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接受物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豐欽律師(終止委任)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及接受物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萬庭(下稱聲請人)長久以
來因胃食道逆流所苦,入所前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獲得
有效的緩解和改善,惟入所後,時常於飲食不久,含胃酸的
食物逆流至食道、咽喉而常感不適,雖請所內醫師診斷仍自
偵查中迄今不見其效,而聲請人本人健保卡隨身攜帶入所,
又為免所內醫療資源浪費,想委請母親陳桃前往三軍總醫院
調閱聲請人肝膽腸胃科病歷,供所內醫師查看,以供所內醫
師開立妥適服用的藥物。據此,請准許聲請人母親陳桃取回
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
後,隨同健保卡及病歷資料送返所內。另於準備程序中言詞
聲請准予聲請人雙親與聲請人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1項至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
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
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
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聲請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互有歧異,因其等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
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
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
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
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因而,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月
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而並未禁止
受授物件,此觀之本院上開押票及附件自明。況且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係因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為防止聲請
人串證,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其受授日用必需
物品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
閱之,而有防止於該等日用品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
、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聲請人仍能藉由
受授日用必需物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且聲請人於羈
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該等物件其送入亦有
一定程序,是就本案而言尚不影響聲請人勾串等羈押禁見目
的之達成,是原裁定羈押時,本院即已審酌上情,而未禁止
受授物件。聲請人聲請由其母親陳桃向法務部○○○○○○○○領取
聲請人健保卡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後,將該
等病歷資料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此部分本即非前述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於為維護押所
之秩序、戒護人犯之安全,及不影響看守所相關管理規定之
範圍內,自可依法為之,而無聲請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部分,與前述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有違,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KLDM-114-聲-16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