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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曾蘭芳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6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起至1 14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 15日給付,押金13,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後即未繼續繳納,迄今積 欠租金合計已達45,500元(即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6月14 日,7個月,計算式:6,500×7=45,500)。前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終 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扣除押金13,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32,500元(計算式:45,500-13,000=32,500)。 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迄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除應按月賠償 原告未收之租金6,500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金。又因被告 未繳付系爭房屋112年9月至113年4月之電費2,546元,致遭 臺灣電力公司斷電,且其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猶待清 理始得恢復原狀,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電費2,546元及清潔 費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6元,並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次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約定,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仍不為支付者。」,合先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 2個月以上未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如未繳清,屆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 頁)。該存證信函雖經寄存被告住居所後招領逾期退件,依 法即屬合法送達,而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則依上開規 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終止,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2,5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金額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12年1 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並曾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於承租期間未正常繳交租金,合計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45, 500元未為給付,因被告於承租時已繳付押金13,000元尚未 扣抵,經與前揭押金13,000元抵扣後,被告遲付租金數額為 32,500元(計算式:45,500-13,000=32,500),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告完成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13,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 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7頁)。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月租金6,5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復以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喪失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 即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參酌目前社會經濟之 狀況,認系爭租約約定相當於月租金一倍即6,500元之違約 金,尚屬合理。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3,000元,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電費2,546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    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約定,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負擔;就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後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押金先行抵扣,如有 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不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1 7頁),可知承租人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除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外,並負有騰空系爭房屋之 義務,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電費,及系爭租約終止後遺留 物之處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應無疑義。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因被告未繳付系爭房屋112年9月至113年4月之電費2,54 6元,致遭臺灣電力公司斷電等情,有系爭房屋電費繳費單 及停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 未提出就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單據佐證,惟本院衡酌所請遺 留物清潔費用5,000元,尚符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費2,546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部分,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0 ,046元(計算式:32,500+2,546+5,000=40,046),及自113 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計算式:6,500+6,500=13,0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95-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何宇庭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楊貽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7,815元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 2,3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0號房屋501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200元,電費每度5元,應按月於10日前繳納,押金 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112年10月6日 至同年12月5日之兩期租金,即於112年12月2日藉詞編造莫 須有情事,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拒付 租金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猶未繳納。至113年5月3日,因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期,經扣除押金,亦已逾3期,原告乃以 通訊軟體訊息限被告於同年月6日前繳清欠費,被告仍未支 付,原告遂於同年6月7日傳訊通知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13 年7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甚至租期屆滿亦未搬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積欠之租金43,400元(計算式 :6,200×7=43,400)、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電費11,09 5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合計13 4,495元,並追加請求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7,815元,合計1 42,31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而未搬遷,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相當月租金額5倍即原租金數額計算 之違約金31,000元。若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適用於終止 租約之情況,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0元,及其中134,4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9日)起,其中7,815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被騙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環境髒污吵鬧,風大時天花板會掀 起,電錶計度過高,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如申請租屋 補助須加計13%租金,於調解未果前,將提告強制罪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如上,惟對於積欠原告租金、電費 ,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未搬離等情均未為爭執。 而被告所提出之電錶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提供之電錶計度不 實、天花板掀起之照片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因此喪失通常使 用品質,以致無法使用。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環境髒污 吵鬧、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 查,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系爭房屋縱有被告所述上揭 情形,亦不影響被告使用,被告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依約給付租金、電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為真 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租金、電費及律師費用合計142 ,310元部分:  ⒈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僅繳納112年10、11月 兩期租金(即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租金),此後 未再繳納租金,至原告113年7月7日終止租約日,被告共欠7 期租金,即43,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40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律師費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未遷離, 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酬金8萬元,此有律師 費收據紙可憑。