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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租約未走完,且也提前預 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 值,為維護承租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 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 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 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 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 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梁陳奕嘉於107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 務,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6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 ,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板信銀行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10257號、10258號、111年度 司拍字第4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 14日向債務人承租土城區廷寮段33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底價1,434萬0,200元進行第1次拍賣 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板信 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拍賣, 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 係,該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異議人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後系爭執 行標的物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拍 定,並於同年8月12日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限 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執行卷宗審 認無訛。  ㈡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核定 最低拍賣價額,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 下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 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除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而本 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於拍定後核發限期自動履 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自為合法。依上說明,異議人主張租約 尚未走完,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云云,難認 有理;而異議人另主張已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此 係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與本案是否點交與否無關 ,異議人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607.28 10000分之85 備考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7.12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0.53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31.17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214.05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826.24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3.68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12層:72.90 合計:72.9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廷寮段00000-000建號

2024-12-27

PCDV-113-執事聲-7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華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玉姈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㈡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參拾捌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權利讓渡及(私有之地上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 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 將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之花蓮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權利讓渡予伊,伊於 110年4月20日前已付訖價金,被上訴人僅交付土地但遲未辦 理權利讓渡,兩造遂於112年7月1日再簽立契約書(下稱B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先將系爭租約改為一般耕地租約後再以繼 受方式換約至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迄仍未能讓渡系爭租約。 因系爭租約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法不得轉讓,故兩造上開 讓渡約定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縱認上開約定有 效,但被上訴人迄未讓渡承租權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A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5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請求加倍賠償已付價金4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A、B契約非客觀給付不能,伊可以主動終止 系爭租約後重新申請一般耕地租約變更承租名義人方式將租 賃權轉讓上訴人。伊已交付系爭土地及相關申請資料幾已完 成契約義務,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又A契約第3條尾款100萬 元給付部分,伊已完成向國財署申請興建農舍文件之停止條 件,有權受領該款項。另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10 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受有45萬6,643元不當得利,應於本件請 求扣抵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簽立A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與國產署之租賃權利讓渡並交付該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   支付45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2   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6日   交付100萬元、109年9月16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6日   交付150萬元、110年4月20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 復於112年7月1日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改為 一般耕地租約後,再以繼受方式換約至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93年1月1日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時,屬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約定之租賃 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第1次租賃契約書參本 院卷第95頁)、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第2次租賃 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102年10月23日申請換約 ,資料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7頁)、113年1月1日至1 2 2年12月31日(第3次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 人112年10月18日申請換約,資料參本院卷第109至129 頁) 。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起迄今向國產署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每 年分別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間每月為214元,換算 後每年為2,568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每月為2 68元,換算後每年為3,216元。113年之租金尚未繳納。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B契約為自始當然全部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 人放棄耕作權時,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6條第1至2項、第1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 債權,如將三七五耕地之租賃權讓與他人,其原訂租約及讓 與契約依法應歸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 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 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另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適用減租條例之 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因 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 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 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租約。㈡ 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家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㈢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 原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㈣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 結書。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 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 定重新申租,符合放租規定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 約。  3.查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屬適用減租 條例之耕地租約,並經其歷次申請換約續租至122年12月31 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於109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 其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以450萬元代價讓渡予 被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交付占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不爭 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將系爭租約之耕地 轉讓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兩造讓與之A契約及原訂之系 爭租約均屬無效。兩造固於112年7月1日補充簽立B契約(見 本院卷第204頁),於第1條約定「經雙方同意將讓渡標的國 有土地租約先行作三七五租約退耕轉為一般耕地租約,在以 繼受方式換約至上訴人名下,若無法辦理,暫保留讓渡契約 書之內容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 係之土地,仍做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 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本件被上 訴人未曾終止系爭租約,僅申請換約續租,在換約後,仍屬 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另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 41點規定,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 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本件上訴人非屬最初訂立系爭 租約時與被上訴人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 屬者,顯無法就系爭租約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此有國產署 113年9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10987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由上可知,兩造於簽訂A契約時 ,將不得讓與之耕地租賃為轉讓並交付系爭土地占有,而未 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租約及A契約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於A契約簽訂時喪 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兩造簽訂之B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效。