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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7月22日年間結婚,婚 後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 經常無故未返家、與其他女性同居,更曾對原告為肢體暴力 ,當時未成年子女見狀,即求助於原告胞姊陳潘○香,但陳 潘○香出面維護原告後,亦無端遭受被告言語恐嚇。約末於7 5年起被告即無故未再返家,雖被告甲○○登記之戶籍地仍為 原本之住所,但被告未實際居住該處已30餘年。原告因顧忌 被告有暴力傾向,擔心反抗或要求離婚,原告及子女恐遭被 告報復,故多年來均未訴請離婚。如今原告接獲警局通知, 有一名自稱被告姓名之人疑似失智,要求要返回原告住所, 令原告驚恐萬分,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婚後不僅未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更對原告暴力相向,約自75年起離家 未歸30餘年,且毫無音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再 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沒有意見等 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 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 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 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 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 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 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兩造於60年7月22日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原告主張上情,經證人李○慧到 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53至55頁)。被告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審 酌被告在婚姻期間常毆打及言語辱罵原告,被告約自75年即 未再返家,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30餘年,被告長期與其他女 性同居,並育有一名子女。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相當 之裂痕,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2

PTDV-113-婚-63-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 項,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 貳、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之監護人, 有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監宣字第623號卷查閱無訛,依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監護人甲○○自得代被告為本件離婚訴訟行為,揭諸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年00月0日生)。被告在第二胎懷孕期間,疑似因羊水 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於111年1月5日緊 急送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原告安排被 告住進康禎護理之家,原告及家人則每週2天前往陪伴,原 告考量被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由他人代為 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然於聲請 過程中,被告之母親甲○○表示要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並於11 1年7月28日將被告自護理之家帶回家中,嗣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 之母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之父黃龍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原告因被告目前均住在娘家,且原告與甲○○關係不 睦,故前往被告娘家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兩人婚姻關係已 有名無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望,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乃 肇因於被告懷孕過程發生羊水栓塞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由原告及家人照顧,丙○○對原告 甚為依賴,考量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行使或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為其最佳利益,丙○○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任之。並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生產引發腦部缺氧呈現生活無法自理受監護宣告,甲 ○○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及代理被告之財產行 為,惟不得代理離婚等身分行為,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 原告離婚之意願,無法代為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係因懷孕後期發生羊水栓塞等產科急症後,腦部缺氧始 致需受監護宣告之狀態,於此情形,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縱認兩造婚姻因被告罹患重症而生破綻且無回 復希望,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亦非有責之一方。且被告之所 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係因111年1月5日,當時身 懷二胎之被告身體極為不適,然原告未電召救護車將被告送 至車程僅有3至5分鐘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反而自行開 車將被告送至距離其等住所車程至少20至25分鐘之慈銘婦產 科診所,致被告抵達診所時,已發生心跳停止之情形,被告 因缺氧過久,終致腦部重創,原告實難辭其咎,當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唯一有責配偶,不許其請求離婚亦無過 苛之情。又被告對原告仍有深厚情感且依賴甚深,倘判准兩 造離婚,勢必對被告造成極端苛刻之影響,不僅可能因此為 即被告之生命,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建立及責 任感養成等身心發展,亦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故 難認此一狀態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境況,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三、被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與原告共同行使丙○○之親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同意於身體狀況好轉前,由 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並 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 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前於111年1月5日因生 產引發羊水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緊急送 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且被告於111年1 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母甲○○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8-164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案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迄今,應由 原告負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111年1月5日 當時之住處距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車程雖僅3-5分 鐘,然因被告從懷孕開始就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做產檢,當天 早上被告只是表示肚子不舒服,意識仍清楚,兩人決定到原 本產檢的診所做檢查,原告乃自行開車載被告至約20分鐘車 程之「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時尚無心跳停止情形,被告至該診所後有先進行開刀,開刀 後陷入昏迷才緊急轉送童綜合醫院等語。