之本案中信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7月 8日12時57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2分許 、同年月13日18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6分許分別自周唯 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轉入36萬元、31萬5015元、40萬元、 500元、30萬元,於短短一週内共計轉入137萬5515元(警卷 第39頁),由上開二帳戶間之金流往來頻繁,金額非低,某 甲事先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陸續匯入數筆數十萬元款項讓被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情事顯不合理。被告提供予某甲之本 案中信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 帳匯款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 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 戶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 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 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 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 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 明約定內容,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 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 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 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若如被告所述其不認識某甲,被告與 某甲間當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而實施詐欺 犯行之某甲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後,隨即在數分鐘內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 幣提領至某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違常情,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其於受某甲委託代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某甲採取之 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 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某甲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託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 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刻意輾轉操作之款項事可 能涉及不法,衡諸常情,若該等款項來源無違法,對方大可 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在交易平台以實名制方式申請 虛擬帳號以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 無徒耗人事、費用委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操作買賣之必要, 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 預見,惟被告竟仍依與其無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某甲指 示收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 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 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單純代購虛擬貨幣賺差價,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亦是受詐騙而無犯意云云。然本院之認定已說明理由如 前,被告於原審僅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壞掉換新手 機,沒辦法登入平台,沒有辦法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語 (原審卷第369頁),而通訊軟體LINE非僅可於手機使用,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被告既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信。另辯護人所辯被告亦係受詐騙云云,核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開認 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某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供稱虛擬貨幣是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佐以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3 9頁),可見被告有參與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 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被告在MAX平台 之虛擬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參與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 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將匯 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98000元轉至其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轉出,應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容有違誤。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原審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㈢、被告 於本院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 得而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量刑: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認被告 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得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合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中 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扣除其報酬2000元外,全 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2000元,暨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事實欄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固可認 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中之398000元悉經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如前述,則 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而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下,亦 未經查獲,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僅賺取2000元差價,佐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0 萬元,轉匯398000元至虛擬帳戶(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71-202503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友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人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 後,即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 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 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金額旋即兌換成等值之泰達 幣(即USDT),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一個 同事叫做「黃耀興」住在一起,我們在同一間綁鐵公司工作 ,我在那間公司工作很久,有一天「黃耀興」跟我說他要我 提供這些資料跟拿證件給他拍照,他說公司要用這些東西辦 保險,我那時進這間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辦什麼保險 ,他叫我給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後來他失聯,112年底我 就找不到他這個人,112年底我傳LINE找他要問機車的事情 ,他也不讀不回,113年4月24日出監後,我委託朋友去找他 ,沒有找到,我出監後也沒有再傳LINE找他,因為找他也沒 有用,我手機112年10月、11月換新的,我手機沒有跟他的 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我不知道「黃耀興」的詳細資料 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只知道這個人是高雄楠梓人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 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上 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被 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提 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於警詢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 李俊緯提供之繳費憑證、匯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職務報告、詐欺案件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 資料照片與被告臉書、刑案資料照片比對資料、MaiCoin帳 戶申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5792卷第19頁至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 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 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 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 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 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刻意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 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 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 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 、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照片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即 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 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 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 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 「黃耀興」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黃 耀興」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黃耀興」此人是否真 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因辦公司保險而 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興」,後用LI NE找尋「黃耀興」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與不詳人「黃耀興」之 對話紀錄,都遭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於審理 時又改稱因為112年10月、11月時換新手機,所以LINE的聊 天記錄都不見,沒有留存其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現在 已經沒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就其所述為何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消失之原因,前後 矛盾,已有可疑。又若如被告先前所述係其主動刪除與「黃 耀興」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若真遭「黃耀興」欺騙而提供上 開資料,衡情應會保留其積極找尋「黃耀興」之對話紀錄, 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對話 紀錄消除,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 故而畏罪心虛,進而消除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或尋人之對話 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又據被告供稱其112年12月開始要找「黃耀興」,但是都聯 絡不到等語,則112年10月、11月時換現在這隻手機而使之 前LINE對話紀錄消失乙事,理應不會影響換手機之後之112 年12月間聯絡「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然其卻稱因換手機乙 事使其跟「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更顯其所述互有 齟齬。