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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 件原告A01、A02(下合稱原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主張其 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然戶籍資料錯誤登記 兩造間有親子關係,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兩造 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84年2月5日結婚,因婚後 遲無子女,遂於85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新北市○○區○○ 助產所內有一名林姓女子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即被 告且欲將其送養,原告2人爰與被告之生母達成合意,由原 告2人抱養被告,並經○○助產所交付被告之出生證明與原告2 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經原告2人將被告登記為原 告2人之親生子女,然被告實非原告2人於婚姻關係中受胎分 娩所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兩造該等不明確 且名實不符之親子關係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 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 到庭答辯稱:伊都沒意見,都不爭執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而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 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 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 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 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 ,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 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 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2人於84年2月5日結婚,被告則於85年11月17日在 ○○助產所出生,並於85年11月30日登記為原告2人之子女等 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受胎期間應為85 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然自8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間,原告A02皆未曾至婦產科就診等情,有原告2人提出原 告A02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 明細表附卷可證,又訴外人即經營○○助產所之助產士乙○○曾 另案因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供人抱養無血緣關係之嬰兒申 報戶口,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被告亦係由乙○○在○○助產所接 生並開立出生證明書等節,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 決、出生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證人即原告A01之姪子甲○○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2人婚後大概一年間一直不孕,於85年左 右,原告2人就有想去抱養男孩回來當親生兒子,伊當時有 建議原告2人先去做健康檢查排除不孕原因,伊聽外祖母跟 伊母親轉述,當時在臺北有一個女孩生下一個男孩,無力扶 養,經由診所護士介紹要給原告2人抱養,伊確定抱養之孩 子係被告,整個家族都知道,伊85年間見到原告A023到5次 ,確定其並未懷孕等語,亦已就被告係原告2人自生母抱養 而來,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情事證述明確。  ㈢又被告前曾到庭表示:同意進行血緣鑑定等語,經本院認原 告2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存否,而依原告2 人之聲請,裁定命兩造應接受血緣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並通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 10時前往鑑定,原告2人已遵期前往,然被告卻未前往接受 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6日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9月23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因血緣鑑定屬於 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 條關於勘驗之規定,依上說明,被告經通知而未配合前往鑑 定,佐以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後,足認為原告2人主張被告 非原告2人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應 屬實在,堪可憑採,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24

PCDV-113-親-22-202501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3年7月29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 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父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已歿,下稱○○)婚姻關 係存續中,雖然原告係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被告丁○○仍 將○○登記為原告之母,故戶籍登記情況與實際不符,原告與 ○○間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嗣○○於53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誤繕為54年7月1日),被告丁○○、乙○○、戊○○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告丁○○與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於54年7月26日 (原告誤繕為54年10月10日)結婚,惟直至113年8月2日, 原告始自被告甲○○口中確認自己與被告甲○○間具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乃攜同被告甲○○前往檢驗所為親子關係血緣檢測, 結論為「檢送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足認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而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之女。爰依法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實際上 為被告甲○○,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被告丁○○、乙○○、戊 ○○之被繼承人○○,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 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 動,因此前述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 足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原告與被 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 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 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 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 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 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而被告甲○○、丁○○、乙 ○○、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甲 ○○確為原告之生母。又原告既為被告甲○○所生之女,即不可 能與○○亦有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確實具有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但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親-19-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雖於113年1月8日 被被告甲○○認領為親生兒子,然伊之生父另有其人,伊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 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所定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其生母乙○○並未有 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出生為非婚生子女,堪予認定。則原 告既未受婚生推定,其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非婚生子女 發生親子關係者,自須父子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縱然戶籍登記為父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因此,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 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 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再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 結果:「送檢註明丙○○○、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等…1 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足稽,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真實可 信。是以,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按諸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親子關係 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親-38-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共同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9年11月10日結 婚,育有子女甲○○、乙○○、A023名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 與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24日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懷疑相對人A03不忠實,於提出離婚訴訟 後,攜相對人A02進行DNA血緣鑑定,始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 A02並無血親關係,故相對人A02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 排除A01與A02(A03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 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A01於113年1月 24日知悉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3-家調裁-10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4月7日死亡)、乙○○(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3年1 月1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A01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5年9 月8日死亡)、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 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 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已敘明: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 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 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 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 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 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除別有規定外即應由檢察官 續行該訴訟。查原告A01請求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惟甲○○、乙○○、丙○○、丁○○等於起訴前分別在民國91年4 月7日、83年1月12日、55年9月8日、111年8月15日死亡,但 本件仍有使原告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 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 務上之當事人,故依此一法理,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丙○○、丁○○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甲○○、乙○○、丙○○、丁○○既已死亡,而以檢 察官為被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生母為丁○○、 生父為丙○○,因丁○○為獨生女,其母希望丁○○所生之子中, 有一人從母姓王,以繼承王家香火,當時民法並無從母姓之 相關規定,遂將原告登記為丁○○之叔叔甲○○、叔母乙○○之子 。