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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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設備及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長春 新竹廠CFB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島及全場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原 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並交付面額964,635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嗣兩造於 112年1月20日簽立合約解除承諾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 理工程款結算。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前揭履約保 證支票已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回復 原狀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逕予兌領系爭支票而獲 款964,635元,此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香港歲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歲昌公司)承攬後分包予原告,被告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共計1,012,866元(含稅)予原告作為施工 預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兩造與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協議後簽署系 爭解約書,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應就原告已施作 之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 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系爭解約書。而經被告核 算結果,原告溢領工程款793,980元,然經被告多次通知, 並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歸還溢領工程款,均 未獲置理,方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入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2千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惟兩造與訴外 人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理工程款結 算;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取964,635元等 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支票帳戶明細、授 權書等在卷(參審建卷第93至建字卷第15至19、27至29、39 、10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又系爭解約 書乃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所合意約定之新契約,並不在系 爭支票之履約保證範圍,被告依系爭解約書上之約定自行結 算而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並以此為由兌領系爭支票,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情,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此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 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 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 ,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 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三方除約定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外,並約定解除後兩造各自應負之義務, 包含原告應移出其機具設備,應予結算已施作之數量、應 資遣原僱用人員,如有欠資應由被告支付等。被告雖抗辯 稱兩造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等語,惟此據原 告否認,而系爭解約書係經兩造與歲昌公司三方約定,是 否可遽認系爭解約書乃系爭契約之延伸,尚非無疑;而在 系爭解約書中亦未見三方有特別約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及 於系爭解約書,是難遽斷系爭解約書屬系爭支票擔保範圍 。   ⒉又按「屆時於履約保證期間(為兩造議定之合約執行期限 ),乙方(按:即原告)如有謂違約不履行合約雙方所訂 定工作內容之情事,經甲方(按:即被告)查證屬實,乙 方必須無條件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逕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待工程 結案後甲方須立即將此授權書及支票歸還乙方。」,此觀 系爭授權書上有載明。可知系爭支票保證之範圍,應係原 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 等。惟依被告所辯,其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縱此為真,應屬終止後可能衍生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尚難認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是被 告主張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亦在系爭支票之保證範圍,難 認可採。   ⒊況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793,980元,其自系爭 支票所兌領之款項卻為964,635元,顯大於被告所抗辯原 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亦自認上開差額170,655元可由原 告取回,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具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4,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參審訴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4

KSDV-113-建-35-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1號 原 告 陳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謝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原告為買受人、 被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00000-000號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99,000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給付全 部價金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因欲將天然氣之用 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中旬向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 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有嚴重外洩情形,故無法辦理 變更;欣中公司人員更告知原告,被告自106年起陸續維修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之狀況,然最後未維修完成 。再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欣中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112 年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亦因系爭不動產之漏 氣問題向欣中公司申請維修,且最後之交代事項記載:「電 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牆內才至屋內,氣體 在結構內會到處亂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內有瓦斯管線漏氣之問題存 在且未予處理。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狀況已影響 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欣中公司到現場查看並報 價,報價結果維修費用為69,559元。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無存在瑕疵,故被告應對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瑕疵負擔責任,惟經原告商請被告負擔維修費用時 ,被告卻不願負擔。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任何向欣中公司報修之印象。再被告於11 2年4月17日並非向欣中公司申報維修,而是定期安檢。且欣 中公司自106年起至113年間,約每2年會定期安檢一次;又 該公司曾幾次電約被告屋內檢測時間,然因被告工作繁忙而 作罷,欣中公司雖有在門口貼單提醒需進行瓦斯定期安檢, 然被告不記得欣中公司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有洩漏及 需立即修繕之情事。再經被告與欣中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所 指系爭不動產外洩情形,係自位在中庭之表檢測出10分鐘漏 氣千分之1.4單位(概算約5至6天漏氣1度),此數據非在室 內檢測出,又如屬欣中公司定義之重大瓦斯外洩,欣中公司 及消防安檢均會強制處置。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13 年8月1日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7日付費委請專業驗屋公司 進行查驗,之後提出3點缺失限期被告改善,總工程款35,00 0元,被告於隔日聯繫廠商處理,並於同年8月1日順利完成 點交手續。原告竟於同年8月8日再告知被告欣中公司查有漏 氣狀況不予辦理過戶事宜再次求償,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任何一約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內之瓦斯皆可正常使用,且 欣中公司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內偵測到任何瓦斯漏氣之數據。 參以欣中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規章,欣中公司對於瓦斯 管線建議之年限為35年,而系爭不動產已32年,若被告需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比例賠償?再依原告提出之「欣 中天然氣工程報價明細表」之修繕工法,費用甚鉅,且需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線路徑擴及之住戶同意始可施作,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向欣中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測之師傅請教, 該師傅表示尚有另一種施作工法即在瓦斯管內灌注補漏劑, 如確實達到止漏效果,經欣中公司檢測數值後未漏氣,即可 向欣中公司申請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399,000元;嗣原告因欲將系爭不 動產天然氣之用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 間向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管線漏氣未為處理,故無法辦理變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件為證, 另有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內之天然氣漏氣情形卻未予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外洩狀況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負擔 重新維修天然氣管線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重新安裝天然氣 瓦斯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觀之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內容記載: 「…經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106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日,本公司工作會同屋主檢測為表內管牆體內 暗管漏,用戶考慮中未重新配明管…」等語,並檢附維修紀 錄為佐。上開維修紀錄復記載:   「106年11月30日:定檢員報分段測試確認內管漏(4M/1/10            00)已告知用戶,…。    109年1月8日:用戶之前已漏氣未處理,用戶要求自行處           理,已關錶。    109年5月4日:…謝先生,漏氣重配。           與用戶約5/5 1400前往已關表位。    109年5月5日:5/5 1400前往會同謝先生查勘後,謝先生           暫不設計,已禁裝銷案。    112年4月18日:分段測試,表仍走動10分1.4/1000,謝天           岳,…,住戶考慮重配管,想先找出詳細           漏氣點。           電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           牆內才至屋內,氣體在結構體內會到處亂           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   可知被告早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有漏氣 之情形,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仍未為處理。是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無漏氣等語,顯微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 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 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之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天然瓦斯 漏氣,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天然氣管線 附著於建築本體,且涉及建築物之安全,參以前揭三之㈡之1 所示,系爭不動產確有天然氣漏氣情形,且於交屋前即已存 在,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 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則被告自應以無天然氣漏氣狀況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前揭天然氣漏 氣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天然 氣漏氣一事,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 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天然氣管線之 修繕費用69,559元,並提出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為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801-20250224-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李美瑩 林志勇 劉佩姍 李欣蓉 被上訴人 住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湘玉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施錦 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 下同)4130萬元向施錦泉買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合稱系爭 房地,分稱系爭土地、建物)。詎伊於111年8月向上訴人申 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始發現該建物之花台(下稱系 爭花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公尺。上訴人 登記面積錯誤,致伊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83萬9649元之損 害。除原審判命施錦泉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如數給付外, 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3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施錦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施錦泉求償,如未能受償,方 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原判決認定伊與施錦泉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違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又原 判決依估價報告高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被上訴人與施錦 泉於公契約定系爭建物價格占買賣總價比例約為21.5%(計 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下僅列編號),據該比例計算被上訴 人實際買受系爭建物價格為887萬9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 ,是因系爭花台面積短少,系爭建物減損價值為70萬1475元 (如附表二編號3)。