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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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源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源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源保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113年3月有新辦 提款卡,辦完1、2天就掉了,我的密碼跟簿子在一起,密碼 都還沒拆,提款卡也夾在一起,都遺失、丟掉了等語。然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177號(下稱警一卷)第8-1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853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8-13頁、本院卷第129-130頁】,且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2月3日函暨函附資料(見警一卷第5- 6之1頁、警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9-163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8日有變更印鑑(含掛失)及新申請提款 卡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2月3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 為我要去員林藍田食品做食品包裝的工作,工作要提供帳戶 給公司,所以我113年3月8日才去辦提款卡,但有好幾個人 在排隊等工作,後來公司沒有叫我,我就沒有去工作了,我 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別人使用,存摺跟提款卡 夾在一起,密碼我放在簿子裡面,都放一起,都遺失了,辦 完1、2天就掉了,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帳戶被撿去(見本 院卷第128、170-172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既係為應徵工 作而特別去申辦本案提款卡,則其為求能順利就職,理應會 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實難想像會有其所述 於申辦後1、2天就遺失之情況,甚而是待員警通知始發覺本 案帳戶資料遺失,被告所述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 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 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見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顯見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 支配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 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 為明確,且被告於113年3月8日始新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 復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堪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3月8日至113年 3月20日間某日。  ㈣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存提、轉匯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做茶葉的工作、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偉翔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向簡偉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簡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領。 113年3月20日18時52分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偉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26頁) 2 蔡萩燕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向蔡萩燕佯稱可協助處理夫妻感情問題,做法會祈福需購買供品等語,致蔡萩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23日11時1分 2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萩燕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7-39頁) 113年3月23日14時32分 1萬2000元 3 簡義松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時起,向簡義松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簡義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20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義松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6-29頁)

2025-01-21

NTDM-113-金訴-304-202501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毓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毓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踏車 已返還告訴人黃志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吳毓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至 上午8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黃志昌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黃志昌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 面後,發覺吳毓哲涉有重嫌,進而於吳毓哲位於南投縣○里 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發現黃志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 已發還黃志昌具領)。 二、案經黃志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毓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員警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並非本案腳踏車,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所借之另輛腳踏車,已經歸還,至於在伊住處發現之本案腳踏車,則為姓名「黃偉欽」之朋友借給伊,伊當時被通緝跑到「黃偉欽」家,「黃偉欽」叫伊騎本案腳踏車,本案腳踏車就停在「黃偉欽」住處旁,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姑姑吳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牽返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證人吳秀珍與被告共同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之事實。 ㈣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李哲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查獲之經過。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上址住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⒈告訴人失竊之本案腳踏車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現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期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腳踏車倘為「黃偉欽」所竊,衡 情「黃偉欽」自應移往他處隱匿藏放,以脫免員警循線查緝 ,然「黃偉欽」行竊得手後,竟將本案腳踏車直接停放在其 住處旁,復於行竊後不久即出借予被告,亦未約定返還時間 ,實與常情不符,並有違社會生活經驗借返物品之邏輯,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4-埔簡-12-20250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文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5月19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文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遺失,對方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發現遺失後有掛失、報警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 第9-23、25-28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2-33頁), 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封 面影本(見警卷第37-39、4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至警局報案時稱:我於113年5月19日收 到銀行手機APP傳送的訊息發現有錢匯進本案帳戶,才發現 提款卡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大約是在112年1 2月初,我記得當時是領錢去飲酒,卡片可能是那時候遺失 的,因為當時帳戶只剩新臺幣(下同)58元,我便沒放在心 上,之後因更換工作便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9 -33頁)。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 見,於112年11月10日有2萬467元(交易摘要:薪資轉10月 薪資)存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有提領1萬元、1萬元、500元之交易紀錄後,本案帳 戶餘額斯時僅剩58元,後於112年12月21日雖有2元(交易摘 要:存款息)存入,然餘額亦僅有60元,且至本案帳戶成為 人頭帳戶而於113年5月19日有第一筆詐騙款項匯入49981元 期間,均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且依前開交易明細、查詢歷 史事故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5頁、本院卷第67頁 )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以客服方式掛失提款卡前,告 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3年5月19日遭詐欺人員提領、 轉匯,本案帳戶並已於113年5月19日為警以165案件通報為 警示帳戶。是以,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已 即時收受通知而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則衡情常人 於知悉自身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為免帳戶遭人盜用或不 法利用,應會盡速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捨 此不為,未於接獲金流通知當日即向銀行客服掛失或報警, 反待詐欺人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已提領、轉匯完畢後,始於113年5月20日以客服方式掛失提 款卡及至警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前開交易紀錄,本 案帳戶供第一筆詐欺款匯入前餘額僅剩不達100元,與一般 人頭帳戶實務常見,於交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更 為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 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 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實 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 必要,且被告既然知道自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於113 年5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豈有延到113年5月20 日才掛失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 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 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 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 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轉匯,顯見前開帳戶確已為詐 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前開帳戶於成功提領、轉匯 告訴人遭詐款項前,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可順利提領 、轉匯詐騙款項。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且 依上開交易明細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係在11 2年12月5日至113年5月19日間之某日。  ㈣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並有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 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 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 提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 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 戶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曼寧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交易社團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曼寧佯稱需簽署保障服務協定始能進行網路拍賣,請李曼寧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李曼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3年5月19日16時22分許 2萬6027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曼寧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49反面、51頁) 2 沈子晴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交易社團買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沈子晴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始能進行網路拍賣,請沈子晴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沈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5月19日16時8分許 2萬9983元 證人即告訴人沈子晴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55、57-59、61、63-65頁) 3 葉沛岑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交易社團買家及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向葉沛岑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進行網路拍賣,請葉沛岑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葉沛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5月1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1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沛岑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7-69、71-73、75-77、79、81-99頁)

