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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即債務 人)唐淑貞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74萬8,532元;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25 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60萬7,719元,低於前 開執行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0萬7,7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0

MLDV-113-補-2454-20250320-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再審被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判決因其提出之部分 收據上未記載執行案號「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或無記 載案號,即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 權各逾7,784元部分,係違背法令,及兩造間未於109年1月2 4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其得計算租金債權至110年8月23 日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0

TPHV-114-再易-20-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陳黛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123號)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 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電信費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682元,及其中5066元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 起;其中5,616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7巷8樓之1住 所地,而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屬實,是系爭 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 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7年4月20日自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受(下稱台哥大公司)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 為5,616元,該電信費用於103年6月1日逾期;被告又於110 年12月9日,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受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為5,066元,該 電信費用於110年12月9日逾期(下分別稱台哥大債權、遠傳 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㈡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茲「電信服務」應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 有前揭規定2年短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 遲至113年始就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 述,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分別於105年6月1日及112年12月9日 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系爭債權,應如附表所示區分為「電信費」及「違約 金」兩個部分。就電信費部分,因為月租方案係每月定期定 額給付,故電信費之定性為租金,應依租金之法律性質而適 用5年時效之規定;至於違約金部分,係指原電信公司與原 告間簽署契約之「補貼款」,此補貼款並非隨電信費每月皆 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未依約履行時」,固定性為違約金 ,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違約金 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獨立存在,並非 從權利,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㈡緣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送達催 告函予原告,時效應自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起中斷,故系爭 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受讓台哥大債權及遠傳債權,原告為系 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催告函、郵件回執、台 灣大哥大行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 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影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電信費部分: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 127 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以民法第127條 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 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 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 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 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 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原告 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電信費時效期間僅2年,故台哥 大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5年4月20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 ,遠傳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7年11月23日已逾2年時效 期間,故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催 告而為支付之「請求」,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前揭「 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補貼款部分:  ⑴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 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 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依被告提出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業務申請書載 明:「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於24個月內須選用29 9型(含)以上語音資費。提前終止補償條款:若於前12個月 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2,000元;若於第13至24 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 ,應補償台灣大哥大1,000元。優惠與限制:申辦本專案可 享第1至12個月內每月減免與因月租費200元,第13至24個月 內每月贈送150元國內通話費」。是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 ,原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 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通話 費贈送之優惠,而前述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 (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 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 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 在原綁約目的無法達成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 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故 被告所辯台灣大哥大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不足 憑採。  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內容,係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 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電信 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實際已享月租折扣金額(每月享300元優惠)×(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 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 」,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是電 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合約 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 之金額;再徵諸該專案內容係:「本專案啟用後,每月可享 月租費減免300元之優惠,共計30個月」,堪認原告申辦前 開電信服務享有月租費之優惠。由此可知,遠傳公司藉由月 租費優惠,藉此吸引原告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 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進而獲取商業利益。如門號租用 人違反合約綁定期限約定,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電 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差 價,故約定如有提前退租或銷號等情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 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 款,此為本件補貼款設計之緣由。因此,本件補貼款之經濟 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月租費優惠之 差價,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遠傳 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亦不足採。  ⑶而原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補貼 款,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 原告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補貼款時效期間亦僅2年, 系爭債權之補貼款於被告催告為「請求」時,亦已逾2年時 效期間,同前電信費用所述,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⒊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及第137條第3項規定,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收後即如 附表所示催告日「請求」起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 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均已逾本件民法第127條2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縱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時效抗 辯權,且因被告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故並無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因中斷時效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故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 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財 產。  ㈣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且其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抗辯而 不存在,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系爭債權 違約日期 催告日期 電信費用 補貼款 合計費用 台哥大債權 103年4月21日 107年10月5日 3,616元 2,000元 5,616元 遠傳債權 105年11月24日 110年5月27日 809元 4,257元 5,066元

2025-03-20

SJEV-113-重簡-2733-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詳和即林英明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6,544元,該裁定 業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 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20

TNDV-114-重訴-73-202503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沛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就原告變更後聲明 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5,189元在案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21,097元 ,系爭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雖於114年3月10日具狀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 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告仍應於裁定所示期間內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原 告所提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0

KSDV-114-審訴-292-202503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鈺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焜 被 告 陳京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2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20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224元,並按原告113年4月2日民 事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此 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4-審訴-28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銘珠 被 告 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 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9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製作之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5,151元係錯誤,應更正為2,271,666元等語。足見本 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03,485元(計算式 :2,875,151元-2,271,666元=603,48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03,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0

TYDV-113-補-1519-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陳蔡淑美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2,029,59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卷(案號:本院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29,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2,410元,尚應補繳22,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0

TYEV-114-桃簡-50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甲執行事件)關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 行程序、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乙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給付9萬7,031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3、4所示本票(下分稱本票2、3、4)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士林地 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 票2)、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3、4)裁定(下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供44萬元、30萬 3,000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後停止甲執行事件、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之陳述、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過程摘要、士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950號判決及訴外人即證人簡煌輝、郭清香之證言等 ,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三芝休息站投資款200萬 元、49萬6,000元及白沙灣房屋投資款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無從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本票2 、3、4不因系爭公證書簽立而作廢。被上訴人撤回其就本件 第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之上訴,非撤銷其就本票2、3、4 之請求權。本票2、3、4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未消滅。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受被上 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本票2、3、4,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2、3、4之本票債權,均非屬通謀虛偽 法律行為,且上訴人為債務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復與撤銷 權無關,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債權,亦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擔保金所生利息9萬7,031元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 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文蜀萍 王 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各自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 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成立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王普生(下稱王普生) 應按月給付對造上訴人文蜀萍、王婕(下稱文蜀萍等2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退休之日止,其性質為和解金之 分期給付,兩造嗣於106年4月22日成立之和解協議(下稱系 爭和解協議)亦約定王普生應按月繼續給付,王普生自有繼 續給付之義務。文蜀萍等2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5 720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金額100萬元,再與王普生 已給付之150萬元、其於106年4月23日以後為文蜀萍墊付之 房屋貸款189萬1,699元等債權為抵銷後,王普生尚應給付36 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 萬元。兩造於106年4月22日前已發生之債權,業以系爭和解 協議互相讓步,兩造均不得再予請求或主張。至文蜀萍等2 人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強 制執行事件,則已經執行終結,無從撤銷。從而,王普生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逾369萬9 ,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6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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