再以同上方式計算施錦泉於106年向前 手買受系爭建物之實際價格,得知該建物每平方公尺上漲18 89元,施錦泉溢領短少面積33.09平方公尺之價金計6萬2507 元(如附表二編號4),應由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賠償被上 訴人,伊僅就系爭建物減損價值扣除施錦泉應賠償數額之餘 額63萬8968元(如附表二編號5)負賠償責任,方可簡化相 互追討賠償金額流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施錦泉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以4130萬元向施錦泉買受系爭房地,斯時系爭花台 登記面積67.94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此記載,並於 同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35至43、49 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 記,上訴人依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檢核計算發現,系爭花 台面積因重複計算相鄰同層之同段OOOO、OOOO建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3樓之2)之花台範圍,致登記面積錯誤 ,於同年8月25日辦理系爭花台面積更正為34.85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公尺),並後續辦理系爭建物 之分割登記,增加同段OOOOO等4建號建物(原審卷一第131 至157、191至192、207、4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不動產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 規定,自應適用該土地法之規定。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系爭花台面積僅為34.85平方公 尺,惟因上訴人重複計算相鄰同層建號之花台範圍,致錯誤 登記為67.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 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系爭花台面積(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衡 諸不動產交易常情,建物面積攸關使用範圍及轉售難易,為 決定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堪認被上訴人亦係信賴土地登記 而為本件交易,詎系爭花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 公尺,足以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自屬買賣標的之瑕疵,除 出賣人施錦泉應依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 被上訴人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登記面積錯誤 ,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二者對於被上訴人所負 義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 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上訴人固抗辯其與施錦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違反土地法第 68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應先向施錦泉求償未果,始 得向其求償云云。惟按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 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 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是土地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 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規範 目的,即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 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而設。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 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 損害時之價值」,以適度調和地政機關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 償責任範圍;並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 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地政 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 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 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3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參照),是由上開 土地法建構之土地登記賠償制度,並無地政機關應負備位賠 償責任之規範,此與民法第186條關於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 任,明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 其責任,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出賣人求 償無著,方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核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質 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為計價交易之標的,自應就買賣時系爭建物有瑕疵與無瑕 疵時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2.原審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系爭花台面積分別為67.94平方公尺、34.85平方 公尺情況下,房地減損價值比例為2.93%;再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五章第100條第1項第1、2點規定,分算系爭建物 及土地減損之價值,得出系爭建物減損價值83萬9649元,此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8至59頁)及該事務所函文可佐( 本院卷第219頁),並經承辦估價師蔡坤杰到庭說明明確( 本院卷第364至366頁)。此估價方法既係本於估價師之專業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章關於房地估價之規定為之, 該估價結果自堪採信。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減損價值83萬 9649元負賠償之責。  3.上訴人固抗辯伊僅就依公契約定系爭土地、建物價格比例分 算系爭建物減損之價值,再扣除施錦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應賠償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建物漲價數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 以簡化相互求償過程云云。惟不動產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即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通常係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目的僅係作為課徵 稅捐之依據,並非兩造真實合意之買賣價格,上訴人以此作 為分算土地、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此觀蔡坤杰陳稱: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9至100條規定 ,建物價格是以建物成本法計算,不會依公契價格拆分土地 與建物價格亦明(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又上訴人與施錦 泉對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建物減損價值負全部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彼此並 無內部分擔、求償關係,是上訴人抗辯為簡化伊與施錦泉間 求償,伊僅應賠償系爭建物減損價值扣除施錦泉溢領該建物 漲價數額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 買賣標的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 712/20000 建物 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O號3樓之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計算式 1 公契記載系爭建物、土地價格分別為167萬8500元、612萬4076元,合計780萬2576元。167萬8500/780萬2576≒21.5% 2 4130萬元×21.5%=887萬9500元 3 887萬9500元÷418.86㎡=2萬1199元 2萬1199元×33.09㎡=70萬1475元 4 施錦泉與前手公契記載系爭建物、土地價格分別為176萬9100元、616萬5448元,合計793萬4548元。176萬9100/793萬4548≒22.3%。實價登錄買賣價格為3627萬元,系爭建物實際買賣價格為808萬8210元(3627萬元×22.3%)。施錦泉買入、賣出建物漲價:887萬9500元-808萬8210元=79萬1290元。79萬1290元÷418.86㎡≒1889元。1889元×33.09㎡=6萬2507元 5 70萬1475元-6萬2507元=63萬896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1

TPHV-113-上國易-24-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姚采秀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 告 高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偕同男友即證人田 家亦至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士林展示暨服務中心賞車 及試車,當天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高鼎傑負責 接待,過程中兩造洽談之買賣標的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 為2023年10月、車型為2024年式VOLVO XC60 B5 PLUS AWD 之新車,且須非庫存車。未料,被告高鼎傑於兩造洽談購車 事宜過程中,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未給予伊合理之合約審閱期 ,且被告高鼎傑先表示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主管表示原 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信用卡時未經 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僅得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定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195萬元,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購買2023年出廠、年式2024年之VOLVO XC6 0 B5 PLUS之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交車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以前,實則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非庫存車、2023 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嗣伊於113年1月5日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要求確認系爭車輛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 為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所拒,並要求伊給付全部購車款項。伊 依約給付全部購車款項,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提供系爭車 輛車身號碼,並擔保車輛品質,但拒絕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 單據。被告雖於113年1月15日偕同伊至監理機關完成請領系 爭車輛牌照事宜,但仍未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單據,於系爭 車輛完成領牌後,伊於113年1月19日始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2023年6月為庫存車,與兩造約定之出廠日期為2023年10 月不符,顯然系爭車輛並未具備被告當初擔保之品質。又兩 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伊擔心違約不 得已先於113年1月30日與被告交車。兩造交車後,系爭車輛 使用上狀況不良,因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自113年2月5 日起即多次進廠維修。綜上,被告高鼎傑為負責銷售系爭車 輛之業務員,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凱汽車公 司為被告高鼎傑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算,即其等應賠償39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點意思表 示一致,且原告於簽約前亦與被告高鼎傑詳細討論買賣標的 之貸款細節、贈品、保險內容及系爭契約應加註之文字詳細 討論,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 利之行為,故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告高鼎傑於簽約前有向原 告說明系爭契容及有3天契約審閱期間,結約書中,特別標 示買方有3天審閱期之條文,並於該條文後方額外增立一個 買方簽名處此處經原告同意後簽名其上,縱使被告未給予原 告3天審閱期,亦不發生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之效果 。又系爭契約其上僅有註明系爭車輛為2024年式,出廠年份 為2023年,且非領牌車、過戶車,兩造並未如原告主張為20 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故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 述之瑕疵。又系爭車輛被原告定義為庫存車,但兩造於系爭 契約並未對購買標的是否為庫存車有所協議約定,況系爭車 輛原訂牌價為232萬元,而被告以優惠價195萬元購得,故本 件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價值損失情形。又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維修清單裡在作業內容中,並未指出煞車系統有任何異常 或損壞,其維修內容大多是與車主測試正常或與車主說明, 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僅是原告主觀意思 ,客觀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    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    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    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    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    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    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    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    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 用。然綜觀系爭契約,除記載買賣雙方即兩造姓名外,其 餘如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是否交付定金、付款方式、 交車日期及稅金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在預先擬定選項上填 寫,另內容尚有加註:「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 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本頁其 他約定事項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買方且聲明,願受本 契約條款全部內容之拘束,並切實遵行之。」(見本院卷 第150-151頁),原告並於買方欄位簽名確認。再參酌原告 自己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錄音譯文:『(00:01:43 )田家亦:「因為我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等一下簽 的話,我需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高鼎傑:「可以,我會 註明非領牌車,為新車」...(00:08:22)高鼎傑:「 就是領牌車不是領牌車這件事都要寫清楚」)田家亦:「 然後還要看那個,有審閱期」高鼎傑:「沒有」姚采秀: 「對阿,他已經刷了」田家亦:「喔已經刷了」姚采秀: 「他剛剛有講」高鼎傑:「我剛剛有說,你看我連審閱期 都會跟你們講清楚,你們覺得我會用欺瞞手段。去騙你們 這個東西,沒有必要」田家亦:「所以這台最快哪時候拿 到?」高鼎傑:「最慢一月底」田家亦:「希望越快越好 」』(見卷第22頁、第28至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購車 契約之審閱期有討論過因已刷付訂金,且於同日簽訂系爭 訂購契約書,等同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期,又原告另有在 該訂購契約書上記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欄位簽名,且原 告未於簽約時有任何主張因無3日以上審閱期拒絕簽訂系 爭購車契約,反而與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必須非領牌 車,又確認後續交車日期及其他購車細節,顯見原告確有 放棄審閱期之意思。