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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 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門市店內,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店長即告訴人王00所管領之麥維他消化餅、韓國蜜糖米 香餅各1條、好聖地天然椰子水3罐等商品得手。嗣上揭門市 店員袁00發現上情,遂報警前來將被告逮捕,並當場自其身 上起獲上揭商品,將之發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至20頁、易788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00、證 人袁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28、31-33頁),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41、43、45、51、5 3、55-56頁),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 次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 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 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 、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鑑定晤 談中,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 不佳,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 告鑑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 覺之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 狀。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 症發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 下,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 的症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 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 tive 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 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 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 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 境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 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 因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 判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 考、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 亦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 而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 斷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 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嘉簡卷第15-22頁、易1082卷第47-61 頁)在卷為憑。  ㈡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在吳 鳳店偷拿這些東西?)我被人影響洗腦將近30年,我騎車到 做生意的場所,如果我的腳踏車停的位置和該生意場所的正 門垂直,該店家的生意就會變好,如果我停歪歪的,他們的 生意就會變壞。(問:本案涉犯竊盜罪嫌,是否認罪?)我 不認罪,我不知道全聯吳鳳店不知道我的想法,我是要讓他 們的生意變好等語(偵卷第66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 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更見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113年6月27日)至另案精神鑑定之時 (113年7月3日),精神狀態均未有所緩解,時序上可合理 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 況所影響,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 據,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 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 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 ,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 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 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 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 ,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 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 另案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7

CYDM-113-易-1082-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 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772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建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82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 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本院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及指定,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25歲左右發病,經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自民國80年間開始就診至今。本次鑑定會談,被告仍有 殘餘的命令式幻聽,以及負性症狀如動機薄弱、情感平淡、 談話內容較為貧乏,並且有明顯長期職業功能退化,符合思 覺失調症診斷標準。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根據被告接 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 及實驗室檢驗等結果顯示,被告之智力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 程度。鑑定人員評估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功 能退化之情形,有損其現實判斷、概念形成等能力,再加上 無接觸外幣的生活經驗,不知道撿到的鈔票為美鈔。故被告 因前所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鈔票及兌換假美鈔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上訴卷第65至74頁 )在卷可參。審酌上述鑑定,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 定程序,綜合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 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實驗室檢驗結果所作之結論,不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 疵可指,應屬可採。  3.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持編號相同之偽鈔向銀行行員欲兌 換成新臺幣之情,堪認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所為 已有些許異於常人之情狀,但觀其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 述、應答及上述行為情狀,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不知或極度 異常情況,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再佐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同認被告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 )。綜此堪認被告案發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違犯本案,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衡情被告 係偶因拾獲本案偽造美鈔,且因思覺失調症及未有出國與使 用外幣之經驗,一時未察始持以行使,而非刻意大量收購偽 造之有價證券後依計畫行使,顯與蓄意持偽造有價證券而行 使之人有別,且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非鉅,且旋遭 銀行行員察覺,並未流通市面,考量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應認縱對被告處以前揭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等語,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若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減刑事由,則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可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認尚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 述情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用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 所示)。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述因身 上沒錢了之犯罪動機,竟於拾獲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10張 後,率持向銀行行員行使欲兌換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經行員發現是假鈔,而未流入市 面);⑵一般情狀:被告前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 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審訴卷第41頁)及其自陳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3.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間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並領有第一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4.被告無施以監護必要之說明  ⑴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被 告僅係偶然撿到偽鈔而發生本案,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 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本案發生迄今亦未再 犯有其他犯行,已難認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且佐以辯護人、檢察官亦均認依鑑定報告及被告行為 ,應該沒有監護之必要(本院卷第55、84頁)。是參酌前揭所 述,被告應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1-16

KSHM-113-上更一-2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輔 佐 人 薛博元(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蔡00所有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田舜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 並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述車牌號 碼之機車腳踏墊上,田舜昇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蔡00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述安全帽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本 案機車之上述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07、110、111頁),又經告訴人蔡00(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63頁),另經警方採集本案 放置於案發現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鑑定結果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 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 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 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上 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 鑑定結果等證據,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上述安全帽之犯嫌即 為被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認為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見本院卷 第104頁),但其前於112年8月20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起 訴後由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審並曾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 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 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 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 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 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 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 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 ,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 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 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 ,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 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 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 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 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 ,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 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此次 鑑定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非可採。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酌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未到1 個月,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等情,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如上所述),自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原審 於其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為被告指定輔 佐人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92頁),程序上難認適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業已 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損害係上述安全帽1頂,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但迄於本案宣判時仍未能履行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從 事店員、餐飲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 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如上所述),又上述精神鑑定結論亦認: 「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 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 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 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 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 病情穩定度」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6頁)。