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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黃美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CH9E274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掌電字第CH9E2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劃設紅線),由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25166533號函更正原告之違規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5 日以投監四第65-CH9E2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旁為封閉之停車場,系爭車輛亦未停於車道而妨礙 車輛通行,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舉發機關以「顯有妨礙 車輛通行」之法條舉發,未符法律要件,應撤銷該罰單。又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未妨礙通行,而無拖吊之必要性,舉 發機關拖吊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明顯未維護公共 利益,並多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 致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有所縮減,影響雙向車輛會車通行,難 謂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 ,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 告所述停車位置雖未在紅線範圍內,亦未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云云,難為憑採。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 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 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要件。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 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6533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被告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 5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326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83至93頁 ),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道路,非屬「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處所: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 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 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 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故需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 ,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固提出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觀之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於違規行為 隔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固然 未劃設停車格,但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 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且系爭車輛確有依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所餘位置距 離道路中線尚有4.17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告實測圖) ,且靠近系爭地點側(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後方)均有 劃設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3頁之Google街景圖),停車格 之寬度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寬度相近,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安和路之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 供其他車輛通行;復系爭地點旁為已遭綠色烤漆浪板封閉之 處所,並無供車輛通行之情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 尚未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再被告均未提出 任何距離測量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後,該道 路所餘寬度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空言稱系爭車輛停放 狀態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逕以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難認適 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181-20250226-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華孔春玉 被 上訴 人 劉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萬5,85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 靠路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梅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系爭 車輛停放處所前方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將系爭車輛朝路旁房 屋方向推擠,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0萬2,800元,並受有交通費3萬6, 900元之損害,合計23萬9,7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占用道路 空間,以致發生事故,伊無過失,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91元,及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 並補充略以: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路旁鐵蓋突出路面,以 致車輛發生彈跳,且因欲閃避路面坑洞,始失控而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空間,且未於車輛後 方放置警告標誌,附近又無照明設備,被上訴人停車不當, 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其所造成。即使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5成之賠償金額。其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維修費,關 於4萬公里保養之7,1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交通費3萬6,9 00元部分,以修車之時間41日計算,超出合理期間,且被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通費之支出,均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除 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 放,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抗辯4萬公里保養之 費用7,100元及交通費36,900元部分應予剔除,伊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將系爭車 輛緊靠路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上訴人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梅路由南往北行經該 處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將之往路旁房屋方向推擠,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 85頁),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擦撞與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對其負侵 權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肇事 路段即大梅路為柏油路面,道路筆直平坦,肇事當時雖為夜 間,但道路照明設備正常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第71頁),且上訴人自陳其係為閃避路面坑洞,而發生本件 事故,則依當時道路情形,上訴人尚非不能注意停放在路旁 之系爭車輛,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將系爭 車輛路旁房屋推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上訴人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責任,自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毋庸負侵權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20萬2,800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20萬2,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結帳清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然上開收據所列4萬公里保養7 ,100元部分,乃系爭車輛因行駛達一定里程數所支出之保養 費用,並非其因事故受損所支出,難謂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其餘維修 費之19萬5,700元部分(含工資11萬990元及零件8萬4,710元 ),經核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依上所述,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應以 110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並算至112年8月18日事故發生 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另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以平均法 計算,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8,826元【計算式:①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10÷(5+1)≒14118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1/5×(1+10/12)≒25884;③扣除折舊後價值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8826;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萬990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6萬9,816元(計算式:11099 0+58826=169816)。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3萬6,9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家人平時均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往返工 作地點,以單趟車資450元計算,系爭車輛維修41日,共受 有交通費3萬6,9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車資之證明為憑, 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系爭車輛原係其配偶在使用 ,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另購機車代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可見被上訴人實際尚並未支出任何交通費,則其請求上 訴人賠償交通費,即難認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快慢車 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 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亦分別訂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 、寬約4.5公尺之鄉間道路,路旁白實線為10公分寬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順向 跨停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71頁及本院卷第83頁) 。本件肇事路段即大梅路寬度僅4.5公尺,被上訴人停放車 輛之位置雖緊靠路邊,然仍有部分車身占用道路,而已妨害 其他人、車之通行,應認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以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17 至121頁),與前開說明不符,自難採憑。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應分別判定為80%及2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過失比例為50%暨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均無可採。