又據被告稱在113年4月24日後出監,已知自己因「黃 耀興」而涉犯本案,也因此找「黃耀興」,是托朋友找的, 自己沒有再聯絡找「黃耀興」,則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 認遭欺而提供上開資料,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責,當會積極儘速找尋「黃耀興」並保留對話紀錄,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稱朋友說找不到就沒有聯絡找 「黃耀興」,上開事後反應異常消極、甚至不願處理,亦未 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黃耀興」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 資料係遭「黃耀興」取走後下落不明,也不再聯繫「黃耀興 」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何況衡情其若有尋找 「黃耀興」之真意時,豈會在本案初被警查獲時,遲遲不告 知警有「黃耀興」此人,而無意透過警追查「黃耀興」之下 落,且對於本案係因「黃耀興」取走其資料而生乙情,在警 詢時更是隻字未提(見偵5792卷第15頁至18頁),且甚至連 同本案其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本人(見偵5792卷第82頁至83頁 )之警詢問題亦一併否認,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 本無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 ,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不詳原 因,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達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雁嵐達 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另尚未取得其他 告訴人之原諒(其他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吐露有何實際收受本案報酬之情,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 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張雁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雁嵐謊稱:可代其在「Screrth Sncctpy」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2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高妍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高妍琳詐稱:可至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帳號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恩齊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張恩齊誆稱:可下載並註冊「THA娛樂城」,並將錢存入該網站以利用程式套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4 李俊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時許,以LINE向李俊緯佯稱:可至「智匯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只要繳納入會金即有人會代操作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3-04

MLDM-113-金訴-32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彬維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追徵部分 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廖彬維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彬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洗錢等罪,被告 盡皆坦承;惟就本案17名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己 盡最大努力與其中1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9位被害人( 即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 芷凌、鍾鳴遠、洪甄娣)之和解條件已如數履行,另4位被 害人(即許雯淇、郭冠伶、陳冠伶、蔡婕妤)均按期履行; 且上訴期間再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故被告實際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比例不可謂不 高;至其他2名被害人(即林若蘋、林永貴)則於調解、審 理時皆未到庭,依卷內聯繫方式亦無人接聽,實非被告無和 解賠償之誠意;被告已盡其努力賠償被害人,而緩刑亦不以 被告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前提要件,考量被告之悔悟程 度及其年齡、職業、未來之發展性與刑罰標籤所生危害,應 予緩刑始合法意,況縱予被告緩刑宣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亦得藉由民事程序達成向被告取償之目的。綜 上,請求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繼續 求學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逾2,0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 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 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 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 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 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 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 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 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 ,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 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 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1%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是就被告本案帳戶共收取萬921,000元 (計算式:50,000元《編號⒈》+150,000元《編號⒉》+20,000元《 編號⒊》+30,000元《編號⒋》+11,000元《編號⒌》+50,000元《編號 ⒍》+25,000元《編號⒎》+10,000元《編號⒏》+100,000元《編號⒐》+ 100,000元《編號⒑》+50,000元《編號⒒》+30,000元《編號⒓》+15, 000元《編號⒔》+30,000元《編號⒕》+100,000元《編號⒖》+100,00 0元《編號⒗》+50,000元《編號⒘》=921,000元),是其就此部分 所得報酬金額共為9,210元(計算式:921,000元*1=9,210元 )。  ⒉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余姿萱(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本 院卷第155頁《LINE對話紀錄》)、李依潔(見原審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57頁《調解筆錄》)、羅欣慧(見原審 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和解書》)、林彥妮(見原審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61頁《調解筆錄》)、張芝菱 (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63頁《和解書》)、紀昕儀( 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和解書》)、 許芷凌(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69頁《調解 筆錄》)、鍾鳴遠(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71頁《和解 書》)、洪甄娣(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3頁《調解紀 錄表》)、蔡昕穎(見本院卷第191頁《和解書》)、林釔彤( 見本院卷第193頁《和解書》)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與被害人許雯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7頁《調解筆錄)、郭冠伶(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調解筆錄》)、陳冠伶(見原審卷 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調解筆錄》) 、蔡婕妤(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調 解筆錄》)達成和解,現仍按期履行。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余 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芷凌 、鍾鳴遠、洪甄娣、蔡昕穎、林釔彤、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之金額計40萬元,顯均已逾其分別所獲之犯罪 所得(各次之犯罪所得計為:500元《編號⒈》;1,500元《編號 ⒉》;200元《編號⒊》;300元《編號⒋》;110元《編號⒌》;500元《 編號⒍》;250元《編號⒎》;100元《編號⒏》;1,000元《編號⒐》; 1,000元《編號⒑》;500元《編號⒒》;300元《編號⒓》;150元《編 號⒔》;300元《編號⒕》;1,000元《編號⒖》),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若蘋、林永貴達成和解,且其向被害 人林若蘋、林永貴收取之金額計200,000元(計算式:150,0 00元+50,000元=200,000元),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 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000元)。因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逾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逾2,000元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MAX交易所帳號、ACE 交易所帳號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X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作為購買 泰達幣使用,再行轉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數達17人,所 受損失數額非輕微;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兼 衡雖其與被害人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 、紀昕儀、許芷凌、鍾鳴遠、洪甄娣、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金額;另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裁量如其「主文」欄所示。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至被告雖於上訴時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損害,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觀原判決就前已調解 之其他被害人部分,亦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 或10,000元,是此部分上訴後調解之情形,與原審時其他已 調解之情況,在量刑時仍以不差別量處為適當,難認此部分 原審量處之刑度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失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洗錢犯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 承,且與17名被害人中之15名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獲 取其等諒宥,雖另有2名被害人無法和解,乃係其等未到庭 或無法聯繫之故,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 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 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⒘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余姿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詐騙廣告,嗣余姿萱於112年7月11日點擊連結後,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助理、「Ryan」操作技師長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加入「KEZAR」交易所、操作假投資平台「Bored Ape#2399」可獲利云云,致余姿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出19萬75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余姿萱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1頁) ⒌「KEZAR」交易所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vive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lockchai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0頁) 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⒏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 林若蘋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虛擬貨幣假投資訊息予林若蘋,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假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若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若蘋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3頁) ⒋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5頁) ⒌「HERON」交易所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3 許雯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聲稱可教人投資,嗣許雯淇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e」、「Mr.