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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黃如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廖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右 轉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駛入來車道 ,不慎碰撞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謝明龍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適搭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 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並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中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永信皮膚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卡,及鴻 誠塑膠行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890元等 詞,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然查,經核對相關診斷證明書,僅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650元)及中祥醫院(180元)之醫療支出,所治 療部位均為原告左膝部、左大腿及左小腿,與本院刑事判決 所認原告受傷情形相符,得以認定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830元,自屬因系爭事故所 致之必要支出;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冠宏骨科診所(660元) 、永信皮膚科診所(14,300元)及揚銘中醫診所(2,100元 )等醫療費用,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就診,惟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治療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 傷勢之關聯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其為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必要支出;惟被告對原告所請醫療費用中之2,210元 部分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2 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往返醫院治療,其所支出交通費用,當 屬系爭事故所致所生增加之必要支出,惟此交通費用應僅限 於往返醫療治療期日為限。復審諸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證 據資料」欄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中112年2月9日乘車費 用220元、112年3月18日乘車費用315元(見本院卷第109、1 13頁),與上開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日期互核相符,則該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 且必要,原告於此總計535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 雖於112年1月30日前往中祥醫院治療,有該日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雖另提出與上開日期 相同之乘車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其無法 證明何項支出與前往中祥醫院治療相關,本院自不能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該日之交通費用當屬原告當日就診 所需;至其餘原告所提乘車證明,其乘車日期與醫療費用所 示日期均不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 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535元之範圍為限,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致其於112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2 月1日至4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 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共計20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預期之工作損失28,160元等詞,並提出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5頁)。  ⑵然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職稱為作業員 、月薪27,000元,原告於112/1/30曾因車禍開始請病假至2/ 4,上班幾天後又請大概兩週的病假,但因後續的請假未提 供看診紀錄所以以事假計,1月份病假薪資減少900元、2月 份病假減少1,800元事假減少10,856元。」等情,有該公司1 13年12月4日函覆本院說明事項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 結果略以:「…病人黃如祥112年1月26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 為左膝部挫傷、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經傷口包 紮及止痛治療後於同日離院,而臨床上軟組織傷害可能造成 延遲疼痛症狀,且疼痛程度屬主觀感受,對病人之具體影響 將存有差異,惟其後即未再回診,故有關上開傷勢是否影響 病人從事特定工作,建議函詢後續診治之醫療機構較為妥適 。」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1月13日長庚院土字第 113125017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 函詢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⑶是本院依前開事證,衡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為該年春節連續假日期間),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部挫傷 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對於原告從事作業 員工作影響程度,佐以原告前開提出之就醫紀錄,本院認原 告於112年1月30日、2月9日確有因至中祥醫院就診,而有不 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 可知原告日薪為450元,是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為900元(計 算式:450元×2日=9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12年1月31日、2月1日至4日、2月10日 、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請假 期間之工作損失,因未能證明傷勢達到無法工作的程度,或 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於上開期間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損失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 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 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當時所 用之安全帽受有損失等語,為兩造均不爭執。參酌原告雖提 出鴻誠塑膠行收據所載品名安全帽、總價2,000元,惟原告 所使用之安全帽顯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 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購 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亦無無法 提出當初購買之相關證明,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 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之安全帽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幾 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成人一般安全帽市場 價格,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以700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2,345元(計算式:2,210+535+900+ 700+8,000=12,34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1 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5元 ,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之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7,890元。 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7頁)。 ②中祥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 ③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④永信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 ⑤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於所求金額2,210元內不爭執,其餘爭執;且原告所求後續醫美及保養費用未提出任何舉證。 2,210元。 2 交通費用。 3,59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10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原告未提供有搭乘交通工具之證明。 535元。 3 工作損失。 28,160元。 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張、員工請假卡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有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因無無法工作之損失。 900元。 4 財物損失。 2,000元。 鴻程塑膠行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5頁)。 請求依法折舊。 700元。 5 精神慰撫金。 92,000元。 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8,000元。 原告請求總計金額: 143,640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12,345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67-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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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振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瑋綝 蔣艾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怡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51,20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反訴上訴利益金額2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2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9,570元(計算式:5,37 0元+4,200元=9,5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2

PCEV-113-板簡-167-202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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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2

PCEV-113-板簡-245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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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964元(含起訴前遲延利息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2

PCEV-113-板簡-121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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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 抗 告 人 卓永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進勝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2

PCEV-113-板簡-2425-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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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2

PCEV-113-板簡-2780-20250312-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黃明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玉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2

PCEV-113-板聲-261-202503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徐鈺閎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7,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1

PCEV-114-板簡-505-2025031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徐鈺閎 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 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 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為理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05號),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 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前揭 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1

PCEV-114-板聲-56-2025031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賴顯智 被 告 陳衍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 ,且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 請求,且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 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 存送達原告,原告僅於同年月12日具狀陳報以「謹遵諭示陳 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000元正,如前附修繕單據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詞,原告迄今仍 未具狀補正敘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1

PCEV-113-板建簡-6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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