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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白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書面告 誡,並於同日由相對人簽收送達。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 至9月12日間,仍透過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傳送「我真的很愛 你才會這樣對你」、「我們可以最後一次好好的嗎」、「我 們可以真的最後一次好好的嗎」等騷擾訊息,爰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 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 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 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 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 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 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並經警察機關核發 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年8月28日至9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訊息 內容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曾 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聲請人,經警察核發告誡書後,仍繼 續騷擾聲請人,足見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堪認本件確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跟蹤騷擾行為之態 樣、情節、聲請人所受騷擾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聲 請意旨,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 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09

CTDV-113-跟護-9-20241009-1

跟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BJ000-K0000000 相 對 人 曹承豫即曹國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20 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並於同日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在彰化縣員 林市OO街之OO泰式海鮮用餐時,相對人騎乘機車在店外徘徊 ,聲請人離去時並尾隨在後,不斷向聲請人騷擾稱要向其道 歉等語,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生活甚鉅,為此聲請核 發之保護令:1.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 行蹤。2.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3.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 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收到此聲請感到很困擾,伊與   聲請人並無糾紛,所有的事情都是聲請人憑空捏造,伊也不 清楚為何會提出跟騷法告誡書,從頭到尾伊與聲請人都沒有 任何接觸,均是聲請人片面之詞,聲請人如有精神疾病要去 就診,不要加害相對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 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 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 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 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 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在聲請人工作地點對聲請人騷擾,並 跟蹤聲請人至其住家,經聲請人報案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製作書面告誡交付,禁止相 對人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該 書面告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調查筆 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嗣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 誡後2年內,再於113年9月20日,於聲請人在彰化縣員林市O O街之OO泰式海鮮用餐時,騎乘機車在店外徘徊,並於聲請 人離去時並尾隨在後,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在卷可 佐。相對人雖辯稱與聲請人並無任何接觸等語,惟依監視畫 面影像可知,相對人113年9月20日17時24分37秒行經OO泰式 海鮮,見聲請人之機車停放在店門前,即於4分鐘之內5度來 回騎乘機車經過店門口,甚至刻意自遠離店門口側之馬路經 過而逆向行駛2次,再於聲請人於同日17時38分騎乘機車離 開時,隨即在30秒內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聲請人,顯已符合跟 騷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並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㈡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如主文所 示之有效期間。又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無從認定相對人有 曾經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且聲請 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為此行為之可能性,是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尚難許可。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 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件 編號 場域 地址 1 住居所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2 工作場所 彰化縣○○鄉○○○路000號

