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幸艷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薛正國 被上 訴 人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王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8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DV-113-勞訴-30-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 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 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 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以現金買受 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子李宗春名下。李宗春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 亡,抗告人於113年9月底取得所有權狀。抗告人願如期繳款 ,再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李宗春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 業,於銀行上班,退休金、保險金及勞保之金額應相當可觀 ,卻留下巨債,抗告人年事已高,請法官公平處理。為此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前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 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相對人借款①4, 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 ,抗告人係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4,508,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 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願如期 繳款等節,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及除 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 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新淵段 769-2 76.11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12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11 46.11 46.11 15.20 153.5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19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2-12

TNDV-113-抗-167-20241212-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謹嘉 吳振銘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關於「劉瑾嘉」之記載,應 更正為「劉謹嘉」。 聲請人吳振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裁定及113年11月4日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聲請人「劉瑾嘉」為誤植,應更正為 「劉謹嘉」;另「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 等債權明細表」序號8吳振銘出生年月日「52/3/10」為誤植 ,應更正為「63/3/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聲請 人吳振銘聲請更正出生年月日部分,「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 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非本院裁定之內容,且 本院前開裁定並未記載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亦未引用「南 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作為 附件,則就此部分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吳振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3-勞執-48-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婉瑄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 被 告 蕭旭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 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883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8 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2-訴-188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姜懿修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被 告 和也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健傑 被 告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 被 告 岳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嵐田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15,724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56,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3-補-1213-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何定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倖如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不動產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本件訴訟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DV-113-補-1237-20241211-1

