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8,03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
原告自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元、水電費9,
636元、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酌兩造原就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以此逆推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96萬元(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萬
元)。加上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
元、水電費9,63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36
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8,000元部分,乃原告以一訴同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於
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而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9月25日,
故此一附帶請求係發生於「起訴後」,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3,08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8,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7,336元,應予返還,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簡-99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