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1號
原 告 吳○○
被 告 吳○○(原名:黃○○)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親字第6號
),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程序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吳○○與被告吳○○及黃○○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
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註1】。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上
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如附表所示之3,000元
。
(二)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
⒉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
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
關。
⒊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⒋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2】。
⒌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當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基
於上開說明,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裁判費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
5倍),惟因原告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適用
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2】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裁判費 3,000元 由被告平均負擔(見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
TTDV-113-家他-5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