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 車過程錄音檔全部內容(見卷第20至39頁)均係兩造就該 訂購契約書上約定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份 、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相互洽談長 達25分鐘,顯見兩造於洽談買賣事宜時,被告已向原告解 釋契約條款內容並逐一確認,原告當時未曾反應不瞭解條 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可徵原告於訂約時對系爭 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且當下未表示任何異議,尚難認原 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契約約條款內容。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立法意旨,或因原告未給 予契約審閱期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縱被告未給予原告系 爭契約之審閱期間3日以上,亦無礙原告已充分行使契約 審閱權。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而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系爭契約。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向原告稱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 主管表示原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 信用卡時未經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系爭購 車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稱:被告高鼎傑並無對原 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形使系 爭契約成立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 對話錄音檔:『(00:00:00)高鼎傑:「所以是195珍珠 白三寶」田家亦:「我先講一件事情」高鼎傑:「你說」 田家亦:「今天你有點不尊重我們」高鼎傑:「怎麼說? 對不起」田家亦:「剛剛你只是說拿卡去請示而已,然後 我在等電話OK你再來刷,但是」高鼎傑:「但是我剛剛有 說,我是說如果主管OK我就會刷。我真的有講阿,你沒有 聽到嗎?」田家亦:「但我們剛剛沒有沒有沒有這一點, 真的我們兩個沒有聽到。所以我剛剛一直覺得說,我們就 算今天沒有這通電話,但我們只是請示而已,就是你只是 請示而已,我們還在聊」高鼎傑:「我是說我去嚇他。田 家亦:對你只是去嚇他而已。高鼎傑:如果OK我就會刷, 我確定我有講,這我一定會講」田家亦:「因為另外一個 我很訝異的是,因為這個也是高階主管,有直接問到了, 你這台是新車嗎?」高鼎傑:「新車」田家亦:「不是領 牌車?高鼎傑:不是領牌車,保證。我可以註明在合約上 ,你也可以去監理站查」田家亦:「因為他有查到你們這 台,這邊有一台白色的剛好是領牌車」高鼎傑:「我們有 領牌車沒錯,但我保證是新車,對你可以放心,我不會玩 這種花招」田家亦:「合約註明」高鼎傑:「合約先註明 」姚采秀:「因為我還會挑牌」高鼎傑:「可以」田家亦 :「挑牌都可以」高鼎傑:「是領牌車對不對,我也不賺 這種。這種事情在進口車絕對不會發生。我可以註明在合 約上,這是新車。這個東西其實監理站都查得到,這隨便 查都穿幫」田家亦:「因為我不想到時候真的可能開幾年 後要賣,我賣出去,結果是二手車,不是一手車」高鼎傑 :「我懂你意思,這是新車」田家亦:「那我要,因為我 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那如果說等一下簽的話,我需 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00:02:47)田家亦:「要確定 不是領牌車」高鼎傑:「確定不是領牌車,新車」田家亦 :「等一下就是看合約」高鼎傑:「可以」田家亦:「然 後註明」高鼎傑:「可以沒有問題」田家亦:「好,不要 說到時候一領車結果是」高鼎傑:「你放心」田家亦:「 對,他絕對不是先過戶」高鼎傑:「我們不玩人頭車,我 也不會拿領牌車給你」田家亦:「好」高鼎傑:「至於剛 剛刷卡這件事情,對不起,可能我剛有一點混亂,對不起 」田家亦:「夫人生氣要送東西了」...高鼎傑:「不好 意思,可是我百分之百確定有講啦,那可能當時大家比較 倉促的狀況下,都漏聽了這樣子」田家亦:「因為剛你贈 的那些其實我朋友的朋友也都有贈,我不知道你這邊還會 贈什麼」高鼎傑:「我交車時會準備我的心意,你放心, 禮物就會幫忙,小東西啦,那是心意」(見卷第20至24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高鼎傑於刷訂金後迭次堅稱有 告知原告如主管同意優惠價格就會先刷卡,況且,既然原 告係交付信用卡予業務高鼎傑是為取信主管消費者購買意 願,以博取主管主同意放給業務優惠價格出售系爭車輛, 依常情原告交付信用卡確有該優惠價格經主管同意後即刷 付訂金之用意,否則僅需業務高鼎傑直接詢問主管可否放 給優惠價格即可,何需由原告交付信用卡?原告主張其交 付信用卡予高鼎傑僅為取信其主管放給優惠價格並無刷卡 訂車之意云云,已與交易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況原告亦 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高鼎傑約定交付信用卡只有取信被告高 鼎傑之主管原告之購買意願,並沒有主管同意放給優惠價 格後即刷卡之約定。末查,被告高鼎傑於刷付訂金後,原 告之男友田家亦雖有指責並表示其與原告均未聽到高鼎傑 稱主管同意就刷卡等語,然原告及其男友田家亦後續之洽 談中並未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要求退刷、不願意購車,反而 繼續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購買之系爭車兩必須非領牌車、要 註明非領牌車在契約上,及要求被告高鼎傑贈送購車贈品 ,後續更就系爭契約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 份、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一一相互 洽談長達25分鐘,並簽訂系爭購車契約,原告主張其是不 得已簽訂系爭購車契約,顯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 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 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外,另有口 頭保證系爭車輛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一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其上係註明 「2024年式,出廠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等 字(見卷第150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 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又觀諸原告提出11 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檔內容,原告及其 男友田家亦僅一再向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非領牌車, 且非領牌車要註明在契約上,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25 分鐘均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 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 有保證系爭車輛有「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之品質。又證人田家亦雖證稱:(原告問: 被告高鼎傑是否有承認其提供品質不符的車輛?)他有在 電話中承認,電話中問被告高鼎傑為何沒有提供出廠為8 、9月後的車輛,被告高鼎傑說是公司安排的」等語,然 兩造契約約定之車輛為2023年出廠,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車 輛係2023年6月出廠,被告高鼎傑回覆公司安排,實難認 其有何承認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之品質。綜 上,應認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品質即為「2024年式,出廠 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並非原告主張之「 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原告 此主張不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有異音、電腦系統異常、主 駕駛座椅子、天窗及尾門、雨刷異常等瑕疵,故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云云,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113年3 月23日至114年1月4日之13張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230至 254頁),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多次進原廠保養維 護紀錄,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新凱汽車 公司均有免費提供原告保養維護服務,並有數次是偕同原 告測試正常、無相關故障碼或向原告加以說明,且原告並 未主張其煞車、電腦系統等等有何具體瑕疵,難以經由被 告調整修復或達不具備行車安全、車輛效用之情形,實難 僅憑原告頻繁進出被告之保養廠,遽認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未善盡保固或瑕疵修補責任,難認有何影響系爭車輛正常 使用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即39萬元云云,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編號 進廠日期 維修項目 1 113.3.23 底盤橡皮潤滑 MHEV驅動皮帶檢查 又下前門防水膠條固定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煞車清潔後,與車主試車測試正常 已向車主說明 新車關懷健檢 2.0軟體升級 2 113.4.20 煞車清潔 擇日進廠維修 2.0綠能軟體 3 113.5.3 與車主試車//無明顯異音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煞車卡鉗釋放/接合動作聲 四輪煞車清潔/導角/潤滑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消音器作動聲響 擇日進廠維修 與車主講解說明.VIDA連接無相關故障碼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春季免費安全健檢 4 113.5.25 更換車頂艙口遮陽電動馬達 檢修客述煞車有尖銳摩擦聲(高速時明顯)//擇日進廠處理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5 113.6.15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更換前煞車片/碟X2 6 113.6.22 檢查2輪煞車碟 更換前2輪煞車碟/煞車片 7 113.7.23 1萬公里保養:保養提示燈歸零,品檢 電瓶檢測:SOC:92.6% 結果:正常 來令片厚度:前右10MM,前左10MM,後右10MM,後左10MM 胎紋深度:前5.1MM 後5.1MM 胎壓檢查:前       後胎壓40PSI備胎壓(不是用)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保養提示燈歸零 MHEV驅動皮帶檢查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輪胎檢查有無需對調 更換前2輪煞車片 更換後煞車片 8 113.9.21 道路測試無異音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前檔油膜處理 9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0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滑軌機構潤滑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美容蠟護理_XC60/90車系 11 113.12.21 冬季年終免費安全健檢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左前座椅滑軌清潔/潤滑 尾門調整OK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2 114.1.4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3 114.1.4 擋風玻璃清洗器泵,更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1

SLEV-113-士簡-160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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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藏右 被 告 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維洋為被告,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變更被告為遠音聯合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音公司)(本院卷第93至103頁),因林維洋為遠音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其訴訟資料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銷售睡眠音頻、風水音頻、水晶項鍊產品等能量產品 (下稱系爭能量產品),並為檢測使用系爭能量產品後,人 的「氣場」、「脈輪」及「光體」是否產生變化,前於112 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Power AVS 人體氣場攝錄儀7版(下 稱系爭氣場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 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用高速傳輸線、中 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訓練手冊、安裝光 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cam)予原告,並 有進行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廣告中宣稱系爭氣場儀可真實檢測人的氣場及脈輪動 態,然而,原告實際使用後發現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具隨 機、變動、不確定性,甚至受測者在2、3分鐘內之檢測結果 呈現20至30種不同變化,檢測結果毫無真實依據,被告亦未 說明系爭氣場儀之科學根據為何,可見系爭氣場儀有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故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價金300,000元。  ㈢如認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被告明知目前並無科學證據可證明氣場、脈輪、光體真實存在,仍以不實廣告及話術詐欺原告,故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000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氣場」為人的能量;「脈輪」則類似中醫的穴道,由下而 上分別為海底輪、臍輪、太陽叢輪、心輪、喉輪、眉心輪、 頂輪。系爭氣場儀係將量測人體之生理參數(包含溫度、肌 電值、心率等)轉為色彩圖像呈現,此定義係由原廠研發時 邀請靈視者(即可看見氣場及脈輪之人)參與研發,並將靈 視者所見之氣場、脈輪與量測之生理參數進行統計比對得出 之結果,系爭氣場儀之信度及效度均經科技部、人體試驗委 員會確認。  ㈡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用方式已記載於培訓資料中,被告亦已 指導原告正確使用方式,如以正確方式操作系爭氣場儀,應 於檢測30至60秒間,即可以最常出現或連續出現3至5秒之動 態圖像作為該次檢測數據。如系爭氣場儀之溫度高於人體溫 度將影響檢測結果,故應於室溫開啟空調下,控制於攝氏23 至25度、排除溫度、濕度對人體之之外在干擾後,較能呈現 最真實之檢測結果。然而,原告未能正確操作系爭氣場儀, 包含手指連續置放於系爭氣場儀、未控制正確溫度及濕度, 又常誤解圖表意義、以主觀認定解讀檢測結果。倘若原告認 為系爭氣場儀欠缺科學根據,理應於購買當下提出,然原告 捨此不為,並以系爭氣場儀試圖輔助其銷售系爭能量產品, 且於使用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質疑。此外,原告前於112年12 月5日表示其係借款購買系爭氣場儀,因有經濟壓力而要求 被告以200,000元代為銷售,被告拒絕後,原告始改稱被告 有詐欺之嫌,系爭氣場儀應無瑕疵,且被告亦無詐欺原告, 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㈢甚者,原告自陳購買系爭氣場儀當晚即發現系爭瑕疵及詐欺情事,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於1年內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於112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氣場儀,價金 為300,000元,被告已於同年5月1日交付系爭氣場儀(含專 用高速傳輸線、中文版儀器使用手冊、深度導引中文版教育 訓練手冊、安裝光碟、教育訓練資料&廣告文宣、攝像機web cam)予原告,並有進行教育訓練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 交貨簽收單、教育訓練簽到表(本院卷第175、177、179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 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 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氣場儀有系爭瑕疵,並提出被告廣告文宣(本 院卷第19至25、27至29、137至143頁)、原告使用系爭氣場 儀之檢測結果(本院卷第31至45、59至65、67至73、107至1 11、113至115、117至131、195至197、199至201頁)為憑。 然查,觀諸被告之廣告文宣雖記載「真實呈現脈輪的細微變 化及氣場顏色的改變」、「詳細氣場生物反饋數據分析可用 於治療療程監測或產品使用前後功效測試」等內容,然系爭 氣場儀之檢測結果係分為數種顏色,分別代表檢測當下之性 格及特徵,有系爭氣場儀之彩光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且被告之產品介紹亦有說明「生物反饋醫學科技理論基 礎,是建立在『精密生物反饋數據偵測及圖像化工程』技術上 。我們將精密儀器所量測的生物反饋數據包含EDA、體溫、 腦波等生物能數據,再以人體氣場氣輪圖像呈現。」可見系 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僅為將量測受測者之身體數據以圖像、 顏色方式呈現。原告雖以上開檢測結果質疑系爭氣場儀之檢 測具隨機、變動、不確定性,然正如原告所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證明人的氣場、脈輪及光體真實存在( 本院卷第265頁),則系爭氣場儀透過檢測人體之溫度、心 率等數值,並以不同圖像及顏色呈現不同之檢測結果,亦僅 代表受測者當下身體數值所呈現之檢測結果,無從驗真受測 者「客觀上」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原告 既未能證明受測者真實之氣場、脈輪及光體之數據或樣貌, 則原告單方對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提出質疑,實僅為原告 主觀上對於檢測結果已喪失信任,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氣場儀 有系爭瑕疵存在。