經查,被告於懷孕 期間均係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於111年1月5日身體感 到不適即與原告決定前往慈銘婦產科就醫,並經檢查後發現 胎兒已胎死腹中,需手術取出,而手術前同意書亦為被告所 親簽,有慈銘婦產科診所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 囑單、產程紀錄單、住院生產紀錄單、病房護理紀錄單、住 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前評估、麻醉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至294頁),堪認原告所述屬 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手術前係處於清醒狀態,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懷孕時起即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於111 年1月5日身體不適時,兩造討論後決定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就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就 診後,係於手術中意識喪失緊急急救轉送童綜合醫院治療( 見本院卷第256頁),並因腦部缺氧而重度失智,尚難認係原 告延誤被告就醫所致,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延誤就醫,致 被告受有腦部缺氧等後遺症,屬於婚姻重大破綻之唯一有責 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腦部缺氧致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迄今 已近3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 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於被告於手術中意識喪失所致,非可 歸責於兩造。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參諸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 之,即屬有據。 (二)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就原告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 同住,並受到原告及其親人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 況未有不妥之處,原告亦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規劃,故本會 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會雖無訪視 到被告,但依原告及關係人所述資訊可知,被告懷孕期間發 生意外,致使被告目前無法言語、行走,被告亦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監護,因此目前被告應處於 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狀態,故本會建議宜由原 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0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訪視則為: 「因『永康護理之家』之規定,又關係人甲○○需要有他人協助 接送才能前往『永康護理之家』,因此關係人甲○○無法配合本 會訪視時程,陪同本會社工前往『永康護理之家』訪視被告, 故本會無訪視到被告。」等語,亦有該會所出具之法院函查 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 按。 (三)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為被告現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實際上難認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並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平時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照顧,原告 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具有親職能力, 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 由原告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丙○○ 能同時享有母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與被告間親情之維繫, 並參考兩造意見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 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探視方式:                ㈠不論平時、春節或寒暑假,被告均得於每月雙週數之週六( 週次以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午2時至4時,由原告或其家人 將子女帶至被告所在之安養機構或兩造協議之地點,待探視 完畢後,再由原告或其家人將子女帶回。  ㈡倘原告欲彈性調整探視時間,至遲應於每次探視完畢之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議。  ㈢倘會面交往日適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 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順延之日期 由被告及其家人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 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原告不得 拒絕。        二、子女若有變更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原告應於變更 後3日內通知被告。 三、若被告將來身體好轉,兩造得另行協議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

2024-12-06

TCDV-113-婚-28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5月4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新北市 三峽區,並共同育有四名子女林文彬、林秋如、林君頤、林 琬璇,詎被告自93年、94間即離家出走,原告曾多嘗試聯繫 或詢問被告之親友,惟皆無被告消息,被告自行遷移戶籍於 他處,目前居住何處,皆不知悉。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數十 年期間不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已長達20年未聯絡,婚姻已發 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訴請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5月4日結婚,限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業據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 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 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 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 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 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 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 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 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 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 具證人即兩造之女兒A03到庭證稱:自伊國小六年級兩造就 很容易吵架,後來被告跟其他男生後就離開了,被告離家後 有時候會回來但主要是看哥哥及妹妹,並無與原告複合婚姻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自堪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本院 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 分居迄今約2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 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 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 意願,再者,依原告主張及證人A03所述,自被告離家後, 兩造已然斷絕聯繫,兩造顯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亦具可責 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 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 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 ,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婚-120-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ALINNIPHA・JAMRATMANEEP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 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4日 結婚,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文姓 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 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有桃園 ○○○○○○○○○113年4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3992號函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 月12日移署入字第1130042667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25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4月19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0年11月14日來臺與原 告生活。99年間被告至南崁上班,乃在附近租屋居住,兩造 未再同住,103年被告父親過世,被告返回泰國奔喪後,其 後被告雖有入境臺灣,但均未找過原告,原告根本不知被告 有再來臺,且被告在109年左右曾打電話給原告弟弟,要其 轉告原告去泰國辦離婚,113年3月28日原告傳訊息給被告問 「去那麼久,要不要回來?」