2024-10-08

CHDV-113-跟護-8-20241008-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009(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K1 13009之子之校內調查委員,與聲請人發生嫌隙,被告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 17時10分止,在址設○○市○區○○路0號之○○○○大學○○校區○○大 樓(下稱○○○○大樓)內,對聲請人咆嘯:「你小朋友是神經 病,你們濫訴、案子都長的一樣、神經病的疾病不用報校安 、AC000-K113009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 等語,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復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址設臺 南市○區○里區○○里000號之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 內,舉牌以文字表示:「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告 」等文字,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聲請人遂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案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 字第10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被告於11 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10分止,在○○○○大樓內, 對聲請人以「…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等 性別歧視之言詞予以咆嘯,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言語,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8時 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活動中心內,以同一案件再 為舉牌,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性別歧視之目的而為,再 議駁回意旨認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僅 限於「追求」相關之行為,而排除主觀上基於權利與控制、 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 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本件處分書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請 人後,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 件,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跟 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 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76號、544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 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 則。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 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 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 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 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 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 ,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 、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 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之構成要 件。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之行為部分: 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當面向聲請人進行聲請人所指涉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舉止,且於111 年間,業已向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並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 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 月25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本 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有前開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7 至21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既 然於111年9月11日,主觀上即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之罪嫌 ,足認已達確信而無何曖昧不明之程度,然遲至113年1月7 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表明對 被告提出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之告訴(見警卷第5至9頁之司法 警察調查筆錄),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 被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 之活動中心內,舉立記載「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 告」之牌子之情,固為事實,然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 :我舉上揭牌子朝聲請人走去,只是要向聲請人表達其對我 長期不實投訴及控告的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且 被告確有如前開「四之㈠」所示,遭聲請人對其提出侮辱公 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而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25日以11 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於112年5 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之歷程,則被告縱有藉由前開舉牌而欲對聲請人表達抗議、 不滿之意,此顯非被告出於對聲請人有何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 為,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業有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而為 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查核本件不起訴處分,雖認其中關於前開被告於111年9月11 日之行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然與偵查結果並無不同,且關於被告於112 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之偵查結果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 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 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NDM-113-聲自-50-202410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元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 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 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 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 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 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 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縱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次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 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 示之行為,係以多次親自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揚言公 開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或以LINE訊息傳送私密照片給告 訴人同事觀看,或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密照片以掛號郵件寄 送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給告訴人收受等方式,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當性騷擾防 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又被告如起訴書附1表編號5所示 ,揚言公開告訴人與其同房之照片恐嚇告訴人,自屬加害告 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屬恐 嚇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分手後,竟不思理性面對,持續糾纏告訴人,率 而跟縱騷擾及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未 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中有年邁失智且罹患 疾病之父母待其照料,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查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6、39、41、43、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縱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1號   被   告 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其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原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司( 公司地址、名稱詳卷)之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其交往期間 自民國106年起至110年底,並於111年1月分手。嗣丙○○竟基 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而於 如附表1之時間,以如附表1之方式,對甲 為騷擾及散布其 私密影像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跟蹤騷擾、散布私密影像之行為。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信封照片3張、沙龍照照片1張、私密照片及出遊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附表1 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嫌。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6、7部分(即告證3、4 ), 另成立刑法第315條之二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內容罪嫌、就附表1編號6、8部分(即告證3、5)另成立 同法第319條之三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就附表2之行為亦成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跟蹤騷擾罪嫌。惟查:㈠依告訴人所提出告證3、4之LINE 對話紀錄,其上之照片、影片內告訴人甲 雖祼露其上半身 ,然均未拍攝到隱私部位,尚難認係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 之性影像;且告證3、5其上之照片、影片顯非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竊錄之內容,理由詳如本案不起訴處分;又告證5部分 有拍攝告訴人之胸部祼露部分,然被告僅寄送予告訴人1人 觀覽,亦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之意圖。此部 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又附表2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主 動質問被告:「為何傳那些影片、照片?還一直來公司騷擾 我跟蹤我,到底想怎樣?」等語,被告始回覆稱:「去金控 說清楚」等語,尚難認係被告主動為騷擾犯行,然此與上揭 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時間 騷擾地點/方式 騷擾行為 1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公司之辦公室內 持甲 所拍攝之個人沙龍照照片,至上開甲 所任職之公司,並進入辦公室內,且停留約半小時,向甲 所屬部門之同事宣揚雙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2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公司之1樓大廳 持甲 之個人衣物,至公司1樓大廳,欲交還甲 私人衣物,並藉此宣揚雙方關係親密,在該大樓大廳停留約10分鐘,惟本次遭大樓警衛攔阻而未進入辦公室內。 3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9分 LINE 丙○○先撥打電話後傳送訊息:「今天去了金控稽核室」、「想得到你,跟你說我的基因好,我遺傳我祖母,我祖母活到100歲,生的小孩健康聰明,妳跟別人生的就難說了」。 4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45分 LINE 丙○○傳送訊息:「妳跟我5年,把初戀留給我,所以我才是妳的男人,妳那麼快結婚,大概要早點生子,那是急不得的,健康小孩最重要」。 5 112年8月28日上午12時48分許 LINE 丙○○傳送訊息:「我要跟妳說是妳跟我五年,留下上千張相片,無論妳嫁人生子,未來被我碰到,我只要把相片一攤開,就證明妳曾是我的愛人(而且愛死我,才會捨得照同房的照片)」、「不可否認曾經愛過我吧,是我太貪心趕妳走,我也在後悔中,今日我2個兒子長大成人,可各自獨立,我對老婆也沒感情,今日我願離婚娶妳,只怕時不我予」。 6 112年9月1日晚上9時9分前某時許 LINE 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與甲 之私密照片予甲 之一位女性同事觀覽,嗣該同事即將上情轉知甲 知悉。 7 112年9月8日晚上5時51分前某時許 LINE 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與甲 之私密照片予甲 之一位男性同事觀覽,嗣該同事即將上情轉知甲 知悉。 8 112年9月8日某時許 郵寄信件 以郵寄掛號方式,將甲 全裸之私密照片及出遊照片,附上紙條「還真的忘不了你,第一張照片S型最漂亮」,寄送至甲 所任職之公司予甲 收受。 附表2 :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行為 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8 LINE 甲 先以LINE訊息告知丙○○:「7月份你來公司騷擾我,並且驚動我的同事,已嚴重影響我和同事們的工作狀況,公司是辦公場所不是你隨便可以來鬧的地方,而之後你又陸續到處散播以前有關於我的不雅私密照片及私錄的影片給公司同事看,請問你這些作為到底存何居心?」,丙○○復回覆「明天我去金控說清楚,你要去嗎?」;甲 則回以:「你到底想怎樣?我已經結婚了,你之前傳那些影片、照片到底想證明什麼?而且還一直來公司騷擾我跟蹤我,到底想怎樣?」,丙○○回覆:「金控要查你看怎麼樣」。