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 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欺等語。惟查,被告交付系爭氣場儀 時已有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指導原告系爭氣場儀之正確使 用方式,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於使用期間有對原告提出檢 測結果與使用方式之疑問,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 51頁),然被告均有告以正確使用方式及其他用戶使用經驗 ,此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51、161至173頁)。此 外,系爭氣場儀之運作方式已說明如前,人之氣場、脈輪及 光體既無法驗真「客觀真實」為何,則原告未就被告有於系 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對其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情事。再者,原告 前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稱:「我之前因為誤會而購買這台 氣場儀,目前這台氣場儀對我的能量產品銷售無法提供幫助 ,你那邊有沒有人需要,我想轉讓,這部儀器我跟朋友借30 萬購買的,欠錢的壓力太大了。」、「最低20萬」,有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倘若原告認被告有對原告為 詐欺行為,何以原告仍委請被告協助轉售系爭氣場儀,此益 徵原告實係因系爭氣場儀之檢測結果無法有效提升其系爭能 量產品銷售上之協助,始希望轉讓系爭氣場儀。準此,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雖舉其他氣場儀之廠商曾遭判決詐欺取財罪之新聞 為例,並提出新聞為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查,本院 查詢前開新聞之案件,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 第3號刑事案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觀 諸該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223至238、239至260頁),該案 被告所販售者為「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與系爭氣場儀並 非全然相同,且該案被告另販售「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息過 濾器」,並以「光譜能量氣場分析儀」對被害人檢測後佯稱 身體狀況欠佳,再佯稱被害人應服用「瀧飛能量波動密碼信 息過濾器」過濾後之水即可改善能量等語,始遭判處詐欺取 財罪,核與被告單純銷售系爭氣場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 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271 至355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 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消簡-1-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六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彰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莊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提供商品及商 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 於其通路或與被告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 (被告之平台即momo購物網),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先將產 品運送至被告指定倉庫(即所謂產品入庫),若產品少於一 定數量,被告會通知原告補貨入庫。詎被告突然於113年2月 5日通知原告其新增發布「品質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要求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下班前簽回,逾期將關閉 原告之部分權限。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要求供應商即原告之產 品符合國家檢驗標準,惟被告卻將標準訂定得相當嚴苛,如 原告遭被告要求提供文件,僅有3日之時間,倘未提供則會 立即被暫停銷售產品;原告必須隨時且無條件配合被告查驗 及負擔查驗費用,若查驗不符規定更須負擔高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亦無申訴之救濟方式,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 。  ㈡嗣於113年5月7日,被告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貨,然原 告因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遭被告禁止產品入庫,經原告回 信反映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平等,被告泛稱基於商譽影響、消 費者信賴問題要求供應商簽立切結書,又稱其他廠商都有簽 立,表示「再請協助確認後如可回壓在請發信通知,這邊才 可以幫你申請權限開放」,等同原告一定要簽立系爭切結書 才能開放原告入庫之權限,迄今原告均無法補貨,即無法繼 續於被告之平台銷售產品。  ㈢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 增、刪、修正,應以書面或SCM系統線上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之處,得經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雙方同意,另行以書面議定或以中華民國現行有效之 法律定之。」,可知上開約定「未盡事宜」之實,兩造間才 有另行新增協議內容之必要,且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始生效力 。而自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係要求原告之產品符合國 家檢驗標準及相關查驗流程、費用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然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退換貨」,第1項已 有要求供應商應符合政府頒布法令,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被 告查驗權利及查驗費用之負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可由系 爭契約第6條所涵括。又倘供應商交付之產品不符合相關檢 驗標準,已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重大違約事項,被告 可直接依同條第7項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含商譽損失)。  ㈣是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觀 之,兩造間又顯無新增系爭切結書之必要,然被告卻以限制 原告產品入庫權限之方式強制原告必須簽立;被告應負有讓 原告產品入庫之義務,被告雖通知原告補貨入庫,經原告請 求被告開放入庫權限,實際上被告仍是拒絕履行讓原告產品 入庫之義務,迄今原告均無法將產品入庫,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而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 無法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受有不能銷售產品之損失,原告 應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迄今無 法將產品入庫,受有不能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之損失,實難 以估算原告所受損失之數額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超過1元部分不再請求。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供應商,被 告為多元通路經營者,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 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於被告通路或被告 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雙方皆謹遵循合 約規範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6 條第1項、第2項約定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並維護雙方合作關係合法合理性,是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 條款具合理性與合法性已甚明灼。顯見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僅 係針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具體化規範供應商 的義務,皆為系爭契約內重要事項具體規範,以資明確規範 供應商應承擔檢驗及相關責任,並無加重或不公平條款,故 系爭切結書具正當性並非不公平條款。復系爭切結書不僅為 系爭契約第6條具體化規範,更為雙方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 已合意共識,目的為落實供應商品質保證責任。然原告無法 依約履行品質保證及檢驗義務等為提供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 拒絕收受該商品依法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條款恣意禁止原告產品入庫,故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為飲料批發及食品什貨批發業,原告提供被告委託刊登 販售商品大都為進口膠囊食品,被告僅為大型綜合商品電商 業者並無可能逐一檢視供應商自行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商品包 裝是否真實,倘發生商品逾有效期或者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涉 未辦理查驗登記、或其成分經惡意性的使用低價偽劣品以謀 取暴利,被告均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故基於保護消費者的 身命身體財產法益,加強供應商對於所提供商品的品質擔保 責任,乃身為臺灣深受消費者信賴與肯定之網路平台業者最 重要的防線應不容置疑。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業者(包含製造商、進口商、銷售者等)針對商品或服務進入 消費市場須負無過失責任,加重業者責任促其謹慎,以確保 消費者安全。而近年來衛生福利部每每相關食安事件,第一 時間及立即抽驗各大電商平台商品,顯見被告基於法規範及 善盡平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致力提供給消費者安全的商品 及更好更安全更健康的購物環境,除為了保護消費者免於潛 在健康、安全等風險外,亦避免平台及供應商受法令追究責 任等。因此,被告要求供應商對商品的瑕疵擔保責任,乃被 告依照法律履行善良管理人責任的具體作為及表現,故被告 針對供應商不提供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無法上架商品並無 權力濫用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擁有最 終決定商品上下架時間之權利,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則原 告是否依約完成瑕疵擔保責任的簽署,本應適用系爭契約據 以判斷,並無違反雙方所合意之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被告除有與供應商聯繫的專屬業務外,另設有專屬的廠商服 務人員諮詢服務,且與本次爭議產生時被告亦於113年4月22 日下午5時4分,以郵件回覆如對系爭切結書內容有疑問請洽 詢廠服。然原告僅於郵件中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被告必須無 條件開放權限否則將採取法律途徑,皆未提供具體調整切結 書條款的方案;而被告也於原告提出相關訴求時,另外協商 提供聲明書予原告,原告皆漠視並拒絕協商,被告迫於無奈 ,基於保護消費者的立場實在無法擅自接受無品質保證的商 品展售於被告公司平台,故乃依合約辦理。退萬步言,倘認 被告依約辦理有對原告有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假設語) ,臺灣零售通路百花齊放,而被告所屬之平台並不具有獨占 、寡占等優勢性地位,原告亦有其他零售通路及網路購物平 台可供選擇,故本件並無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原告本有自由選擇網路購物平台及事先與被告進行 磋商之權利,原告選擇不接受被告的品質保證責任,故其商 品無法於被告之平台上販售商品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㈣另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商品未能入庫上架與原告主張之損 失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損害範圍,原告僅憑 空以112年11月份至113年4月份於被告之平台銷售額並未能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相關證據,且其商品並非放置於 被告指定倉庫,其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就其如何 選擇及運作網路平台及供貨模式,為自己之業務範疇,原告 擁有完全的支配權。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造成 原告之銷售損失,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迄今未 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所 交付予乙方(即被告)之商品組合須為完好新品,且商品規格 、功能、型號、顏色、版本或拍照樣品等需與商品價格交易 條件確認單或SCM供應商管理平台所輸入之內容相符。如經 乙方發現不符或有瑕疵者,乙方得拒絕收受,或要求甲方即 時更換以補足所載明之備貨量。」、「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 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商品及相關內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 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佈之法令規章...」、「在法律規定或 合理情況下,乙方對於甲方之商品可採取包括抽樣檢驗、委 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回收產品等措施。若抽樣檢驗結果違 反法令規定或與甲方保證之品質不符時,因此所產生之費用 (包括檢測費、商品訂購費)概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 第19、20頁)。是前開約定係原告交付被告代為刊登或銷售 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上開約定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護消 費者合法權益,是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條款具合理性與合法 性。又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應係針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瑕疵 擔保責任更具體化規範供應商的義務,更為雙方於簽署系爭 契約時即已合意共識,目的為落實供應商品質保證責任,不 僅為系爭契約內重要事項具體規範,更明確規範供應商應承 擔檢驗及相關責任,是尚難認系爭切結書內容有顯失公平等 節。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無法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受有 不能銷售產品之損失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對於商品上下架時間得視狀況調整,甲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揭約款,被告有決定商品上下 架時間之權利,故被告基於善盡平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 就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視狀況調整上下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不能銷售產品 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1