則原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 費用8萬元,核無不合。    ⒊電費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明定電費每度5元,而被告積欠112年11月 至113年5月之電費合計11,095元、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合 計7,81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⒋小結: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為142,310元(計算式 :43,400+80,000+11,095+7,815=142,310)。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定期催 告仍未給付,乃於113年7月7日終止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應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於言詞辯論終前結之113年10月5日屆滿,被告仍未遷離,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則關於違約金 之給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本件原告於系 爭租約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7月7日為契約 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 ,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系爭 租約113年7月7日經合法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2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每月6,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29-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林新智 被 告 蘇嘉豪 黃暄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嘉豪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 二、被告黃暄惟應將前項房屋之二、三、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三、被告蘇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另新臺幣1萬8,000元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各期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暄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另新臺幣1萬7,000元自 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及自各期翌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嘉豪及黃暄惟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分別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一、二、 三、四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11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1萬7,000元,並均向原告給付2個月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嗣被告二人自112年12月起均未再給付租金,前經 原告以11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等繳納而未支付, 再以113年4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然其等至今仍未 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所承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又原告扣抵押金後,依 系爭租約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 元及3萬4,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嘉豪、黃 暄惟各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及1萬7,000元, 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併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存摺、楠梓藍田郵局第 35、36、47、4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7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 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而不為支付,原 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三、四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蘇嘉豪、黃暄惟各給付欠繳之租金3萬6,000元、3萬4,000元 ,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 原告另請求蘇嘉豪、黃暄惟各應自113年3月2日及3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8,000元及1萬7,000元,暨已到期部分自當期翌月2日及3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錢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702-2024110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孝道 被 告 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前 段5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3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㈡押金部分待 清償未繳交之⑴水電瓦斯費用及拆表後復錶之費用⑵房屋復原 清潔廢棄物清理費用⑶停車位車輛拖吊移置等費用後,如有 剩餘,退還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8,000 元,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7 ,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及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被告簽定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原 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4日 至113年10月3日,每月租金17,000元(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今租期屆滿 ,租賃契約業已消滅,原告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  ㈡又前原告曾以被告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告知終止租約,雖因被告逾期拒領,今租期屆至,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為此,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  ㈢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7,000元計算其價 額,即自113年10月4日起計算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 訴請被告給付之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 8,000元,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街○○00號存 證信函、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逾期未領郵件個件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卷第11至35頁、 第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4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3年10月3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繼續占用,而未清空、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乃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求回 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本於所有 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支付。是兩 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 付之日期,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系爭租約於11 3年10月3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之租金68,000元(〈 1,7000元×4個月〉=68,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租約 屆至之日(113年10月3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7,000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 爭租約於113年10月3日終止,則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 ,每月租金為17,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原訴-18-202410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郭麗卿 楊啓威 楊啓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之過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68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⑴狀,減 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 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郭麗卿、訴外人楊大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麗卿 、楊大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547號地 下一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然楊大安已於109年5月 5日死亡,其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部 分,由上訴人楊啓威、楊啓揚繼承。  ㈡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健身服務業(D 1)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 人,並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期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 上訴人,至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第3.1條並約 定自系爭房屋點交完成起4個月內,為免付租金之裝潢期( 下稱免租期),另依系爭租約第3.2條之約定,自免租期滿 翌日起3年內,每月租金為180,000元。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變更涉及建築專業,且須由主管機關核准,惟迄至109年4 月28日,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變更為(D1)健身 服務場所及樓地板變更、室內裝修許可,故被上訴人斯時即 有通知上訴人點交並進場施作之義務,是以,自109年4月28 日計算7日後(即109年5月6日),應為約定點交之日,自斯 時起算免租期4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免租期滿即109年9月6日 起,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租約之110年3月31日止,被上 訴人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合於 作為健身服務業(D1)營業使用之建物本身,至於提供合法 空調設備部分,僅係輔助系爭租約完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 與租賃物之交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縱上訴人未提供 約定之空調設備空間,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遑論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租 約附圖6之空調位置,該位置始終由楊大安放置冷氣使用, 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係由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業務項目之其他業者承租,該業者使用之冷氣空調亦放 置於附圖6所示之位置,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合法可供放置空 調設備之私人空間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自行修改設計 ,擬加設2座大型空調主機於公共空間,自非屬上訴人之義 務範圍,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 請設置。  ㈣被上訴人拒為履行點交之義務,亦拒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後,再次催告並向 被上訴人預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卻逕自解除契約,上訴人 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租金損害,請求擇一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 示此非上訴之範圍【本院卷第159頁】,故違約金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乃約定於被上訴 人取得健身服務業之使用執照,且通過室內裝修圖審之條件 成就後,再行約定期日進行點檢、交付,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期間、免租期,須待兩造約定期日完成點交後,始能開 始計算,被上訴人於點交完成、起算4個月之免租期屆滿後 ,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兩造自系爭租約訂立後,迄至11 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所約定之點 交程序,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論係租賃期間、免租期、 免租期滿之租金給付日,皆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自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  ㈡再者,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提供符合系爭租約附 圖6之空調位置,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亦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冷氣主機之放 置位置,足認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以提供合法空間位置供被上訴人放 置空調設備,且被上訴人自始係依據系爭租約中附圖6之約 定,要求上訴人提供附圖6所示之空間,以利被上訴人放置 空調設備,而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向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附圖6之位置,提案允許設置空調設 備,均遭管理委員會決議否決後,被上訴人始依管理委員會 之建議提供修正之版本予上訴人,然該版本仍於000年00月 間,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否決,是以,上訴人自始 未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合法之空間,供被上訴人安裝 空調設備及所需管線,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裝修,無從依租 賃契約之目的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因上訴人自始未依約提供 合法之空調及管道位置,被上訴人始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就以下事項均未爭執(原審卷第267頁):  ㈠楊大安、上訴人郭麗卿於10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租約,嗣楊大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楊啓 威、楊啓揚繼承之。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80,000元予上訴人,該押租金現仍由 上訴人所持有。  ㈢兩造自系爭租約簽訂後,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 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之點交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以台中黎明郵局000220號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受。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該租約第2.1條、第3.1條前段、第3.2條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約定「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屆滿15又4個月之末日24時止。」、「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下簡稱免租期),於此免租期間內,承租人就其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毋庸給付租金。」、「每月租金之給付係自免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23頁),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須待被上訴人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人,兩造再於通知後之7日內,「約定」點交日,而兩造於原審就其等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點交程序乙節,既不爭執,則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內容,約定點交日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檢、交付等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故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租約第5.1條已明文約定「...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兩造仍須再「約定」點交之日期,且遍查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若未於通知後7日內點交,視為點交完成」等用語,上訴人卻逕以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日之7日後(即109年5月5日),認定為兩造之點交日,不僅與系爭租約第5.1條明文之約定不符外,更顯然逾越兩造訂立該租賃契約之文義,自有突襲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嫌,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視為完成點交乙節,不僅欠缺法律、契約上之依據,更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逾越契約文義之解釋,當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曾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為點交程序,則無論係系爭租約第2.1條所約定租賃期間之起算(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或免租期之起算(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實均無從認定「點交完成日」之日期,自亦無從起算所謂之租賃期間或免租期,上開期間既皆無從起算,當無從起算免租期屆滿之租金給付日為何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是以,若債務人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則其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亦無受領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查:系爭租約第5.1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前述申請健身服務業(D1)使照變更及室內裝修送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5.6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約定應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點交完成租賃物予承租人時,每逾一日,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三條3.1約定之免租裝潢期再加計二日...」