時,被告回稱「個性不合,不 要回來」。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4月1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103年為奔喪 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且曾向原告表示欲離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兩 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3 年7月21出境後,只有在107年6月3日至6月9日、108年12月9 日至20日、109年1月1日至9日短暫入境臺灣。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出境後,僅於107年6月3日至6月9 日、108年12月9日至20日、109年1月1日至9日短暫入境臺灣 ,業如前述,且被告該幾次入境,未與原告聯絡,是以兩造 於103年7月21日即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絡被告,被告亦幾乎未與 原告聯絡,即便聯絡,也只是表達離婚之意,顯見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 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28-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4日結婚,惟被告無故 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 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被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又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迄至112年12月28日止,迭 因毒品案遭受通緝,目前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足憑,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未做任何答辯 ,是應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離家 出走逾10年,目前遭通緝,行蹤不明,兩造長女乙○○受被告 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表達被告同意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 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 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婚-37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因被告承 諾不會再施用毒品,原告乃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被告結婚 。詎其後被告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 顯然無法戒除毒癮,不但違背被告婚前承諾,亦恐影響原告 出監後生活,且被告於監內視訊時亦表示同意離婚。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頁),首 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即已入監服刑,因被告承諾不再 施用毒品,而於獄中與被告結婚,然被告於婚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又 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乙節。依本院職權查閱兩造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顯示,原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多次 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高院111年度聲字第41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於108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被告亦有多項毒 品前科,並多次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37號、高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26日出監,其後2度 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見本院卷第26至35、37至40頁背面),且經本院調 取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核閱,該案係在兩造結 婚前4個月之109年3月25日經高院判決(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乙節 ,固與前開判決所示時間不符,然其餘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 大致相符,且原告因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入監服刑,致不 知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尚無可厚非。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審酌原告於婚前即入監服刑迄今,致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原 告過往雖有吸毒前科,然此次入監後,尚能自省,且要求被 告一同戒癮,被告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婚後入監服 刑,出監後仍持續施用毒品,經二度緩起訴,猶未能知所悔 改,顯然已深陷於吸毒之泥沼中而無法自拔,不僅戕害自己 之身心健康與家庭經濟,更致使婚姻與家庭均處在高度不穩 定之狀態,可認兩造感情基礎因此發生破綻。又依法務部○○ ○○○○○○○113年10月29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7108790號函檢送 之原告接見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被告雖多次 探視原告,然本件繫屬本院後,歷經調解、開庭,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 被告對婚姻存續與否確實消極對待,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是以,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日漸疏離,彼此 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 已生,難以修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 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3年11月26 日提出之聲請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且其內容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33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在福建省結婚,於同年 月2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詎被告來臺1年左右,即突 然離開,兩造未再同住,亦無聯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 ,且兩造婚姻因此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月28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3年 間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 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以探 視原告為由申請來臺,惟因未通過面談,於93年4月23日強 制離臺,其後未再申請來臺探視原告,僅於105年12月23日 至27日來臺觀光,於106年9月2日至10月23日來臺探視被告 女兒施蘭花。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3年4月23日遭強制離臺後,即未再申請來臺探 視原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93年4 月23日即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 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顯 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 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 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 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 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 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 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1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民國90年被告赴美工作,原告原一同前往,然因水土不服, 且子女均在臺灣,乃返臺居住,被告則無意返臺,僅於97年 間原告父親過世時短暫返臺奔喪,97年11月7日出境赴美後 ,旋於98年間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予原告,其後未再與 原告及子女聯繫,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破壞夫妻 間之婚姻基礎,致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原告僅在90年間短暫隨被告赴美生活,其後即返臺 居住,被告則長期居留美國,僅於97年間因原告父親過世短 暫返臺奔喪,其後未再入境,且曾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 予原告乙節。