雖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表示希望 不要宣告監護處分,及檢察官亦陳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 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間因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尚仍否認犯行(見卷附之被 告警詢、原審筆錄),可證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 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易-964-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91號、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爐耀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爐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 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之竊 盜案件中,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 鑑定,其結果略謂:「廖員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 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廖員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 已呈現慢性化...」乙情,有前揭醫院113年5月30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衡諸被告上述之智能障礙核屬不可逆之 病症,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有何 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足供參酌,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 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 述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等犯行, 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固不足 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侵占他 人遺失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所侵占他人遺失財物之 價值亦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近,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且併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有該案件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依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案之竊盜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18日,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僅距約3至4月,其精神狀態應具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亦無重大變異;又參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相近,徒手竊取、侵占遺失物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受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本案即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 竊取之400元現金,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 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 用卡、提款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闕延勳達成和解,賠償其1000元完畢,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告訴人闕延勳之錢包價值超過400元,應 認被告所返還予告訴人闕延勳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闕延勳 錢包與現金之總價值,則被告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 要。另告訴人闕延勳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 、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闕延勳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   被   告 廖爐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 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其有 下列行為:   (一)廖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鄧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觀光夜市第52號攤位 內,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之行 為。經鄧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廖爐耀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內,見闕延勳遺留在洗車 場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 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取走而侵占 入己。經闕延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鄧傑及闕延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闕延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廖爐耀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 ,同時毀損攤位內攝影機1台,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然告訴人鄧傑未提出事證可認該攝影機有何破 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實難遽令被告負毀損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1 112年8月30日11時許 廖爐耀趁攤位鐵門半開而進入攤位內,並徒手竊取攤位內櫃臺上之愛心餐費約新臺幣400元。 2 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 廖爐耀自攤位之天花板爬入攤位內,並徒手翻找財物,並欲竊取攤位內之椅子1把,然因無法搬出即放棄而未得手。

2025-01-16

SLDM-114-審簡-4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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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晉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不管是所謂『從新 從輕』或『從舊從輕』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時與裁判時 ,橫跨新舊法時期,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倘行為時 及裁判時均在新舊法之同一時期,自無此比較問題。此觀諸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民國111年11月23日,係在111年2月20日刑法第87條監護處 分修法之後所犯,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   15日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時,竟就新法之監護處 分與被告尚未涉犯傷害行為時之舊法予似比較後,逕為適用 修正前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舊法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諭 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 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 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 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 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 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 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 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 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 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自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惟 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時與裁判時,橫跨新舊法時期,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倘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新舊法之同一時期,自無此比較問 題。 肆、被告莊晉瑲被訴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 市中西區中山路207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站前店內,基於傷 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建誌,並恫稱不要靠近不然就 再打等語,致邱建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唇挫傷之傷害,且 心生畏懼。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48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雖有於 上開時、地,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因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同時併說明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 於111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 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及「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因而確 定。以上各情,有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查:本 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係在   111年2月20日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修法之後所犯,依法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詎原 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為判決時,竟就新法之監護處分 與被告尚未涉犯傷害行為時之舊法予以比較後,逕為適用修 正前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舊法規定,為上開監護處分之諭 知,固有違誤;然經新舊刑法第87條第3項比較,新法增列 「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則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純係出於誤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致,無涉法律之統一適 用,顯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況原確 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客觀上尚難認有 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本院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均認尚無啟動非常上訴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非-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 翁淑慧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該處,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中度智能不足、疑似失智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其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下稱A案)、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下稱B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明確,有 該院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調院偵卷第22至24、26至至32頁),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淑慧所有之 腳踏車1臺,故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揭2份鑑定報告實施鑑定時 間相近,本案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與A、B案雷同,考量被告於 A、B案及本案行為時之智能狀況應無太大差異,應認上開2 份鑑定結果得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另參以被 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騎乘於路上,全然不知遮掩,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綜合上情,可見其行為 顯與一般竊賊遮掩贓物以避免查緝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行 為時認知功能顯有欠缺,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 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 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 力減免事由等語(易字卷第83、124頁),然本院已參酌前 揭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狀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 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特徵 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本案腳踏車位於何 處,警方扣押本案腳踏車後始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松山派出 所員警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易字卷第37頁) ,是本案並非被告自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 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找回,腳踏車價值尚 屬輕微,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 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5至87、129頁),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參下述),被害人 並表示:被告年紀那麼大了,本件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 語(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28頁);暨其身心 精神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易字卷第87、129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尚非暴力犯罪,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9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家人以威嚇與監控等方式, 減少翁員問題行為,短期狀似有效」、「…未來翁員是否有 持續再犯之可能性,亦需視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而定。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翁員之問題行為,恐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建議要求家人安排翁員至精神科 門診做定期就醫,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必要時處方精神 科藥物,觀察藥物治療對其問題行為改善之助益程度。倘若 其認知功能更為退化,家人亦可與精神醫療專業人員討論長 期照顧事宜,有利相關資源之引進」(調院偵卷第32頁), 則被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難以透過全日住院治療而 獲得相當改善,其建議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以精神 科藥物治療或引進長期照護資源,將有助益預防其再犯並使 其獲得良好照護。