郭」等身份向其佯稱於假投資平台「MKA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雯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出4萬48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雯淇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郭」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53頁) ⒍與通訊軟體暱稱「Albe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⒎與通訊軟體暱稱「B.V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假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8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4 李依潔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藉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依潔,並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翱」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ALCOA(美國鋁業公司)」申請帳號儲值金額、買賣期貨賺取差價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出3萬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李依潔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COA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假投資網站「ALCOA」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6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5 羅欣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詐騙廣告,嗣羅欣慧於112年8月中旬點選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聯繫,「王志強」即向羅欣慧佯稱在假投資網站「CH訂單中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欣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8萬3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羅欣慧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6 郭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藉交友軟體BUMBLE暱稱「Cheng」身份結識郭冠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Ting」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LCOA」開通賣場、操作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郭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出7萬42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郭冠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⒊與「Che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⒋與「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5頁) ⒌與「ALCOA客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ALCOA客服中心」、「Ting」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7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7 林彥妮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結識林彥妮,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GALME」投資虛擬貨幣,能以少資金賺大資金云云,致林彥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林彥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⒊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3頁) ⒋1分鐘點金術問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⒌與「Hongru」、「Metaverse線上客服、「479Xiaoya小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8 張芝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兼職詐騙廣告,嗣張芝菱於112年8月25日點擊廣告後,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有「投資1萬元獲利40萬元、2萬元獲利80萬元」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張芝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出8萬3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張芝菱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⒊詐欺集團張貼之詐騙廣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9 陳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陳冠伶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伶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撥款須支付押金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陳冠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0 紀昕儀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紀昕儀於112年8月間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資本」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昕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19萬8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紀昕儀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1頁) ⒌與「昂凡資本客服」、「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1 林永貴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打工兼職之詐騙廣告,嗣林永貴於112年8月3日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助教等身份與林永貴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於群組內投資資金交由工程師操作可獲利,惟須支付工程師代操費、驗證費云云,致林永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52分許,轉出5萬94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林永貴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5頁) ⒋與「Jobscoin客服-513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2頁) ⒌與「蕭_N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32頁至第360頁) ⒍與「派哥理財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通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5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2 蔡婕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之限時動態,嗣蔡婕妤於112年8月29日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之好友,遂邀請蔡婕妤加入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下注可獲得獎金云云,致蔡婕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婕妤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5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 ⒌假博奕網站「KINVEST」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3 許芷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嗣許芷凌於112年8月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向其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操作、投注賽車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許芷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出1萬48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芷凌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2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1頁) ⒌MAX交易所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ley總指導」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4 蔡昕穎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王俊偉」身份結識蔡昕穎,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請蔡昕穎幫忙上假外匯投資課程,於該課程中,投資老師「陳銘峰」、「GIA客服專員」等要求蔡昕穎註冊在假投資網站操作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蔡昕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昕穎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5 鍾鳴遠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RMADA」、「KINVES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鍾鳴遠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⒉桃園縣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⒋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⒎「ARMADA」、「KINVEST」、「MERRY LAND」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0頁) ⒏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⒐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秀玲」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⒑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DA-線上客服」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⒒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⒓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⒔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⒕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6 洪甄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洪甄娣於112年8月17日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之好友後,「沈怡冰」即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群組「Q3金牌獲利計畫」及「Q4金牌獲利計畫」會分享股票訊息及上投資課程,復要求其下載假投資APP「德樺投資」、「昂凡資本」等,佯稱股票中籤但被風控,需繳納稅金解除風控始能出金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9萬873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洪甄娣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⒊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9頁至第153頁) ⒋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5頁至第241頁) ⒌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 ⒍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⒎與「德樺投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牌獲利計畫」、「昂凡財富指導班D1」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 ⒐與「freem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 ⒑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 ⒒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⒓「林志雄」、「林瑋豪」偽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 ⒔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69頁至第273頁) 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6頁) ⒗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⒘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7 林釔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林釔彤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將林釔彤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投資飆股」,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加入會員,並向「昂凡資本客服」儲值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釔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轉出3萬96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②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出9000元至MAX虛擬帳號。 ⒈林釔彤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317頁) ⒊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9頁) ⒋與「投顧助理陳子璇」、「Jerk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1頁) ⒌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附件一(被告與許雯淇調解筆錄): 附件二(被告與郭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三(被告與陳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四(被告與蔡婕妤調解筆錄):