惟原告自幼即與生父母及其他4位哥哥同住生活,且經原 告之五哥甲○○偕同至臺北榮總進行血親鑑定,該報告結論明 確記載「甲○○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A01與甲○○、乙○○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A01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父母為丙○○ 、丁○○,其與甲○○、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 告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父母為甲○○、乙○○,將導致兩造間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 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身分證影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丁○○之訃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9頁),並有丁○○、甲○○之除戶資 料可按(見第55至59頁),且經甲○○、乙○○之女王素女到庭 供稱:原告確實不是伊父母的小孩,原告生母跟伊父親是同 一個祖父,原告生母是伊的堂姊,伊父母跟伊說是因為讓原 告去祭祀他的外公,所以才把原告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姓王。 原告沒有受伊父母扶養,伊也沒有和原告生活過。原告都和 他的生父母生活(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 血親鑑定報告結論亦認:「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肯定甲 ○○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足證原告確係 丙○○、丁○○所生之子,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等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2-親-16-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己○○(下稱其姓名)與被告於民國60年 00月00日結婚,於87年00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則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2 人自出生該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己○○與被告間有婚姻 關係,原告固應推定為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 己○○與被告婚後於62年間因被告甲○○家暴等衝突,己○○即帶 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大女兒乙○○返回基隆娘家居住分居,自 此未再往來,原告2人實非己○○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直至1 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保護安置事宜,始經 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 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 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 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 告之婚生子,雖被告未到庭爭執,惟原告戶籍仍登記被告為 其父親,該戶籍登記事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足見 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確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前段、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之母己○○與被告於6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87年00月00 日與被告離婚,而原告丙○○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 ○○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兩造與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回溯原告之受 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  ⒉證人即原告之舅舅戊○○、原告同母異父之姊姊乙○○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具結證述:「(原告二人是否為其母親己○○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的子女?)證人戊○○:不是被告甲○○所生 的子女。因為他們二人從出生起就住在外公外婆家也就是我 所住的地方,被告甲○○我從來沒有看過,我們家其實很少談 論到被告甲○○,後來我問己○○,己○○後來才說她之前在生乙 ○○的時候,因為被告對己○○有家暴,後來己○○長年在外面工 作,沒有跟甲○○聯絡。己○○很確定的跟我說原告二人並非被 告甲○○的子女。證人乙○○:不是。因為我從小出生就住在外 公外婆家,一直到我大概國中高中的時候有聽我外公說弟弟 妹妹跟我不同的爸爸,家裡面也不談論這個事情,而且我也 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準此,從原告丙○○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各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原告「受胎期間」,原告之母己○○與被 告間既無任何同居或連繫行為,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具 自然血緣關係,其訴請確認原告非其母己○○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堪予採憑。  ㈡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配合進行DNA鑑定以證明兩造間是否具自 然血緣關係,但卻又表明不知被告目前身在何處云云,可見 兩造顯難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行親子血緣關係 之鑑定,況否認子女訴訟既係在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即重 視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 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本院自得依憑上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裁判,併此說明。  ㈢且原告主張其其係直至112年10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甲 ○○保護安置事宜,始經由舅舅戊○○詢問己○○告知被告並非原 告之生父,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應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陳述相符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00日被告保護 安置事件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並經證人戊○○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 越「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的 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親子關 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 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3-親-1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 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張其為被告甲○○(男、00年 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曾 受被告撫育,然戶籍資料未登載兩造親子關係,以致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身 分關係,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被告現在醫院的加護病房 ,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原告出生後曾受被告及其家人照顧, 然因某種原因沒有入戶口,原告遂跟隨母親姓氏,但長期以 來均有與被告保持聯繫,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盡對被告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參照。非婚生子女 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 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並曾受被告撫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結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否具有 血緣關係?)原告是我哥哥甲○○的女兒。(你如何知道我是甲 ○○的女兒?)因為原告出生時我們全家都知道,原告出生後 我母親也有帶過,當時沒有去登記的原因我不曉得。(原告 出生後,甲○○與原告的關係?)父女關係,我母親當時帶原 告同時也帶我的女兒。(原告母親與甲○○的關係?)夫妻關係 。(有無結婚?)好像有。(甲○○有無扶養原告?)小時候是我 母親帶,長大後原告就跟她母親住。(原告母親有無與甲○○ 及你的家人一起生活過?)有,後來就搬走,搬走原因我不 曉得。(甲○○目前現況?)有傷到腦筋,在臺中醫院長期呼吸 照護病房。」等語明確(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況兩造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 書中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 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為被告所 親生之女,又證人所述原告出生後實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 同住期間難認被告未有扶養、照顧,應堪認有撫育之事實。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曾受有被告撫育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即 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已為認領,且亦無反於真實之無效認領之 問題。綜上,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堪認為被告所 為撫育事實已視為認領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應得確認。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 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確認,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1

TCDV-113-親-28-20250121-2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00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 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 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4-家救-7-202501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惟原告請求訴訟 救助,經本院114 年家救字第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則原 告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4-家補-34-20250121-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1號 原 告 吳○○ 被 告 吳○○(原名:黃○○)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親字第6號 ),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程序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吳○○與被告吳○○及黃○○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 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註1】。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上 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如附表所示之3,000元 。 (二)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  ⒉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 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 關。  ⒊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⒋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2】。  ⒌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當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基 於上開說明,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裁判費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 5倍),惟因原告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適用 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2】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裁判費 3,000元 由被告平均負擔(見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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