另衡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宣告免刑並令施以監護1年確定 ,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監護期滿後轉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 後並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 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接受前揭監護處分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 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878-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輔 助 人 戴天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嗣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陸月。   事 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必勝 客披薩店前,見洪海棠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放置於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視 鏡手機架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離開現場,隨後並將該手機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工 地。嗣因洪海棠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海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戴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7-62頁,本院易字第144 2號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海棠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 30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7-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 5-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21頁)在卷為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因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前於105年間 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偵卷第72-74頁),其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 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 顯見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惟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偵卷第7 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洪海棠財物,誠屬不該;且其前除有構成 累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外,並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 有罪在案,素行不佳;但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 查,被告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 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僅 有症狀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 療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1442-202501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余雅慧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裕民 輔 佐 人 薛水發 沈玉娟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陳鈺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宗明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 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裕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依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記載,其於庭前1日因急性鼻咽炎, 前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衡情尚屬微症,經1日休養後 健康狀況應可到庭應訊,而無不出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明觸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共2罪、薛裕民則觸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 葉宗明其他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4次、薛裕民 其他被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50次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9次部分,均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   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薛裕民、葉宗明均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當時尚 未滿16歲,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葉宗明平日在手機店 內單獨顧店,應有處理手機店事務之能力,精神鑑定報告亦 指出葉宗明在記憶偽裝測驗中,有誇大其認知功能缺失之傾 向,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其認知能力。又被害人因被告2人犯 行,致身心嚴重受創,被告2人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 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對於葉宗明   所犯強制性交2罪,認定其不知被害人未滿16歲,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採認精神鑑定結果,認葉宗明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且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均量刑過輕。  ⒉至於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經被害人A女指訴歷歷,而A女與 薛裕民為男女朋友,且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更有同居關 係,A女因而懷孕並與之論及婚嫁,應無憑空攀誣之理。原 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略以:葉宗明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其與A 女發生2次性行為,惟均屬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A女雖 指訴葉宗明係強制性交,惟其指證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薛 裕民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薛裕民之證詞不足補強A女指證之 真實性,而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A女指訴,遽論葉宗 明強制性交罪刑(2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薛裕民上訴意旨則以:薛裕民之性取向為男同性戀,未 與A女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若審理結果仍認薛裕民有此犯行,亦 應依精神鑑定結果,認薛裕民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罪名、薛裕民罪刑及其2人 其他被訴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罪部分:  ⑴被告葉宗明已坦承有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兩 次性交行為,其雖辯稱該兩次均係合意性交云云,惟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陳稱:葉宗明脫伊褲子時,伊有用腳踢他 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以唇語叫伊忍耐後就離開。葉宗明對 伊為性行為時,伊當時一直哭,還有向薛裕民求救,並向葉 宗明說走開,也有用手推葉宗明,明確表示伊不願意,但葉 宗明壓在伊身上,伊因身材嬌小,力氣很小,反抗不過,葉 宗明就扯開伊衣物對伊性侵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裕民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伊有在葉宗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對A女摸來摸去,葉 宗明要伊出去並把門關上,伊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還有 幾次更叫伊救她,但因葉宗明已經弄下去了,伊不知道要怎 麼救等語,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枝微末節雖有不 符,仍與真實性無礙,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復參 以證人薛裕民陳稱其事後曾以A女懷孕為由,而向葉宗明索 討金錢,葉宗明前後共交付1萬2,000元、匯款73萬5,000元 ,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倘如葉宗 明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雙方你情我願,葉宗明豈有支 付薛裕民高額金錢之理。葉宗明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已 堪認定。至於葉宗明雖對A女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薛裕民並 於少年法庭證稱:A女不知伊向葉宗明拿錢之事等語,而少 年法庭裁定A女不付審理,此部分係少年林○偉(全名年籍詳 卷),其說詞亦不足以推翻A女前述證述之認定。  ⑵被害人A女雖稱薛裕民曾跟葉宗明說過伊的年紀等語,惟此業 經證人薛裕民於原審中否認,被告葉宗明亦否認知悉A女當 時未滿16歲。A女前述證詞既無其他證據補強,且案發時又 已近16歲,復未在學,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葉宗明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未滿16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罹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 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甲○○於原 審陳稱:葉宗明國中、高中均就讀啟智班(特教班)等語;同 案被告薛裕民於恐嚇取財另案亦證稱:葉宗明與人交往、判 斷是非及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且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葉宗明年幼時即出現 發展及學習障礙,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 涉案當時雖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 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因應能力,無法正確根據當時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 不合宜的行為,判定其於本件犯行時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查,所犯2罪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該規定減刑後,刑度可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 尚非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關於薛裕民有罪部分:  ⑴A女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期間,發現自己懷孕,經薛裕民及其祖 父;A女及其祖母、姨婆等人共同聚會協商其2人是否結婚事 宜,嗣因商談無果,A女於109年11月6日至婦產科檢驗已有1 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薛裕民支付墮胎費 用,此為薛裕民所自承,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 有王建章婦產科病歷、醫院收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依懷 孕周數回推,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受孕。而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9年7月離開少年觀護所後回家 暫住至同月底,即隨薛裕民至其住處同居,同年10月底發現 自己懷孕,伊於該段期間僅有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伊確定 胎兒是薛裕民的,伊剛從少觀所出來時是自願與薛裕民發生 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經常家暴伊,吵完架突然 強迫伊跟他進行性行為,打完後直接強脫伊的衣褲,伊無法 反抗,伊有把他推開、要他走開,也有說伊恨他等語。   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上述親屬共商因A女懷孕,2人 是否結婚一事時,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 亦坦承不諱(詳如原判決附件所載)。倘若薛裕民從未與A女 發生性行為,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或表明 自己為男同性戀,從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然薛裕民卻捨此 不為,僅質疑A女可能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已,足見其 明知自己於A女受孕日期確有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甚明。參以 A女於109年8月11日企圖自殺未果,經送醫發現受有外傷, 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另查A女與薛裕民同居期間,因 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駕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 有社團法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函暨傷勢照片 可考,足以佐證A女指稱於同居期間曾遭薛裕民毆打及強制 性交等情屬實。  ⑵被告薛裕民雖辯稱其性取向為男同性戀,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 關係云云。然而,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發現 A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我在起來 上廁所時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其於原審更證 稱:我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爬到薛裕民身上去做,薛裕 民有一點勃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證人陸俊 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動靜,看到A女替薛 裕民口交等語,足證薛裕民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辯 不足採信。  ⑶被告薛裕民經精神鑑定認其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 記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主要症狀為智力 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其對社會普遍規範之人際社交技巧 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 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能力不足,且性格内向退縮,易受 周遭他人錯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及否認的 態度,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然而依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 身障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我說的。 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他跟陸俊銘在一起只是為了對方 的錢等語。證人陸俊銘亦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 關係等語。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俊銘與A女而同時與 該2人交往,難認其智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參以薛裕民運用 假名「林展龍」,此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並經A女及葉宗明 證述明確。且薛裕民於案發後對於員警、檢察官、法官詢問 內容,均可理解並據以回應,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常, 更能以宗教名義,對A女長期為精神控制,及向葉宗明索取 金錢,足證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降低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在手機行內 遭葉宗明違反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第2次以後我就沒有 什麼印象,薛裕民第1次有在場,其他時候只有我跟葉宗明 等語;復稱第2至5次之性侵發生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 有2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1次在葉宗明手機行房間,哪幾次 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實不只是 警詢所述的6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天都性侵我 等語。