2025-03-04

TPHM-114-上訴-167-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瑨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煜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煜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並加以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較長,故 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 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12年3月21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相同 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車手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12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僅不到半年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陳志偉」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 於領款後交與「陳志偉」,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判時 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 、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各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共計1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另高玉萍所申辦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9日 14時34分許,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 明款項,連同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於同日14時38分 許,轉匯7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見偵卷第74至81頁),而 該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經 偵查中檢察官函詢該公司提供該筆匯款紀錄之相關資料,均 未見該公司有何回覆(見偵卷第243、349頁),並佐以該筆 76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依「陳志偉」指示提領並交付予「陳志 偉」,堪認本案除各告訴人共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之10萬元 詐欺贓款外,連同該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元, 由被告提領共76萬元,均與財產犯罪有關連,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涉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然本案被告前往銀行櫃檯領取款項, 經銀行櫃員及員警關懷領款目的時,除以不實名義謊騙,並 經告知可能為可疑款項時,仍堅持將款項領出,可見其漠視 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 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 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 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76萬元,依洗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彭煜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瑨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 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自稱「陳志偉」之不詳年籍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陳志偉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彭煜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4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名義 邀請林芳竹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資APP,再指示林芳竹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其 中一筆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高玉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陽信商業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另 於112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蔡媛欣」名義,先邀請賴 秀珍加入「股市密碼指南群組」,再邀請賴秀珍加入「鑫鴻 財富專員李經理」為好友,邀請賴秀珍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 資APP,再指示賴秀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賴秀珍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112年5月9日13時50分許,轉 帳5萬元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 ,將上開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之10萬元,一併轉至高玉萍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轉帳其中76萬元( 不含手續費)至彭煜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彭煜瑨即於112年 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 ,惟因彭煜瑨告知銀行行員購買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 經銀行要求其補提供資料,彭煜瑨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彭煜瑨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 萬元,並告知銀行行員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 利領得76萬元,並於同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交給「陳志偉」, 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林芳竹發覺有異向警方報 案,經警依款項金流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調閱相關金流,發 現另有賴秀珍遭詐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煜瑨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受陳志偉要求提供帳戶借陳志偉匯款並代為提領,不知是詐騙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陳志偉年籍,而其提出與陳志偉之對話係112年7月17日之後,亦無被告所辯內容,且被告於第一次提款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款,嗣後改稱是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 2 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及被害人賴秀珍於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芳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乙份、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秀珍提出與蔡媛欣、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害人賴秀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被害人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轉至高玉萍前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連同其他66萬元不明款項一併提領之事實。 6 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大額通貨通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經銀行要求補提資料,被告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萬元,並稱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利領得76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 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 第15條之2移列第22條,刑度不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 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 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 被告彭煜瑨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自稱「陳志偉」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04

TCDM-113-金訴-4325-202503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99、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仍為取得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專員 」(下稱「田專員」)所稱製造資金流提高信貸評分可申請 之貸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某時,依「田專員」之指示,先於網路 上申請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持前開遠東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其遠東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原起訴書將遠東帳戶誤載為本案MaiCoin帳戶,爰逕予 更正補充如前),於112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傳 送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以下就MaiCoin帳戶使 用者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A」)予自稱「田專員 」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田 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A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2、8所示之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時間,將該編號1、2、8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遭詐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6萬9,650元),款項一匯入前開帳戶,旋 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㈡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後,因「田專員」告知另再提供其他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提高信用額度,遂另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5日下午之 不詳時間,在某火車站(地址不詳),以將其所開立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B」),均放置在「田 專員」指示之火車站儲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田專員」使用 ,任由「田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B,以此方式幫助行騙 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田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B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之庚○○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連線 銀行帳戶、國泰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8萬9,148 元),款項一匯入前開2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己○○、庚○○、鄧 均昱、丁○○、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戊○○、邱廉傑訴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庚○○、鄧 均昱、丁○○、丙○○、戊○○、邱廉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 月16日轉出4筆款項擷圖、告訴人乙○○購買虛擬貨幣金流流 向查詢資料、告訴人己○○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紀錄、被 告MaiCoin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544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375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 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田專員」主頁、貸款廣告 群組、被告填具貸款資料網站、MaiCoin帳戶密碼修改通知 信件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田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 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 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⒊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以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及B予他人之行為(2次),各是 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明顯可區隔先後,交付方式亦不 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附表一所示2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戊○○與邱廉傑遭詐欺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分別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①附表二編號7:同 編號3至6部分;②編號8:同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之人所 稱製造金流可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綁 定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 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8人財產損失慘重, 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之 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己○○、戊○○、邱廉傑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頁), 復積極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鄧均昱、丙○○達成和解,有刑事陳 報狀暨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其後確 有依約按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暨被告匯款單據影本6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1、151 至159、143、165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庚○○、丁○○達成和解或賠償 ,然其等未表示求償意思、亦未遵期到庭調解,此部分尚難 全部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得作為有 利被告量刑之事由。  ⒊斟之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8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5萬8,798元。參以 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業軍人,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95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107、132、153至15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併綜衡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6名 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確實按期給付、賠償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匯款單據影 本6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1至132、153至155頁)。本 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併參酌檢察官於審 理中對於緩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尚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合計4 5萬8,798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資料A、B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 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A、B,曾因此 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 價,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A、B,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均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 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一所示帳戶經告訴人等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主文 1 事實一、㈠ 甲○○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者帳號、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A】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名下: ①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本案帳戶資料B】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行騙者以被告本案帳戶資料A、B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向乙○○佯稱:加入「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可販售遊戲帳號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其帳號交易異常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新鎮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②GAM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站擷圖(警一卷第3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一卷第3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頁) 同日17時12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6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7時18分許 9,975元 2 己○○ 112年7月19日16時13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如欲入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統一超商得富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71頁)、臉書貼文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1頁)、條碼繳費交易單據(警二卷第49至5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7、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至46頁) 同日16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6時20分許 1萬9,975元 3 庚○○ 112年8月5日15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MOMO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3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7頁) ③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8至7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1至82頁)、MOMO購買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8、89、83至8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6至87、85頁) 同日15時43分許 8,999元 4 鄧○○ 112年8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9,98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均昱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鄧均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至18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12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3、103至108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5、96、100至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8至99、102頁) 5 丁○○ 112年8月5日16時許 1萬7,12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某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專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8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台北金控」提供之身分證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4、12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8、120、1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6 丙○○ 112年8月7日20時52分許 4萬9,972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丙○○佯稱:賣場有誤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指示丙○○轉帳,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143至144頁) ②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57至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60至172頁) 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73、1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9、140、151至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41至142、153頁) 同日20時57分許 7,108元 7 戊○○ 112年8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5,98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4頁) ②戊○○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26、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7至28、30頁) 同日16時1分許 9,985元 8 邱○○ 112年7月19日17時8分許 1萬9,97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2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廉傑佯稱:購買今彩539必中四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代碼繳費等語,致邱廉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MaiCoin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3至3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三卷第32至3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至20頁) 同上日17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7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5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17分許 1萬9,975元 同上日10時21分許 1萬9,97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40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270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6700號卷 軍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9號卷 軍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2025-02-27

PTDM-113-金簡-28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潔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戊○○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之提款 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導致去向無從追查,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 提領、轉出其內款項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所處分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所收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得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YO」(即「徐崇佑」)、「 阿本」、「姿嫻」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 與「姿嫻」、「YOYOYO」接洽後,依「YOYOYO」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7月3日12時39分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戊○○依「YOYOYO」、「阿本」之指示,將 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後,將所得泰達幣轉至「YOYOYO」、「阿本」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即時遭銀行圈存,未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應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財務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公司匯款,我不知係詐欺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4月間即從事詐欺集團成 員「YOYOYO」等人所提供之增加點擊率工作,穩定領取薪資 至112年6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被告之信任,其後「YOYOYO 」於112年6月間在LINE群組發布應徵財務之訊息,被告因誤 信此為合法公司職務,謀職擔任財務助理並依指示為本案行 為,且介紹被告母親(LINE暱稱「Mei湄」)一同從事財務 工作,被告主觀上認其從事合法財務工作,無從知悉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無從因被告未詳細了解工作內容或前有工作經驗,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況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檢察官未舉證 本案詐欺行為人達3人以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67頁),且經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經 過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 33至43頁、屏縣警卷第165至17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8號函文暨檢被告之 MAX帳號資料(本院卷第255至2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至31、61頁)及如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 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 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 必要。