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A、B契約除①讓渡租賃權利外,尚包含② 交付系爭土地占有、自身終止系爭租約、協助上訴人辦理農 舍文件等給付義務,契約有履行可能。且上訴人所交付之尾 款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完成請領興建農舍文件停止條件之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然上訴人已稱簽約時如果知道 根本無法讓渡租賃權,其不會承買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20 3頁),是依兩造簽立A、B契約之最主要契約給付目的,應 在被上訴人轉讓(讓渡)其與國產署租賃權利予上訴人、上 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可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上興 建農舍等,均繫諸轉讓(讓渡)租賃權是否可實現之前提要 件,倘無法轉讓,縱使被上訴人有協助請領興建農舍文件, 上訴人仍無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築農舍使用,兩造締約 目的即無法實現,顯難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上開①、②給付義務 可分而有民法第111條但書「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之適用。另A契約第3條係載明上訴人應付租賃權利 讓渡總價款為450萬元,及付款日期約定應於「109年6月16 日」(第一期)、「109年9月16日」(第二期)、「109年12月1 6日」(第三期)、「尾款」(第四期)各給付100萬元、100萬 元、150萬元、100萬元(註明:國產署同意核准興建農舍文 件下來或申請長照事業核准後就得同時付清,見原審卷第25 頁),由此文義內容觀之,兩造就此應僅在約定上訴人應付 之尾款「期限」為上開「註明」事項完成時,此非屬附停止 條件報酬給付約定,並無疑義。是以,依兩造之履約過程, 在未經國產署同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未自任耕作而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並取得450萬元代價,且兩造亦不具 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可更換承租人條件, 據此,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讓渡 約定即屬「無法讓渡」之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A、B契約即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A、B契約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價 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A、B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45 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有占 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依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不 當得利45萬6,643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27頁附表所示), 主張於本件請求中扣抵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而未自任耕作時起,即已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就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權利可言,自無所謂受有損害之情而無從扣抵。然上 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112年10月間向國產署實 際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共9,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 訴人實際繳納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㈢,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8頁 )給付被上訴人並於本件扣除,故扣除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萬38元(計算式:450萬-9,962)。  4.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依兩造上開所述及 A、B契約內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約及受領450萬元時 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契約內容無效之情,上訴人係於本件起 訴狀內容主張契約無效,可認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即可知悉其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係於11 2年11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回證),故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得請求449萬38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5.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先位 之訴係就同一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本件係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其主張A、B契 約無效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之先位 之訴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主張A、B契約有效,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A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部 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9萬3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又上訴人 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本 件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既為原判決駁 回,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 仍應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 依聲請或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HLHV-113-上-3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張添熹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代 表 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下稱○○段)1299地號(面 積0.119公頃)、1300地號(面積0.2851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可認為被上 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汾上生前向伊承租坐落○○段13 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張汾上於民國85年9月17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母、兄弟共同繼承上開租賃權,並於 87年8月30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提出 分戶分耕契約,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兩造間 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存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惟上訴人自110年起未繳納租金,迭經催討迄未補繳,伊 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新豐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 解、調處,伊終止系爭租約合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 係(新竹縣○○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會 議,違反耕地減租條例關於會議組成及出席人數之規定,調 處程序有瑕疵。伊雖未繳納租金,惟在調處時有表示願以最 初方式繳納,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催繳程序未完成。又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地主無償提供給佃農使用,依耕地減租條 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云云,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 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耕地減租條例之規定,會議程序有瑕 疵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 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內政部89年6月 7日函頒「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11 人,除第1款為當然委員,由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 會理事長擔任,其餘委員依第2款至第4款規定進行遴聘佃農 委員5人,自耕農委員2人及地主委員2人;另依上開規程第1 2條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1 12年8月3日進行調處有7位委員到場,出席委員中有3人為佃 農委員,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第19屆耕地租佃委 會委員名冊、開會通知單及出席之租佃委員簽章可稽(見原 審卷391、395-399頁),該次調處之出席人數有過半數之耕 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出席,程序合法,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 足採。 (二)按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換 言之,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即得予終止。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地),自110年起未 繳納租金,經伊及委任律師多次催繳,最後一次於112年3月 4日向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新豐鄉中 字第000號),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郵局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97-99頁);上訴人亦自認 其自108年7月起沒有繳納租金(見本院卷144頁),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認為合法。雖上訴人 陳稱其於112年5月3日同意依調解委員之意見補繳租金,但 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144頁);惟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嗣不 同意被上訴人補繳租金,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父張汾上原向其承租○○段13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見原審 卷219頁),張汾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張吳杏 妹、上訴人及其兄共5人共同繼承該租賃權,全體繼承人張 吳杏妹及上訴人等5人於87年8月30日向新豐鄉公所提出共同 出具之分戶分耕契約(見原審卷259頁),由上訴人單獨繼 承○○段1299、1300地號2筆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權, 有新豐鄉公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送中字地000號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歷年變更聲請文件可證(見原審卷249-384頁);此 後上訴人歷年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私有耕地租約,僅有○○段12 99地號、1300地號,亦有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提出申請耕地 租約登記續訂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309頁起),並有兩造 於87年9月24日所立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稽(見原審卷235 、40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僅存在於○○段 1299、1300地號土地,堪以採信。 (三)另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 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上訴人抗辯系爭 租約應減免租谷一事,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上訴人在新 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自承有領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現農業部)停灌之補償金每公頃14萬元(見原審卷52 頁、本院卷1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減租於法無據 ,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抗辯其地上建物(農舍)應由被上訴 人無償提供一事,被上訴人說明因農地重劃,張汾上死亡後 ,上訴人就張汾上遺產之○○段第1299、1300地號2筆土地之 耕地租約作分戶繼承(詳三、(二)),無上訴人所稱農舍所 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所有建地,無 法提供上訴人使用,亦有被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義財茂字第 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91頁、本院卷133頁),上訴人 並未舉證其就所稱農舍所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 ,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耕地上之建物及減免 租谷云云,為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 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 有如前述(詳三、(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 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竹縣○○ 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上易-76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徐俊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狀僅提出系爭房屋之 租約,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認定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為其房屋稅核定 之現值新臺幣(下同)20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6

TCDV-113-補-226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一審 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衡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 新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蔡瓊瑢)之同一糾紛,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 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 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與伊有 股東關係之佳能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聞心廣,以個人名義,向 伊商借100萬元,言明2個月即111年6月19日內歸還,伊應允 後,即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 能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還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 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獲償。又縱使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 ,致使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經營之佳能公司進行土地開發,設置 太陽能,而委託聞心廣爲七股區之專案經理人,因聞心廣與 上訴人係好友,且共同投資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能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瑞能公司董事長、聞心廣擔任監察 人,聞心廣遂招攬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佳能公 司乃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由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 後,將其中5%之利潤,分予瑞能公司,故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給佳能公司,係因上開投資合作事宜,但實際上本件匯款 ,因伊未介入其中過程,或許是聞心廣私人向上訴人商借, 亦有可能。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雖 係伊所簽立,然此為伊之前請聞心廣代為借款之資料,因格 式不為出借人所接受,故已作廢,且聞心廣執此私下向上訴 人所借100萬元,亦已清償,與本件匯款無關,況本件匯款 係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縱使認為係借款,也絕非伊所 借。依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償還10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係佳能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 蔡瓊瑢),授權聞心廣籌措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 生開發案」所需資金等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個人曾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 用印。  ㈢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被 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個人名義,就1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匯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是否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有其 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司為進行「 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 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聞心廣,以其個 人名義,向伊商借100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給聞心廣之意 思,將100萬元匯給佳能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 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 被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係被上 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茲查:證人聞心廣於本院證稱:伊是替佳能公 司負責推廣其在七股漁電共生的業務,就是伊去找國有土地 ,用佳能公司的名義寫開發計畫,送給國有財產局審核。本 次10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因佳能公司必須取得國有地的承 租權,要跟現有的土地承租人買權利,因為之前有一、二次 的經驗,就是佳能公司沒有錢去做,當天有與承租戶約好要 去代書處簽約,要付土地訂金,佳能公司又沒準備錢,伊就 說已經好幾次都這樣,若這樣可能簽不成約了,被上訴人就 說能否向上訴人借款,讓佳能公司簽土地,所以伊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大約10、11時許,就前往上訴人住處,跟上訴人 說上開借款緣由,說下午要簽約了,佳能公司沒有準備好錢 ,因為太臨時,所以沒有借條、擔保品,一開始上訴人也很 為難,伊說若沒有簽,以後地主都不會來了,因為好幾次發 生這種情形了,上訴人看在朋友面上,就直接匯錢到佳能公 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一直說是投資款,伊不了解,這 筆錢跟瑞能公司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是佳能公司的負責人, 錢都沒有匯到被上訴人戶頭,都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要借 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要向上訴人借款, 是佳能公司要借的意思,也就是被上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要向 上訴人借款,不是被上訴人個人要借的,所以錢才匯到佳能 公司。100萬元也不可能是伊借的,如果是伊借的,錢會先 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匯給佳能公司,跟伊的關係,只是因為 這個案件是以佳能公司名義開發,伊負責推廣,若沒有簽租 約,伊推廣的案件就沒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3 頁),審酌證人聞心廣既為親自參與、見聞本件100萬元匯 入佳能公司原因及過程之人,並與兩造皆有接觸,對於100 萬元匯入之事實自當清楚,又其與本件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證人聞心廣前揭證言觀之,其已明 確證稱本件匯款100萬元,係因佳能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業 務,亟需款項以支付給承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訂金,由被上 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請其去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 才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依此已可證明上訴人雖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借款人為佳能 公司,非被上訴人;又參以10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匯入後 ,佳能公司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匯給承辦上開業務之代書, 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財產署三七五定期租賃權讓渡 契約書、名片、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81至140頁),可見該款項確為佳能公司所使用,則 證人聞心廣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應為可採,足認確實是佳能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前揭承租 人之訂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其委任聞心廣,由聞心廣代理 佳能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至於證人聞心廣固曾於 原審證稱:「我幫忙被告(即被上訴人)個人跟原告(即上 訴人)個人借這一筆錢。」(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另證 稱:「(借的時候有無書立單據?)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 單據,金額就是100萬,後來日期有修改,後來這一張應該 是原告手中。」(見同上頁)並於本院證稱:原審所說之單 據就是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111年4月19日這次之前 有借過1筆,111年3月4日有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聞心廣應該是把 此筆借款和其他借款搞混,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張單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證人聞心廣於原審所稱幫忙被上 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是否係指本件款項,即非無 疑,況聞心廣於本院業已詳細證稱: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 要借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等語如上,是本 院尚無從以聞心廣於原審容有混淆或未詳細說明之證詞,作 為推論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判斷 基礎。  ⒊上訴人所提之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111年3月 4日之借款,業據上述,又就該借款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 人同意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4日、111年10月4日,均非111年 4月19日,自難認該借款契約書與本件款項有關,至於111年 3月4日之借款,業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完畢,有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上訴人執上開借款 契約書,主張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自難採取。依 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 佳能公司等語,雖非可信,惟依上所述,亦難僅憑被上訴人 當時為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而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 爭帳戶之事實,即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而為上開匯款為真實。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固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借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 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而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係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 非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為前揭匯款之 給付,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而為之,雖被上訴 人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佳能公司,亦非可信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匯款,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佳能公司,實係基於佳能 公司向其借款之意思而為,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僅以其主張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即遽予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前 揭匯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5