其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 語,對於葉宗明其他被訴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 方式及薛裕民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復無補強 證據,自難據為不利於葉宗明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⑵薛裕民其他被訴對A女為合意性交之時間,A女已滿15歲接近1 6歲,僅憑外表恐難推論薛裕民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當時尚未 滿16歲。A女雖指稱薛裕民知其未滿16歲,然無其他事證可 資補強,尚難以A女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薛裕民之認定。至 於薛裕民其他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公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薛裕 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另涉對A女強制性交19次,而 未指出薛裕民究係何時、何次、以何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 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 性行為,最後就性侵我,少觀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 性侵,也有合意等語;於原審更證稱:事情已經過這麼久, 我不記得有幾次,無法回憶了等語,對於薛裕民強制性交之 次數及時間均不能具體指明,其證詞模糊不清而過於籠統, 尚難以存有前述瑕疵之指證,作為認定薛裕民有此部分強制 性交罪嫌之依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 可證明薛裕民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該次犯行,其他被訴部分 則舉證不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因認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就葉 宗明部分,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共2罪),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葉宗明尚無諭知監 護處分必要之理由。就薛裕民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並敘明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對於薛 裕民之量刑,審酌薛裕民利用其與A女交往同居之機會,對 於未滿16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正常發展,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或其家屬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賣 魚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右眼曾開刀等個人健康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另就被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部分,以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其 犯罪不能證明,分別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薛裕民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葉 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則屬過重,另經撤銷改判,詳 後述);就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皆 無不當,均應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 罪部分,適用減刑規定(刑法第19條第2項)而不適用加重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所違 誤,被告2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其他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不 當;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被告葉宗明及 薛裕民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宗明所犯強制性交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葉宗明上訴後 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葉宗明提出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267至268、355至357頁),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A女及其 母親願宥恕被告葉宗明,請求法院對葉宗明從輕量刑等語。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一部分填補,堪認葉宗明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 葉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即有未洽,而難以維持。 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私慾,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2次,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非輕,兼衡其 從無前科,素行尚可,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A女及家屬成 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因智能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其 父從事拉電線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另考量被告葉宗明所犯2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 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葉宗明部分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葉宗明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新生兒 腦膜炎,罹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 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國、高中均就讀特教班,已 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於行為時因前述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初犯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3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萬元),而賠償被害人 一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及家屬願宥恕葉宗明,並 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餘款),告訴代理人 亦到庭陳述並具狀表明相同意旨。被告葉宗明已見悔意,雖 未認罪,惟未設詞狡辯,不應因辯護人辯護策略,將不利益 歸於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 等代價後,如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應足以使其 警惕,並提昇其認知能力及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 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其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 被害人及家屬實際獲得金錢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葉宗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及家屬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並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葉宗明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葉宗明應向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子(下稱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下稱A女之母)支付新臺幣(下同)共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5日前各給付壹拾壹萬元(共貳拾貳萬元)。 ㈡餘款捌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共捌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A女指定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戶名:即A女之真實姓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葉宗明應於判決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被告葉宗明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如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甲○○       葉進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薛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宗明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薛裕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宗明為薛裕民之友人,透過薛裕民之介紹認識代號AV000- A10932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白白」,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葉宗明於後記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薛裕民為成年人,與A女前 為男女朋友,同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葉宗明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 5月27日間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 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於同年5月28 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 A女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㈡薛裕民於同年8月中旬至下旬之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房間內,以徒手毆打方 式對A女施暴,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並因而懷孕。 二、案經A女、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查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家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對其犯強制性交之 經過供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則有部分記憶淡忘之情,此有 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55頁、偵卷第37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202 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A 女警詢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A女對提問能充 分理解並就案情說明。況證人A女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 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 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密接 ,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A女就被告犯罪之過程描述仔 細,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難以即刻憑空虛構, 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㈢證人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 就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描述較清晰,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案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中 ,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為回答, 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認證人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經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 286至2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宗明固坦承認識A女,並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在手機店的房間內與A女發生兩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的等語,被 告葉宗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A女指證前後有瑕疵,也 沒有相當補強證據,A女與薛裕民證述無論就有無違反意 願及發生性關係的情節都不相符;況薛裕民事後對葉宗明 索取錢財花用,應是薛裕民慫恿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訊 據被告薛裕民固坦承A女於109年8至10月間住在其住處, 後A女懷孕時,其與A女及渠等家人有共同討論兩人是否結 婚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是喜歡同性,當時我與陸俊銘交往並同居,並 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還有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懷 孕也未必是我所造成;至於A女自稱被打,也無法確定是 被誰打的等語。   ㈡A女於108年8、9月起至109年5月28日間與被告薛裕民同居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於此期間經被告薛裕民 之介紹認識經營手機店之被告葉宗明,後A女於同年5月29 日至7月3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下稱少 觀所),於7月底復至被告薛裕民上開住處同居等情,為被 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5頁、侵訴字 卷二第288、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67頁、侵訴字卷二第161頁),此外並有A女指 認照片、被告薛裕民住處各房間照片、A女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A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381 至387頁、侵訴字卷二第5至7頁、侵訴字卷彌封袋內),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A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為司法精神鑑定,無智能不足問題,抽象思考能力、邏 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 社交溝通皆與常人相同;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對立反抗症 ,屬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惟對於人格疾患方面之診斷 ,需較長時間追蹤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調二卷第115至122頁),可認A女並無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併予說明。   ㈢被告葉宗明部分    ⒈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被告薛裕民認識A女 ,曾與A女在手機店後方房間內發生兩次性行為,把自 己尿尿的地方插到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288、289、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 共同被告薛裕民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葉宗明所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     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 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葉宗明 在109年4月底18、19時進來手機店房間脫我褲子,我 用腳踢他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邊用唇語叫我忍耐後 就離開,葉宗明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當時一 直哭;最後一次是109年5月28日在同地點,葉宗明同 樣以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 ;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薛裕民求救, 表示我不願意,葉宗明違反我的意願對我進行性侵, 我就呼叫林展龍(即薛裕民外號),還有跟葉宗明說走 開,明確表示我不想要進行這個行為,薛裕民當時在 場,向我眼神示意並跟我說沒有關係;109年5月28日 17、18時許,葉宗明走進來手機店房間後,薛裕民就 去手機行櫃檯那邊守門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 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薛裕民會在我跟葉宗明 旁邊,要我不要叫也不要掙扎,薛裕民就到外面去, 葉宗明對我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36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自己一人去過葉宗明的手機店 ,都是與薛裕民一同前往。