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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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 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 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 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其書狀誤 載為「聲請再審狀」,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陳明應更正 為「聲請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以114年1月7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 本院卷第25、29頁);異議人雖曾就前揭異議裁判費聲請訴 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2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茲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異議裁判費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41頁)。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CHV-114-聲-4-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許玉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除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 6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外, 其異議即非適法。 二、異議人前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3年3月2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 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土地 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逾740,863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就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就異議人於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在原法院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查本事件之 標的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749,113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 定自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 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及第486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向原法院 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 異議,聲明求予廢棄系爭裁定,並撤銷相對人之98年度司執 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21

TNHV-113-抗-160-20250321-2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 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 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 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 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 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 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 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 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 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 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 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 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 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 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 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 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 ,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 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 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 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 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 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 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 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 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 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 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 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 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 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 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 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 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 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 (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 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 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 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 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 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 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 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 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 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 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 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1

CTDV-114-事聲-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致受刑人遭撤銷102年度執更緝 金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期徒刑之假釋,目前於花蓮監獄 執行中。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 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所執行固定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及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個案,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 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 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受刑人於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無 期徒刑之殘刑至今,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受刑人現已執行之刑期顯然已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爰提 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 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 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 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 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 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 ,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 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 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 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 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 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 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 ,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 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 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 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 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 』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 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 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 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 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 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確定(下稱甲案),嗣異議人於88年7月9日經國防 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甲案執 行殘刑,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101年間再犯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殘 刑,再遞解法務部○○○○○○○執行甲案之殘刑20年,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等節,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 (二)其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欲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案件 乃甲案即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 決書主文宣示之主刑。而甲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該師之駐地為嘉義乙節,有上開77年 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19日國 陸督法字第1140044447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可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 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 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其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 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 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 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再者,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 行前或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 」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 法先執行甲案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 行乙案即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3-聲-2036-202503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徐成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 已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所核發1 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自始即非合法,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問題研討結果,毋庸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無專屬管轄權 之法院非合法送達之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不因嗣後再行送達 至非屬本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送達,縱本院11 2年12月1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不生送達 效力,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為專屬 管轄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後,3個 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 得代收之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再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 縣○○鄉○○00○00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徐春江 於112年12月1日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效力,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29、31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2 年12月25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即為無 效,亦無從合法送達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 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 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 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 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支付命令雖違反專屬管 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 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研究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適用有 所誤解,不足為採。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 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惟該研討 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已改採「如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權人,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 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案依 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該支付命令即屬 確定。」,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查悉 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嗣依法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後 ,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1

TNDV-114-事聲-10-2025032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嗣弘 相 對 人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在相對人受領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 橫山段尖山小段四一之一五地號、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徵收補 償之範圍內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桃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 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 償本件執行債權,又林衡達部分遺產遭徵收非係可歸責相對 人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 當不能僅因相對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未清償本件執行債 權,即認林衡達之遺產已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相 對人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之情事而得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為由,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橫山段尖山小段41之15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衡達所有,嗣遭徵收 ,其徵收補償即屬更換之替代物,則該徵收補償既經相對人 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同,相對人自應以其固有財產在領取 徵收補償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林衡達遺留之土地筆數龐 大且共有人眾多,又均為公同共有,欲辦理為分別共有需耗 費時間與金錢,原裁定要求聲請人先行執行林衡達其他遺產 ,實屬強人所難且過度妨礙聲請人得任意選擇執行標的之權 利,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 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 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 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以渠等繼 承林衡達之遺產為限,林衡達所遺系爭土地既經區段徵收 ,相對人所受領之徵收補償乃該等遺產之替代物,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仍屬遺產之一部,聲請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相對人之存款,在其所受領徵收補償之範圍外,仍為其 固有財產,並非林衡達之遺產或替代物,非聲請人所得聲 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 請,於法有據,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須附言者,所謂「混同」,乃指不相容之法律地位(即權 利義務)歸於同一權利主體,因而消滅之法律事實。本件 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存入其帳戶之事實,異議意旨及原裁 定均屢屢稱為混同,顯係誤用法學術語,雖於本件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仍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1

