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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林卓慧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被 告 鄭婷瑛 訴訟代理人 曾銘同 被 告 張錦蓮 張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 國113年9月19日)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婷瑛負擔百分之78;由被告張錦蓮、張麗 芳各負擔百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 廚房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約9 平方公尺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編號A所示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 示魚池約3平方公尺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編號B所 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後,具狀更易聲明為「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編號B所示廚房建物(即門牌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編號B所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 麗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編 號A所示魚池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A所示占有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婷瑛以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下 稱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土地;另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為姊妹,附圖符號A所示之 魚池地上物均可通往渠2人房屋後面,渠2人均有使用該魚池 ,是被告張錦蓮、張麗芳則以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 (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婷瑛、張錦蓮、 張麗芳均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前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廚房建物(即門牌臺中市○○ 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所示魚池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婷瑛則以:附圖符號B所示廚房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一部分,且為前手增 建,其購買時並不知悉該廚房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亦未確認界址,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前後有3次到現 場測量,雖均顯示上開廚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歷次測量 面積均不一致,究應以何次測量結果為依據,容有疑義,是 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失公正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訴請被告鄭婷瑛拆除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 面積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婷瑛有以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連通, 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2.被告鄭婷瑛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鄭婷瑛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既與上 開建物連通,不論係被告或其前手所搭蓋增建,均與原 始合法建物不同,被告鄭婷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婷 瑛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另附圖即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 3年9月19日),乃本院勘驗現場並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參與後,囑託該地政機關測繪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並具公文書之性質,核與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調查或受理複丈申請案件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65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鄭婷瑛抗辯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失公正性乙節 ,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鄭婷瑛拆除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 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 (三)原告訴請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拆除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 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錦蓮、張麗芳 為姊妹,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均可通往渠2人房屋 後面,渠2人均有使用該魚池,而認被告張錦蓮、張麗芳 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又被告張錦蓮、張 麗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拆除附圖符號A所示之 魚池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符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19日)

2024-12-23

TCDV-113-訴-919-20241223-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李佳鴻 被 告 黃藍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藍田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 申請土地所有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 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 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0

PDEV-113-斗補-46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炳煌 陳廷榤 陳廷敬 陳廷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培鉀 陳澤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阿美 被 上訴人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各自所 有同段1006、1005、100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5,007元。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07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陳澤淞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追加後之訴訟 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追 加後共涉4筆土地之確認界址,因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75,007元,上 訴人尚應補繳2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0

TCDV-113-簡上-25-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界址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吳振軒 洪英南 蔡龍 胡琇惠即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胡秀薇即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胡宗汶即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戴舜天 被 告 李蔡雪 曾蔡不 朱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復興 被 告 黃光輝 張偉仁 黃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琇惠、胡秀薇、胡宗汶為原告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 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黃錦於起訴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胡琇惠、胡 秀薇、胡宗汶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胡琇惠、胡秀薇、胡宗 汶承受訴訟,惟其等及被告等人均未聲明由胡琇惠、胡秀薇 、胡宗汶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胡 琇惠、胡秀薇、胡宗汶為胡黃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1-雄簡-2375-20241219-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張右良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子威(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昕妤(陳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民國9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之附圖(下稱 系爭附圖),已明確標示78-10、78-15地號土地面寬均為4. 5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表示78 -10地號土地面寬約4.3公尺、78-15地號土地面寬約4.7公尺 ,顯然不符,故依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寬度,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78-10、78-15地號土地之面寬。復以訴外人 柯振茂表示:「寬度保持4.5公尺」、李招興表示:「寬度 保持9公尺」等語,與系爭附圖勾稽比對後,可知78-10、78 -15地號土地面寬確為4.5公尺,是系爭附圖乃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土地面寬等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附圖,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意旨提及:原判決漏未斟 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土地面寬等問題等語, 仍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分純屬 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 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7

TCDV-112-再易-24-20241217-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桃美 訴訟代理人 林榮森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所示新臺幣「2,49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6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7

TNDV-112-簡上-16-20241217-2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有關判決法官增列「法官馮保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判決法官漏列「法官馮保郎」,爰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7

CYDV-113-再易-7-20241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余文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康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邱振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2562-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間確認經界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 引。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62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之具 體內容後,原告固提出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依11 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之判決院方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告發 人所主張於法有據,又針對被告之訴雖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容有誤解,盼請列證人之必要…。二、依確認界址事件 所主張是依地政主管機關所核發94、101、107等年度地籍圖 為依據,一再強調圖、地嚴重不一致…。」等語,惟原告所 言仍屬不明。故原告應補正明確記載訴之聲明之書狀,並陳 明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具狀說 明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是否為原告欲請求確認與鄰地界址糾 紛之鄰地所有人? 三、原告就上開補正及陳報事項,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包括 具體、明確、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明確之原 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6

FYEV-113-豐簡-98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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