每次都是無預警發生的, 薛裕民沒有先跟我說等下葉宗明要對我做什麼事情。 葉宗明突然走過來抱住我、壓在我身上,我當時身材 很嬌小、力氣很小,一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過,我 說我不要,也有用手推開葉宗明、叫葉宗明走開,但 葉宗明沒有停手,開始扯開我的衣物對我性侵。當時 門是打開的,薛裕民就在門外看,我用眼神跟薛裕民 求助,薛裕民在房間看一下就去前面顧店,我也有呼 叫薛裕民,但薛裕民並沒有阻止,只是在門外用唇語 跟眼神叫我忍著、說沒關係,因為薛裕民家的香油錢 都是葉宗明出的,我事後都會哭著跟薛裕民講這件事 情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4至167、169、190至193 頁)。     ⑶經核A女前開陳述,就被告葉宗明2次強制性交行為之 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就被告 葉宗明各該行為時之動作、互動之細節等節均詳為細 述,當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否則實難有如此堅定而 明確之指訴,是A女前揭指訴部分,已難認虛妄。且 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係因A女懷孕後,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談論婚事未果,被告薛裕民敘及A女另 曾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詳後述),上情方始揭露 ,為A女之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至58頁),A女甚 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表示:我不對薛裕民與葉宗 明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1頁),尚非A女預謀或刻意 製造事端,A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葉宗明之理。是A女 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在葉宗 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與A女摸來摸去,葉宗明要我 出去,而且把門關起來,我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 還有很多次是沒有關門,A女叫我要救她,但是因為 已經弄下去了,我不知道要怎麼救,而且葉宗明比我 壯;A女到房間看手機,葉宗明叫我關門,我關門後 葉宗明就鎖門,過沒多久我就聽到A女發生在上床的 叫聲,後來叫我救他,A女就叫很大聲「救我」,我 就走過去要開門但門是鎖著的,這種情形發生兩三次 。A女罵我沒救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16、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關門,我看到葉宗明 正在脫A女褲子,葉宗明就把門關上,叫我到前面顧 店,有客人來再叫他,我看到時有嚇到。我聽到房間 裡面有像A片的聲音,後來A女回去才跟我說她剛剛跟 葉宗明發生性關係;先前做筆錄時說有聽到A女大聲 喊「救我」,走過去要開門時,門已經鎖上等語都沒 有說謊;A女準備要離開(即入少觀所)前,有最後一 次去手機行要跟葉宗明道別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 1、103、109、111至112、117至120、124、126至127 頁),被告葉宗明亦自承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 告薛裕民原在場,其叫被告薛裕民出去顧店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290、29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 民不僅親自見聞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2次,關 於A女向薛裕民呼救、被告薛裕民見聞後遭被告葉宗 明支開、A女事後始向被告薛裕民反應等情前後一致 ,所述核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述被告 葉宗明對其強制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倘證人即共 同被告薛裕民係與A女共同為牟取財物而同意A女與被 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A女當不至於當下向被告薛裕 民呼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亦證稱自己見聞時 係驚嚇之反應,事後始聽A女告知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 生性關係等情,顯然被告葉宗明對A女強制性交之舉 ,並非在A女或被告薛裕民之預期中,而非渠等共謀 所為。     ⑸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A女與薛裕民都是 一起來的,薛裕民介紹A女是他的女朋友,我自己並 沒有喜歡A女,我不知道A女有無喜歡我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288至289、291至292頁),又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我去薛裕民家住的那段期間,我與薛裕 民交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葉宗明並 不熟識,葉宗明也沒有說過喜歡A女、想要與A女發生 性關係或是追求A女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8、116 頁),堪認斯時被告葉宗明認知A女與被告薛裕民在 交往中,A女與被告葉宗明既非熟識,A女並無與被告 葉宗明發展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之意,否則理應隱瞞 被告薛裕民,無可能與被告薛裕民一同前往被告葉宗 明店面,使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女友A女與被告葉宗 明發生性關係。依常理而言,A女自無可能同意與關 係尚非熟識、更無曖昧之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     ⑹況證人薛裕民自承事後以A女懷孕為由,向被告葉宗明 索討金錢(見侵訴字卷二第104頁、調二卷第15頁) ,包括在「龍聖宮」收取被告葉宗明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及被告葉宗明陸續匯款73萬5,000元 至其外祖母沈朱聖民帳戶(詳如附表),並有被告2人I 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20日儲字第1100102315號函暨沈朱聖民(被告薛裕民 外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葉宗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161至163、410 頁、調二卷第43頁),自可認定。被告葉宗明就此陳 稱:薛裕民說A女要告我,所以跟我要錢;第一次看 到A女時,A女跟我說她18歲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如A女係成年女性且自願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雙方你情我願,被告葉宗明 毋庸擔負任何法律責任,又何須擔憂遭A女提告,以 至持續支付被告薛裕民高額金錢,此情更徵被告葉宗 明係違反A女之意願,方起意以金錢彌補A女身心受創 。    ⒊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行 為係經過A女同意,因A女與被告薛裕民均有意自被告 葉宗明處獲取金錢,A女亦敘及薛裕民要求A女為了房 租忍耐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A 女與葉宗明性行為後,葉宗明也沒有給我錢,也沒 有其他好處;房租都是媽媽在繳的,我不用幫忙付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17、122頁),被告薛裕民 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居住的房子房租 3,600元,薛裕民跟陸俊銘一起付電費約1、2,000 元而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4頁),可見A女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A女或被告薛裕民並未因 此獲得對價關係,而被告薛裕民也無需自行全額支 付房租費用,房租費用對其不成問題,毋庸為此甚 微之費用要求女友A女配合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 。      ②又被告葉宗明固然對A女及被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 ,A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薛裕民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續緝字第1號以刑法第341條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A 女只有說要拿墮胎費用,要我想辦法籌錢,沒有跟 我說要騙或恐嚇葉宗明等語(見偵卷第410、411頁 ),於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與A女 串通要跟葉宗明要錢,A女不知道我跟葉宗明拿錢 的事情等語(見調一卷第25頁),足徵A女對於被告 薛裕民陸續向被告葉宗明索要金錢一事並不知情。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 以A女墮胎名義跟葉宗明要錢,該案件也被起訴, 但我只有分給A女3萬元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證 稱:我只有收過我拿小孩子的費用3萬元,而且薛 裕民是拿給他外公轉交診所櫃檯,我完全沒有經手 ,除了醫院拿小孩的費用外,沒有收過任何薛裕民 給我的錢等語(見調二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墮胎費用是薛裕民出錢的,那筆錢我們 完全沒有經手,是我母親跟薛裕民祖父一起下去繳 費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5頁),是A女自被告薛 裕民處所獲得之3萬元僅是用以支付墮胎費用,除 此之外並無獲任何利益,A女當無為獲取金錢同意 與被告葉宗明性行為之動機。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 宗明有給我錢買便當,也有買我跟A女的,我跟A女 的便當錢是葉宗明出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2 頁),然其亦證稱:葉宗明買便當時請我跑腿,叫 我去買說他要請客,拿錢給我請我與A女吃便當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有沒有發生性關係,葉宗明 都會給錢讓我跟薛裕民吃便當,剛認識的時後葉宗 明就會像個大哥哥請我們吃飯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71至17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 都會打電話要我們幫他買晚餐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參以被告葉宗明有固定工作,與被告薛裕民 與A女相較收入更為穩定,請被告薛裕民與A女代買 便當時一併出資請渠等吃飯,與一般朋友互動情形 相同,亦無從基此認與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 係有何關連性。      ⑤又證人即被告葉宗明高職同學曾啟富於偵查中證稱 :有跟葉宗明一起去過薛裕民住處一次,葉宗明拿 錢去給薛裕民,時間不清楚;薛裕民、A女有去手 機行跟葉宗明拿過錢,葉宗明把鐵門拉下、監視器 關掉,我沒有跟過去看、沒有看到葉宗明拿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卷第435至436頁),惟證人曾啟富此 部分證述所涉時間不明,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薛裕民 與A女到手機行找被告葉宗明所為何事,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葉宗明之認定。     ⑵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與被告係對立地位 ,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然A女指述之情節、次數、地點,前後不一,也與 被告薛裕民證述不符。惟查: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 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 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 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 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 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 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 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 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 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 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 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 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②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與葉宗明發生 過幾次性行為了,忘記有無喊「救我」,有些細節 現在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2至 193頁),然A女對於其遭被告葉宗明在手機店內強 制性交2次之主要情節,指述並無前後矛盾,人之 記憶力有限,即縱A女對於案件枝節之處,所述不 盡一致,尚屬合情。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A 女就其他細節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全盤否 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薛裕民很需要用錢,沒辦法反抗也有為了 香油錢忍耐,薛裕民說葉宗明有捐香油錢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166、168頁),然此無解於A女當時 遭強制且不能反抗之處境,其因突遭侵犯受驚且反 抗無果,當下因保護自我或避免與被告薛裕民生糾 紛之考量而隱忍,未再採取更強烈反抗或反應,尚 與常情無違。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我不知道A女自願還是被強迫的,A女好像沒有對 我呼救,事後沒有詢問A女是自願還是被強迫,A女 好像沒有反抗,A女說剛剛跟葉宗明性行為時笑笑 的,沒有聽到A女叫我名字或向我求救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100、101、103、109、121、122、1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如前。然經提 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偵查筆錄後,被告薛裕民 即改稱:好像有聽到A女喊救我,現在想起來了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考量本案案 發時間距今時隔已久,偵查階段應較印象深刻且無 與被告葉宗明同庭在場之壓力,實難期待證人就本 案性侵害相關內容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是證人陳 述之細節略有不一,亦難謂悖於常情。     ⑶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另辯稱:A女倘預期可能遭葉宗明 強制性交,為何仍陸續與薛裕民共同至葉宗明之手機 店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單獨找過葉宗明,身邊一定有人,當時我跟薛裕 民同進同出,且在家會被薛裕民的母親虐待,我寧可 出門;我受不了薛裕民的母親,每天被關在家真的很 想出去,縱使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要逃離這個 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2、194頁),證人乙○○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待在我家,趕都趕不走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30、135頁),可認乙○○確實 不欲A女居住其家中,A女所述並非無稽。是A女當時 棲身於被告薛裕民住處,可見其本身家庭羈絆較不緊 密,又因與被告薛裕民母親相處不睦,生活依賴被告 薛裕民程度更高,與被告薛裕民同進同出,僅是因其 仍期待尋求慰藉及依靠,不能因被告薛裕民與A女事 發後仍出入被告葉宗明手機店,遽以反推認定A女係 出於合意與被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    ⒋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彌封卷 ),本案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薛裕民跟葉宗明都知道我的年紀,剛認識 時薛裕民就有跟葉宗明說我的年紀,我生日前就說要去 葉宗明店裡慶祝我15歲生日,但生日時我已經在少觀所 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8、183頁)。然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跟葉宗明說過 實際年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113頁),被告葉 宗明否認知悉A女未成年,是A女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補 強。