本案被告依「YOYOYO」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 「YOYOYO」、「阿本」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匯、處分 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其前曾擔任補習班 輔導老師、融資電銷工作、公司行政人員等工作,此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370頁),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 297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社團找工作,工作內容係點擊網址賺取報酬,我這時已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報酬之用,於112年6月底或7月 初,對方在上開點擊網址工作之LINE工作群組內詢問有無人 要做財務助理,薪資每月3萬元,我就去應徵並擔任財務助 理,我依「YOYOYO」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再傳送1次我申 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確認,我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 容係幫公司匯款,款項會先匯到本案帳戶,要我將匯到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我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我再依指示操作 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不知悉公 司名稱為何,也不知悉公司之地址、電話,我未實際去過公 司,也未見過公司任何人員,我未見過「YOYOYO」、「阿本 」、「姿嫻」,我不知悉他們真實姓名,我均以LINE與他們 聯絡,我不知悉公司所營事業、獲利來源為何,我應徵時只 有問「YOYOYO」公司係做什麼,「YOYOYO」只說係日商,「 YOYOYO」說他為公司老闆,我之工作係要幫他及公司換匯避 稅,但這樣做如何避稅我也不知道,我擔任財務助理沒有勞 健保,我也沒有詢問有無勞健保,對方沒有跟我說上、下班 時間,對方要我匯款,我才會匯款,沒有明確之上、下班時 間,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53、220、367至371頁 ),顯見被告與LINE暱稱「YOYOYO」、「阿本」、「姿嫻」 並非親故,且素未謀面,對被告而言,「YOYOYO」等人僅係 在網路找工作結識並透過LINE聯絡之陌生人,不具任何信賴 基礎,且被告對於「YOYOYO」等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 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 司行號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營運狀況、所營事 業內容、有無勞健保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YOYOYO」等人作為收受款項之 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 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 取報酬);且倘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公 司老闆「YOYOYO」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 根本無須給付對價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要求被告轉匯 、轉存,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 費聘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 之理,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 違,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YOYOYO」等人要求 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YOYOYO」等人顯係有意隱匿 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 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其所為極可 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為達其牟取輕鬆 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YOYOYO」等人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收款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 錢包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 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從事「YOYOYO」等人所招攬 之點擊網址工作並領取報酬,然被告根本不知悉「YOYOYO」 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背景,亦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事業內容 等資訊,已如上述,自難徒憑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短暫從事「 YOYOYO」等人所招攬之點擊網址工作乙節,遽認被告與「YO YOYO」等人有何信賴基礎而無主觀不確定故意。再被告之母 親雖經被告介紹亦擔任相同財務工作,然被告因可輕鬆獲取 報酬而介紹母親加入賺取金錢,無視此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 、洗錢,參以從事詐欺者因可輕鬆獲利,推薦介紹親朋好友 加入從事詐欺之情,所在多有,自無從因上情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⒌再依被告所提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 至25頁),可知該工作群組內有被告、「YOYOYO」、「阿本 」及被告母親(暱稱「Mei湄」)共4人,「YOYOYO」、「阿 本」均以該工作群組指示被告為本案操作帳戶轉匯、轉存行 為,並經被告供承:此係我、我母親、「YOYOYO」、「阿本 」之「4人」群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8頁),足見被告知 悉參與本案行為者至少有自己、「YOYOYO」、「阿本」,是 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 認識,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YOYOYO」等人之指示提供 帳號資料並轉匯、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有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YOYOYO」 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俱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矢口否認犯行,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 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 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 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 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 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後,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顯已既遂。又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上手指定之 電子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 錢犯行顯已既遂;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因即時遭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為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YOYOYO」、「阿本」、「姿嫻」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匯出 、轉換為泰達幣後交付上手,而共同行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並使各被害人受損財物難以 追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復無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涉案 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態 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本案帳戶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時,結存金額為16萬9363元,仍然存在,其中包 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15萬元,此15萬元屬被告犯 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內留存之其餘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係詐欺集團 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自 本案帳戶轉至被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在卷可參,因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由被告取得或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7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吳佩茹」,對己○○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85至111頁)  2.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83、127、185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23至1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129至131頁) ⑷LINE頁面及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139至141頁) ⑸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市警卷第17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星緣暱稱「陳郁方」對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193至19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1、201、221至2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市警卷第20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中市警卷第207至21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中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前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職缺廣告(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可得知希此方式),適子○○見該廣告而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對子○○佯稱:需認購公司機器才能進行後續作業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21時36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33至235頁)   2.子○○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29、243、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39至2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4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4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51至25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壬○○ 壬○○於112年6月底某日,經由友人許詠亦轉知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元大外匯」對壬○○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1至274頁)   2.證人許詠亦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5至277頁)  3.壬○○、許詠亦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269、285至286、323至3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83至28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89頁) ⑷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93至32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5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Cardiac」對癸○○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331至335頁)  2.癸○○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41至3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343至344、351至35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45至350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6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季芹」、「劉雅雯」對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詢筆錄(中市警卷第359至362頁)  2.