(原審卷第22-23頁),租賃標的物之受領固為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與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核准後,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該義務因與上訴人租金給付請求權有重要關聯,固可認此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環,惟系爭租約第5.6條尚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縱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6條之約定,亦同時負有履行租約契約第14條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若上訴人未能按債之本旨準備完成(即履行第14條之義務),被上訴人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  ⒉再查,兩造間之爭點即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 約定履行第14.7條之內容,而第14.7條乃約定「出租人應提 供合法空間供承租人放置空調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空調主機 、冷卻水塔、氣冷式空調設備等),且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 在合法規劃下取得依承租人指定之管線配管之管道空間位置 (如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迭主張其 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約定,提供合法空間予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設備,並提出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相佐( 原審卷第275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聲明書雖記載「同意附 圖紅色框線內位置讓桃園區中山路547號地下一層房屋所有 權人得使用以放置空調設備及管線」,另經本院函詢中山天 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確稱該聲明書係委員會於2年前所 出具,用印及內容均屬實等情(本院卷第229頁),上開聲 明書雖係該委員會所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審乃稱「..由管委 會重新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有此權利」( 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該聲明書既係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 過程中(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始由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 予以出具,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107年5月3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究竟是否已經提供如系爭契約附圖6所 示之空調設備合法設置空間,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內容,該管理委員會明 確表示前開聲明書同意冷氣空調放置之位置與上訴人提出於 本院上證3所示之位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37-139頁、第25 9頁),而上開聲明書同意可放置空調設備之位置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卷第259-261頁),管理委員會既僅同意附件二 所示之處得以放置空調,惟觀諸系爭租約之附圖6所示(原 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即附件一),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之位置,顯然不僅有一處,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 上訴人確認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原審 卷第37頁至第42頁所示之契約內容,均為附圖6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6-277頁),是以,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放 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之位置既僅有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其餘 附件一所示之位置,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得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得以合法放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約定之義務。  ⑶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原即可合法使用附圖6之空調位置等語,然觀諸附圖6所示之空調位置乃位於公寓大廈後院之矮墩、1樓之外牆面及牆底空地等處,此些位置,皆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上訴人自應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開共用部分得以放置空調設備之依據(諸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然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未含附圖6全部位置之聲明書,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便上訴人先前客觀上有使用系爭租約附圖6所示之位置,然上訴人究竟是否為「有權」使用,抑或僅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仍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中附圖6所示之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屬未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斯時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乙節,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租約,及被 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計 1,260,000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即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37-42頁):           附件二 (即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61頁):

2024-10-24

TYDV-111-簡上-38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宋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吳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500元,押金為25,000元,租賃期間1年(94年2月1日 起至95年1月31日止)。嗣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反對被 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然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並已逾2期租金額以 上,且原告因子女成婚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乃於11 3年5月18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支付積欠之租金,同時通知被告將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仍積 欠原告1,975,000元之租金,經以前揭押金抵扣後,被告仍 積欠1,950,000元(計算式:1,975,000元-25,000=1,950,00 0)之租金未清償。此外,被告固已於113年7月27日遷出系 爭房屋,惟卻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至6月之電費1,768元、及 瓦斯費827元,原告只得先代墊前開費用後再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2,595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給 付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又雙方既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及瓦斯費用應 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50,000及代墊之電費1 ,768元、瓦斯費827元共1,952,595(計算式:1,950,000+1, 768+827=1,952,59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9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4

TCDV-113-訴-2477-202410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藍浤芫 被 告 吳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0號旁右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5 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同年5月止共計積 欠原告租金6萬8,159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159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 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 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 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求為被告給付租金6萬8,159 元,惟觀諸卷附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品信禮贈品有限公司 」為立契約人、而「莊喬宇」則為「品信禮贈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以非立 合約書人吳品瑜為被告,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亦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 告給付租金,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4