另參以案發時A女已接近16歲,並非稚齡,斯時亦 無就學,有臺南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證(見調二卷 第60頁),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葉宗明知 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被告薛裕民部分    ⒈A女於109年7月3日出少觀所後不久即至被告薛裕民住處 與之同居,於109年10月間某日發現自己懷孕,A女祖母 、A女姨婆、A女、被告薛裕民、被告薛裕民祖父等人於 同年月25日一同商討A女與被告薛裕民是否結婚;後因 商談無果,A女於同年11月6日至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經 檢驗受有1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被告 薛裕民支付墮胎費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61、187至188、195 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304 、305頁),並有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病歷、生產紀錄、 護理紀錄、醫院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等(見偵 卷彌封袋內、侵訴字卷一14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依前開懷孕周數回推,懷孕之第一周為109 年8月初某日(即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斯時尚未排卵 ),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理期不太穩定,那個 時候大概都是三四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7頁), 是A女生理期並非固定,爰推認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為其受孕日。    ⒉認定被告薛裕民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對A女強制性 交之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7月出少觀所後我先 回家,同月月底薛裕民來我家找我,我又跟薛裕民到 他家住到10月底並發現自己懷孕,這段時間我只有跟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確定小孩是薛裕民的,有 家暴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7月3日從少觀所出來後1、2天就直接去 薛裕民家,住到發現自己懷孕,差不多10月左右,那 段時間我只有跟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我依此理由及受 孕期回推確認孩子的爸爸是薛裕民。剛從少觀所出來 時是自願發生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常家 暴我,吵完架突然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薛裕民打完 我,直接強脫我的衣褲,我無法反抗,有把他推開、 要他走開,也有說我恨他。在發現懷孕之前薛裕民就 會打我,只是懷孕後更變本加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61至162、188、200、201頁)。又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商談時,A女聽聞被告薛裕民懷疑胎兒 非其所有及回憶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情狀,出現 大聲、情緒激動、哭泣等生理反應,業經本院勘驗在 案(見侵訴字卷一第142至153頁,詳如附件),應係出 於深感委屈急於澄清之情緒,是堪認A女所述係遭被 告薛裕民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語,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⑵另被告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自己家人及A女、A女 家人一同商討A女懷孕與是否結婚一事時,對於是否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亦坦承不諱(見 侵訴字卷一第143、146頁,本判決節錄如附件所示) ,僅辯解A女亦有與他人發性關係之說詞。以該等對 話之前後文觀察,倘被告薛裕民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 為,即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並告知自 己為同性戀,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反之,其當下卻 是提出A女與他人亦有性行為之說法為自己辯白,可 見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 了解性行為可能懷孕之意涵,被告薛裕民顯非因不理 解對話內容而隨口應答,益徵被告薛裕民所為前揭審 判外自白之緣由,並非其所稱係息事寧人之胡亂回應 等情至明。     ⑶再參以A女於109年8月11日曾服用約50顆不知名藥物企 圖自殺,檢傷時發現A女受有外傷,A女當時陳稱係昨 日因跌倒致眼眶瘀傷、前幾天跌倒致鼻樑擦傷,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8月 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7847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侵訴字卷一第393至480頁,傷勢部分見 第401、461頁)。另查A女於109年間居住於被告薛裕 民家中,因被告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 駕在被告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協會輔導員詢問A女如 何受傷時,A女謊稱是不會騎腳踏車練習時摔傷,後 因與被告薛裕民決裂才說出當時情況,是與被告薛裕 民討論才謊稱摔車,實際上是被處罰受傷,有社團法 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下稱兒少協會) 113年3月18日113惠字第113031801號函暨檢附之A女 臉部及眼周傷勢照片可參(見侵訴字卷二第241至248 -1頁)。A女於109年8月中旬當時確實受有傷勢,足 徵A女之指述遭被告薛裕民毆打等情,尚非虛妄。     ⑷至A女雖向成大醫院及兒少協會謊稱係跌倒受傷及向成 大醫院表示未與被告薛裕民性交等語(見侵訴字卷一 第445頁),及因性侵害事件至義大醫院檢傷時,表 示係與被告薛裕民合意性交等情,有111年12月15日 義大醫院字第11102193號函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證(見侵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及A 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稱被告薛裕民未以強暴、脅 迫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語(見警卷第49頁)。然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問我要不要 告薛裕民,我當時還是懷孕狀態,才選擇不要告;驗 傷時也還對薛裕民有感情,是墮胎之後,還收到葉宗 明告我的傳票,本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開庭知 道薛裕民用我懷孕的事情跟葉宗明要錢,才對薛裕民 失望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4、198至199頁),且A 女生父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A女自大班由外婆扶 養,未與母親同住,與外婆關係緊繃、時常互相暴力 相向,因而逃家逃學等情,有A女另案少年調查報告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 調二卷第47至62、115至145頁)。被告薛裕民亦陳稱A 女同住期間多未工作(見侵訴字卷二第307頁),是A 女因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論情感上或經濟上均依賴 男友即被告薛裕民,為上開 供述之當時係因對於被 告薛裕民仍有感情,故有意遮掩被告薛裕民犯行,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薛裕民之論據。    ⒊被告薛裕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薛裕民係同性戀, 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固然證人陸俊銘於警詢 中證稱:我與薛裕民是情侶關係,從107年11月同住 ,住到109年4月我去當兵等語(見警卷第61頁);於 另案偵訊中證稱:我與薛裕民交往4至5年,之前是情 侶關係等語(見調三卷第112頁)。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A 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上 廁所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 卷一第223至224頁,即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上去薛 裕民身上,看到A女爬上去做,薛裕民有一點點勃 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131、136、137頁),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男 友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有動靜 ,看到A女在替薛裕民口交等語(見警卷第65頁)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2人均有親眼看過A女與被告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已難認被告薛裕民此部分辯解 可採。      ②況且,性向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隨時間、環境變 化而流動,依證人陸俊銘所述其於109年4月起因前 往外地當兵未再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此時A女反隨 侍在側,被告薛裕民之情慾即可能因此有所更易, 縱曾有與同性交往之經驗,亦非必然排除有喜愛異 性之可能。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薛裕民對 於A女所為仍起生理反應,被告薛裕民亦於審判外 自承曾與A女性交等情如前,其所辯為同性戀故不 喜歡女生等語,殊無可採。     ⑵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胎兒並未驗DNA,無從 確定胎兒係何人的,不能因此反推認被告薛裕民有與 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月份當時我都很想吐,陸俊銘當兵(放假) 回來,買了3、4支驗孕棒給我驗,就驗出懷孕,第一 個知道我懷孕的就是薛裕民,因為他們在旁邊幫我驗 孕,陸俊銘很生氣,覺得薛裕民怎麼可以這樣背叛他 ,後來我就被薛裕民趕出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 7、189頁),核與證人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買 驗孕棒給A女驗孕,也有出A女墮胎的費用等語(見警 卷第63至64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薛裕民除坦承 上開驗孕經過屬實外(見警卷第16、20頁),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與A女家人談論當下我並沒有否認 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驗孕完與陸俊銘討論,陸俊 銘在罵A女;A女有跟我說想要這個小孩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304、305頁),關於A女第一時間係告知被 告薛裕民及陸俊銘、由其等陪同驗孕、陸俊銘對此不 滿,被告薛裕民與陸俊銘均有支付墮胎費用等情,應 可認定。衡情即係胎兒與被告薛裕民有關,A女始第 一時間找上被告薛裕民,陸俊銘得知係被告薛裕民所 為後則顯不悅。又倘被告薛裕民未曾與A女性行為, 根本無庸與A女商議是否結婚、是否扶養小孩,被告 薛裕民更不必支付墮胎費用,基此已可認被告薛裕民 確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又為被告薛裕民辯稱:A女被打的事情 ,也無從證明是被告薛裕民或被告薛裕民家人所為; 且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強制行為,也無證據可資認定 等語。惟查A女已證稱遭被告薛裕民毆打與其為性行 為等語,且有傷勢照片補強如前,可認定係被告薛裕 民所為。至A女雖同時敘及亦遭被告薛裕民之母乙○○ 控制,諸如常被乙○○打罵、手機被乙○○拿走、證件被 剪斷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7至178頁),僅是表明 自己當時因寄人籬下,為博取男友即被告薛裕民之認 同而對於被告薛裕民及其家人所為百般忍讓,更可顯 其因逃家輟學無他人可依靠,遭被告薛裕民或其家人 以情感勒索、暴力對待仍難以逃離。    ⒋被告薛裕民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筆錄年籍欄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 袋、侵訴字卷彌封袋),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看過A女揹書包、書包上寫華德工商,那是我之前 的學校,我是國中畢業時去讀華德的;第一次看到A女 時,A女就跟陸俊銘說他16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0 至301頁),堪認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前述行為時,應知 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葉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 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 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薛裕民為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 ,而被告薛裕民是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薛裕民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薛裕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罪名(見侵訴字卷 二第26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薛裕民與A女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與A女間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薛裕民本案所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⒋被告葉宗明所犯前述2罪,時間皆不相同而明確可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薛裕民明知A女為未成年少女,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再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 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葉宗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 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義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初診紀錄、智能評鑑紀錄單、心 理衡鑑暨心理治療處遇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可查(見偵卷第189 、249至279、457至463頁)。     ⑵再參酌相關人對於被告葉宗明之觀察:      被告葉宗明之輔佐人即其母甲○○到庭陳稱:被告葉宗 明國中、高中都是讀啟智班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 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另案A女被訴恐嚇取 財案件中證稱:有發覺葉宗明與人交往、判斷是非及 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見調二 卷第24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葉宗 明講話怪怪的,頭腦比較不好的感覺,講話也比較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證人即手機店鄰居謝 秋雯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表達不是很清楚,有時不 太理解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28頁)。     ⑶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 定,該院綜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 心理衡鑑、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 態檢查之結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 主(即被告葉宗明)於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 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鑑定人認為 案主於涉案當時,應可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 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 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 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因應能力,無法正 確根據當時的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不合宜的行 為。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時 有心智缺陷,且在該時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 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8 頁)。     ⑷綜合被告葉宗明身心障礙證明、相關人等之供述及凱 旋醫院鑑定報告等,及被告葉宗明率然輕信被告薛裕 民藉鬼神之名穿鑿附會之說詞,陸續給付70餘萬給被 告薛裕民之互動情形等情如前,堪認被告葉宗明確具 有心智缺陷且因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就被告葉宗明所犯之2罪,均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薛裕民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薛裕民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 2年3月3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188號函暨109年10月26 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偵卷第199頁、侵訴字卷 一第237頁),且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該院綜 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心理衡鑑、 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 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 薛裕民)案主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記 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案主主要症 狀為智力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使其對社會普遍規 範下之人際社交技巧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 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 能力不足。