庚○○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67至3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369至371頁) ⑶受騙一覽表(偵卷第373至37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97頁) 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399至409頁) ⑹通聯記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11至4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7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Aileen」對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19至421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417、427、435至4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25至426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29至43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季芹」、「劉雅雯」對辛○○佯稱:抽中增資的股票,需補足金額才能出金云云,致洪睿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43至445頁)  2.辛○○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41、453至4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49至4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457至46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9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以LINE群組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LINE暱稱「e點通-客服陳經理」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1時47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65至471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77至479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81頁、屏縣警卷第280至28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272-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齊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 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709號、111年度偵字第60799號、111年 度偵字第6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 8號、112年度偵字第4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告知提供帳戶收取匯 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即可獲取報酬,依黃思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黃思齊遂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中正帳 戶)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提領綁定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黃思齊再依對方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其等即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對 話紀錄、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成交 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買賣虛擬貨幣,在火幣平台上變賣給網路上的買家,買家匯 入款項,我出售轉出等值泰達幣至買家指定錢包,都有交易 紀錄,匯入的款項我是轉入自己其他帳戶支付股票、會錢、 生活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將名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雖收受被害人匯款,然係因被告在火幣 平台出售泰達幣收受買賣價金,被告對於該款項係犯罪所得 並無認識,且收受之價金亦係供自己使用,未曾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出,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105頁),可知111年5月 7日9時22分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詢 問「今天有沒有」,被告回答「有」,何怜岁(信譽商舖) 詢問「多少」、「全部賣我」、「33給你」,被告回答「30 00U」,嗣後被告貼出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存摺照片資訊,何 怜岁(信譽商舖)並稱「今天調多少USTD」、「你以後找我 合作就可以了」、「價格可以商量」,被告回覆「先3000U 」、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下單了我安排打款」等語, 待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匯款後,何怜岁(信 譽商舖)轉貼付款截圖,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即貼出火幣平 台交易成功截圖,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還有嗎?」 、「可繼續交易」,被告回覆「要下星期了」,何怜岁(信 譽商舖)則不斷催促被告去調幣出售,惟被告回覆「U應該 還會再漲不急」、「今天先這樣」、「沒有這麼多U」、「 又不是幣商」等語。 ②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 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 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即截圖供何怜岁(信譽商舖)確認是否收到虛 擬貨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 ,被告則表示手上無更多泰達幣可售。 ③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 1至8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 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 之錢包地址內。   ⑵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9、107至111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 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6日11時51分 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 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 量,即在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 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容文(流浪阿伯) 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李家鈞(天使幣商)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7、113至117頁),可知買家李家鈞(天使 幣商)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4月6日12時05分 許之交易係由李家鈞(天使幣商)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李家鈞(天使幣商) 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 量,即在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 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李家鈞(天使幣商) 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⑷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燕如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煜翔(8號當鋪)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79、119至123頁),可知買家煜翔(8號當鋪 )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之 交易係由煜翔(8號當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煜翔(8號當鋪)提供,上 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14時15分始放行虛 擬貨幣完成交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 燕如匯款幾近相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 之虛擬貨幣至煜翔(8號當鋪)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⑸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7、125至129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 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3日14時57分 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 提供,被告於同日15時15分、29分在平台上詢問許容文(流 浪阿伯)是否已付款,被告確認款項後於同日15時29分放行 虛擬貨幣完成交易,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完成交 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匯款相 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 容文(流浪阿伯)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⑹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41頁),可知111年4 月25日18時13分被告傳LINE訊息給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 「200U收嗎」,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你那邊支持line pay收款嗎」,被告回答「可以」,何怜岁(信譽商舖)回 覆「好的」、「你去掛單」,嗣後被告貼出一卡通帳戶轉帳 代碼,何怜岁(信譽商舖)稱「好的,稍後麻煩您平台放行 」、「我現在去提交」,18時23分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回覆 「已放行」,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你那邊還有U嗎 ?」、「我可以收」,被告回覆「要過幾天」等語。 ③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 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 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告知何怜岁(信譽商舖)以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 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被 告則表示須待數日始有泰達幣可售。 ④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1 31至13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完成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 且在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匯款相同金額至附表所示翁詮 閔一卡通帳戶再轉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後,可見被告所移轉 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之錢包地 址內(18時22分始放行虛擬貨幣完成交易)。   ⒉被告販賣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流向均供被告自身所用:  ①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帳戶列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元大中正分行(即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元大中和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2頁)、本案一卡通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至171頁)、MAX交易所提 款紀錄及OKX交易所充值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91至219頁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221至223頁),交互核對,確實與被告提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後續金流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9頁)一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雖有在被告名下各帳戶中轉出轉入,惟最 終或係存於被告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在MAX交易所中 購買虛擬貨幣、將購買之虛擬貨幣提領至OKX交易所帳戶、 或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轉出至「田*宇」之一卡通帳戶等 情,未見有將款項轉入不明帳戶或提領一空之情形。 ②又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及附件會員資 料、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111頁),可知後續金 流轉出至「田*宇」一卡通帳戶部分,係轉入證人田振宇之 一卡通帳戶。 ③而據證人田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左右開 始參加我發起的合會,一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 標制,一般加兩會,第1次繳6,000元,第2次後有人投標, 假設得標400元,3,000元扣掉400元是2,600元,沒有得標的 人就繳兩會5,200元,可以賺利息,如果得過標後就變成一 會3,000元,被告當時賺利息情況比較多,所以會錢數字可 能是5,200、5,500、5,600元,前開一卡通交易紀錄上111年 4月7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被告轉帳給我的紀錄都是繳會錢 ,我和被告都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我們是朋友會分享,但都 是自己下平台操作,我記得被告有買過狗狗幣和其他一些小 幣,不清楚被告在什麼平台操作什麼小幣;我們的合會一週 一標,但同時期可能禮拜二、禮拜三、禮拜四都有一個每週 開標的合會,合會資料因我和大會首之間有爭議訴訟,所以 我被踢群後資料不見了,收到法院通知要我提供合會資料後 ,我去找被告,請被告列印LINE記事本的合會資料提供給法 院,我的LINE暱稱為「小小」,我和被告都用LINE電話聯繫 合會事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1頁)。 ④佐以核對被告提出其與「小小」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 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66、183至194頁)及證人田 振宇提出被告列印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本資料(見本 院金訴字第201至217頁),可證被告確實於111年間長期參 與證人田振宇發起之數個合會,且以本案一卡通帳戶轉帳合 會金給證人田振宇,轉帳金額、日期亦與本案後續金流相符 ,堪認被害人匯入款項最終轉出至田振宇一卡通帳戶部分, 確實係被告用於支付自身合會款之用。  ⒊參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回函所附被告帳戶 之交易資料(見偵45479卷第161至184頁)及被告提出其於 火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79頁),可 見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交易所)持續有買賣泰達幣之買入、賣出交易紀 錄,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火幣平台有出售泰達 幣予不同買家之交易紀錄(含本案買家及非本案買家),與 常見假幣商多係於被害人匯款期間始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狀有異,足徵被告原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 投資,其辯稱其係在火幣平台上出售虛擬貨幣予網路上買家 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會提供不常 使用或餘額有限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以避免將來被害人 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使用之不便,然依卷附元大銀 行111年12月14日函所附本案元大中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45479卷第10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78 卷第117至147頁),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期間,上開兩帳 戶仍資金流動頻繁,亦未見餘額極低之情況,其中本案元大 中正帳戶被告原即使用於股票交易,111年4月11日被告仍以 該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可見其對於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 於事前毫無防備,益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並無預見。  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以獲 取報酬之行為,自無從單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前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將本案前揭 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 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㈣從而,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被告 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用於自身收益、投資支 出,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另一方面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帳戶,用以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之可能,難謂被告與上開買家、詐欺集團就本件公訴意 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前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被告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 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定故意,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李銘偉 111年4月11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10時12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7日10時34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含林浩民匯款1萬元部分) 1.李銘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5479卷第20至21頁】 2.李銘偉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79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2 告訴人 林浩民 111年4月22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9時49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5萬元、 1萬元 111年5月7日9時53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1.林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709卷第11至12頁】 2.林浩民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3709卷第19至40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3 被害人 劉定宏 111年4月25日、假貸款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2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50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萬元 1.劉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799卷第17至19頁】 2.劉定宏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0799卷第33至35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4 告訴人 葉姿含 111年4月6日、假投資 111年4月6日12時1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4月7日13時13分 中信帳戶轉出56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姿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072卷第17至19頁】 2.葉姿含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2072卷第5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072卷第31至35頁、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5 告訴人 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假貸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5月12日14時16分 元大中正帳戶轉出1萬50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363卷第45至47頁】 2.葉燕如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363卷第89至99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6 告訴人 林柔德 111年3月16日、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3萬2000元 111年5月3日15時30分 中信帳戶行動網銀轉出3萬元 1.林柔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78卷第13至14頁】 2.林柔德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0378卷第15至2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7 告訴人 陳秀玉 111年4月16日、完成任務儲值後領傭金 111年4月25日18時1分許,先轉1萬5000元至第一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詮閔,業經士檢不起訴);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提領綁定中信帳戶) 64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35分 一卡通帳戶轉出6000元 1.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751卷第47至49頁】 2.陳秀玉提出之Line Pay轉帳紀錄、臉書網頁、假投資平台截圖【士檢111偵25022卷第35至41頁】 3.陳秀玉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5022卷第43至45、59至61頁】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回函資料【偵46751卷第57至61頁】、一卡通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明細【偵46751卷第51至53頁】

2025-02-27

PCDM-113-金訴-820-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泓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泓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係重要之 個人身分資料,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拍 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專員」、「胡阿瑞」等人收受。而取得劉佳泓上開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徐艾平瀏覽後,隨 即以Line與暱稱「創造薪未來」之人聯繫,而遭訛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為操作外匯來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艾 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 50分、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 鑫鳳林門市,以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分3筆各2萬元)轉入劉佳泓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艾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資料、款項匯入紀 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四)告訴人徐艾平提出之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影本、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借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則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及身分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太陽能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賠償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考 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3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92號、第50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芸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曾恆毅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 恆毅、被害人吳莉莉,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aiC 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被害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惜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 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3至35、4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在照顧10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惜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 aiCoin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第5091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非法用途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 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曾 恆毅、吳莉莉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列印收款條碼並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芸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於前揭時間,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恆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3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吳莉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訂單暨提領資料各1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指示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經人透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曾恆毅(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恆毅,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000F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B104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吳莉莉(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莉莉,佯稱可投資美元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F751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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