TPEV-113-北小-3267-2025022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楊錦勝 訴訟代理人 張芸惠 參 加 人 葉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29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7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⒊被 告應負擔房屋修繕賠償之責。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 14年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一、原告主張之㈢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第34項勾選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況,並於 同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顯見 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嗣原告於110年9月 16日協同房仲驗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 天花板均有壁癌及漏水修復痕跡,被告應允如有繼續滲漏水 情形,將負責修復,原告遂同意於翌日點交系爭房屋。  ㈡嗣同年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遂於 同年9月30日雇工就系爭防屋進行防水壁癌處理,然並未修 復完成,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進行房屋裝潢,對於漏水處僅 施做油漆及封板遮蔽,並未損及漏水位置結構,惟於111年1 月27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對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看屋,旋於同年8月 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6日驗屋、翌日交屋,原告 於前揭看屋至交屋期間至系爭房屋多次,均未有漏水情形發 生,被告亦未重新裝潢以掩飾漏水,足見被告交付原告系爭 房屋時,並無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稱系爭房屋有漏水,要求被告修繕,被告 於隔日找天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峰公司)勘查,經勘查 後,僅認系爭房屋有些許壁癌,而無漏水情形,經兩造同意 後,進行壁癌修繕工程,由被告負擔工程費用,並於10月上 旬完工。  ㈢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勾選否之選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益見系爭房屋並 無其所指漏水情形,故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應於被告交付房 屋之後始發生,應非被告負瑕疵擔保之範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 負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買賣移轉點交予原告之110年 9月17日前一日驗屋之際,原告即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後於 同年9月21日原告即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求被告雇工 修繕,被告並於同年9月30日立即雇工至系爭房屋進行壁癌 處理等情,為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自認 ,堪信屬實,由此亦足推認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曾因漏水 情事導致壁癌狀態存在。  ㈢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 否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梁邊、 版底、牆側確有漏水情形,且3樓平頂近梁邊牆側有明顯滲 漏滴水狀況,研判為4樓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雖系爭鑑定結果2表示無法判 斷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時間點,然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等事證,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系 爭房屋4樓早已有防水層失效等情形發生,導致系爭房屋已 有明顯壁癌之情形,被告始願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半個月內隨 即雇工付費進行壁癌處理,而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 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品質,而屬物之瑕疵 ,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即無將「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明列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 現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情形,自屬物之瑕疵無 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前沒有漏水云云,然出賣人所負 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 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 要件,無論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 存在上開漏水瑕疵,均無礙其應承擔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 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就應減少之價金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倍慶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224,700元報價單供本院參酌( 本院卷第57、367頁),然前揭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漏 水所需費用僅需127,029元(詳如附表),本院認應以鑑定 結果所列修繕項目金額較為可採,而此本為出賣人為善盡其 瑕疵擔保責任所應支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費用 ,故以此等同於該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 為合理,是本院認得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27,029元, 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之參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 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契約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減 少價金之金額為127,029元已如前述,然被告仍全額受領買 賣價金,就其中127,029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73條物之瑕疵擔保、 第359條減少價金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有漏水情 形,為被告所否認,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系 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之時點及修復之必要費用價額,堪認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現確有漏水情事,雖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原告 請求減少價金超過12,7029元部分敗訴,然考量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時已發現疑有漏水情形,因被告否認且未修繕至不漏 水,而受有毀損裝潢之實質損害,再次請求被告負責修復未 果,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而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複勘費用175,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1-重建簡-76-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帝良 郭帝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649萬4,225元,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新臺幣5,775元,並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5,775元按週年利率0.7 0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伊等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公司)承辦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戶名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伊等業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於同年11月7日交屋且經兩造點交完成。詎被告尚 有650萬元買賣價金置於系爭履保專戶遲未給付,故被告自 點交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每日以遲 延買賣價金650萬元計算2‰(即1,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下稱系爭履保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6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領取前 項所示款項之日止,其中本金6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原告領取第一項所示款 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將各期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因系爭 房屋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於112年11 月7日合意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達成和解或後續 法院判決結果再行出款,故伊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伊須給付,因系爭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178元,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其租金損失28萬元;另原 告未於約定交屋日112年6月9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伊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伊以 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共128萬2,098元與原 告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50萬元。  ⒈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約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點交手續無誤、賣方原他項權利塗銷後,即由建經公司( 按即僑馥公司)或特約銀行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 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有所約定 。  ⒉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3,060萬元,由僑馥公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 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 11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6月9日前交屋。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陸續將買賣價金尾款全數(2,448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爰於112年6月20日進行交屋手續,惟當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被告後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7日至系 爭房屋點交。兩造遂於上開日期點交系爭房屋完畢,並簽立 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另行出款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至332頁),首堪認定 為真正。  ⒊兩造既於112年11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以不當得利債權5,775元與原告上開價金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 ,178元,另原告應賠償租金損失28萬元,並給付遲延交屋之 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等語。查:  ⑴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5,775元,故其對原告有該數額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定有明文。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 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又各瑕疵成因、發生時點為 何,據其覆稱:附表二編號1有污水滲流痕跡,目前查無滲 漏情形,應係污水清潔口之止水橡膠墊片老化所致,推估在 最後一次天花板裝修工程完成之後發生;編號2天花板有兩 處鋼筋裸露情形,應在營造當時就已經存在;編號3漏水原 因應係承租方進行室內裝修時施作排水配件安裝不確實所致 ,目前已無漏水情形;編號4部分,一支排水管管內油垢累 積於管壁導致排水不良,另一支排水管管內尾端有淤積物影 響排水能力,可經疏通改善;編號5會勘時已無滲漏情形; 編號6之插座有17處無接地反應,其中系爭房屋剛完工時的 插座應符合完工當時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其餘室內裝 修時安裝於裝潢牆面的插座未依現有規定增加接地導線;編 號7插座電源未設置迴路應為承租戶新作室內裝修時未施作 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5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佐(外放系爭報告書 第6至12頁);另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內容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特別確認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本院卷第7 1頁),可見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之影響一般房屋使用 效用與品質情形,要屬瑕疵無訛。  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情形(下合稱系爭裝修 問題),亦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然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 減少標的物價值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是以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 ,乃關乎居住使用效益、品質與安全之事項。考諸原告於10 9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志銘經營「S BOX」烘焙甜點教室(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1 月30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房屋現狀點交予 乙方(即陳志銘)。......房屋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 經甲方同意並合於法律規定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物之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須清理家俱雜物 及應負責清空生財用具及設備或徵得甲方同意後,全部裝修 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內容(本院卷第166頁),可見系爭裝修 問題,乃陳志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或經營 後方產生之情形,並非系爭房屋本身之通常效用。兼衡系爭 說明書各項說明,兩造著重之事項亦在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傾斜、違章建築等影響一般房屋使用效益之內容(本院卷第7 1至72頁),對於承租人改裝之狀態,並非兩造簽約時特別預 定之效用。況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 31頁),倘因陳志銘改裝行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害,相關 權利義務已得由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足徵系爭裝修問 題屬於系爭租賃契約衍生情形,核與系爭房屋本體之瑕疵無 涉。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3、5於鑑定機關現場會勘時,已無相關情形 存在,且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居安新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驗屋,經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進行初驗時,亦表示二樓天 花板從平頂滴水至牆面,使用熱像儀檢查後未發現溫度異常 狀況。於同年11月30日複驗時亦同等情(本院卷第84、125頁 ),可彰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指摘之上開瑕疵存在。  ⑤基此,系爭房屋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疵而生物理性價值貶損 情況,系爭報告書認該項修復費用為5,000元,加計該工程 之利潤、營業稅775元後【計算式:5,000元÷120,500元(附 表編號2修復費用與全部修復費用比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 點第二位)×12,050元(利潤)+5,000元÷120,500元×6,628元( 營業稅)=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修復費用應為5 ,775元。審酌兩造合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2、3 35至336頁),且該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組成,其就系爭房 屋漏水成因、修復建築物項目相關行情等方面均有專精,堪 認系爭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應能適當回復系爭不動產 至供通常使用之程度,故以該報告認列之修復費用5,775元 ,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瑕疵所受之物理性價值貶損依據,即屬 允當。  ⑥系爭房屋因前述瑕疵,得減少之價金為5,775元,則被告前已 向原告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且其行使減少價金權利未罹於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 頁),原告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  ⑵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其遲延交屋之租金損失28萬元部 分。