NTEV-113-投小-56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魏乘軍 被 告 陳靜怡 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 即房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三、被告陳靜怡應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靜怡負擔27%,被告連帶負擔73%。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怡如以新臺幣32,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 怡如每期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所遺留不搬的任何物品,視為承租人拋棄所有權,出租 人得任意處置(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2日改依民 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即房 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本 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又原告確認訴之聲明㈠之被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捨棄訴之聲明㈢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位置為事實上之補 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靜怡自111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 營薑母鴨店,約定租期3年,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 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陳靜怡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並 由被告郭文吉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靜怡 自113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5日止,已積欠5 個月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翌(11)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另陳靜怡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應依系 爭租約第5條沒收,是陳靜怡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為 此,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信函 (含回執)、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51 至67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明定。該條 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且陳靜怡自113年4月 起未繳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13年 7月10日以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應於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 並終止系爭租約,陳靜怡於翌(11)日收受等節,有系爭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逕以系爭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雖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該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合法,然陳靜怡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原告於11 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靜怡遷讓房屋,已有多時 ,陳靜怡仍未繳納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當可認原告以 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繳納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靜怡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 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故系爭租約於11 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陳靜怡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以原告依照租賃關 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陳靜怡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元,乙方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是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 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陳靜怡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 ,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向陳靜怡請求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 之租金96,000元(〈2萬元×4個月〉+2萬元×〈24/30〉=96,000元 ),應屬有據。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 約各條項…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郭文吉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靜怡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6,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 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陳靜怡因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靜怡返 還自113年8月25日起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 2萬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數額之標準,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 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與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 租金期間重疊,為無理由。又郭文吉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4日終止,且原告亦未提出 郭文吉占用系爭房屋之任何事證,原告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吉按月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靜怡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2

TYDV-113-訴-185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葉俊男 葉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上訴人 葉瑞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俊廷(下與上訴人葉俊男均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並由其父母葉信宏、蔡秀琴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其在上訴 後業已成年,葉信宏、蔡秀琴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葉俊廷並 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姑姑,於110年5月24日與黃 石妹、葉盈秀、葉信宏(合稱黃石妹等3人)、葉瑞英共同 繼承葉發銜所遺留,占地面積23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 屋坐落上訴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葉俊男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為3/32、葉俊廷4/20,換算土地面 積,葉俊男為126.23平方公尺、葉俊廷269.3平方公尺,合 計共395.53平方公尺。因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葉發銜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土地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與系爭房屋 不相當,且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嗣上訴人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後,葉發銜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系爭應有部分且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上之用益, 原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於葉發銜 死亡後,被上訴人、葉瑞英與黃石妹等3 人因共同繼承而概 括繼受葉發銜之一切權利義務。黃石妹等3 人為補償葉發銜 生前因使用系爭房屋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日後占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源,於葉發銜死亡當日即110年5月24日 與上訴人間訂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佔用土地補交租金契約書」( 下稱補交租金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黃石妹等3 人 願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繳交新臺幣(下同)130元之月租 金,則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應有部分,每月租金額為5萬元 ,故以5 位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人每人每月應分擔額應為1 萬元計,則被上訴人自葉發銜死亡日之翌日起,迄上訴人起 訴前,合計應支付上訴人之租金額為20萬元。再者,自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起回溯5年,葉發銜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每年收取租金額36萬元,5 年共收取180萬元,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並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所得,被上訴人因 繼受而應負擔其中1/5即36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及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上訴人之曾祖父葉 標淦四兄弟間即實際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而已存在分管約定, 系爭房屋為葉發銜本於分管範圍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係有 權占有,上訴人明知上開分管約定存在,而仍受讓取得應有 部分,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伊繼受取得葉發銜之權利義 務,並不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 書、補交租金契約為黃石妹等3 人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 ,僅能約束黃石妹等3 人,尚無法約束全體繼承人。再者, 葉發銜出租系爭房屋與第三人期間,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 因由葉信宏代為收取,其後改為每月定期匯入黃石妹帳戶, 且自葉發銜過世迄今之租金均為黃石妹等3 人所瓜分,被上 訴人根本分文未取,並無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給付請求權,已距其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業逾5 年期 間,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房屋稅自79年5月起 課,系爭土地面積1346.0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為2層樓 房共計453.8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經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 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5。