2024-10-04

SLDM-113-審簡-109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2222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同事關係。乙○○自覺與甲女為近乎戀人之朋友,竟 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與性別有 關之行為騷擾甲女,均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 常生活: ㈠、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持續以其手 機(未扣案)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違反甲女之 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干擾甲女。甲女已在上揭 時段,與乙○○之LINE訊息對話中表示「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 的地方」、「別浪費時間在我身上喔 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 而已喔」、「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我真的只把 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 法」、「而且你真的想多了」等語,乙○○仍反覆傳送相關訊 息干擾,甲女遂封鎖乙○○之LINE通訊帳號。 ㈡、乙○○已讀取甲女之上開訊息,應知甲女之日常生活已受干擾 。惟其LINE通訊帳號雖遭甲女封鎖,乙○○仍於同年4 月13日 某時,在其與甲女當時任職之公司內,向甲女遞送內容為「 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 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 」之紙條,向甲女告白。 ㈢、其為確認甲女之態度,又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 車尾隨跟蹤甲女,至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某幼兒 園。 ㈣、其復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甲女,至 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國小。   嗣甲女不堪其擾,於同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1 至11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傳訊息的那個 時間點,我只知道甲女有小孩,不知道她有另一半;在公司 上班,或在餐廳吃飯,甲女故意走在我的面前,讓同事誤會 我是不是有要找甲女;甲女把之前我給她的告白紙條拿同事 看,讓大家誤會我在騷擾她;我不是跟蹤她,我在甲女的機 車後方按喇叭叫她,是為了釐清一些事實,甲女欺騙我沒有 另一半,她對有沒有另一半,避而不答,說詞含糊;我的目 的是要去問她到底有沒有另一半或老公;我沒有違反甲女的 意願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9、57至59頁)相符,復有 :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8頁)、③告訴人提出之資料:❶被告 書寫之紙條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27頁)、❷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④跟蹤騷擾通報表(不公開 卷第49至50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 53至55頁)、⑥被告113 年8 月26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⑦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等件在卷可查。  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2 年2 月7 日在公司以LIN E與我加入好友後,開始在LINE上傳送騷擾訊息,一直到112 年2 月21日我封鎖被告,被告在公司還是有持續找我聊天 說話,但我沒有理他;我於112 年4 月13日在公司裡,收到 被告的告白紙條;我有跟同事反應,被告的動機是想追求我 ,跟我告白;他的行為違反我的意願且令我心生畏怖,怕他 對小孩做出傷害的事,我怕他跟蹤到我家;我有拒絕被告, 向他表示我已經有小孩家庭了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復 據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跟我LINE,我在LINE中很少回應 他;被告認為人家跟他講話,就是有意思的感覺;我當時很 明白的跟他講,我有老公,沒辦法接受他,而且他也知道我 的小孩;被告有問小孩的事情,但我跟他不熟,不可能跟他 講太多;被告在公司有叫我把他的LINE解鎖,但我沒有把它 解鎖;112 年6 月份這次,被告跟蹤我到幼稚園,我當時騎 機車要去接小孩,他也是騎機車,剛開始我沒發現,我經過 巷子,他騎到我旁邊跟我講話,我才知道他跟在我旁邊,我 沒有理他,我直接騎到幼稚園,他一樣跟著我到幼稚園;11 2 年12月13日我是到國小接小孩,才發現他在國小的正門口 ,被告就一直看著我,我當時在打電話,他可能以為我要幹 嘛,就跑走了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互核堪認被告確有 以人員、電子通訊、車輛之方法,對告訴人反覆、持續違反 其意願,而以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犯罪事實欄㈠、 追求告訴人(犯罪事實欄㈡)及跟蹤告訴人行蹤(犯罪事實 欄㈢、㈣)之行為。  ⒊且就告訴人上揭陳述,對照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及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可知被告自112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遭告訴人封鎖LINE通訊止,曾反覆 、持續發送高達200 多封簡訊(含收回之簡訊,不含播打LI NE電話部分)予告訴人。又其中有多則簡訊提及與性別有關 者,諸如「這樣柔情似水的女生誰不喜歡呢」、「你有男朋 友了嗎 還是有另一半了 這個我需要確定一下」、「這個 比較私人的問題 我不太會去問喔」、「喔喔 那我知道了 」、「你可以問你老公看看真的啦哈哈」、「你老公很愛你 的」、「你看看吧 不敢問對吧」、「死會啦 難過死了」 、「婚姻失敗可以再度擁有愛情 這個就可以」 、「如果 是婚姻失敗也沒什麼好不敢說的啦 其實一直以來都滿多的 」、「大家都成年了哈哈」、「我們說  如果有兩個人惦 記著對方」、「那個人肯定吃不下飯」、「難以入睡」、「 我知道你可能曾經在婚姻中 受過重傷」、「所以現在很難 這麼快去相信一個人」、「這樣的人會把真實的自己鎖起來  直到遇到那個可以打開這把鎖的人」、「你值得這世界上 的所有偏愛 而且要勇敢的去愛」、「我會慢慢引導你走出 來」、「你說這樣的男生 能有什麼自信 去追求已經相見 恨晚的女孩」、「之前那樣撩你 並不是因為要吊著你」、 「只是我想讓你 體驗以前被追求的那種感覺」等語。堪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傳送之簡訊係「與性別有關」。再 告訴人對於上開簡訊,已回復被告「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的 地方」、「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你有誤會什麼 了嗎?」、「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 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法」、「那刪除賴就可以了 謝謝 」等語,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意願,而被告反覆、持續 傳送簡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受干擾且心生畏怖 ,其日常生活已受影響。  ⒋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 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 日公布,並於111 年6 月1 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⒈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⒉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⒊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⒌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⒍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⒎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⒏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讀取告訴人前揭「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之回復訊息,已知悉告訴人明確表達受干擾且其間關係僅止於同事之意後,仍於同年4 月13日某時,在公司向告訴人遞送內容為「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之紙條(下稱告白紙條),復先後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及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至告訴人之子就讀之學校。由此等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行為脈絡,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行為,而屬跟蹤騷擾行為;且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追求行為、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跟蹤告訴人行蹤之行為,而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又從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一貫行為脈絡以觀,被告自始即為追求告訴人而有此等行為,其確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之。    ⒌綜合上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跟蹤騷擾行 為,主觀上亦具跟蹤騷擾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本案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核其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 上開時間,所犯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同事,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而自同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傳 送內容如前之㈡⒊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3日 遞送告白紙條予告訴人;又於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12月13日 皆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 、63頁);⒊被 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不需扶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其如犯罪 事欄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告白紙條,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 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手機除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又告白紙條已交 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害 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復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0-01