2025-01-21

NTDM-113-金訴-415-20250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誠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誠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   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無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曾芸暄成傷,且事發後未停留在車禍現   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犯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為嚴重   ,被告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對於肇事逃逸一   情僅有未必犯意,此與明知他人受有傷害之車禍事故發生,   卻仍執意離去,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直接肇逃   犯意者,主觀惡性究屬有別,自應於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和解而允諾甚至實際賠償損害,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過失傷害部分 李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逃逸部分 李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NTDM-114-投交簡-18-20250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 附資料(111年6月24日、112年4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函暨函附資料(111年7月11日、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 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協議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97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 -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 31286號(下稱警二卷)第13-17頁、偵卷第71-85、87-95頁 、本院卷第249-31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芷潔達成調 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 料數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經濟貧困、要扶養婆婆和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柏昕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0時22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郭柏昕佯稱結帳商品刷卡錯誤,須透過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郭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6分許 4萬3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昕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14頁) 111年6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2123元 2 宋偉明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佯裝米特數位3C、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宋偉明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為高級會員,須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宋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宋偉明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17、20-25頁) 111年6月8日21時24分許 1萬3085元 3 徐宣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宣瑄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以致訂購多筆,需依指示使用台灣PAY匯款等語,致徐宣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1分許 2萬9989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宣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30、33-41頁) 4 徐芷潔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芷潔佯稱系統將訂購數量輸入錯誤,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徐芷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4分許 2萬9986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芷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45、48-56頁) 5 林品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佯裝迪卡農客服人員,向林品瑄佯稱訂單操作有誤變成經銷商,如要取消須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林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暨手機簡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18-34、43-45、47-51頁) 111年6月8日22時15分許 4萬0098元

2025-01-15

NTDM-113-金訴-22-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明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明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遺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3-1 7頁、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42-43頁),且有中華郵政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1-85頁)及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要領錢那天早上還有看到提款卡,到郵 局要領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先接到郵局電話,叫我看我的提款 卡是否還在,我就發現卡片不見了,郵局是在我工作的時候 打電話給我,說我卡片被人家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稱:我中午去領錢,因為我女兒中 午才有空載我去,我進去郵局,郵局的人跟我說我的卡片被 人家撿走,我沒有跟郵局的人說卡片不見,我不知道為何他 們知道我的卡片不見,郵局的人好像是打電話給我女兒,通 知我卡片被撿走,我女兒只有跟我說郵局的人有打電戶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關於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 融卡遺失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去跟草屯土城的警局報警,我接到郵局 電話我就去報案了,確切報警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是在113 年3月26日前就報警,我沒有向郵局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 4頁),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該分 局回覆稱: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並無被告報案紀錄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現本案 帳戶遺失後有報警等節,顯非事實,則被告既自陳本案帳戶 金融卡係遺失,惟卻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 此舉顯與一般民眾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時,會 立即掛失、報警處理,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不法使用 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實屬違情悖理。又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83頁)可知,112年8月1日(支出金額為110 元、餘額為9元)之交易紀錄後,至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 而於112年12月4日有第一筆詐騙款項匯入49987元期間,均 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則於本案帳戶餘額僅有9元之情況下 ,被告前開辯稱要領錢等語,實有可議之處,無法採信,且 其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反與一般人頭帳戶實務常見,於交出 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符。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 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 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顯見 前開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前開帳戶 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 。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 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且依上開交易明細 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係在112年8月1日至112 年12月4日間之某日。  ㈣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已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存提、轉匯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 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從事 剪檳榔的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先生和2個兒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宣萱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起,先後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之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宣萱佯稱誤將合約操作成續約,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契約,致吳宣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25、29-33、43-45、55、57-71、75-77頁) 112年12月4日21時43分許 2萬81元 112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4日22時許 1萬3980元 2 徐宗合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4日21時37分許起,先後佯裝為I Body Go之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徐宗合佯稱系統錯誤,致報名的個人賽轉換成團體賽,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致徐宗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54分許 2萬6027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宗合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8、35、47-48、53、73、79頁)