黃石妹等3 人於110年5月24日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應有部分換 算後在系爭土地得使用之土地面積395.53平方公尺,且租金 為每平方公尺130元,按月應給付租金5萬1,418元方式,向 上訴人承租上開占用之應有部分,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房 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補交租金契 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53、265、53至65、21至23、 25至2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堪 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受葉發銜之權利義務,除因負擔侵 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36萬元外,尚應給付其等20萬元 之積欠租金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房屋稅自79年5月起課 如上述。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葉發銜」,有房屋稅稅籍記 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53頁),復據上訴人陳稱:系爭 房屋於75年興建、78年竣工,當時由葉發銜之配偶黃石妹 出資,並以葉發銜之名義申報房屋稅,所有權人應為葉發 銜與黃石妹,葉發銜過世後,係由黃石妹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347、410頁)。然由黃石妹亦參與葉發銜遺產分割 訴訟,對於系爭房屋非其單獨所有,並於分割後,為共有 人之一,並未異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18號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2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該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所有權 人為葉發銜,且至少早在79年間即已存在。又葉發銜係以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213、265頁)。再者, 葉俊男於103年7月2日、葉俊廷於104年12月2日始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此外,系爭土地即使無分管之書面契約,但土地上既存 之建築物,除系爭房屋外,尚有與系爭房屋並列,均面臨 ○○區○○路之公路,屬其他葉氏宗親所有門牌號碼○○區○○路 ○○段000號、000號之建築物;鄰近坐落同區○○段000地號 土地則數十年來建有葉家祀堂家廟供宗族祭祀,並另有十 數間宗親所興建之房屋,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列印圖、 Google Map系統列印之街景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且自陳:自日治時期,葉發銜之 父葉標淦4 兄弟總共取得17筆農地,可以使用那一個範圍 有做分配,是依據葉標淦等4 兄弟所做的分配至今,是其 葉家家規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47、410頁),復有賣渡 證書影印本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419頁)。按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已達20餘年,未有何 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干涉。又系爭土地及鄰近屬葉氏宗族 所有共有地,各共有人各按其使用範圍興建建築物使用, 宗族間均長期互相容忍,形成以口頭、家規為律之宗族間 約定,應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固堅詞否認有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但其已自承葉家宗族有以家規決定土 地之使用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且分管契約 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如上述,是項否認,即未可取。 (二)按司法院釋字349號之解釋,固認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之見解即「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在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如使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該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然由該釋字解釋 理由書可知,如該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該分管契約為債權之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 第三人發生法律之效力。上訴人於購得系爭應有部分時, 固尚未成年,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葉信宏自 承:上訴人約在就讀中學時,其有帶上訴人去看系爭房屋 ,並說是爺爺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上訴 人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家族所興建建築物,且年代久遠,故 其等取得系爭有部分時,應受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葉發 銜及其繼承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繼受葉發銜在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而應負侵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給付其等36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0萬元 ,無非以其等與黃石妹等3 人間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為據。 惟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僅於黃石妹 等3 人與上訴人間始生效力,有關租金給付之義務自不及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上揭說明,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 1148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2

TPHV-113-上易-35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楊惠珍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進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張維勳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林進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並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勳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由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進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 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林 進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 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幣參拾 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 被告張維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勳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為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城公司)、林進 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就上開房屋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丁茂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金城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租金24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5萬8,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經數次變更,且 追加轉承租人張維勳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所示,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有部分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茂公司為被告之一, 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丁茂公司之起訴,被告等對原告上開撤回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建號為臺 中市○里區○○段000○號)、同街118號一、二樓(建號為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 孟駿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建號 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上開系爭116號、118號、120 號房屋統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一連棟建築,原告經 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利益歸屬原告。原告 前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進驊,並與其訂 立租賃契約,被告林進驊並將系爭116號房屋一、二樓供丁 茂公司使用,其後轉租予被告張維勳,及將系爭118號房屋 供被告金城公司使用。然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 107年間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 、112年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 租金未繳,業已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原告於113年3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前述積 欠之租額,否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 受後仍未給付,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 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7日內搬遷 ,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如認上開租約終止仍不生 效力,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林進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金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8 號 一、二樓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驊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系爭116號一、二 樓房屋,再分租予被告張維勳,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 114年8月14日。