從而, 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則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萬5,853元(計算 式:169816×(1-20%)=13585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9萬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3 萬5,85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 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3-原簡上-8-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卓勝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 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以及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等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停,適吳美玲於同日16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萭(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卓勝安違規停 放之前開車輛因而向左偏駛後,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之曾品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發生擦撞,並致吳美玲受有左踝挫傷、左 小腿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吳○萭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玲、吳○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光華街口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吳○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3 證人曾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證人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2人於113年6月14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676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曾品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吳美玲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5

TNDM-114-交簡-402-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68 -GFJ567926、68-GFJ624683、68-GFJ791181、68-GFJ658774 、68-GFJ624525、68-GFJ598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裁決一至七),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 」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 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 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 第147至159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西區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為 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如附表「檢舉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 車輛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第GFJ584006、GFJ567926、GFJ624683、GFJ791181、GF J658774、GFJ624525、GFJ598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至七)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2年12月11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自112年8月起至11月底連續收到舉發紅單,係遭民眾惡意連 續檢舉,希望酌情處理,原處分一至七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七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 係在不同日,且不同時段之各自獨立行為,其行為互殊,且 分別於不同日期發生,檢舉之民眾並未惡意、密集連續進行 檢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 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 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 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 規定辦理。」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至七、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 機關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 規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0748 號函、被告112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745號函、 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 、被告112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549號函、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暨 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3740 4號函、原裁決一至七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原處分一至七、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83、87、91至100、103至106、111至141、147 至159、161至215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3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 ,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 序核屬適法: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 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 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 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 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 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檢 具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一至七、舉發機關112年10月2 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0月 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 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 暨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 91至95、103、111至119、161至215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 為當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本件檢舉7次違規行為均 為不同日期),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 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遭民眾惡意 連續檢舉,舉發機關亦惡意連續舉發而應撤銷裁決云云,顯 屬無據。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 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 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2 15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近轉角處、停止線後方 ,依前揭函釋,應自停止線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 ;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22 3至225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 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 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是被告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 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自無不當。故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 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原 處分一至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號 2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67926號 3 112年9月18日17時1分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683號 4 112年10月19日10時20分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22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91181號 5 112年9月15日17時10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58774號 6 112年9月14日15時4分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525號 7 112年9月7日17時6分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20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98950號

2025-02-25

TCTA-112-交-1080-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侯依婷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3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J94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照片中之標線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不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該處店鋪係屬可供停車。又依檢舉照 片所示,僅可得知係為一店鋪前方,無法證明該店鋪位於何 處,照片亦未拍攝相關路名及門牌標示,有所附照片違規事 實不明確之違法,且該檢舉照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另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屬於民眾得違規 檢舉之項目,且本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而舉發通知單 卻載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顯張冠李戴,應不得舉發。 再者,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係於7日內提出檢舉,且該舉 發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臨時停車抑或停車,而拍攝該檢舉 照片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 未經變造或篡改,故該檢舉照片無法作為舉發證據。  ⒉觀諸檢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2月 3日16時42分,停放於某處店鋪前方,但原告可提供反證證 明其於當日16時55分27秒時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之發票 ,扣除停等紅綠燈及排隊點餐之時間,原告不可能於不足10 分鐘內出現於車程距離超過10分鐘之地點。是系爭機車就係 於何時、停於何處已陷於真偽不明而不具本證之證明力,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合併請求返還與原處分相關之已繳納罰鍰600元 及加計自113年1月28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經查檢舉照片並參酌Google街景照片,系爭機車停 放在太原路三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口,其停放位置在繪有 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未見駕駛人,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 ,或裝卸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停放在 交岔路口路面上,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  ⒉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第55條第 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係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原告稱 該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乃係對法有所誤認。另違規停車不涉 及量測物理量,更不以數據做為可否裁罰之基準,原告認本 件科學儀器未經檢定,有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 情,仍係對法有所誤認。