TNHV-113-上易-2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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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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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1 12年7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附帶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後述㈡⒈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前述第一項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18之31、118之32、118之33之 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62.22平方公尺,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7,69 8元。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7,698元 。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或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下旬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事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0○00○00號等三戶(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或稱上訴人)所有,並有法定租賃權,惟兩 造無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請求法院依嘉義縣東石鄉漁人 碼頭附近房屋住宅建地之出租行情每月每坪120元,及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79.32坪,核定每月租金為9,516元(計 算式:每坪120元×占用土地79.3坪=9,516元),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起訴日即110年6月 1日之租金199,836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起至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或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租金9,516元。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漁人碼頭地租計算屬不當 連結。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蔡榮宗(下稱蔡榮宗)建造, 蔡榮宗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 訴外人王萬金(下稱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崑山(下稱吳崑 山),嗣吳崑山再移轉予訴外人翁明志(下稱翁明志),房屋 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被上訴人透過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推斷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且土地與建物之拍定人 各異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法定 地上權。又系爭土地出賣時,上訴人為法定地上權人,具有 法定優先購買權,拍賣程序並無通知上訴人,此拍賣程序已 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二、兩造其餘事實要旨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3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已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就租金數額 無法達成協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周邊生活機 能,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按年 息8%及占用面積262.22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核定 自110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之租金為 每月1,818元,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2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1,818元。又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側 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地所有 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拍賣 程序未通知上訴人而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原審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時,並 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同意為訴之變更,且判決中亦未附理由, 應予廢棄。  ㈡系爭建物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審認有法定租賃關係,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蔡榮宗,與系爭建物之王萬金為合建關係 ,王萬金以系爭建物建造成本充作價金,取得系爭土地的地 上權及永久無償使用權,而繼受之上訴人亦應屬無償使用,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仍取得系爭土 地,自應認被上訴人已追認前述法定租賃權,並可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亦無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土地所有人已屬默認上訴人無償使用。  ㈢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發生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 所有權,其租金請求權之基礎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租金。 五、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審 理中補稱:  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調 時,得請求法院定之,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 拍賣公告除法院執行處公佈欄外,並於房地產所在地或所在 地之鄉鎮區公所均有揭示,上訴人不應將其未注意之結果歸 咎於法院未通知。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核定之每月 土地租金為9,516元,並應自108年8月23日起算。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且於本 件於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目前沒有打算提起優先 承購訴訟,上訴人即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另 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建物是由蔡榮宗、 王萬金合建,王萬金有出合建的費用並非無償的租賃關係, 而是自始就有有償的租賃關係存在。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應獨立判斷, 即便認為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104條之適用,但上訴人已 如前述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翁明志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 被上訴人以76萬5000元應買,並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 稅籍,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王萬 金,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臺南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前 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前述執行事件法院未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 張有優先承買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76萬5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業經以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確定在案,並有確認優先承買權等民 事事件卷宗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 日查封筆錄、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6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 第29126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5、123、38 7、389、3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二、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 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 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 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 ,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 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述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 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 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 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 ,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優先承買權(購買權)為 形成權之一種,並具有物權之效力,權利人得利用前述法律 上賦予之權利,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 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 無效或消滅。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前述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應於上訴人退還前述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確定在案,已見前述,而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塗銷,並判決回復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則被上訴人前述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間自不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三、又兩造就上訴人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既經確認系爭土 地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見前述;又該另案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係本件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兩 造及本院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再以前述情詞抗辯本院得獨立判斷有無法 定租賃關係乙事,尚有誤解;另關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就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至此尚不影 響本院前述審認之結果,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自不 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法定租賃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核定及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應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並判決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5