加以案主性格内向退縮,易受周遭他人錯 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否認的態 度。綜觀以上推估案主在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乏學習經 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349至377頁)。     ⑵然仍應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 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 免罪責之程度: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身 障的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 我說的;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跟陸俊銘在一 起只是為了對方的錢,我就選擇相信薛裕民說的是 真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180頁),證人陸 俊銘則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關係等 語(見警卷第62頁),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 俊銘與A女二人而與其等交往,被告薛裕民智識能 力是否真有較常人低落,已不無疑問。      ②稽諸被告薛裕民知悉運用假名「林展龍」,為證人A 女及葉宗明一致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92頁 、調二卷第21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不諱(見 調二卷第14頁);被告薛裕民於A女家人詢問是否有 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第一時間反應「孩子是誰的 」而自清如前述,又於案發後整體詢問過程,對於 問話者包括員警、檢察官、法官所詢問之內容,尚 可理解並據以回應,其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 常。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家人 感情不好,我只剩下薛裕民,我無處可去,薛裕民 每次打完我之後又好了,會跟我道歉,我也只是認 為這樣就沒事了。被控制行動、虐待,長期下來我 已經沒辦法求救;我懷孕後,薛裕民一直說是神明 下來,是神明做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3、174 、188、194頁),且有前開傷勢照片可證。可認被 告薛裕民對於A女長期精神控制,並利用A女脆弱處 境,使其自認脫困求援困難,被告薛裕民案發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      ③又A女懷孕後,被告薛裕民利用被告葉宗明對宗教信 仰之信任,以「流氓太子」之說法使被告葉宗明相 信神靈可使其父母忽視錢財遭無端取用;及變換不 同角色,分別以A女母親、阿嬤、醫院要錢等說詞 訛詐被告葉宗明70餘萬元,有被告2人instragram 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頁)。被告薛裕 民於另案被被告葉宗明告訴恐嚇取財案件警詢及偵 查時稱:我外婆借我帳戶使用,我舅舅幫我領錢出 來;是陸俊銘要我跟葉宗明要錢,有些對話紀錄不 是我打的,是陸俊銘用我手機傳訊息等語(見調二 卷第14頁、調三卷第99至101頁),其使用他人帳 戶、由他人領款避免追查,又卸責於當時當兵之男 友陸俊銘,所為與一般智識正常之犯罪者無異。經 警詢問陸俊銘,陸俊銘則稱:我在新竹當兵,對薛 裕民所為不了解,手機不在身邊不會幫薛裕民輸入 ,薛裕民好像會刪除訊息,有段時間看到薛裕民有 買兩台機車,也有去改機車,宮廟內也有一些新的 物品,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調三卷第111至1 15頁),且承前被告薛裕民向被告葉宗明訛詐之款 項僅給A女3萬元作為墮胎費用,其餘均留為其個人 享受花用,可見被告薛裕民在當時不僅能具體認知 發生何事,事前變換說詞、妥為安排金流,且遭察 覺後亦能就其所為舉動提出說明與辯解,當可據以 推認被告薛裕民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 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      ④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薛裕民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 乏學習經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前開調卷資料,係於囑託鑑定之後所為,此由 鑑定報告中僅提及被告薛裕民警詢、偵查訊問時之 供述,並未提及上開資料即可知,本院綜合被告薛 裕民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舉措表徵以資認定,辯 護人主張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被告薛裕民利用與A女同居之機會, 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均 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薛裕民與A女在案發 時係男女朋友,以及被告2人本件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等不 同情節;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 民事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葉宗明於本 件案發前尚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薛裕民前經法院論 處有期徒刑惟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字卷二第339至345頁),暨衡以被告 葉宗明自陳岡農畢業,與父親一同做拉線工作,領零用錢 ,有前開身心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薛裕民自陳高職 肄業,賣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前開身心狀況及右眼 曾開刀失明(見侵訴字卷二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衡酌被告葉宗明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葉宗明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葉宗明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葉宗明本 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㈤被告葉宗明是否有施以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葉宗明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而依凱旋醫院對於監護處分部分之建議則為 :鑑定人考量案主(即被告葉宗明)規則接受治療評估之 動機有限,建議安排案主接受規律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社 區復健中心的監護處分,增強其職業復健與社交訓練, 並隨案主狀況做專業評估與調整,同時接受法律教育與 適當的性知識衛教,助其辨識危險情境與發展判斷及因 應能力,以利減少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7頁 )。惟歷經本案事件後,被告葉宗明於110年11月30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 受輔助宣告,有該裁定1份可考(見偵卷第457至461頁 ),且本院進行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輔佐人即被告 雙親每次均到庭,又輔佐人葉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手機店已經收起來,只剩下一家,葉宗明現在都跟著我 一起做拉監視器線材的工作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7 頁),堪認被告葉宗明目前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照顧,由 父母關切其未來發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宗明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前揭所述,應無諭知監護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裕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每天1次之頻率 ,與A女發生性行為50次。㈡被告葉宗明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外,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手機店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下體插入A女之下 體,強制性交得逞4次。㈢被告薛裕民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外,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毆打A女,造成A女受傷,並 不敢抗拒,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約19次得逞。因認被告薛裕 民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性交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 葉宗明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 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宗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涉犯強制 性交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 乙○○、陸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邱雯、曾啟富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婦產科病歷、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 葉宗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 宗明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於109年4月 間某日至同年5月28日間僅與A女發生性關係2次等語。被告 薛裕民則否認有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犯行,辯稱:認識A女 時以為A女已滿16歲,A女自少觀所返回我住處居住後,也未 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認定被告葉宗明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 在手機行內遭被告葉宗明違反我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 第二次以後我就沒有什麼印象,薛裕民第一次有在場,其 他時候都只有我跟葉宗明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於 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第二至五次性侵發生時間我記 不清楚了,只記得有兩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一次在葉宗 明手機行房間內,只是哪幾次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111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其 實不只是警詢所述的六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 天都性侵我;我看到薛裕民跟葉宗明在外面講話,葉宗明 就進來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49頁);於111年4月18日偵 查中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期間,次數其實是超過警 詢時所述,最少6次;前幾次薛裕民會在我們旁邊等語( 見偵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 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被葉宗明強迫(指強制性交)時, 薛裕民在前面顧,也有在房間看一下就走出去;有一次在 薛裕民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3頁)。   ㈡比對前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 其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外,其他時間遭被告葉宗明強制 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之方式,及當時被告薛裕民 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應要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所述之真實性。惟證人薛裕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僅看過兩次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情形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3、110頁),僅能依前開有罪部 分之理由,認定被告葉宗明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強 制性交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宗明於109年4月至5月27 日間,另有其他4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 五、認定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部分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屬未滿 16歲之人乙節當須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方能成罪。    ⒉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其與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為性行為時已年滿15歲,且極接近16 歲之齡,實難僅憑A女外表推認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對A 女未滿16歲之情有所認知。證人A女雖始終證稱被告薛 裕民知其未滿16歲,曾約定一同慶祝16歲生日等語(見 偵卷第40至41頁),然無其他事證可佐其實,自難僅以 證人A女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薛裕民知悉A女實際年紀, 被告薛裕民對於A女未滿16歲乙節並無認識也難預見, 即難以此等罪名相繩。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部分    ⒈檢察官概略起訴主張被告薛裕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之 期間,涉有對A女強制性交罪嫌(19罪,即排除前開認 定有罪之1罪)等語,未予釐清被告薛裕民究係何時、 何次及以何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薛裕民也無從 就所指訴之具體時點為答辯,先予敘明。    ⒉證人A女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 裕民發生性行為,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 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性行為,最後就會性侵我,少觀 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性侵,也有合意等語(見 偵卷第3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幾次了 ,事情過這麼久無法回憶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2 頁),是A女對於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次數、時間 不能具體,此些過於籠統、模糊不清之證詞本身即存有 瑕疵,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薛裕民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 其餘被訴其餘19次犯行之依據。    ⒊此外,A女曾受有傷勢及受孕等情固經認定如前,僅能補 強前開有罪部分A女指訴被告薛裕民有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佐證,不能一概 作為其餘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次 數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薛裕民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告薛裕民陳述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29日 A女要拿掉孩子,流氓大太子不在宮裡,在你那裡等語 1萬元 2 109年10月30日 A女的阿嬤說要再給2萬元補償,我有拜拜跟流氓大太子說了,流氓二太子在宮裡等語 2萬元 3 109年10月31日 A女的媽媽說要再給2萬5,000元等語 2萬5,000元 4 109年11月2日 A女的阿嬤說A女住院要費用要再給3萬5,000元,流氓大太子說幫一下等語 3萬5,000元 5 109年11月3日 醫院醫生說要再加6萬5,000元,本來要7萬元,流氓大太子說湊整數比較好等語 6萬5,000元 6 109年11月5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等語 5萬5,000元 7 109年11月6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A女的醫生換成大醫院的醫生要加錢,所以要10萬元等語 10萬元 8 109年11月7日 醫院醫生說要加錢,現在要8萬5,000元,用很好的藥水,流氓大太子要跟你,流氓大太子說不要去A女那裡等語 8萬5,000元 9 109年11月11日 醫院醫生說總金額要9萬元,原來要8萬元,加上小孩火化1萬元等語 9萬元 10 109年11月17日 因為A女的阿嬤及媽媽要告你要罰錢等語 25萬元 附件: 勘驗結果略以: A女祖母(下稱B女):她(即A女)拿那張驗孕的單子出來跟叔叔(即A女繼父)說,叔叔跟我們說才知道。 