今檢舉民眾以其科學儀器紀錄當時 違規情形,並足以辨識系爭機車於紅實線轉角處停放車輛, 並敘明違規地點供舉發機關查證,係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6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非民眾 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 檢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檢舉照片、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24245號函、被告113年 2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8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9月9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7926號函(檢附街景照片、檢舉 照片、舉發案件明細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街景照片、 檢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61至75、93 至99、111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㈢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依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係民眾得檢 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係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112年1 2月3日)檢具檢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 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 發事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2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 街景照片、檢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至63、 111至117頁),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 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 其程序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規定之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之。又就本件所使用拍攝檢舉照片之設備而言,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 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 檢舉合法性之依據。而本件經本院檢視檢舉照片(見本院卷 第63頁),其現場光影、色澤均完整呈現,並無人為造作扭 曲或修圖情形,且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 (道交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本件自得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 照片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設備 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未經變造或 篡改,而無法作為舉發證據乙節,自難認有據。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 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 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 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 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 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為傳 聞證據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 採。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107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函):「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 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內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 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系爭路口未設 置號誌燈,但劃設有紅線,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則位於系爭 路口轉角處(並均劃設有紅線),是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確實有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無訛,且斯時 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足 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檢舉照片未攝入相關路名標示或門 牌標示,亦未拍攝2條交岔路口,僅能證明原告停車於某店 鋪前,而無從證明系爭機車確有停放於系爭路口前云云;惟 經比對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 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5、119至125頁)可知,系爭機車係停 放在一店鋪前,而該店鋪與系爭路口轉角處之店鋪即御品香 自助餐之窗框數量、外牆顏色、桌椅擺放位置、店內陳設及 裝潢均相同,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水泥地破損程度及前方 有一水泥平台亦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相同,足認檢 舉照片之拍攝地點即為系爭路口(御品香自助餐前),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復提出於112年12月3日16時55分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 費之發票欲證明其不可能於不到10分鐘內自系爭路口附近行 駛至車程超過10分鐘之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而認系爭機 車是否有於違規當日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事實陷於真偽不 明等語。然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證明某人有於112年12月3 日16時55分至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無法證明是否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店內消費,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系 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縱原告主 張非實際駕駛人,然其既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 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8 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227-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藍振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GFJ979013號及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9時24分許及同年12 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利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AST-2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1)及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2),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12月5日檢具採證影像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1、2分別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於同年12月27日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後, 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投監四字 第65-GFJ97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56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 投監四字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原告均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訴期間適逢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 63條之2修正,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準此,依現行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及併排停車之行為已不得檢舉,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未察,顯有違行 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係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法前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尚無溯及既往之適 用;倘依原告主張,修法前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所為之 舉發,如非修法後所規定得以檢舉之項目,則其他被檢舉 人是否亦可依原告主張要求溯及既往而免罰?原告此一主 張,斷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原告113 年1月8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30006445號函、被告113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 30004878號函、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原告113年6月19 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 96426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應堪認定。 (二)按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 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十七、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而原 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 日施行,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 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 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 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 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交通部 立法說明參照),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 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次按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 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 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或處罰之規定變更時 ,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惟如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 例外「從輕」,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 成要件之法規變更;然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 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本件依該規定既均係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 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 機關因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 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乙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復依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地點1時,車身右側路面上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實線,且其車頭已伸越停止線位於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之間,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之 範圍內;而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2時,其車身右側為 機車停車格,有3輛機車車頭朝內停放其中,系爭車輛則 順向停放於該3輛機車車尾處,並完全佔據該路段慢車道 ,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與其右側機車併排停放之情形。再者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1、2時,車門未開啟、後煞車 燈及方向燈均未開啟、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均 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應到案 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依道 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 原告罰鍰2,4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七、第56 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 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025-02-25