TYDV-114-執事聲-1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 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 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寄存送達異議人後,因異議人未 繳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 異議,指摘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聲-4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淳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13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3023字第11490032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淳儒(下稱受刑 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卻將「編號1至5部分」另函轉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聲請人主張 縱然編號7、8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也應該就「 編號1至6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否則編號1、2、 6均為販賣毒品罪,該等罪質相同之各罪將被分拆至不同定 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且過 度評價,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闡釋之 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6至8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請求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114年1月13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3023字第1149003267號函,就編號1至5部分函請屏東地 檢署向對應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說明:編號1至5所 示各罪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 ,應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5)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編號6至8曾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且其中編號7、8之犯罪時間已在編號1之判 決確定日之後,不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就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編號6至8部分),其全部或部分重 複另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經本院 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23號全卷核閱無訛, 並有同署114年3月11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3023字第1149019 700號復函所示關於如何擇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之意見在 卷可參,可資認定。 ㈡查附表編號6至8部分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如前述,其中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復審酌 受刑人所請求之定刑組合:就編號1至6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最長期可定22年2月(即5年6月+10年2月+2月+5月+7月+ 5年4月),再就編號7至8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最長期可 定1年4月(9月+7月),經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3年6 月(22年2月+1年4月)。惟如依檢察官之定刑組合:就編號 1至5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最長期可定16年10月(即5年6 月+10年2月+2月+5月+7月),再與編號6至8應執行刑(5年1 0月)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2年8月(16年10 月+5年10月),並未逾依上開受刑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 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3年6月),對受刑人而言,尚非 必然不利,即難認檢察官之定刑組合有客觀上對受刑人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 之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 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就業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編號6至8部分,應將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再與編號1 至5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一節,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1.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111.12.16 同左 112.1.3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 110.9.6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112.10.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555號 113.2.1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6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1.12.30 同左 112.2.7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7.22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112.8.21 同左 112.8.21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1.8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11.28 同左 113.1.6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1.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113.9.18 同左 113.10.16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3.22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3.22 備註:編號6至8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2025-03-20

KSDM-114-聲-23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子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 80字第11490024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珉(下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一4至8編號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 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文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 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 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 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 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 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 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 ,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 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 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 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 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 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 、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9 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併科 罰金20萬元(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接續執行,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前開A裁定、B裁定 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 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 之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 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 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致台端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故所 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復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99年10月1日,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屆於99年12月18日至100年6月21日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㈢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 為基準,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受分裂而需接續執刑 ,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抽出組合可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 刑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 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 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 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 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同左 99年10月7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 100年11月3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30日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2號 100年2月10日 同左 100年3月9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00年5月13日 同左 100年6月14日 7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92年間某日至98年12月9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 9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 100年11月10日 8 偽證罪 有期徒刑6月 99年9月30日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101年8月9日 同左 101年9月4日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4月1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6月2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2月間某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編號3至5所示3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0年3月3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6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編號6至7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8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3月間某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 101年4月10日 同左 101年5月15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0

KSDM-114-聲-28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尚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3點第2款已明文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 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 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 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甚詳。因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就准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尚修(下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應審酌之相關事由先行詢問受刑人,並予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未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 因未詢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即 遽以「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同正常人行動工 作」為由,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忽略前述社會 勞動服務內容,亦難認無裁量之怠惰。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後 ,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案件執行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 自己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多年,無法承受劇痛,身軀尤其關節 處已扭曲變形,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因經濟收入不穩 定,宜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認 受刑人第二犯酒駕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旋於113年6月11日再犯酒駕第三犯,顯前案未收矯正之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認如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關節炎 ,無法同正常人工作,身體狀況亦不宜服社會勞動,並以此 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崇113執914 8字第1139100895號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 表、114年1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9148字第1139110334號函、 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署確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並 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可包括上述內容 ,非謂地檢署應提供上述所有類型之社會勞動服務供社會勞 動人任意挑選。況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勞動服務,作為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 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人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並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並非檢察機關應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心情、執行意願, 猶如提供VIP式之服務,特別安排適合其執行之社會勞動機 構。而社會勞動機構之擇定,係由本署依轄內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聲請後選任,本署現有社會勞動機構確多為清潔整理之勞務 工作,受刑人已自陳「其罹患多年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 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規定,有身心 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 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 困難」之事由,本署自得予以駁回其社會勞動之聲請,以免 造成社會勞動機構、觀護人管理之困難,此為檢察官之合法 裁量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亦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崇113執9148字第1149020479 號函在卷可佐。  ㈢由上,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 殊事由及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 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前於109年、112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受刑人於初犯時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2犯則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均免予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而 復於113年6月11日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已 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實 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 重性,其漠視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堪認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情形,倘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佐以受刑人自陳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之情形,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尚難遽謂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個 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0

KSDM-114-聲-13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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