被告薛裕民阿公(下稱阿公):阿打電話也是昨天晚上才知道的。 B女:他(被告薛裕民)早就知道了,他就知道呀。 被告薛裕民(下稱薛裕民):她(即A女)有傳給我…說什麼人的。 B女:對呀她(即A女)有跟你講不是嗎? 薛裕民:那個孩子是誰的? B女:什麼什麼人的? 阿公:孩子啦。 B女:你說的我聽不懂,你說大聲一點, 薛裕民:什麼人的? B女:什麼人喔,她(即A女)在你那邊四處跟人家睡嗎?不然為何要問孩子是什麼人的?她在你那邊跟很多人睡嗎? 阿公:說阿 薛裕民:她(即A女)有跟全部的人睡。 薛裕民:她(即A女)拿照片給我看。 B女:她(即A女)傳照片給你看,你跟她有性行為嗎? 薛裕民:有 B女:有,她(即A女)在那邊還有跟誰睡? 阿公:都說出來。 薛裕民:跟我睡 B女:跟你睡,為何你說孩子是別人的? 薛裕民:當時還有…我沒看過的 B女:所以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 薛裕民:是(模糊) B女: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你跟我說重點就好。你不肯定這個孩子是你的? 薛裕民:沒有 B女:他(即薛裕民)說孩子不是他的 (A女情緒相當激動,以及哭泣的反應) A女:我有說阿...那時候我被你(即薛裕民)逼,你在做什麼,我很確定我曾經被他(即薛裕民)踢,被他揍 阿公:好好說。 B女:我在錄音你好好說。我這個是法院見的證詞喔。 A女之姨婆(下稱C女):你感覺她(即A女)跟誰有小孩? A女:誰揍我,我就問你(即薛裕民)是不是你呀,那時我被你控制住我要去哪裡,葉宗明那個時候已經不在囉,…那時候他有辦法嗎?(哭泣的樣子) C女:他們3個一起給你輪姦喔? A女:不是啦,分開啦,回去是他,手機店葉宗明,那時候他跟葉宗明一起,結束我怎麼會心甘情願,還跟我說你不要哭了啦,為了錢嘛 阿公:惹這種事 B女:葉宗明是手機行的,薛裕民是你本人,林展龍改名我寫這樣人家才看得懂林○偉喔,這個是誰(阿公:他呀)這個喔,來我們家的弟弟喔,所以你覺得這孩子是你的嗎?她(即A女)說是你的,你覺得是不是你(即被告薛裕民)的。 薛裕民:我有控制她(即A女)。 B女:是呀,你有控制她(即A女),你還打她,打得很嚴重,來阿公我給你看相片,我等一下給你們看照片,我們這個都有證據的啦 薛裕民:她(即A女)不知道,一開始她(即A女)在那玩手機,玩到睡著了,後來葉宗明就到房間打你屁股,然後把你翻過來,你記得嗎? A女:那時候我清醒,我在看你(即被告薛裕民),你還在笑。 (薛裕民:他給你…) A女:我跟你(即被告薛裕民)說我不要的時候,你說,你在旁邊使眼色說為了房租,沒有嗎? 被告:沒有。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0-20250109-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 2月、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 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復其自 陳之戶籍址及聯絡址均非其實際住所,且為路行者,居無定 所,精神鑑定亦始終無法連絡親友等情,顯無任何手段可替 代羈押,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變更, 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認被 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又本案調查證 據已畢,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 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 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時有精 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排除詐 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暫行安 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且目前鑑定報告結果未明,無法排 除有再行送鑑之可能,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8

KLDM-113-國審強處-2-202501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 被   告 魏士迪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龔萍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士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商旅」東門館旁,遇告 訴人FUKUDA RYUTARO(日籍人士)上前以英文向其搭話,詎 雙方交談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臉部,致其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1 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監視錄影內容及被告右手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忘記 出手打到告訴人哪裡;我當時揮拳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3391卷第9至11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106、10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3391卷第21至23頁),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有印象有打人,不知道怎麼打的,我事後發現 右手指有傷痕,應該是事發當天所導致的等語,並有被告於 112年10月16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食指受傷之照片在卷為憑 (偵43391卷第37頁),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同時導致自 己右手食指受傷,堪認其當時揮拳力道非輕,且被告於事發 當時確有右手揮拳方式擊中告訴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復以 告訴人係來臺旅遊之日籍人士,其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3 分許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朝我臉上揮拳,導致我受傷,因 為我還要回飯店付錢,所以沒時間去醫院驗傷,加上我覺得 傷沒那麼嚴重,但是我覺得很痛;我兩天後就要回加拿大, 我沒有意願去醫院就診等語(偵43391卷第22頁),是告訴 人係因急於返回飯店付款及2日後要返回加拿大,故未至醫 院就診,而未提出診斷證明,尚未違常。但由被告於112年1 0月14日11時30分以右手揮拳確有擊中告訴人臉部,其揮拳 力道非輕,告訴人因此感到疼痛,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 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右手揮拳毆擊告訴 人臉部致其受傷,可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 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右手食指上有一個傷痕,不能排除其於事發當日下午無端將 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 被害人A女拉扯下腳踏車時所造成,被告右手之照片要難證 明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自己成傷,更遑論能證明告訴人 確有成傷,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云 云,除與被告自承有揮拳毆擊告訴人,其右手因此受傷等語 ,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 右手揮拳擊中告訴人臉部等情均相悖,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雖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下我到處走來走去, 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走出公司,我只記得當時有一個不知道 什麼國籍只知道他一直跟我講英文,有印象他講高、跟台灣 人;我有印象我打人,但是不知道怎打的;當天我有幻想, 覺得旁邊的人類都是外星人或是怪物裝扮的,當時那個男子 (指告訴人)跟我講英文時,我覺得他是要攻擊我,所以我 才本能的朝他揮拳;離開被害人後,我有走到一個路口(地 址不清楚),看到一名女子騎乘腳踏車朝我靠近,我感覺那 時路口有一輛車要經過,我就衝過去要把她推走,但是我做 出這個行為之後,後來才發現旁邊沒有車,當下感覺意識離 開身體,嘴巴跟身體會自己動,不確定當時講了什麼等語( 偵43391號卷第9頁至11頁)。且證人連芷瑄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事,事發當天早上我有在工作場 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 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覺很奇怪。我在被告走過來時, 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我, 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 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 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 ,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 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我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 ,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見易49號卷一第132 至138頁);證人A女於另案警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騎腳 踏車要經過路口時,我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而要通過時,就看 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我從腳踏車上抱下來,我 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被告都沒有回答, 後來被告還一直向我詢問:「你怎麼了?有需要幫忙嗎?」 ,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還說了什麼「時間暫 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忙時,被告還叫其他 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而騎車離開,我事後 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見另案偵43308卷第16至17 頁,易49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各等語,與被告上述警詢時 供述其事發當時之行為舉措以及言行表徵等情形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反 應及應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衝出去攻擊別 人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怕又跑出 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急 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因 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 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各情,有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 關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附於另案之偵查、審理卷可稽(偵 43308號卷第101至103、105頁,易49號卷一第67、77至81、 199至219、221至343、345至353、355至387頁),足見被告 供稱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自非無據。 (三)另案原審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強 制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該案案發後曾出現 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 因抽搐倒地、失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 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 神疾患症狀。而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 高中時期亦曾出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 現感官異常靈敏、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 為「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 「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 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 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 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 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9號卷第423 至437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 閱無誤。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0日、7月20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均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 精神全日住院治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8月13日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先後診斷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調 症」,有輔佐人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 調症等情形,迄今仍始終存在,相較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時112 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與另案強制等行為時為同日12時6 分許,相差時間不及1小時,且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及另案 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應等,均與前開 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揮拳毆擊告訴人時係因 前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 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四)基上,被告所為固屬傷害行為,惟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 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精神疾病之 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判斷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就上開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衡量觀察,逕以被告有前揭言語 內容,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或疼痛,此部 分的認定,已有未當,且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審判決以本案卷內證據不能遽以推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之結果,應構成傷害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 ,其行為不罰,已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仍判決被告無罪。 六、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後,迄今未曾再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復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 未曾接受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 故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語(易49號卷第437頁),並未提 及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 在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 之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 接受精神鑑定(偵43308卷第107至114頁,易49號卷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 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等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 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 用藥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易49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 129至14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 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 且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自無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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