CYDV-111-簡上-44-20241225-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蘇春菊 宋蘇秀雲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蘇郁涵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文虎 被上訴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上訴第一項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未保存登記鐵皮磚造屋(下 稱C建物,占地面積98.7㎡)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蘇文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富美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坐落有上訴 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所共有如 附圖所示C建物,然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 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未經被 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或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履行或給付而未 據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分南所 有,卻在蘇分南不知情下,遭違法過戶給被上訴人,C建物 亦為蘇分南所建,於蘇分南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取得,上開房 地既曾為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 法定租賃權。又C建物乃祖屋,每逢重大節日伊等均會返回 祭祖、團圓過節,並持續繳納水電費及定期維護,具長期使 用之客觀事實,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該建物不適 宜供人居住,並不可採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C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萊為蘇分南之父,又蘇分南(於89年8月13日死亡) 與其妻訴外人蘇胡敏(於102年2月11日死亡)生有3女1子, 即上訴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為蘇分南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 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 地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卷二第19、26頁)。  ㈢就原審111年2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後附簡圖、照片、附圖 ,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85至99頁)。  ㈣系爭土地四周鄰近道路、商業或住宅活動、人車往來情況、 公眾運輸車站等如下:系爭土地西側所臨巷道,寬約3公尺 ,僅容一台自用小客車通行;又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C所 示建物(編號A、B未在上訴範圍,不予論述,本院卷第102 頁)。C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98.7㎡,為蘇分南出資興建,現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 卷一第434頁、卷二第53、85至99頁)。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 7月8日臺南字第1090014347號函所示略以:本公司現存用電 查詢檔之登載資料,C建物無申請用電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 9頁)。  ㈥C建物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用水設備 工程於64年8月20日竣工,並由蘇分南申請啟用。嗣訴外人 劉景瑞於108年6月12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 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建物之異動種類 為復用及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買賣),並於 108年6月1日為與台水公司簽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下稱 用水契約);又蘇春菊於同年8月19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 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 建物之異動種類為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過回 所有權(限本人才能過戶)】,並於108年8月14日與台水公 司簽立用水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  ㈦兩造就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所示台電、台水公司之相 關水電繳費單據,均不爭執其真實性。  ㈧依臺南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鑑定結論 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即C建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架 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見原審卷 三第103至1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C建物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C建物為渠等父親蘇分南於72年間向臺南縣安定 鄉農會借貸15萬元所興建,於72年3月8日完工,相關建屋 貸款蘇分南直至79年3月8日始清償完畢,固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完工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5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堪 認C建物為蘇分南出資興建,後由上訴人等4人因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 ,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堪認系爭土地 與C建物原同為蘇分南所有,而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 被上訴人,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縱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 關係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應解 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 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 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主張C建物仍可供使用,固據提出水、電繳費通知 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且就自來 水部分,C建物確有申請自來水使用,被上訴人亦不爭( 見不爭執事實㈥)。然就電力部分,有台電公司如不爭執 事實㈤所示函覆在卷可憑,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繳費通知 單上已載明用電地址為「台南市○○區○○里00號」,非C建 物所在之「台南市○○區○○里000號」,足認C建物並無申請 電力使用甚明。是C建物既未申裝電力設施,足認其通常 並未使用,尚難僅有申請自來水使用,遽認C建物仍可供 通常之使用。     ⒋上訴人雖再辯以C建物係供渠等祭祀目的使用,且渠等已以 金屬棚架補強,應仍堪使用云云。惟本件經送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12年9月15日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2)南土技字第225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會勘當日可確定標的物室內空間配置共有四室 及屋前簷廊,包含神明廳(兼客廳,有客桌椅)、2間儲物 間、1間看似廚房。神明廳於年節尚有祭祀,其他空間則 閒置或為儲物,未見臥室等生活基本需要之設備或設施, 與家私。於標的物後方牆上附有電表、屋內一般照明(燈) 可開,然室內外均找不到水表,僅室內看似廚房之空間有 水槽,但無法確定水源及食用安全,其他空間配置則未設 有用水設施與設備或儲水裝置,僅在室外建築物右側設有 水龍頭,然無法明確佐證水源之衛生安全。室內外均未見 衛生間或衛生設備,或任何沐浴洗漱間,亦未見污水處理 設施或化糞池設備等。綜上所述,由前院雜草叢生、積水 、原建物結構老舊、損壞、牆面裂縫、金屬棚架非屬合格 結構、缺乏衛生設備及設施、可用水不明、無汙水處理設 施…等現況,顯見不宜居住,本案鑑定標的物屋況實未構 成前述之住宅三要件,而事實亦是長期無人定居於此」、 「現況調查可見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原構造類別實屬土竹造 之土磚混合木構造;而後增建之金屬棚架構造並無施工及 材料管制等相關佐證,但就現場調查可知雖具有頂棚及梁 柱,自身並無牆身,僅與原構造物牆身局部接合,應屬金 屬棚架,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後續增建之金屬 棚架,依財政部固定資產獲行政院主計處建築及設備分類 ,尚無合適構造分類可歸納」、「現況調查可見屋頂均已 拆除,尚餘樑柱構造,而牆面雖仍存在,然裂縫、剝落、 水痕等破壞顯著,樑柱接頭年久未有修繕加固之情形」、 「評估整理結構並未符合相關設計規範及施工建造程序, 安全尚有疑慮」、「原構造之結構安全確實有疑慮,即便 外覆金屬棚架,亦無法保障原構造內之使用安全」、「綜 合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 架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5頁)。是揆諸鑑定結果並參以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卷三第179至233頁) ,足認C建物已達不堪通常使用之程度,難僅以數節日供 祭祀使用,即認其仍堪使用,亦與法定租賃權之立法意旨 、社會經濟目的不符。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鑑定未斟酌渠等已使用金屬架補強云 云,惟上開鑑定已就上訴人補強之金屬棚架予以評估並說 明如上;再依前揭說明,C建物既有安全疑慮,已不堪通 常使用,法定租賃應已消滅,縱予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 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且上訴人改造或更新C建物建築結 構,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 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視同上訴人蘇文虎偽造文書過 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 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且系爭土地於 75年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已逾38年,期間均未見蘇分南或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爭執,上訴人上開所指,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5