TCTA-113-交-848-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靜怡、陳茂田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北朝新 興街方向行駛,另有陳茂田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興街30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 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莊秋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林靜怡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陳茂田之自用小客車亦擋住林靜怡與莊秋柑視線,莊秋柑 騎乘之機車遂與林靜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秋柑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 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 腸阻塞之傷害。嗣林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莊秋柑委由其子尤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被告林靜怡與告訴人莊秋柑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尤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茂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靜怡、陳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靜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審交易-14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2號 原 告 黃正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 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中(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巷道僅特定居民出入,非車輛往來轉彎處並不影響 交通往來順暢,且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且僅有另一側劃設 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 或設置標線、標誌,而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0、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且 緊鄰路口,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63-68頁)可參,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等語。惟按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 車轉彎通行之處,若允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致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設置標線、標 誌,均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如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因此,縱 然系爭地點並無畫設紅線,仍無解於原告之違規事實。    ⒊另原告主張其未影響交通往來順暢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然依上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上開地點路口路寬非寬,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路口轉彎之出入地點,且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車道範圍約1/2,勢必影響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當有影響。另系爭車輛係於晚間6點停車,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之要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並不影響交通往來順暢云云,核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停車,是其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3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 原 告 魏進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PZ-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4時13分許、113年4月16 日11時31分許、113年5月3日9時26分許,在花蓮市○○○路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交通違規,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 填掣花警交字第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違 規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7月26日、27 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於113年8月9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P1PB60248號 、32-P1PB60262號、32-P1PB60326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考機車駕照時,並無機車停放騎樓屬違規之 條文。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不覺違規。又騎樓停放機 車係屬社會生活常態,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時,特別 選擇停放偏柱之處,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且該處並無禁止停 放機車之告示牌,而以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同類之停放機車 行為,並不構成違規停車,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 花蓮市○○○路00號前之騎樓。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3年04月13日09時民眾不具名至所報案稱花蓮市○○○路 00號(承億文旅)旁騎樓有違規停車,希望警方前往現場開 單舉發,遂前往上述地點發現系爭機車違停之情事,故依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職於113年04月16 日、113年05月03日分別接獲民眾以自動電話報案稱花蓮市○ ○○路00號前有騎樓違停情事,遂前往上述地點查看並見現場 確實有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情事,故在113年04月16日11時3分 許及113年05月03日9時26分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進行告發…」。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1、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6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11 30019273號、113年9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155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於上開騎樓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得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云云。惟查,依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騎樓」納入道路管制 措施之人行道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 除,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條規定 之授權,以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 1號公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 公告,開放機慢車得有條件停放於高雄市建物之騎樓,然花 蓮縣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並未有相同或類似開放縣內建物騎樓 可有條件停放機慢車之措施,是以本件花蓮市○○○路00號前 之騎樓,依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性質上屬專供公眾通行之 「人行道」,不論原告停車位置是否未妨害行人公眾通行, 仍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3-交-1071-202502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張宏州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 林北路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 訴外人鄭怡君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國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9,223元(含零件3,409元,工資790元、烤漆5,024元)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9,22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9,22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修車照片等為 證(卷6-15),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 中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憑(卷27-35),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林國盛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是被 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停駛於路上之系爭車輛,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⒉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林國盛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未熄火)於劃有紅實線之吉林 北路上(見卷20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 載及卷30反之現場照片),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訴外人林 國盛則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國盛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 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卷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5日已使用逾5年,依原告主張之零件費3,409元扣除折 舊後為34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790元、烤漆5,02 4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155元(計算式:341元+790元+5,02 4元=6,155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6,155元,且被告與訴外人林國盛各自違規行 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林國盛所負擔40%之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93元(計算 式:6,155元X60%=3,693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卷40)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9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9×0.369=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9-1,258=2,151 第2年折舊值    2,151×0.369=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1-794=1,357 第3年折舊值    1,357×0.369=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7-501=856 第4年折舊值    856×0.369=3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6-316=540 第5年折舊值    540×0.369=1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0-199=3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CLEV-114-壢保險小-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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