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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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劉文宗 被 告 黃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瓊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 ,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 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900元【計算式:29,300元(每平方 公尺土地現值)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87,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8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葉水興 被 告 郭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向原告購買水 產,然均未依約給付貨款;又於108、109年間向原告借款, 詎料,被告均未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219,057元(原告僅請求2,239,764元)未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7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送 貨單、被告開立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卷一第17-65頁;卷二第113-17 1頁),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與原告所主張 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9,76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176元(即第一 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訴-1548-20241225-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汁多多爆汁湯包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1項。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汁多多爆汁 湯包專賣店」、法定代理人「乙○○」,惟依聲請人聲請調解 狀所載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查無商業登記資料,足認聲 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相對 人之真正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是聲 請人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依上 開規定,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EV-113-南勞小專調-75-20241225-1

勞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8,87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4,188,7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188,794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間即受雇於由相對人所 經營之客來堡早餐店,然於112年10月26日4時40分,聲請人 於早餐店內為熬煮紅茶包調配奶茶而搬運熱水時,搬運途中 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鍋內熱水即噴濺於聲請人身上,致 聲請人頸部軀幹四肢二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28%,以及 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並須穿著壓力衣 與持續復健治療,現雙側上臂仍有大範圍燒燙傷疤痕組織, 影響手臂操作,故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僅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7,313元,即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相對人於 調解程序中,表明僅願再給付150,000元,因調解金額落差 甚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88,79 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而依前述過程,足認相對人並無賠 償之意,且相對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並無商業登記,更查無稅 籍資料,顯未依法報稅,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提繳退休金,未 盡其雇主之責,而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 脫產之可能。況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達4,188,794元,已相 對人之資力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唯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如法院認為聲 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於4, 188,7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予宣告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又按除第5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 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 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核 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以為釋明,然本院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 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4

TNDV-113-勞全-9-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王維裕 被 告 吳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 4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3

TNEV-113-南小-1675-202412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萬棟 被 告 林世揚 游碩恩 劉晉愷即劉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113 年3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8

TNEV-113-南小-1578-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宇淏即鄧振家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 第2275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7

TNEV-113-南小-176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從俊 被 告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且據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是被告是否具有 當事人能力及有無經合法代理均屬不明,爰定期命原告具狀 陳報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四、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24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38,77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價額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 額予以核定為338,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635 3,000元/㎡ 750/37425 338,778元

2024-12-16

TNDV-113-補-1240-20241216-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睿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鉫鑫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 ,然相對人鉫鑫汽車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 ,是聲請人應陳報勞務提供地點及證據,以資判斷本院就本 件是否有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6

TNEV-113-南勞小專調-71-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秋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琮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4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致損害 ,亦即原告因被告之犯罪所受損害1,050,000元(系爭刑案判決附 表編號7,卷二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2

TNEV-113-南簡-19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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