查:  ①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 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解除契 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通知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50萬元,可見其就瑕疵擔保多種權 利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況證人即承辦代書周啟揚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已經完稅 ,一開始因為被告要找銀行貸款,所以被告在同年月23日把 稅費和尾款差額735萬元,先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來被告 決定不貸款,周啟揚才於同年6月1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而 因被告至同年月8日方匯足價金數額,來不及於原約定之同 年月9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周啟揚通知兩造可以辦理點交,兩造原約 定於112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但因被告認為點交前系爭房屋 屋況有問題,要廠商來維修,還有修復費用問題,原告說會 負責,被告覺得有疑慮,所以暫緩點交乙節,亦據周啟揚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是原告本可於兩造約定之點 交日期進行點交,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無法完成交屋。  ③被告雖抗辯依照民法第1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得拒絕點交,然被告既未敘明何種法理,且未說明本件 買賣適用之民法規定有何法律漏洞需要類推適用,難認其抗 辯具有重要性。且縱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本件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重大至解除契約之程度,而有受領 瑕疵物後反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情形,故難認被告有拒絕受領 系爭房屋之權利。基此,原告可於原訂之112年6月20日進行 交屋,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改於同年11月7日交屋,未能 交屋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給付 遲延損害,要屬無憑。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86萬2,920元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開約款固定明原告若遲延交屋,遲延期間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價金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本院卷第21頁 )。然審以上開約定並未明定歸責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 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給付遲 延之相關規定決定其歸責事由。衡酌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係以 債務人可歸責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所定違約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遲延交 屋為前提。  ②惟兩造遲至112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乃因被告於同年6月20 日拒絕點交,而由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前揭 日期進行點交(本院卷第332頁),故原告未能點交系爭房屋 ,並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 ,亦非可取。  ⒊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及被告得 請求原告返還5,775元之不當得利,均認定如前,兩者均屬 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原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洵屬 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49 萬4,225元(計算式:6,500,000元-5,775元=6,494,225元)。  ㈢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649萬4,225元。  ⒈承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經被告 以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後,其所餘價金債權為649萬4,225 元,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⒉被告固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得請求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等語置辯。惟查,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請求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應 為前述瑕疵修補費用5,775元,占實際尚未給付之價金比例 僅有約0.0888%,參照上揭說明,買受人價金拒絕支付之範 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 部價金之交付,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0.0888%之瑕 疵為由,拒絕其餘全部尾款之給付,洵為無稽。又被告業以 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對於其餘價金649萬4,225元,亦不 得主張拒絕給付。故其所持抗辯,非屬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兩造合意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給付上開價金等 語。觀諸系爭確認書約定:此證明書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 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雙方同意保留650萬元於本履約帳戶 ,但不影響雙方任何法律追訴之權利,待雙方達成和解或依 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另行出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可知 兩造因有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之爭議存在,故約定保留65 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法院判決後再行撥付,但未因此 限制或免除兩造各自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後續法院認定 任何一方主張或抗辯無理由時,該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責 任,他方仍可依法訴追。依此,足見被告仍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不因系爭瑕疵之存在,免除適時給付剩餘尾款649萬4,2 25元之責任。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給付以649萬 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又專戶價金之計息是 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若發生爭議至專戶 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 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兩造與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書 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後,被告 即應同意僑馥公司將原告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兩造已於112年11月7日點交系爭房地;被 告於點交後即應給付價金649萬4,225元,卻未遵期給付,就 上開部分之價金自陷於給付遲延。依此,原告本件既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依前揭約定,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以信託專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 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705%計算(本院卷第36 1頁),應屬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履保書約定係指買賣價金存於系爭履保 專戶所產生之利息,核與被告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給付遲延 利息不同等語。然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價 金,就該債務應以何種利率計息,系爭履保書已有所約定, 且明示排除法定利率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履保 專戶內應付利息之價金債務,兩造業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不適用法定利率。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 履約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則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 被告已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日,其給付義務已經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649萬4,225元按週年 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為有憑。超過部分,則乏所 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9元。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給 付義務或交付價金者,遲延期間(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該期如無須付款則依已 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上開約定已載 明違約金性質,且為兩造所無異詞,是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堪可認定。  ⒊再考諸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後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有理由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之依 據、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兼衡酌原告為處 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 其他損失;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之些微瑕疵拒絕給付650萬元 價金,其行使權利顯不符相當性等情;並佐以內政部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精神,本件違約金應以459萬元為上 限(計算式:30,600,000元×15%=4,590,000元),若以原告請 求之遲延買賣價金649萬4,225元依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每 日為1,299元(計算式:6,494,225×2‰=1,299元),需被告遲 延3,534日而持續按日計付違約金,方會超過上開房地總價 款15%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 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視為被告已同 意為意思表示時,亦已完成,再無遲延問題,則原告請求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以1,299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可取,所逾部分,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及自112年11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1,2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2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原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反 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74頁),並追加兩造112年3月3 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租金損害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於112年6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因 系爭瑕疵遲至同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並合意保留650萬元於 系爭履保專戶。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欠缺反訴被告 於系爭說明書保證應具備之品質,伊業於同年9月26日向反 訴被告為減少價金65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未於原 定112年6月20日交屋,故伊得請求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7日 交屋日止租金損失28萬元。另以買賣價金3,060萬元之萬分 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 。縱認伊拒絕交屋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 由伊收取自112年6月20日以後之租金28萬元。經抵銷後,關 於伊給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一部128萬2,098元,反訴被 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28萬2,098元,及其中122萬6,120元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狀繕本翌日起、其餘5萬5,978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7日交屋時無系爭瑕疵 存在,且系爭說明書未保證無滲漏水、無鋼筋裸露、給排水 系統正常,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反 訴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再主張損害賠償 。又系爭房屋自簽約日起至交屋日止,均由陳志銘占有使用 ,故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另兩造原於112 年6月9日至現場,然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進行交屋,因反訴 原告懷疑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點交,伊未遲延交屋,無須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已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本院 卷第69、331至332頁),而系爭房屋因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 疵,並經反訴原告以意思表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反訴 被告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故反訴被告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反訴被告就價金5,775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同意反訴被告領取置於系爭履保專戶之5,775元。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之其餘不當得利、租金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已於本訴第三、㈡點詳述,故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同意依原租約所載內容 承受,押金(保證金)、租金於交屋日轉交及分算交予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需 於交屋日前配合完成換約手續等內容(本院卷第163頁);兩 造112年11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租金及保證金分算表,約定反 訴被告收取之112年11月份租金6萬元,由反訴原告取得自同 年月7日至同年月30日之4萬8,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足徵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交屋日,係指兩造實際交屋日期, 亦與交付標的物方移轉危險之契約常情相符。故縱反訴原告 拒絕點交房屋無理由,亦不生兩造改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之 法律效果,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112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6日之租金28萬元。故其主張,要無可採。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系爭履保書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利 率以週年利率0.705%計算,已如前認定;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亦視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而完成給付 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474至475頁)起,至本判決確定之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部分,即屬可採 ,其餘部分,為不能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5,77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5,77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於本、反訴敗訴部分比例均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 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西 大益 964 9172/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3463 同土地標示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註 共有部分:3498建號 權利範圍456/1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之瑕疵 1 一樓天花板污排管末端有糞水流到天花板之水痕 2 一樓天花板樓板鋼筋裸露 3 一樓中島水槽排水配件安裝滲漏水 4 一樓地排下大雨會倒冒水 5 二樓天花板漏水,從平頂滴水至牆面 6 全屋插座均無接地線反應 7 廚房插座電源迴路未依法規設漏電保護裝置

