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李正順
被 告 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國100年6月9
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8月17日潮鎮民字第1123166190
0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不存在。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億2,424萬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萬8,725元,扣除已繳1
萬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3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2-補-713-202411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