TNHV-113-上易-8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余惠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龔照男所有,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因 分割繼承之原因,由其子即訴外人龔書平、其配偶即訴外人 龔黃阿保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附表編號2 所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龔書平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係分 別獨立之所有權。嗣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於110 年3 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 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伊於111年4 月7 日拍定。雖龔黃 阿保於111年4 月20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對附表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惟龔黃阿保之 優先承買權聲明,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龔書平、龔黃阿保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乃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非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況龔書 平、龔黃阿保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並非經讓與取得,縱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承租人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用基地之情形有別。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自始為龔書 平出資興建所有,並無與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後分 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龔照男出 資在系爭建物1至3樓後方、3樓上方加蓋一層樓之增建,與 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無結構上、使 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範圍所及。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原同屬龔照男所有, 龔照男於89年3月5日死亡後,由龔黃阿保、龔書平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分別取得,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應推定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 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龔黃 阿保既就附表所示建物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當然發生以被 上訴人拍定之相同條件與龔書平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嗣龔 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上開優先承買權及衍生之法律關係亦由伊繼受,故伊就附表 所示建物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龔照男所有,嗣於89年6月27日因分割   繼承之原因,由龔黃阿保、龔書平分別取得其所有權。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   用樓梯、水錶、電錶,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㈢富邦公司於110年3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4月7日拍 賣附表所示建物,並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32 萬6,66 6元拍定。嗣龔黃阿保於111年4月20日具狀依拍定價格聲請 優先購買,經執行處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76 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龔黃阿保對甲裁定聲明異議 後,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乙 裁定)廢棄甲裁定,惟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1號廢棄 乙裁定,駁回龔黃阿保之聲明異議確定。  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 龔書平,龔國仁、龔書平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 建,及3樓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而1、2、3樓後方增建、4樓 增建均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合併 使用,1樓增建部分是作廚房使用,設有一扇門,與已保存 登記部分有牆壁區隔;2 樓增建部分與1 樓增建廚房後門相 對位置處有一個門;3、4樓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須使 用位在已保存登記部分之樓梯至1 樓,從1 樓對外出入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內部現況影片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 審訴字卷第157、224-226、259頁),顯見附表編號2建物雖 具構造上獨立性,但與系爭建物相連接,為系爭建物空間之 延伸,且使用系爭建物之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不具使用 上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此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龔書平出資興建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龔照男所興建等語。查:附表編號2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建,及3樓 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原為龔照男所 有,龔書平之配偶於拍攝上開影片時,已口述系爭建物1、2 、3樓後方增建是在系爭建物交屋後增建,4樓增建則是龔照 男去世前加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4頁)。本院審酌龔書 平之配偶為居住該屋之人,對於由何人出資增建自較為清楚 ,且當初係原審為調查附表編號2建物有無結構上、使用上 獨立性,命上訴人提出現況影片,龔書平之配偶因而拍攝該 影片,拍攝影片之目的在於呈現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現況,而非刻意作證證明何人出資興建,是龔書平之配 偶於拍攝時附帶說明之內容,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係龔書平取得系爭建物後始出資增建,本院認附表編 號2所示建物,應係龔照男去世前出資增建,與系爭建物同 屬龔照男所有。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龔照男所有,又系爭建物在龔照男去 世時,即已包含附表編號2增建部分,業如前述,是附表所 示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龔照男所有,並由龔照男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因龔照男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致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龔黃阿保、龔 書平所有,而附表所示建物自89年6月27日至今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多年,堪認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龔書平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龔書平所 有之附表所示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龔 黃阿保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龔書平之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與龔黃阿保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 惟如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就 龔書平、龔黃阿保單獨取得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後, 除有反證,龔書平、龔黃阿保就附表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雖係 基於龔照男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而為分配,且龔書平自89年6 月27日取得附表所示建物,至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去世為 止,長達22年期間從未給付任何租金,龔黃阿保亦未向龔書 平收取任何對價,惟龔黃阿保、龔書平為母子關係,未現實 收受代價之原因多端,此係其二人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 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屬使用借貸 關係,而推翻其二人有租賃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反證,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承上所述,龔書平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推定為租賃 關係,則附表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拍定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龔黃阿保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1年4月7日由被上訴人以232 萬6,6 66元拍定,龔黃阿保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限收受通知後 10日內表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龔黃阿保即於同年 月20日具狀表示願依拍定價格聲請優先購買,有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111年4月7 日111雄金職酉字第48號通知、送達證書、聲請優先購買狀 足參(外附於台金公司執行卷第99至101頁、第123頁),是龔 黃阿保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 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龔書平,而龔國仁 、龔書平皆聲明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 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公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審訴卷第81、89、92頁、訴字 卷第13-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龔黃阿保生前就龔 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既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於 單獨繼承後,當亦可繼承該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主張土地 法第104條不含法定租賃權,另龔黃阿保未表示依同樣條件 購買、未繳納價金,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尚有所誤,不 足為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編號1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同編號1建物1 同上 全部

2024-12-25

KSHV-113-上-172-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8,03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 原告自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元、水電費9, 636元、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酌兩造原就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以此逆推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96萬元(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萬 元)。加上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 元、水電費9,63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36 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8,000元部分,乃原告以一訴同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於 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而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9月25日, 故此一附帶請求係發生於「起訴後」,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3,08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8,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7,336元,應予返還,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簡-99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00 0號房屋、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2、3樓;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利益,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核與 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母即伊之祖母董高却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前由董高却 與兩造共同居住。嗣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為感謝伊照顧其 生活起居,乃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並於當日點交,伊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稅籍登記且進 行裝潢,即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2、3樓,且拒絕伊進入,顯無法律上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3樓。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110年2月前身體良好,可自理生活 ,斯時照顧者為伊或其他子女,上訴人稱董高却為感謝上訴 人照顧生活起居而贈與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另董高却於11 0年11月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顯早已發生認知障礙,難 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有意識 不清情形,復因摔倒外傷性出血而於翌日就醫住院,自無可 能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538號監護宣告事件時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否認過戶他人,系爭契約顯屬不實;至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為董高却所有,並 無贈與上訴人,董高却死亡由伊及其他子女繼承取得該建物 權利,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孫,被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子,兩造為叔姪 關係,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前,與 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內。  ㈢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6月間出院與上訴人同住 。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裁定(下稱另案監護事件)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 人提起抗告,上訴人之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1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駁回,嗣於上訴人再 抗告期間內,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過世,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程序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占有人對占有物 所有權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對占有物有所有權之人負舉證之 責。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董高却 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書所示,可見董高却與上訴人間確 有贈與之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前於 原審證稱:「那天即3日凌晨一點多餵飯的時候,奶奶問我 贈與契約準備好了沒,我就拿出我準備好的契約,並跟她講 大概的內容,也就是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我,之後我會照顧她 ,奶奶一直叫我不用跟她講這多,說她信任我。奶奶就壓手 印,然後叫我從她旁邊的斜背包拿出身份證給我,要我去辦 手續。奶奶跟我說印章在床頭櫃旁邊的三層小櫃子裡的抽屜 裡面,第幾層我忘記了,她叫我去拿,印章是奶奶親手蓋的 。...(問:後來有無將身份證及印章返還給董高卻?)有 ,身份證及印章我當場放回原處,等到之後需要再跟董高卻 拿。(後改稱)我要放回去的時候,奶奶說信任我,可以讓 我帶著處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放回去。」、「(問:當時 董高却一共蓋幾個印章?幾個指印?)印象中一份蓋三個印 章、三個指印。(問:該契約書電腦打字部分都是原告事先 繕打完成?)是的。(問:董高却在5月3日以前有無先跟原 告約定好要在某日締結該贈與契約書?)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48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友高子涵於原審證 稱:「(問:當時印章怎麼出現?印章蓋完後?)董高却叫 原告去拿的,從哪裡拿的我忘記了,印章蓋完後就交給原告 ,董高却直接說要給原告保管。(問:除印章外,董高却有 無拿出其他東西?原因?)還有給原告身份證及存摺,是從 董高却房間床旁邊抽屜拿出來的,也是董高却叫原告拿的, 董高却房間很多抽屜,就從董高却屁股旁邊桌子上的小抽屜 拿出來,印象中好像是同一個地方拿。...事前並沒有具體 約定哪天要簽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 則依上訴人及證人高子涵所述,董高却既未曾與上訴人約定 好何日要締結並簽署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卻能於當場拿出繕 打完成且記載日期為該日之贈與契約書,依此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董高却於當日有表示贈與並簽約之事實為真。況以董高 却為年近80歲之老人,竟於凌晨1時許由上訴人餵飯,實有 可疑,再參被上訴人於另案稅籍事件以當事人進行詢問時證 稱:「110年5月2日是禮拜天我整天都在家裡,到房間探視 母親,母親還是一樣躺在床上,跟他講話,他有時候神智恍 惚,看他身體狀況怎樣,一直到晚上睡覺前,都會到他房間 去探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凌晨1點,我都會去看看,看他 有沒有睡好,直到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的房間,因為要去 慈濟醫院預約檢查,所以我才會在前2天觀察母親的身體狀 況,等到去慈濟醫院的時候,才跟醫院的醫生報備母親的狀 況,所以2號晚上到3號凌晨1點的時候,我再回到母親的房 間去探視,確認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房間。因為110年5月 4日去慈濟醫院是我去預約的,所以我特別記得前2天,我要 確認董高却的作息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59號卷第388-389頁,下稱另案稅籍事件), 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為董高却餵飯 時簽立系爭契約為真。再依證人高子涵證述,董高却之印章 、身份證及存摺,係董高却叫上訴人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來 ,此已與上訴人所述身份證是從斜背包拿出,印章是從床頭 櫃旁的抽屜拿出等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調查時 ,對於董高却之證件及財產資料,上訴人說明因以前被上訴 人會至董高却房間,董高却之金錢也曾不見,故董高却在11 0年4月中之前,即將身份證、健保卡以及存摺、印鑑等交予 其保管等情,此有該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依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於110 年4月中旬之前即已取得董高却之印章、身份證等物,豈有 再由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取出交予上訴人使用之可能?況 參之系爭契約彩色影印本所示(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101頁 ),受贈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見證人高子涵之簽名之筆墨墨 色顯有不同,若當時高子涵確在場見聞,何以以不同墨色之 筆簽署?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有於110年5月3日取 出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而為贈與之意思為真,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主張其與董高却間有贈與之合意,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董高却親自辦理印鑑變更顯示其有真實贈與意圖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董高却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22-425頁 ),固可認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確有親自申請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依該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主張係為贈 與系爭房屋而前往變更印鑑及為印鑑證明之申請等情有違, 若董高却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於申請目 的填載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用?依此自難推論董高却親自辦理 印鑑變更即表示其有真實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圖。至上訴人另 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董高却之委任書又以「不動產登記」 為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為真正 ,並否認該委任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董高却是否確有 委任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而填載該委任書,已有可疑, 況衡情若董高却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未於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親自申辦,反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 許再持委任書前往辦理?依此實難以此推論董高却有贈與之 意思自明,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可證明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 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 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417頁),係有關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之約定 ,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涉,自難依此而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之意。且依上訴人自述,上訴人至少於110年4月中或11 0年5月3日後,即已持有董高却之印章,則該土地承租移轉 契約書上縱有董高却之印章,亦無從推認董高却即有贈與系 爭房屋之真意。且依證人即辦理土地租賃權移轉之地政士蔡 嘉翰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承租人租約換約變更申 請書,此份文件上之所有印文是由何人蓋用?)所有印文都 是我蓋的,是在當事人的家裡當天蓋的。換約申請書是我帶 去的。印章是受贈人交付給我的,從哪裡拿出來給我的,我 不清楚。(問:贈與人當日交付的資料從何處拿出來?)更 正我當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雙方身份證影本,都是受 贈人給我的,但是從那邊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受贈人交付 上開資料給我時,有離開房間我的視線,是否從房間外拿出 來給我,我不清楚。(問:國有財產署換約申請書,上方所 載董高却印文有兩種樣式?)因為蓋的時候不是印鑑章,所 以我要求重新用印。(問:受贈人當日有拿兩個董高却的印 章給證人,一份董高却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我印象中是。 我第一次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是蓋錯的,後來才發現蓋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參酌另案承租人名義 變更換約申請書所載(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395頁),與前 開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2個董 高却不同之印文,衡情印鑑變更既為董高却親自辦理,豈有 可能不知何者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提出錯誤之印鑑章予代書 蔡嘉翰蓋印?此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 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云,自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依地政士蔡嘉翰之證述,可認蔡嘉翰已確認系爭 房屋贈與之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嘉翰 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辦理國有地租賃權移轉過程 ?)被告直接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 始是詢問房屋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 ,房屋贈與不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 找我,因為被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 說應備文件,應備文件有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 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等。我有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 確認,我知道房屋是被贈與的,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 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 思。...當時贈與人的身體狀況我不清楚,但他是躺在床上 的。我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 內容。我記得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 麼,還有今天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 象中我詢問是否將國有地租賃權是否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 回答對,後面有講一些贈與後瑣碎的事情,但是與委任內容 無關,我就沒有仔細的記。」、「(問: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即本院卷第181頁錄音譯文,受贈人是否有問贈與人○○街 之土地是否要過給我?與證人當日要辦理之委託事項是否相 同?)就對話內容認知我認為不盡相同,就過戶來說被告所 說的範圍較大,土地是國家的。」、「(問:證人有向贈與 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要贈與給受 贈人?)沒有,這不在我的委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故依證人蔡嘉翰所述,可知其係受上訴人委任 辦理有關土地租賃權移轉事宜,而非系爭房屋贈與之事,且 並未向董高却確認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國有土地 租賃權之移轉與系爭房屋是否贈與,並非同一,尚難依此而 推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    7.