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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庭漢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庭漢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5月8日宣判,是本案 尚未終局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即被告許庭漢聲請發還前揭物 品,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尚未宣判、確定 ,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關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YDM-113-聲-363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華山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69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業 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545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7日確定,嗣經移送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 請人如認前開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 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PCDM-114-聲-80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卉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聲請人即被告邱卉汝所有,該案已認罪協商終結,並 繳納公益金及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請 准予發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有無留存之 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協商判決確定,該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佐,然該案現已送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 在案,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本案既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則揆諸前 揭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 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19

ILDM-114-聲-15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再行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CHAN EL 2.55 REISSUE SO BLACK女用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案件駁回上訴, 而於113年3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可稽。是該案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上開說明,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非逕向本院聲請 發還。從而,被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2025-03-19

TPDM-114-聲-53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鄧明坤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莫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被告莫惠庭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經警方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所查扣之現 金新臺幣25萬3300元、黃色手提箱盛裝之289萬6000元,均 為聲請人鄧明坤所有,與被告莫惠庭無關。且上開扣押物嗣 後未經法院於被告莫惠庭所犯該案中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 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訂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 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 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聲-66-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石庭睿 被 告 蕭連傑 蔣新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連傑、蔣新哲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 茲因聲請人石庭睿為該判決所認定向被告2人購買禁藥之人 ,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 」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此 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參。又該判決雖認定聲 請人為向被告2人購買禁藥之人,然並未認定聲請人為「被 害人」,是聲請人是否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合法請求 權人,已屬有疑。而縱使聲請人認其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 得之合法請求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向辦理刑事執行之 「檢察官」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SLDM-114-聲-300-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美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被告丁美華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丁美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 係聲請人丁美華經營之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於案發當日交 由同案被告蘇元德駕駛清除廢棄物,現上開大貨車車斗內之 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請求發還本案大貨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 還。 三、被告丁美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之本案大貨車為 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而被告為松富水管工程行負責人,上 開大貨車經被告用於清除廢棄物,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雲林縣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 可證書、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625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將本案裝載在本案大貨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41002602、11410038 67號函在卷可考,且本案亦未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衡諸 常情,貨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被告經營松 富水管工程行,營業範圍包含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 配水管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均需可能使用本案大貨車 ,是以,經與被告之財產權相權衡,認本案大貨車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抗告。

2025-03-19

ULDM-114-聲-23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昊軒因詐欺等 案件而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惟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平時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顯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輛於其購入 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妹江柏蓉名下,並以案外人江柏蓉 名義向車輛租賃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惟被告因本案羈押至今 (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保出所),該車輛貸款全 由無資力負擔之案外人江柏蓉負責,致案外人江柏蓉信用瀕 臨破產,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 察官認定其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 6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車輛 ,雖為其平日代步使用,然係其以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所購 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0563卷五第258 頁),則該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本案被告犯詐欺等 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倘將該扣押物逕予發還,使被告 得以自由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之執行,應 認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3788-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相 對 人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零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 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 065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769-202503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發還連君道。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君道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 之被告,因該案遭扣押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因該 案業已判決確定,請求發還。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 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經查,聲請人連君道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之被告, 因本案遭扣押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1紙附卷可稽,然無證據顯示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 關,亦均非違禁物,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復載明:「自被告等 人所查扣之手機、刀械等物,均無查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是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 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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