TCDM-113-易-1683-20241001-1

跟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AB000-K11303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洪嘉勵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 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 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 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 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開始打電話騷擾伊,伊並無接聽,而是透過臉書私訊告知相對人不要再騷擾,並封鎖相對人之臉書帳號,不料相對人竟知悉伊之住家地址,於112年9月寄發掛號信至伊之住處,伊心生害怕並拒收;自112年12月起,相對人再度不斷以電話及簡訊騷擾伊。伊不堪其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為通報,經該局核發書面告誡(下稱書面告誡),於113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詎料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後仍不斷撥打伊手機、傳送簡訊,內容包含詢問伊所在地、要求與伊見面、謾罵他人之不雅字眼,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反覆撥打聲請人手機、傳送手機訊息等 跟蹤騷擾行為,經第三分局對相對人為書面告誡,禁止相對 人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後,相對人仍有撥打電話 、傳送簡訊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第三分局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聲請人手機螢幕截圖等附卷可稽(聲請卷第13至 33頁、限閱卷第13至41頁)。  ㈡查第三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相對人非 但未停止其騷擾行徑,反而於113年5月8日立即故態復萌, 不斷撥打聲請人手機,傳送簡訊,內容包含詢問聲請人所在 地、要求與聲請人見面,並夾帶不雅或暴力詞彙,聲請人對 此表示心生畏懼、影響接聽重要電話、日常生活及工作上都 受到負面影響(本院卷第15頁、限閱卷)。足徵相對人漠視 書面告誡意旨及聲請人反對之意願,仍持續、密集以前開方 式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界限,且足以影響聲請人工作等日常生活。復參諸核發書 面告誡前相對人即有傳送有關告白、表達愛意等文字予聲請 人,併參酌於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堪 認相對人之上開舉止,均源自其迷戀、追求聲請人之情,顯 然與性或性別有關。經核相對人所為,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 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 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㈢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 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 ,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 編號 地點 1 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2 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在網路上公告此 附表之被害人身分資訊)

2024-10-01

CHDV-113-跟護-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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