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 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上開時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 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可知, 於行為人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非必然有效,仍應視具 體情事而定。   ⑵依110年7月12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蔡嘉翰代書:你叫什麼 名字?董高却:董高却。蔡嘉翰代書:阿嫲你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你看一下我是誰?董高却:他是董銘 煌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 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 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 下有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 以住啊。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嫲。蔡嘉翰代書 :謝謝阿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蔡嘉翰代 書係詢問○○街兩塊土地租賃權要讓給上訴人等情,並非詢問 系爭房屋贈與之事,縱董高却有回答有啊等語,亦無從為董 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真意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為精神鑑定前之精神狀態 及意思能力均為正常,並主張董高却於110年9月1日患有腦 中風,又有文獻指出腦中風後血管型失智症發生率較高,中 風有約三分之一的病人,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且腦病 變可能是大血管破裂或梗塞引發中風、突然失智,依董高却 之病症,高度可能是110年9月中風後才突然失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並提出上證10、11之文獻報導為據(見本 院卷第303-30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董高却係於1 10年5月4日因要由上訴人揹下樓時摔倒致頭部受傷,上訴人 自陳是為了開門而要求董高却以手撐著牆壁,董高却因此摔 倒,然觀董高却當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無力自行進食狀況, 應可推測董高却並無力氣以手支撐身體重量,上訴人此舉無 疑是讓董高却處於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上,在照顧上有欠妥 適之處等情,業據另案監護事件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263-264頁),依此可知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即因摔倒入 院,於110年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董高却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腎衰竭、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董高却因「癲癇症、陳舊性顱內出血、 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洗腎」等疾病於110年9月1 日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董高却有關腦出血 、腎衰竭之病症,係於110年5月4日摔倒後即已出現,此觀 於110年9月1日董高却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可見該顱內出血之病症,並 非110年9月1日後始發生,則參酌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文獻資 料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於腦中風後,有約3分之1的病人 ,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之情形觀之,董高却於110年5月4 日腦出血後,亦有可能於3個月內出現失智之症狀,則被上 訴人抗辯董高却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對話之內容有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  ⑷董高却之女董威杉因認董高却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於110 年5月26日即委由律師提起另案監護事件訴訟(見另案監護 事件卷第13-17頁),則董高却於110年5月間摔倒後其意思 表示之狀態是否無欠缺,尚非無疑。而依110年6月12日董高 却與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董銘煌 :阿嫲我現在在錄影那 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147號跟149號是要給我的嗎? 董銘煌 :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你 說一下好不好阿嫲?董高却:說你的名字喔?董銘煌:不是 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董高却:喔,○○區 ○○街147號149號要給董銘煌 的。董銘煌:好謝謝你,那我 當作證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董高却於 經上訴人表示「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000號跟000號是要給 我的嗎?」、「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 與你說一下好不好阿嫲」時,回答「說你的名字喔?」等語 ,董高却所回答之內容已非針對上訴人之問題回答,嗣經上 訴人再提示「不是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 」後,董高却始說出要贈與系爭房屋等情事,則衡酌上開譯 文內容,並無該段對話前後文之內容,無法依此確認董高却 之真意,且其錄音之時間,係董高却之女提起另案監護事件 訴訟之後,該錄音譯文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逕採認為 真。況依上訴人於詢問董高却時即表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 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等語,即顯示董高却於對話當時之 日常生活之狀況,恐已有記憶力減退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形 出現,否則上訴人直接詢問董高却問題即可,豈有以此詢問 之必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110年7月12日董高却與蔡嘉翰地政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租賃 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你那 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下有 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蔡嘉翰地政士詢 問董高却租賃權是否要轉讓給上訴人時,董高却並未回答, 再經上訴人多次提示「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 要過給我了?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之後,董高却 才點頭回答「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等語,則以地政士 與上訴人之問題,均僅有針對土地是否轉讓租賃權或土地過 戶之事詢問,董高却卻回答「他叔叔也可以住啊」,顯非針 對上訴人或地政士之提問為回答,已難認董高却於上開問答 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⑹依110年8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雖有表示「有啦, 有過戶啦,阿你就不用煩惱,你煩惱那麼多幹嘛?...過戶 給董銘煌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 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阿又不用花到你的錢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董高却表示「過戶給董銘煌 ,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裝潢好、看怎 樣要用再用」等語之內容,雖有表示過戶給上訴人,但亦表 示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 意。且觀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於8:31~表示「 阿誰在收房租?...他們在收房租什麼意思的?...誰?大姑 姑喔?女裝把錢拿給大姑姑做什麼?」、「乙○○:那時候就 是你不在的時候,他們拿去收阿,不然要交給什麼人?董高 却:交給你們兩個啊,交給什麼人。」,於15:07~又表示 「現在房租都誰在收?...收一收他沒有拿一些給你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董高却於10:30~表示「 你一樣住在那嗎?..古厝那啊...對啊夜市那就好了」,於1 4:42~又表示「阿你現在住在旁邊而已喔?...喔那我們以 前住的那邊...想說你剛剛從那邊出來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112頁),可見董高却先後就房租由誰收取、被上 訴人現在住在哪裡等事,均多次重複詢問,依此已難認董高 却於該對話當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⑺依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醫師詢問其姓 名回答『董高却』,其他問題其應答緩慢,反應與思考時間很 長,追問下表示『我記得,我還在想』,但給與充分時間仍無 法正確回答,多答非所問,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個案 記憶力減退且思考反應相當慢,平時精神倦怠,但尚可配合 洗腎與居家復健;個人衛生多需他人協助,僅於精神好時能 主動表達需求,整體而言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 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減退情形。其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 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與協助。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 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顯見董高却於1 10年11月10日鑑定時,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陪伴者之姓 名,但多答非所問,已有記憶力減退、思考反應慢之情形。 參以110年6月至8月間距離110年11月為鑑定時,僅相隔約3 至5個月之時間,時間間隔非久,而審酌董高却前開於110年 6月12日、7月12日、110年8月12日錄音內容所示,其多有答 非所問、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董高却之意思 表示能力有欠缺,上訴人所提出110年6月至8月間錄音譯文 內容不足採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 、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 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8.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故可證董高却 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且依契稅申報書所載,該稅籍 變更係於110年5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董高却辦理,此有契稅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則參之110年 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 10年5月4日9時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4時43分轉入加 護病房,於110年5月7日接受第一次血液透析,迄今仍在住 院中,意識嗜睡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摔倒就醫後迄於110年5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開立時仍有意識嗜睡無法配合之情形,再依另案監護 事件裁定記載略以:董高却於110年5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 普通病房治療,並由子女委請看護照顧,然於110年5月17日 董銘煌 未與董高却子女討論下,逕將董高却轉院至恩主公 醫院治療,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董高却於恩主公醫院治療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 董高却係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中,則以董高却前於110年5 月4日起即有意識無法配合之病況及住院之情形,是否確能 委任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有可疑,況上 訴人自述董高却之印章為其所持有,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據 此而認該契稅申請書為董高却所蓋印或授權,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可證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 屋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9.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復未能證明 其與董高却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4

TPHV-112-上-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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