2025-02-20

TCDV-112-重訴-704-20250220-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承和 被 告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明裕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2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5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 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 被告之橡木床架(下稱系爭產品),於同年4月8日被告公司 委託之安裝人員至原告住處安裝床架,原告有提醒安裝人員 原告住處係全新裝潢,請安裝人員於安裝時務必小心;系爭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亦有規定「組裝時,請務必由2人以上共 同作業。1人操作可能會導致商品破損或掉落而造成傷害。 組裝或設置時請注意勿刮傷地板或既有家具」,然該安裝人 員將系爭產品零件放置於沒有保護的門或牆上,而未在本體 下方鋪設墊物進行保護動作,且係由1人單獨安裝而未依系 爭產品產品說明書所規定由2人以上作業,致撞傷毀損原告 全新裝潢好之KD檜木貼皮門及PERGO超耐磨地板,原告考量 當下若直接與安裝人員反應可能會導致衝突情況而作罷,然 於當日即以電話、傳送電子郵件或在網路平台留言等方式向 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被告客訴,而除原告住處木門、地板遭安 裝人員於安裝時撞傷而毀損外,系爭產品亦有發霉之問題。  ㈡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再次致電被告公司反應既有物品損傷 及系爭產品發霉之情形,並於同日10時17分先接獲博客來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之來電、於同日11時27分接獲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來電。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來電中明確表示「確實 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且會更換發霉床架,另請原告找廠 商估價會請安裝人員賠償」等語,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 委託其他安裝人員聯繫更換系爭產品之事宜。於同年月17日 ,原告再次接獲被告公司來電,表示木門修繕費用需能夠開 立發票,然因原告原所找之修繕廠商為個人經營而非公司商 號,故無法開立發票,因顧慮若找工程行處理的話金額可能 過高而對安裝人員而言是一筆更巨大之費用,故原告此時向 被告提出是否請安裝人員私下賠償8,000元之提議,且亦因 同情物流士即安裝人員,原告於此時並未就地板損傷部分請 求賠償,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則答覆會轉知安裝人員等語。 是原告一開始雖未請求地板受損之損失,然同前所述,原告 係因體恤安裝人員而未提出求償,然原告就原告住處之木門 、地板確實在安裝人員安裝過程中受有損失乙情已提出照片 為證,且原告早於112年4月13日就向地板公司人員反應系爭 產品發霉、木門和地板還被撞傷等情。  ㈢然於112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於電話商談中開始推卸責任, 並表示僅願意賠償3,000元,如原告不願意就叫原告上法院 告他們等語,被告公司更以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 證據證明安裝人員於安裝時有撞傷原告住處木門為由推卸責 任,又表示安裝人員認為原告不介意其撞傷木門及地板之謬 論。原告遂於同年5月3日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申訴,而 於同年6月5日由消費者保護會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博客來公 司與被告公司均有人員參與,然被告寧可找諸多律師與員工 出席,也不願表示願意賠償之意,更稱這種損傷僅需3,000 元即可處理等語,顯已自承有撞傷之情形;被告公司於該次 協商會議中稱要再回去研議,是該次協商結果為「申請人( 即原告)當場提供受損狀況照片與估價單,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8,000元,由被告攜回研議,並於1周內連繫回覆原告是 否同意」。復於同年6月12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電子郵件 回信,內容稱被告公司基於客戶服務立場願提供部分補償以 免再有爭端,然請原告移除過往所有表述等語,至此,原告 已與被告經多次協商後,仍感受到被告毫無信用、推卸責任 ,故原告於同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日、7月 11日、7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日文陳情信給被告 母公司,或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方式向被告表 達不滿,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則回信稱只願意賠償原告6,000 元,並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5日分別以電詢或沒有 誠意的道歉信回應原告。  ㈣原告住處之木門是採用KD檜木貼皮,若採取噴漆方式會造成 色差,是該木門之必要維修費用確實為21,000元;原告住處 之木地板則為比利時原裝進口,需要重新施打矽利康,故必 要維修費用確實為7,600元。復原告為向被告客訴、找廠商 估價、撰擬相關回信、向消保官申訴、參加協商會議、接受 電視採訪、寫日文客訴信、準備存證信函陳情、準備訴訟資 料等等,加上回被告答辯狀,花了不少時間、交通費、資料 影印費,並因本件事件支出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 影印費用共計871元(此仍為低估之金額)。又作為被害者的 原告為了討回公道而付出眾多心力、時間,躺在系爭產品之 床上都會想到在協商會議中被被告欺負的噩夢,想到被告公 司名稱就會血壓飆高,看到被告投發之廣告文宣就會再度被 喚起此段不愉快之回憶,甚有頭暈頭痛、食道潰瘍、胃液逆 流導致之咳嗽等症狀,是本件係因被告監督不周,導致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安裝服務及後續客服流程,造成原告財物、 時間損失及精神折磨,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9,471元。  ㈤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等語,然在博客來公司與被告的溝通中,也說明會是 由被告負相關賠償,安裝人員也是受被告所委託,自然原告 會認為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且本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捷盟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簽約委託配送安裝,造成 消費者即原告之財損,當然也要由被告代為負責;被告、捷 盟公司與博客來公司更曾經或現在處於同一集團,三者簽立 之合約內容跟作為消費者的原告並無關係,商品和服務既然 都是由被告提供,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需概括承 受所有售後服務;系爭產品不管出貨或退貨都沒有進到博客 來的倉庫,而物流公司之款項亦由被告支付,訂購商品時相 關資訊也記載後續處理係由被告負責,再者,博客來平台上 之無印良品是屬於被告之博客來網路門市,而依被告與捷盟 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可知捷盟公司及物流士均是被告使用 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被告之使用人與受雇人,是本 件應由被告先賠償第三者(即原告)之損失後,被告再自行依 據契約向捷盟公司求償。從而,依上所述,原告認為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物流士既係於執行職務所加害於原告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網友提供之意見,可 見被告委託之捷盟公司在安裝方面存在眾多問題,更顯示被 告在管理與監督上存在重大疏失。  ㈥末被告提出之宅配出貨單,內容是針對系爭產品本身有無瑕 疵為勾選,是原告僅是針對系爭產品有無瑕疵進行簽名,與 原告住處木門及地板是否有遭安裝人員撞傷無涉等情,爰依 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客來)之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被告 之系爭產品,復由博客來將系爭產品轉向被告訂購,是系爭 產品之買賣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 間,兩造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不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而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有債之履行行為;至博 客來於其網站上記載「慶祝MUJI博客來門市開店四周年」或 被告所經營官方臉書上記載「博客來門市」、「MUJI無印良 品博客來門市開館10周年」等,均僅係出於被告與博客來間 為促銷活動所為之行銷,無涉買賣關係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 來間、被告僅係買賣標的供應商之事實。而本件並非涉及系 爭產品本身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原告所稱損害既非系爭產品 本身所致,請求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不合。  ㈡原告所稱之安裝人員即捷盟公司物流士訴外人林庠科,於完 成系爭產品安裝後,即就宅配出貨單上所載商品數量與完整 性逐一向原告確認,包含確認商品是否破損、確認貼皮有無 浮起或破裂、確認組裝後有無異常折損、確認各商品條碼與 數量是否正確、拆除之包裝是否請物流士帶走等,而原告於 當下並未提出物流士於搬運、組裝系爭產品時有何不當行為 ;被告於接獲原告來電後即有向捷盟公司確認當日情形,經 了解為「因屋內空間較小,確實有因此將產品靠在門上,然 於產品移走後,顧客有立即確認門板狀況,然當下並無反應 門板有刮痕」等情,是原告仍需證明林庠科於配送安裝系爭 產品時確有造成原告之地板撞傷、木門刮痕等損害事實,而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就近拍攝木門、地板狀態,致無法依其 提出之照片辨識、判斷木門及地板是否於物流士組裝系爭產 品前確如原告所稱該處尚未受損之狀態;況原告遲於112年6 月5日於消費者保護會協商時才提出地板之損害,此距原告1 1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木門損傷已有2個月之時間,是本件 地板之損害,實有可能係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不慎所造成。又 依博客來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商品轉單交易協議書」(下稱 系爭轉單協議書)及被告與捷盟公司間簽訂之「物流配送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乃由捷盟公 司負責配送,原告所稱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縱然 安裝人員於安裝時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然林庠科既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需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觀原告上述,可知 原告本知悉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將原告訴求及相關資 料轉達捷盟公司及物流士,被告所為回應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承認有造成原告財損」之情形。  ㈢另就原告主張之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雖稱木門必要維修費 用為21,000元,然與其前提出之5,500元(重新噴漆)之金額 差異甚鉅,原告執最高價21,000元為請求,實難認為合理; 就原告主張木地板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為廠商之片面 估價,實難依此認定原告就木門、地板修復之實際損害額。 至原告請求已支付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影印費用 共計871元部分,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截圖頁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產品說明書影本、網頁截圖、 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系爭產品組裝使用說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至37、41至79、85、159至179、249至253 、272至282、325至334頁);就請求金額部分,則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合約、KD檜木貼皮門費用網路頁面截圖 、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數位沖印取貨憑證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87至10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 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 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t 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 (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⑷Businessto Bu siness(B2B)。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 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 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 家直接進行交易;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台 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則收取 手續費或廣告費;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 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 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所謂B2B(企業對企 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台,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 各企業與上下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 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 平台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及系爭轉單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約定內容,可知係以被告就其出版、發 行、經銷貨代理經銷之所有產品交由博客來銷售為契約目的 ,而於博客來與個別消費者成立買賣交易、被告接獲博客來 正式之訂購單後,再由被告依各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如 期交付博客來所訂購之商品至博客來/各消費者指定之交貨 地點,兩造並有約定相關進貨價格;就付款流程部分,為博 客來於每月30日前將對帳單交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 次月5日前寄送發票給博客來,博客來並以電匯方式支付貨 款予被告;就退換貨部分,於符合系爭轉單協議書第7條約 定之退貨標準情形下,被告同意博客來將產品退回,並依合 約約定,退貨流程為被告自行向博客來收取,或經博客來、 消費者通知後,由被告逕行或委由其配合之物流業者前往收 取,並於退貨後,由博客來通知被告同意後進行退款程序, 而於退款程序完成後,被告與博客來即應註銷該筆訂單;此 外,就消費者在博客來購物網站下單後並完成訂單配送後, 發票係由博客來開立乙情,有購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頁)。綜上可知,博客來所提供之購物網站,並非僅 係單純負責提供平台供買方與賣方交易而已,而係以企業之 角色與各供應商個別成立供應、轉單契約後,於平台提供商 品資訊並舉行相關宣傳活動以吸引消費者於平台向博客來訂 購商品;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依前開契約內容同時與被告 即供應商成立訂單,並於經博客來將訂單登錄在被告與博客 來間之系統後,約定由被告將商品送達博客來登錄之指定地 點;而依博客來與被告訂定之系爭轉單協議書約定,就產品 為進貨、運費係非單純為被告單獨負擔。從而,本件消費關 係應係個別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間,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憑。