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福德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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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李正順 被 告 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國100年6月9 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8月17日潮鎮民字第1123166190 0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不存在。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億2,424萬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萬8,725元,扣除已繳1 萬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3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5

PTDV-112-補-713-202411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仁誠係一起 在福德祠飲酒之友人,卻於酒後失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並持玻璃杯砸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本應課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何仇怨,本案係因被告酩酊大醉、 酒後一時失控之下所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4萬元調解成立,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摺存入 存款憑條附卷可憑,惟被告依約履行後,告訴人未依約撤回 本案刑事告訴,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先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初犯,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自動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出手 傷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經綜核各情後,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93號   被   告 潘朝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文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旁之「鷺村福德祠」,與賴仁誠閒談飲酒,於同日20時30 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潘朝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 玻璃杯朝賴仁誠之左耳砸擊,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賴仁誠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經「鷺村福德祠」 財務委員陳永周見狀勸阻,賴仁誠因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仁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朝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伊喝酒後就睡覺,陳永周說他只有看到伊在睡 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仁誠於警、偵 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永周於本署偵詢 時證稱:潘朝文和賴仁誠在外面講話,伊在忙廟裡的事,突 然伊聽到有打破玻璃杯的聲音,伊忙完後出去看怎麼回事, 看到賴仁誠把潘朝文的雙手抓住,不讓潘朝文繼續砸酒杯, 伊看到賴仁誠的左耳流血,伊把雙方分開,叫賴仁誠先去看 醫生,潘朝文經過4、5分鐘後就離開了等語,是被告所辯, 顯與證人所述之事實不符,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04