南消小補
臺南簡易庭

退還會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補字第6號 原 告 周毓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會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EV-113-南消小補-6-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尤建中 被 告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450元( 即原告主張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3,500元+12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EV-113-南簡-1723-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即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不足,於民國88年 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編 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上訴 人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而享 有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 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 效力。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 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而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損,是被 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上 訴人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 會」名稱,亦與上訴人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 爭契約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 且系爭大樓於81年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 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 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38號停車位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 依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其使 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 上訴人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 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 新簡字第93號),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 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⒉依據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成立時, 該地下一樓原本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 含系爭38號、39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停 車位係其以20萬元購買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 使用權,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均 未予干涉,故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基此,則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案被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 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依據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 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 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 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 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 ,基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 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 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等 情。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佐 證,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決議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 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乙節,均無法提出完整之說 明與陳述;且渠等對於如何得知管委會有出售系爭38號停 車位乙節之說法,更是前後矛盾;甚且該等證人與被上訴 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尚難期待渠等得做出客觀且公正 之證述,自難將渠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㈢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 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 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 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内,否則不生效力。故綜觀系爭大 樓之規約既無載明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位專有使用等語,當無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 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 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上訴人特 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等為據,然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 點既為88年間,則此時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0年間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蓮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 ;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其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 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上訴人並無承受原「蓮莊管理委員會 」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顯無理由:我國民法物權篇其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自應以具有物權特性之法定「物 權」為限,當無包含「債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 認之權利既為永久使用權,其至多僅屬債權,而非物權篇所 規範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因 時效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範圍 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 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建築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系爭大樓規 約第3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問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是系爭大樓嗣 經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組織後,亦已將 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且被上訴人係 繼受自前任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權利,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人柯鍵宏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綦詳,可認88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 ,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資訊, 並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原 審時具結證稱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告財 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產生,至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監督措施,尚非 管理委員之成立要件,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系爭大樓88年間時任主任委員之黃森旺所為公告及買賣停車 位使用權之行為,並不因部分住戶反對或嗣後管理委員會改 選而受影響。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住戶連署書亦稱黃 森旺等為「前任管委會」成員,足見渠等當時確為上訴人之 成員,且應係在88年10月以後始有改選情事,則本件於88年 9月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仍在渠等任期內所為,且 上訴人等係嗣後改選之同一管理委員會,應可確定,則上訴 人自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出售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 上訴人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 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係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立,非 與「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而否定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88年問向上訴人以20 萬元對價購買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雙方並於88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權利使用權。被上 訴人自此以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38號停車位,嗣上訴人雖於90年間變更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管理迄今, 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長達20餘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縱認原證1之系 爭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然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 及第772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仍可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09戶。  ㈡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於81年 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原僅有37 個。  ㈢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 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 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 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 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內容 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 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 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㈦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 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  ㈧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違規停放汽車,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將違規停放車輛移走,若置之不理,將向臺南市工務局逕行 舉發等語。  ㈩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 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 第93號審理),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 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 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 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   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 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⑴依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 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 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 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 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則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 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⑵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雖為證述,然證人柯鑑宏對 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 人永久使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復與前開被證 3之內容相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吳瓊慧與上訴人間則 存有利害衝突關係,本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 ,且其亦未能證明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曾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證人吳瓊慧之證據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鄭可芬於另 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雖主張,其曾向 證人吳瓊慧購買取得系爭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 然此亦尚難以證明系爭停38號車位之使用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   ⒉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 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 約内,否則不生效力。而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未載明 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 ,自無共有部分已約定專有使用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 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 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 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63條明定),原證1 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為88年間,則系爭38 號停車位出售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施行,自應予 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況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 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其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未能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 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 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 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 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民法物權編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以具有物權性質之法定物權為 限,自不包含債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裁判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永久使用權,並 非物權之一種,自無適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 2項規定之拘束,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1-簡上-235-20241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蔡云筑 被 告 易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未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且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在永成路機慢車道上 ,騎至黃色網狀線區域,見被告突然走出,隨即減速慢行, 仍閃避不及,遭被告朝系爭機車右側油門附近位置,將原告 撞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大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擦傷、左側小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50元及雷射傷疤費用18,000元合計32,350元、醫 療用品費用970元、機車修繕費用4,185元、請假扣薪649元 、精神慰撫金56,846元,總計9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當日被告站在路邊,預備至對面全聯福利中心買水,但站著 尚未移動,原告已撞到被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也有受傷,基於息事寧人,各自負擔損失,才未提告 。原告騎機車滑出去,會有挫傷,但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在台南市○○路0段00 0號旁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即全聯福利中心對面)處發生系 爭車禍,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54號卷第13、15、27頁;下稱調字卷),亦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1.經查,系爭車禍位於台南市○○路○段○○號誌三岔路口處,其 上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該區域北側73.9公尺處即永成路與大 成路交岔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53、55、6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欲穿越永成路前往 對側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自應經由北側行人穿越道通行, 不得自系爭黃色網狀線區域逕自穿越道路。  2.次查,原告進入上開黃色網狀線區域前,被告已立於區域邊 緣,繼原告騎乘機車駛入該黃色網狀線區域時,被告亦起步 穿越道路,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原告前方並無 因車流壅塞影響其注意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動態,此有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117、121、12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已起步穿越系爭網狀線區,而非站立於該區域邊緣處,   是被告抗辯,其於站立尚未移動時,遭原告撞擊,並無過失 云云,自無可信。至於,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依前 開規定,亦負有減速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3.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在劃設行人穿越道內之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進中並未隨時注意兩側之狀況,貿 然穿越道路,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前,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未依規定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基此,綜合被告 前揭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程,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為治療及護理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2,350元(含雷 射去疤)、醫療用品費970元,及因請病假而受薪資扣減64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惠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慶鴻診所 診斷證明書、蕭嘉蓉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 價單、藥局藥品費用收據、訂購單、薪資單為證(見調字卷 第13-23頁,本院卷第33-69、8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支出 明細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 969元(計算式:32350+970+649=33969),自屬有據。  3.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而依其提出之估價 單之修復費用為4,185元,其中零件3,345元、工資為84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3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45÷(3+1)≒8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45-836) ×1/3×(3+9/12) ≒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5-2,509=836】。基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45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836 元,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40元,總計為1,676元(計算式:836 +840=1676)。  4.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卷第83、85、103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 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85,645元(計 算式:33969+1676+50000=8564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952元(計算式:85645×7 0%≒59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3即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6

TNEV-113-南小-731-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