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係因在監執行另案刑罰經提解到庭,而被告於該次庭期雖陳稱其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土城區地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出監後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時,其陳報其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中和區地址),且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土城區地址時,該傳票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卷第3頁)、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故稽上各情,堪認中和區地址方為被告之現居地。
㈡、又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業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中和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2月2日將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之傳票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10日後即11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該發生送達效力時間距上開審判期日已逾5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33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定,本案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出社會後染上其他疾病深受打
擊始接觸毒品,且被告自幼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
嗣反覆施用毒品亦為緩解上揭過動症所帶來之心理困擾,而
非為從中獲得任何欣快感,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推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及認定「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
佳」等情,將被告上揭試圖透過施用毒品以緩解心理困擾之
行為,作為科處重刑之依據,似與國家法律立意良善、講求
「情、理、法」之立場相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
前科資料,已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被告現具體指明
被告之毒品上游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
「洪小恩」之人(下稱「洪小恩」),並提供「洪小恩」之
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地等資料,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被告父親現年
逾70歲,且因罹患癌症在家休養,被告欲盡孝扶養父親,請
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
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2
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於同月20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堪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生警惕,仍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交友軟體上之男網友,但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
情,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及竊盜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論斷、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均無違誤或不當,其所量處
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具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就其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其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違「
情、理、法」之原則及法律規定立意良善之本旨等語。經查
,目前國家立法政策雖均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因而對施用毒品者除課處刑罰外,另設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制度,希
冀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目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並未限制行為人先前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不得作為構成累犯之基礎,而現行法律亦無任何規定要求法
院依據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行為人之品行作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時,不得將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故原審判決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認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於量刑審酌事由中以被告前曾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為由認
定被告素行不佳,於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律規定意旨及毫無任何實定法依據之「情、理、法」原則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均屬無據。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有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係指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
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原審判決將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
酌因子,完全未將任何新生效之法規適用於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更遑論有何牴觸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無
足採取。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復稱其現可提供其他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
所提供「洪小恩」之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
地等資訊提供予本案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覆稱:本署目前並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上游資料而得進一
步偵查之情形等旨,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
則略以:被告雖稱其毒品上游為「洪小恩」,惟Facebook上
同名者過多,無法特定對象,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監視器部分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掌握上游身分等旨,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孝113毒偵537字
第113911462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007號函
(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憑,足見本案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
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縱使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提出其毒品上游之資料,仍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之認定。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再稱其現欲扶養父親,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經查,被
告所稱其欲扶養父親乙節,雖為原審判決前未主張、而屬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已充分評
價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為適當量刑,縱將被告現
欲扶養父親之情形納入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
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僅有判處罰金
刑者,方可以易服勞役替代刑罰執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無可科處罰金刑之選項,故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將被告本案犯行改處以得易服勞役之刑。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仍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至1
9頁)
TPDM-113-簡上-22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