TCDM-113-簡-1925-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串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4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陳進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上春安里福 德祠內,徒手竊取趙政閎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香蕉1串(價值 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趙政閎發現遭竊後報 警,為警調閱監視器並發現陳進明涉有重嫌,並於同日21時 45分許,通知陳進明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交之香蕉1 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兼被害人趙政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香蕉1串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1977-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蔡永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永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有 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尚 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以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利用其承攬祭祀公業 「公號:福德祠」所有、由「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大公司)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承租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八大公司所經營八大森林樂 園坐落之基地,下稱本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僱用不知 情之人使用機具,擅自砍伐本件土地上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桃 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下稱本件樹木),並切割成塊,而竊取 既遂等情。然查:  ㈠原判決說明:卷附工程估價單(下稱工程估價單)無贈與或同 意上訴人自行砍伐、處分或轉售桃花心木之記載,且工程估 價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4萬9,600元,遠逾上訴人所砍伐之 桃花心木之山價或售價。況證人即八大公司之「錢董」即車 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要做這個工程,這個工 程估價單不是行情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其與八大公 司約定以倒塌、傾斜與枯萎之桃花心木之處理費用,抵充受 託整地之工資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惟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鑫崙(經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述:「錢董」預計在本件土 地設置蒙古包,請我整地、清除雜木,我告訴「錢董」可以 請我父親即上訴人處理,「錢董」表示同意,上訴人才至本 件土地上砍伐樹木處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 程估價單為憑;車建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截 圖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蔡鑫崙間之對話,上訴人與蔡鑫 崙曾有意承包本件土地之整地及蒙古包工程,故開立工程估 價單等語,足認車建宏透過蔡鑫崙居間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 地整地。且第一審判決引用工程估價單,據以說明:工程估 價單已就移植桃花心木,與樹林疏伐矮化2工程項目分別記 載及估價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自始知悉桃花心木非在砍伐 工程範圍等情。   則第一審判決係以車建宏證述透過蔡鑫崙委託上訴人,並以 上訴人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原判決所 引用車建宏之證詞:其有看過工程估價單,但沒有同意要做 這個工程等語,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就有關車建宏有無與上 訴人成立契約一節,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未盡 相符。然原判決仍然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承攬本 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等情,以及說明:「錢董」透過蔡鑫 崙居間介紹,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地整地等語,有理由矛盾 之可議。  ㈡第一審判決採用證人即八大公司人員樊君儀於第一審審理作 證時,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土地指定整地工程範 圍照片上,指出事發地點與蒙古包預定設置地點,二處間隔 有一定距離,而認定上訴人係在本件土地緊鄰邊界之處砍伐 樹木之旨(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偵查卷二第165頁)。稽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土地範圍之記載,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土地地號,理由欄則援引證人陳顯裕於警詢、陳堅民於偵訊 時之證言(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 以及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本件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 證書本、○○縣○○鎮○○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為憑 (見警卷第111至115、121頁,第一審卷一第241頁),並無 援引例如地籍圖,或由相關人士指界等證據資料,而為說明 本件土地界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遑論車建宏委託上訴人施 工之土地範圍(界址)。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八大公司指定整地工程範圍照片,是否均 屬在本件土地上?於偵查中在照片上自行以螢光筆繪畫界址 之憑信性(見偵查卷二第165頁)?即由樊君儀以手繪方式在 照片上指認,遽為認定上訴人之砍伐地點,已嫌速斷。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仍未就此為必要之調 查、說明,亦欠允洽。況卷查,樊君儀在第一審審理時,依 照片指出之上訴人砍伐桃花心木之地點,與桃花心木區有相 當距離。所指砍伐桃花心木地點,究竟有無在本件土地及雙 方約定施工範圍之界址內?範圍如何?俱有不明。此攸關犯 罪地點是否均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土保安用 地(見警卷第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該當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並涉及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認定 ,與量刑之輕重有關,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致事實尚欠明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8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鐘神農(原名:鐘福立)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憲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發現鄧○○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 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3日與鄧○○及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 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不再與鄧○○往來 ,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内交接完成 ,如有違反任一項約定,每次違反,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於110 年12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賠償金,復於111年3月7日 、4月21日及8月27日、112年3月7日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並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和解書約定内容,係以離婚及禁止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 條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率眾至被上訴人住處,其中並有自稱 類似司法人員身分者,以被上訴人已經犯罪會被關等話術, 強脅、恐嚇、欺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懼怕將受牢獄之災, 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僅高中夜校學歷,工作為寵物店店員,上訴人率眾 圍堵被上訴人,並利用自身法律優勢地位,輔以強脅、欺騙 、恐嚇等手段,故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給付。  ⑶上訴人與鄧○○早已分居11年,被上訴人亦無引誘行為,顯無 成立犯罪可能,上訴人等卻以成立和誘罪、會被關等話術, 使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構成刑法犯罪之法律性質發生錯誤,進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關於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下稱前案)判決核減為30 萬元確定,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又被上訴人係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  ㈣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 效:   被上訴人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未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與鄧○○業已 分居長達10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逾時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傳訊息給其子女表示「我會毁掉那對 狗男女的全部事業讓那對狗男女付出全部代價」等語,足見 上訴人行使權利,主要目的係摧毁被上訴人全部事業,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鄧○○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月0日於法院和解 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  ⑵兩造及鄧○○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時 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張交付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有 為交往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以鄧○○同意離婚及禁止與 被上訴人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條件,依民法第72條、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強暴及脅迫被上訴人而簽立系 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繼 續交往、同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00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且上訴人與 鄧○○分居長達10年以上,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有 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係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  ⑴兩造與鄧○○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120萬元;及被上訴人不再與鄧○ ○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內交 接完成;且於同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2項約定, 每次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120萬 元,依同條第3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然查: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因不諳法律,恐遭上訴人提告而需 入監,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簽立 系爭和解書,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應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為30萬 元等情,業據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亦不爭執前案 判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0萬元部分 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又前案判決上 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上開之認定應生爭點效,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應為30萬元。  ②再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應賠 償之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並依同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 及同居,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2項,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錄 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仍繼 續在鄧○○所經營之寵物店工作,業據鄧○○於另案證述明確( 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卷第111頁),則被上 訴人與鄧○○縱有同時出現在工作場所內之照片,並無悖於常 情,且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亦未見其2人有摟抱、親 吻等男女交往之互動情形,難認其2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仍繼續交往或同居。另上訴人亦自陳上開捐助名單照片所示 ,乃福德祠所自行製作張貼之捐助名單(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觀諸該捐助名單照片所示,除捐助人名外,並無任何 稱謂記載,且有部分名單上之捐助人同時登載被上訴人任職 之「○○寵物店」,尚難以廟方自行就同一公司之各員工捐助 ,所製作之捐助名單及張貼順序,遽認被上訴人有繼續與鄧 ○○交往及同居之事實,況有部分捐助名單照片為上訴人與鄧 ○○離婚後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該捐助名單照片 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鄧○○交往及同居。又上訴人所提關 於被上訴人與鄧○○同車或同行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其2 人同時進出被上訴人住處,或長時間同處一室之情形,亦無 其2人牽手、摟抱或親吻等過從甚密行為,仍不足以認定其2 人仍繼續交往及同居。是以上開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 照片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上訴 人雖主張其女鐘○○結婚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婚禮之主婚人 等語。然查,參諸上訴人與其女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鐘○○結婚時,宴客酒店就主婚人名牌係記載鄧○○與上訴人 之子鐘○○,且上訴人於LINE對話亦指責為何以由鐘○○擔任主 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被 上訴人及鄧○○、鐘○○、鐘○○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紀錄,仍無 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鄧○○有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自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金業已 給付完畢,另上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有何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爰依 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200萬元等語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 交往及同居,侵害上訴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等 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上訴 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鄧○○繼續交往及 同居之事實,核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 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226-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 ,至○○市○○區○○路○○巷內福德祠,徒手竊取風水龍雕像1個 、元寶年糕1個、傳統年糕1個、新年糕1組(5個)、金磚禮盒 1組(5個)、燈泡(小)3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彭勝來)。嗣經民 眾曾貴盈見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謝文偉向警主動坦承上開 竊盜犯行,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等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況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被害人彭勝來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1921-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郭永明 郭宥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志峯 郭詩儀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郭月琴 郭子豪 郭亭葦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聲明待闡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4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3

KLDV-113-訴-27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江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 ○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馬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益,於前揭 時、地竊取前述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鈺雅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另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 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5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蛋黃酥1盒 、手工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 葡萄(總計價值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迄今實 際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馬江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江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福德祠,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張鈺雅所有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蛋黃酥1盒、手工 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葡萄等物 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經張鈺雅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涉犯竊盜犯行,惟辯稱:之前問過廟裡的人,若供品沒人取走,有人要可以去拿,我以為那是他人遺留不要的供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供品已食用殆盡,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0-21

TCDM-113-簡-122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荔枝壹束、香蕉陸條、木瓜壹 顆、火龍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月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荔枝1束、香蕉6條、木瓜1顆、火龍果4顆,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謝明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14時4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第三大隊中庄分隊旁之大寮中庄福德祠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林月麗放置於供桌上之荔枝1束、香蕉6條、 木瓜1顆、火龍果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林月麗發覺上開水果遭竊並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月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18

KSDM-113-簡-2629-202410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黃俊珉 陳子宗 倪萬家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六項間應增列:「訴訟 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黃俊珉負擔百分之20、被告陳 子宗負擔百分之14、被告倪萬家負擔百分之65、被告王君豪 負擔百分之0.5,餘由原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8

SLDV-112-重訴-37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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