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父親於97年10月1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93年前頻繁入出境臺 灣,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入境,於同 年11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最後一次返臺時間與原告 父親死亡時間相近,再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 5月14日自美國入境臺灣後,直至102年10月8日始偶爾短暫 出境,且目的地均非美國(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原告所 舉英文文件,乃「SUPERIOR COURT OF ARIZONA IN MARICOP A COURTY」、案號「FN0000-000000」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被告在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8年12月8日判准離婚 (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互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審酌自91年5月14日原告自美返臺後,即長期居住在臺,被告 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始返臺,並於同 年11月7日離臺後,迄今未再返臺,是兩造自97年11月7日起 即分居,迄今已16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長時間未返臺,更在美國辦理離婚,原告亦未 積極與被告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 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 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47-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 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 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 者,應許可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 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 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 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 ,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1項規定 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 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 序有別,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1項但書特別明定, 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 序。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 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 求,爰於第2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 ,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 求相同,爰規定如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見調解紀錄表),惟原告於113 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法院為裁判(本院卷第109頁),依卷內 資料斯時並未超過家事事件法第31條所定期間,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長子丙○○(均已成年),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5樓,且原告基於照顧家庭之責任,將原告薪資 轉帳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管理,豈料被告對 於金錢有極度之控制慾,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生活費予原告,對於需在外用餐、開車加油之原告而言顯 然不敷支應,兩造個性不合,就金錢問題時常發生口角,處 於爭執及冷暴力,長久以來造成家庭不睦,久而久之,兩造 間便不再有任何交談,生活再無交集,已喪失誠摯相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於103年間 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鳳山區房屋,自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 舍;尤有甚者,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罹患急性腎損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腎絲球腎炎等重大疾病而需住院緊急洗腎時, 被告非但未曾探視原告,甚至於原告出院返回兩造上址住處 休養期間,完全未照顧原告,竟要求當時身患重症之原告自 行外出購買三餐,被告如此冷漠無情之行為已讓原告徹底寒 心,只能再度自行搬出上址住處,時至今日,期間兩造已毫 無溝通連繫,顯見兩造對於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本感情甚佳,原告主動將提款卡交給 被告,請被告管理家中經濟,原告擔任警察,兩造剛結婚時 原告薪資約為5萬元左右,但原告收入常入不敷出,兩造婚 後購買現住房屋總金額為238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其 中頭期款50萬元係被告母親所出,8萬元為被告自行支出,1 50萬元則用原告之公家貸款,每月約支付9千多元之房貸。 婚後原告收入不足支付家庭支出,被告曾將嫁妝金飾拿去變 賣數萬元替原告償還債務,且亦向親友借貸款項來支付家庭 費用。96年間,兩造現住房屋因原告負債而遭查封,亦係被 告四處奔走籌措金錢來替原告償債,始能避免房屋被拍賣, 全家人才能保留棲身之地。孰料101年間,家中半夜或凌晨 常有電話,被告接起來均為無聲掛斷,後來於101年間,有 次夜間約凌晨12點多,當時兩造已準備就寢,原告忽然接到 一通電話,被告聽到電話那頭有一女生說她喝醉了,一直要 求原告去載他。被告聽到十分不高興,因顯然此女與原告間 有超乎一般友誼之親密交情,故要求原告不得出去載此女, 隨後被告便氣憤跑出家中,等回到家中時,發現原告早已不 在家,原告極有可能係出門去載此女。後來於104年間,兩 造回○○○○鄉下婆家過夜,當時被告看見原告手機簡訊有一女 傳送:「我愛你」三個字,被告内心十分氣憤不平。之後沒 多久,原告便不辭而別,偷偷離開家中,但偶爾仍會返家, 但返家時均趁被告出外工作之時,避開被告在家時間。104 年間,原告將被告所保管之提款卡拿回去,因當時被告還要 照顧女兒丁○○所生之二名子女(因女兒離婚將子女帶回家中 ),故原告允諾每月會給被告2萬5千元之家庭費用,但僅僅 支付2個月即不再支付,長久下來均是被告一人辛勤工作支 撐整個家庭,原告對家庭漠不關心。甚至原告稱其因腎臟炎 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前往照顧等語,均與實情不符。實則原 告當時要求所有人不得告知被告其生病住院之事,也不讓被 告到醫院照顧原告。甚至兩造之子丙○○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 ,發現有一名中年女性在照顧原告,該名女性不像看護,與 原告互動間,似與原告之間有特殊交情。故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未對其盡照顧之事,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在雙方婚 姻存續中,先無端離家,返家時間並故意避開被告在家時間 ,且未遵守承諾每月未給付被告養家費用2萬5千元,讓被告 需辛勤工作養家,還需替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 承受之壓力沉重,但原告均未予體諒,故原告顯然係導致雙 方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且操持家 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原告主張被告對雙方婚姻產生破綻 亦屬有責,其陳述顯不可採,是原告乃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 唯一有責配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其訴請離婚 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已經搬 到服務單位之宿舍居住,被告則稱自107年後雙方僅見面2、 3次等情(本院卷第167、269頁),則縱以被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即兩造自107年後僅見面2、3次此情觀之,可知雙方在1 07年至今6年間僅有2、3次見面。而雙方於81年結婚至107年 間已逾25年,且兩造之住處及原告服務單位亦均在高雄地區 (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於近6年間卻僅見面至多3次,可 見雙方互動貧乏冷淡,已無共同語言,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雙方之婚姻因分居多年,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雙方婚姻已有破綻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5頁),故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此節,應可認定 。  ㈢又原告自承其於103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區房屋,自 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參以原告之服務單位亦係在高雄地 區(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兩造○○區房屋之路程亦非甚遠 ,然原告捨○○住處不住,自行遷出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導 致兩造分居多年及婚姻破綻之現況,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意 與被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屬負主要責任之有責一方,自可 認定。  ㈣惟縱令如此,依上開說明,本件仍須探究原告對於兩造之婚 姻破綻是否為唯一應負責一方,抑或雙方均應負責。而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原本兩造感情互動滿好的,因為原 告當保人,人家跑了,別人來找我們催款,發生欠錢的事, 兩個就感情不怎麼好,就都不講話,就都冷戰那樣,當時原 告還住在家裡,後來原告出去住,原告回來雙方是不會吵, 但一開始就是原告想挽回被告,被告不要,後來被告想挽回 原告,換原告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另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丙○○證稱:我們小時候兩造感情還不錯,後來發 生原告跟朋友投資,朋友跑了,原告欠錢的事,有聽過兩造 會吵架、爭執,原告為了拿不到錢會罵被告,罵三字經之類 ,甚至摔東西,這是在房子還沒被查封前就會了,早上被告 會放原告需要的零用錢在桌上,原告如果覺得不夠再把被告 叫起來說他錢不夠,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比較大聲;另外就是 原告的提款卡原本在被告那裡,後來原告要拿回去等語(本 院卷第191至211頁),可知於兩造分居前尚有共同生活期間 ,於96年間因家庭財務問題發生變故後,兩造之感情已經無 積極良好之互動,且原告因被告管理家計、零用金、保管提 款卡等金錢問題,屢次與被告發生爭執抑或冷戰,期間被告 亦未積極尋求改善彼此相處模式,顯見雙方金錢觀之差異甚 大,以致於日後原告離家搬至宿舍,無非係因「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之結果導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金 錢議題時常爭執及冷暴力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縱令係原告 先離家在外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然在兩造尚共同生活期 間,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家庭經濟運用議題以繼續維持 婚姻,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 活觀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法有效溝通家庭經濟模式以維持共 同生活,是以雙方對於上開事由均可歸責。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在外有小三、無端離家、返家時故意避開被 告在家時間,且未遵守承諾給付被告養家費用,令被告承受 沉重壓力等節,主張原告乃責任較重之一方,故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㈥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多年來肩負對於 家庭及婚姻之重任甚多、甚深,被告在原告遭遇債務問題後 ,確有對於家庭及子女相當之付出,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 不願離婚,可見被告甚具家庭責任感,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離家多年,亦無意返 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情感,若強求已無法繼續共度人生 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枷鎖,原告 離家固然有其苦衷,但無異將子女、家務都丟給被告處理, 對於家庭、子女稱不上有負責任之態度,雖不無可議,然而 離婚訴訟並不是制裁對婚姻破綻有責一方之手段,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 骸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 美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 與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原告亦應思考對被告在此分 居多年期間對家庭之付出給予合理適度之評價與彌補,盼兩 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9

KSYV-113-婚-309-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贍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所提上開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 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陳○○,嗣被告 竟與其他女性(下稱訴外人)有親暱之情感往來並合意性交, 經原告要求勿再與訴外人來往後,仍欺瞞原告持續與其發生 性行為,對婚姻家庭不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基礎 流失殆盡,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陳○○出生後均與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僅於假日探視 ,且被告親職能力不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為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每年為 2萬餘元,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較成年人為高,故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依兩造之經 濟能力,應由被告負擔7成,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扶養 費16,000元,且至陳○○年滿20歲止。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前述外遇而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係因被告 外遇所致,原告於裁判離婚後,將因照顧陳○○而無法外出工 作,縱需外出工作亦須另聘保母,是原告將因判決離婚陷於 生活困難,因此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須每月給付贍養 費共4萬元,至陳○○滿6歲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止,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之係數計算,共計為1,314,538 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此部金額。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請離婚之日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於上開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以50萬元計。  ㈦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4,538元(即贍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陳○○扶養費1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離婚損害 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開第3、5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關係尚稱良好,被告與訴外人亦無超乎社交界限之 外遇情事,兩造情感基礎尚存;且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亦拒絕被告增加與陳○○相處時間或讓被告攜陳○○與父母見面 ;何況原告早在兩造結婚約5個月尚無爭端時,即曾向被告 表示欲離婚,對於婚姻關係消極以待。是本件即便兩造婚姻 有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有關離婚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原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竟將陳○○綁於胸前一同外送,使陳 ○○須忍受風寒,不考慮陳○○之安危,且剝奪被告與陳○○相處 之時間;反觀被告從事電商交易,工作時間彈性,較能提供 陳○○完整照顧,收入亦較原告高出許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資力並非良好,佐以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再考慮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及通膨等因素 ,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 力,因此無論原告薪資多寡,均不得因此減輕其負擔比例, 是兩造就上開扶養費應各負擔一半。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反觀原告上開惡意遺棄被告, 分居後亦未修復婚姻,並拒絕被告與陳○○會面交往,可歸責 性較高,因此應不得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乙事有前述之過失,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分居後亦均 係由被告獨自負擔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 產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 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11月19日為本 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即與 原告同住。  ㈣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與陳○○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兩造至遲於該時起即未再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 上開譯文顯示(詳院卷一第31-90頁),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 、同年111年10月30日,即曾對被告稱:「所以婚姻還沒結 束,你就可以這樣做?」、「我們還有婚姻耶,你要跟她( 應指訴外人)在一起,你也等我們結束,你不要這樣傷害我 」、「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就是說要結束,後 來又沒有結束」、「有婚姻,然後又跟那個女的」、「外遇 是事實阿對吧」、「然後要在我們婚姻還在進行的時候跟她 有關係」等語,質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告在對話中僅回覆原告稱:「其 實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 、「可能一時結束不了吧」、「因為那時常吵架」等語,對 於原告之質疑幾已坦承。是從上開對話縱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確曾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然仍可認定其確曾在婚姻存續 期間,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行為。  3.而被告主張原告早在前述質疑其外遇前之111年3月14日,即 曾表示欲離婚乙事,亦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 佐(詳院卷一第415-417頁)。參諸該對話中,原告即對被告 稱:「我要離婚」、「我真的想」、「我只希望你把妹妹( 即陳○○)讓給我」、「這種感情到最後也不會多好,反正已 經變質了」、「我是認真的,可以分開嗎」等語,可見原告 早在111年3月間,即有放棄此段婚姻之念頭。  4.綜觀兩造上開婚姻歷程,在兩造110年10月結婚後僅5月,原 告即有離婚之意,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應可想見。 嗣被告又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加速兩造感情之破 裂,乃至於兩造於112年1月正式分居。而兩造分居至今,現 於訴訟中更相互多所指摘攻訐,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 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既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 女性有踰越分際之來往,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 責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 有據。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 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 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 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 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或贍養費。  2.經查,觀諸前述兩造發生婚姻重大破綻之歷程,早在原告於 111年10月間如前述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前 ,原告即已於111年3月間不斷要求離婚;再佐以原告自承其 係在陳○○6個月大時(即111年6月)方發現被告外遇等語(詳院 卷一第425頁),益徵原告前述於111年3月提出離婚要求乙事 ,與被告及訴外人之男女關係無涉。固然被告絕不得以此作 為其日後對婚姻不忠之藉口,然原告竟在兩造甫結婚僅5個 月時,即已無維繫婚姻之念,由此仍可突顯原告對於本件婚 姻之態度過於消極,亦不夠慎重。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因當 時獨自照顧陳○○,被告卻以工作為藉口減少探望其與陳○○之 次數,其方萌生離婚之念云云(詳卷一第425頁)。然原告對 其此部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遑論縱使如此, 在兩造甫結婚不久之際,針對家務之負擔亦應理性討論,焉 能僅以此即逕自提出離婚要求,此勢必將影響兩造之婚姻基 礎及日後互信、互愛之態度。準此,原告上開對於婚姻之消 極態度,就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仍難謂毫無過失。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4,538元之贍養費,均無理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2.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兩造雖皆認為 對方難以溝通,欲爭取單獨監護,但在探視部分態度皆屬友 善,也能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就經濟條件評估被告優於 原告,而在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則兩造能力相 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高度照顧意願,且皆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自出生便由原告 主要照顧,對於原告有較高的依附需求,故以維持現狀及主 要照顧者原則,原告較被告適任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  3.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經就兩造之身心狀況、家 庭關係、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 各節調查結果與分析,進行父母適性衡量比較,兩造目前之 身心狀況、經歷、經濟(含支持系統之後援)條件相當,尚 無影響渠等親職與監護能力,且足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 而支持系統之全面性、生活模式與工作方式所反映出之親職 時間及親職品質、現階段之居住穩定性、基本照顧之親職能 力等條件,皆以原告較佳;被告近期雖無如以往固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然基本上仍維繫著血緣關係及盡到撫養責任。復 依兩造目前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權益,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父母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 展依附關係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基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有 穩定照顧之生活環境,被告經商有頻繁出國之需求,為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事項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依 繼續照顧性原則及上開父母適性比較結果,建議由原告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且身心狀況、經歷、支持系統 後援條件均相當,目前亦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故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原告負責主要照顧,且被告因 經商須頻繁出國之需求,因此從兩造之生活與工作型態及基 本親職能力而言,仍以原告較佳,故依「繼續性原則」、「 變動最小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原告雖認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專注於自身事務,且常 經商出國,諸如侵入性治療若須共同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 健康,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詳卷二第201頁)。惟從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 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本件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 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原 告所主張被告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乃一般面臨離婚訴 訟之夫妻分居或離婚後之磨合現象,並非被告確未盡扶養義 務;尤以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及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甚至藉由讓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亦可促使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繼續精進親職能力。準 此,共同親權仍有其無可取代之優點,未成年子女成長後亦 能理解未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未成年子女自身重大 權益事項,可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 認同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 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6.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三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7.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 ,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 告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合 理分配兩造機會、陳○○之年齡、生活形態,以及陳○○至今尚 無單獨與被告過夜之經驗,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四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四所 示之規則。