2025-01-15

NTDM-113-金訴-395-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竟分別基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 」、第10至11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移送人犯報告書、犯罪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截圖畫面、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邱世彬另案警詢 筆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數罪,然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採尿前2日,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我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0、75頁),而毒品之施用並 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 可能性,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毒品來源是邱世彬,其於另 案羈押被借提時,就有向員警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宗,可見被告於 113年5月23日10時16分許,經員警提示照片而詢問其為何前 往南投縣○○街00巷0號時,即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14日、同 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 4月8日、同年4月16日向邱世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 本院卷第80-82頁),後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1分許詢 問邱世彬:「據甲○○供稱以下時間、地點,向你購買海洛因 毒品及數量金額,是否屬實?」,始經邱世彬明確坦承有於 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 邱世彬於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堪認員警係因被告自陳其在前開 時間向邱世彬購買海洛因,始因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賣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又對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開邱 世彬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相近,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員警雖於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曾詢問邱世彬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經邱世彬自白有販毒犯行,然員警此時並未特定邱世 彬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數量、價金,係待被告向員警 自陳於前開時間向邱世彬以特定價金購買海洛因後,員警始 以被告陳述而就各別販毒事實詢問邱世彬,並因而查獲邱世 彬前開各次販毒犯行,尚難以員警曾先概括詢問邱世彬是否 販毒,即認員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邱世彬前開販毒犯行。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2月21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與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 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2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 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 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657-2025011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東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東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莫東峻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②告訴人游建平之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民國114 年1 月7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   024840B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NTDM-114-埔交簡-2-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3年1月16日1 9時20分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月16日19時20分前 之當日某時」、第13行「70公克(純度70%)」之記載更正 為「(驗前總淨重約70公克)」、第17至18行「(驗前淨重 37.59公克、純質淨重26.31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經 檢驗其中3包,純質淨重已達26.313公克)」;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洪銘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13年2月5日、113年4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本案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程、經濟勉 持、要扶養父親和哥哥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2月5 日、113年4月9日、113年2月7日)、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5-45頁、毒偵卷第85-9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 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其上殘 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洪銘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澤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 年6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1月16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驗餘淨重1.38公 克、純質淨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純度70%),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 因洪銘澤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另案遭警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查 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公克、純質淨重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37.59公克、純質淨重26.313 公克)及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經徵得洪銘澤同意於 113年1月16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委託驗尿液、毛 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 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7 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部分,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有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37.59公克、 純質淨重26.313公克),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8公克、純 質淨重0.5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於被告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中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葡萄糖粉 1包 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⒊ 注射針筒 1支 ⒋ 注射針筒 3支 ⒌ 生理食鹽水 3個 ⒍ 分裝勺 1支

2025-01-15

NTDM-113-易-545-20250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謝忠秦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忠秦之姓名經誤載為「謝忠 泰」部分均予更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謝忠 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謝忠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違規停車之被告王冠翔,為警依車籍資料查獲 ,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影響車輛行車視距、被告謝忠 秦未禮讓右方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所受傷 勢輕微、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未 能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陳慶隆經 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陳 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被告王冠翔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造業;被 告謝忠秦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水電工程;被告陳慶隆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王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忠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翔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史 舘路與史舘路文昌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影響 車輛行車視距。陳慶隆於同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北投路某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道路,沿南投縣草屯 鎮史舘路文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騎)車,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喝酒後,騎車上路。適謝忠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史舘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路邊有違規停放 A車,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B車與C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慶隆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慶隆送醫後,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慶隆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陳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謝忠泰於發生本件事故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冠翔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將A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證明: ㈠被告陳慶隆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㈡被告王冠翔、謝忠泰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3 被告謝忠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忠泰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因右手邊被違停車輛擋住,沒看到告訴人之B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書。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被告謝忠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酒後騎車,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6 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忠泰及告訴人之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謝忠泰、告訴人之駕籍資料之事實。 7 被告陳慶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陳慶隆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8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慶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謝忠泰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謝忠泰於發 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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