至原告雖另以依系爭轉單協議書 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然查,該約定係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內部約定,然就消 費關係之認定並不因該內部約定而有異,況該項係針對產品 存放標示等產品本身標示內容如有違反規定而涉侵權時,被 告與博客來間內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亦與本件所涉爭議 無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憑,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運送系爭產品之物流士即安裝 人員係受僱於捷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稱可稽,是被 告抗辯本件物流士並非受雇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 雖另以依系爭物流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當捷盟公司、 捷盟公司之物流士造成消費者損失時,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後再向捷盟公司或物流士請求賠償等語,然觀系爭物流契約 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捷盟公司在法 律上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 並係立基於平等關係而簽立上開物流配送合作契約,未得見 本件被告有何任意選任、監督並控制捷盟公司旗下人員之權 力,而前開契約約定係被告與捷盟公司就屬於捷盟公司屬下 人員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時,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重申 與釐清,仍不改本件物流士係受捷盟公司為指揮、監督,並 非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本件物流於到府安裝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溝通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承認有造成原告 受有財損乙情,然觀原告陳述,該通話之內容均係被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主張「確實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會請安裝人 員賠我」(見本院卷第244、268頁),而本件被告既非該安 裝人員即物流士之僱用人,對其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 ,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影響前開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物流士於到府安裝 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2,0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消小-13-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上訴 人 聯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國榮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於民國104年 間接受國內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訂貨後 ,轉向香港供應商TP-Link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 香港TP-LINK公司)訂貨,直接以建達公司名義報關進口, 並按收取價款總額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予 建達公司,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遂依通報資料,以 被上訴人104年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494,13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4,707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574,707元處0.5倍之罰鍰287,353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89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後將之轉售給國內建達公司 ,核屬兩段買賣關係:依建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正式經銷 合約(Official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建達經銷 合約)以及被上訴人與香港TP-LINK公司簽立正式經銷合約 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係由建達公司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彼此互負移轉商品所有權及支付貨款之權利義務, 且由被上訴人(並非香港TP-LINK公司)對建達公司負擔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其對建達公司銷貨 之貨款收付主要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美金存款帳號進行收付,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所有 該帳戶收支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其於同期間內確有對香港TP -LINK公司支付款項及受領來自建達公司支付款項之金流紀 錄,被上訴人並非僅收取轉付差額等情相符,經綜合判斷後 ,應認被上訴人與建達公司之間核屬「買賣」法律關係,並 非被上訴人「居間」為香港TP-LINK公司提供仲介服務,亦 非由香港TP-LINK公司直接與國內建達公司締結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照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 號令意旨,將被上訴人與香港TP-LINK公司約定買價及與建 達公司約定賣價間之價差,不論其屬買賣或居間之法律關係 ,均「視為」佣金收入,而認被上訴人應以該收取轉付差額 為稅基計算對應稅額,報繳營業稅云云,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對建達公司之銷貨是在國內進行貨物所有權移轉及 交付,核屬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觀諸建達經銷合約第12條所 載,該合約是雙方的全部協議,不能以口頭方式為變更,任 何一方均未向另一方作出本合約未列出的任何陳述或承諾; 對該合約的修訂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雙方根據該合約所 簽訂的書面文件視為該合約的一部分;若書面文件中對特定 項目沒有規定,則應適用該合約中的相關條款等旨,可見被 上訴人對建達公司銷貨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其上雖記載「FO B SHENZHEN」(FOB深圳),惟就此等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 之重要事項,並未見雙方於建達經銷合約中明文約定,且該 等商業發票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開立,非屬雙方簽署之書面 文件,在對於此貨物風險移轉事項並無雙方其他書面契約約 定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適用上述經銷合約中有關貨物交付、 檢查、書面異議、視為同意受領等各項約款之規定。況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收付款明細表所載,建達公司均係於貨到後才 付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建達公司間之交易均未使用 信用狀付款等情,業據原審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易言之, 本件運送關係縱依被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所載係採取FOB 貿易條件,形式上固表彰於貨物裝船後,其風險即移轉予建 達公司承擔,但貨物於報關進口前因不可抗力事故所產生之 全部或部分貨損,建達公司既尚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亦無信用狀可供押匯擔保,故依建達經銷合約約定之交易模 式研判,於貨物已然運抵我國、買受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受領 交付以前,被上訴人仍須承擔買受人書面異議反對受領及要 求退貨等顯著風險,是以,被上訴人之銷貨尚未於境外完成 或實現,實質上之交易風險需待貨物在國內交貨予建達公司 後始得移轉,被上訴人單方面在商業發票上所載FOB之貿易 條件實僅係徒具形式。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境外銷售貨物 ,無須報繳營業稅云云,核與交易實質不符,難以憑採。從 而,本件買賣雙方係在我國境內進行貨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 ,貨物交付之起運地在我國境內,核屬境內銷售貨物,被上 訴人本應按國內銷售之情形,以出售貨物予建達公司之售價 為基礎,計算申報銷項稅額,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4,707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0.5倍之罰鍰計287,353元,因認定課稅事實有誤,應予 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後將之轉售給 國內建達公司,依前所述屬兩段買賣關係,核無被上訴人居 間為香港TP-LINK公司提供仲介服務而賺取佣金收入可言, 上訴人將原屬買賣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收取轉付差額視為 佣金收入,所認定之課稅基礎事實有誤,即生違法核課稅捐 情事,故本件課稅處分應予撤銷,復因裁罰處分所立基之客 觀事實基礎與課稅處分一致而無從分割,是以,罰鍰部分亦 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第5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行政 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 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 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對於稅務事件,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原則上應自行判決確認正確合法之稅 捐債務金額,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反覆爭訟,並有效 提供權利保護。而個案是否符合納保法第21條第3項但書所 規定「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之要件,而得適用前開法規 範但書規定,自屬例外情形,原判決要適用此例外情形時即 有說明認定理由之必要,否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又關於本 件罰鍰部分,依前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苟作成罰鍰處分其罰鍰 倍數,法令已明定,且行政機關已依此為裁量處分,惟於法 院審理後,如僅該漏稅金額有變動,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 量審酌情形並無變動,因無涉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疑義下 ,乃無由行政機關再為裁量之必要,以利訴訟經濟。參諸行 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 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 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是原審在此種 情形下,亦得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  ㈢在撤銷訴訟,原告勝訴係以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原告權 利為要件。訴訟結果是否該當此要件,則是以被請求撤銷行 政處分之主文,對原告規制之結果為據。稅務行政訴訟單純 屬於救濟程序,本於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行政法院最多駁回原告之訴 ,無從超出原告訴之聲明範圍,而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 之判決,由此導出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可說是源自處分 權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 ,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 原告之判決。」亦同此旨。因此法院如認原課稅處分少課部 分係屬違法,但原告之權利並未因此部分之違法而受損害, 自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  ㈣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 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 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 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準此,營業稅屬於消費稅,其課稅 對象限於境內的消費行為,亦即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所重視者為物權行為或履行行為,而非債權行為或原 因行為,故以「貨物起運地、所在地」及「勞務提供地與使 用地」為判準,不考慮締結交易契約之實際地點。因此,在 國際貿易之交易,其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 中華民國境內,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如起運地在中 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由於係將貨物自國外 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行為,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 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㈤經查,被上訴人係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事後對國內建達 公司為銷貨,且被上訴人係全額付款給供應商香港TP-LINK 公司,向買受人建達公司全額收取貨款,被上訴人對建達公 司之銷貨是在國內進行貨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 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後將之轉售給國內建達公司,核屬 兩段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對建達公司之銷貨是在國內進行貨 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核屬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被上訴人、 建達公司及香港TP-LINK公司間之三角貿易關係,被上訴人 並無銷售勞務之情事,並非僅由香港TP-LINK公司以買賣之 價差對被上訴人匯入款項,核無被上訴人居間為香港TP-LIN K公司提供仲介服務而賺取佣金收入可言。因而認上訴人將 原屬買賣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 ,原處分所認定之課稅基礎事實顯然有誤等情,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屬境外銷售貨物一節,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無違誤,然依上開說明,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 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始符行政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又本件罰鍰金額,原係按所漏稅額之 調整,而須連動調整裁罰金額者,倘原審認所漏稅額應予變 動,則上訴人依漏稅額所為之裁罰處分,已無再重行裁量之 必要,故在此種無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情形下,原審得 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惟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 認定課稅基礎之數額,未以被上訴人之銷售額計算其應繳之 營業稅,據以解決紛爭,亦未敘明本件究有何因案情複雜而 難以查明之情形,逕認上訴人所為課稅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原補稅處分於法不合;亦未依稅額調整,而連動調整裁罰金 額而自為判決,逕以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無從分割,而將補 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併予撤銷,核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依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係屬在 我國境內銷售貨物,則其依銷售總額為基礎所計算營業稅額 ,是否大於原處分以收取轉付差額為基礎所計算營業稅額, 原審亦應予查明,此攸關原處分縱屬違法,有無「且」侵害 原告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所提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達 勝訴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之意旨,以被上訴人出售 予建達公司之售價總額120,820,972元為基礎(銷售貨物) ,計算營業稅額,較原處分以收取轉付差額11,494,136元( 銷售勞務),計算營業稅額,顯然更不利於被上訴人等情, 倘屬無訛,則原審如認原課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係屬違法,但 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此部分之違法而受損害,本應以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惟原審未予究明,遽將原處 分予以撤銷,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以原處分補徵稅 費與裁處罰鍰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所補徵稅額及裁 處罰鍰之金額合計862,060元,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0

TPAA-112-上-70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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