又被告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 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告於探 視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陳○○所可 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陳○○之生活作息 、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 造雖離婚,且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陳○○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 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 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交易,月薪約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兼衡原告109年至110年之 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 額約為10元,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 年730元至約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12萬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1-231頁),復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優於 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2 之比例分擔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 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 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現在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20歲為止云云,然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新法施行後離婚裁判有關夫妻間扶養義 務之分擔應否溯及適用舊法,復參酌此部分僅涉及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此分擔係因兩造離婚後而生權利 義務,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未成年子女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之情形,則本件離婚裁判 既於新法修正後,關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 ,自應適用現行法,要無溯及適用舊法餘地,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以佐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0歲止仍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0 月15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1年11月19日(即原告起訴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2.經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亦即 各為495萬元、3,955,28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為994,716元(計算式:49 5萬元-3,955,284元=994,716)。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 亦為994,716元。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 公允。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 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 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陳○○自出 生後均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承擔大部之子女照顧責任 ,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確有充分之貢 獻與協力。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難認有理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7,358元(計算式:994,716 ÷2=497,35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衡酌兩造均同意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9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233頁),是本 件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上開497,35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周年利率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497,35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暨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所主張逾此 數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利息請求,以及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暨1,314,538元之贍養費等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 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另依職權酌定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之會面交 往方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陳○○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陳○○之利益。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依職權就原告此部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340萬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145萬元 3 其他 對青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0萬元                         合計:495萬元 附表二: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貸款 對聯邦銀行之貸款 2,709,465元 2 貸款 對台新銀行之貸款 1,245,819元                         合計:3,955,284元 附表三: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就學與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申辦或請領各項補助與保險或助學貸款。 五、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九、管理民法所定之特有財產事宜。 附表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被告得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以2個月為周期,分為3小階段,會面時間分別為4、8、12小時,俾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培養更深厚之依附關係,逐漸熟悉被告之照顧方式,提升安全感。會面起迄時間及交付子女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目前居所地或所在地(下稱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⒈非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5日、15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1日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⒊農曆春節年假期間:本期間之會面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被告得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⒋特殊節日或狀況:  ⑴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一日,由被告接送。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3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⑵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並得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二及週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原告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㈣被告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㈤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被告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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