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曾蘭芳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6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起至1
14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
15日給付,押金13,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後即未繼續繳納,迄今積
欠租金合計已達45,500元(即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6月14
日,7個月,計算式:6,500×7=45,500)。前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終
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扣除押金13,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32,500元(計算式:45,500-13,000=32,500)。
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迄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除應按月賠償
原告未收之租金6,500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金。又因被告
未繳付系爭房屋112年9月至113年4月之電費2,546元,致遭
臺灣電力公司斷電,且其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猶待清
理始得恢復原狀,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電費2,546元及清潔
費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6元,並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次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約定,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仍不為支付者。」,合先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
2個月以上未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如未繳清,屆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
頁)。該存證信函雖經寄存被告住居所後招領逾期退件,依
法即屬合法送達,而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則依上開規
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終止,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2,5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金額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12年1
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並曾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於承租期間未正常繳交租金,合計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45,
500元未為給付,因被告於承租時已繳付押金13,000元尚未
扣抵,經與前揭押金13,000元抵扣後,被告遲付租金數額為
32,500元(計算式:45,500-13,000=32,500),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告完成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13,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
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7頁)。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月租金6,5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復以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喪失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
即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參酌目前社會經濟之
狀況,認系爭租約約定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
金,尚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3,000元,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電費2,546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
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約定,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負擔;就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後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押金先行抵扣,如有
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不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1
7頁),可知承租人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除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外,並負有騰空系爭房屋之
義務,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電費,及系爭租約終止後遺留
物之處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應無疑義。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因被告未繳付系爭房屋112年9月至113年4月之電費2,54
6元,致遭臺灣電力公司斷電等情,有系爭房屋電費繳費單
及停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
未提出就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單據佐證,惟本院衡酌所請遺
留物清潔費用5,000元,尚符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費2,546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0
,046元(計算式:32,500+2,546+5,000=40,046),及自113
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計算式:6,500+6,500=13,0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CPEV-113-竹北簡-49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