由於如前所述,被告林進驊與原告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10日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維動顯 然失去占有房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張維動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特約之約定,被告林進驊應於每月1 5日以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如社區管理費),每月2萬5, 0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萬2,000元(扣除 二代健保2%、10%稅捐後實付金額),除系爭租賃契約附註 外,被告林進驊自103年起至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租金 達11個月之總額,共計24萬2,000元租金。  ㈡被告林進驊租賃期間,尚積欠(1)系爭門牌號碼116、120號房 屋之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管理費共8,100元,(2)系爭門 牌號碼118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4,650元, (3)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 共4,650元,(4)系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 年6月管理費共4,050元,(5)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11 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6)系爭門牌號碼11 8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7)系 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1, 412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大廈管委會(債 權人)之權利對被告即承租人林進驊為請求外,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林進驊支付 前述之大廈管理費共5萬8,886元。  ㈢以上共計30萬886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進驊部分:  ⒈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進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店面騎樓及門口路邊均被大 樓住戶停滿機車,營業不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文彬(實 際出租人及收租人)體諒被告林進驊,遂與被告林進驊口頭 協商,雙方同意113年3月前積欠之租金數額,以11個月共24 萬2,000元計算,並在續租期限屆滿即114年8月14日前付清 即可。惟蔡文彬113年間過世,經原告通知租金應改由其收 取,雙方本欲重新書立租賃契約並公證,但事後未成,原告 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云云 。惟被告林進驊前經蔡文彬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當中之 116號一、二樓分租給被告張維勳,以供其設立公司,期間 為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故被告林進驊無法提前 遷讓房屋。  ㈡被告林進驊因為承租之店面前被停滿機車,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調無效,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信件無故遭管理員 退回等情,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然蔡文彬與原告未經被告林 進驊同意,擅自代墊繳納管理費5萬8,886元,與被告林進驊 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勳則以:同意搬遷,但是需要一些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ㄧ、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張維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 二樓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之子蔡孟駿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系爭12 0號一、二樓建物,利益歸屬原告,而原告前與被告林進驊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本均供被告林進驊、金城 公司及丁茂公司使用,嗣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期間 ,116號房屋一、二樓則由被告林進驊再分租給被告張維勳 使用。由於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已達11個月,經原告先以竹 山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 給付前述積欠租額,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未 給付,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 止租約、應於7日內搬遷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 止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 函及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提出房屋分租契約書 、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49-60頁、第 61-65頁、第107-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事實大致相 符,認得做為本案判決基礎,且雙方對上開承租、轉租、系 爭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3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 告等自此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林進驊固辯稱:其係與訴外人蔡文彬訂約,其有得原告 同意延繳租金,並與原告協議另行簽訂租約等待公證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業已 否認有同意被告林進驊延繳租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林進驊復 未能舉積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參酌被告林進 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明確表示請被告林進驊催繳積欠 租金,及要求另尋他處等語,自難以被告林進驊自行表示要 另行簽約及公證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林進 驊得延繳租之事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就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而被告張維勳則同意搬 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將承 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維勳、金城公司將其等占用如前所述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足憑採。  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116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 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 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予原告,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又 被告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 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林進驊應將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同 一,是就上開房屋之騰空遷讓,於其中一位被告履行後,其 他被告就同一給付即免除騰空遷讓義務,復此敘明。  ㈣又原告就上開㈠⒈聲明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 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進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認定,於原有租 約而終止後,無權占用之情事下,自得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 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113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認定,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 月3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被告林進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林進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 應依原來約定之每月 租金 2萬5,000元計算,應屬公允。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 ,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107年間 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112年 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租金24萬 2000元未繳,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辯稱其經過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已過世配偶蔡文彬同意 ,延後清償云云,然其就延後租金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林進驊空言以前詞為辯,自難 以採信,其仍應如數給付24萬2,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 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㈡大廈管理費部分: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 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 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所示,被告林進驊必須自行負擔管 理費,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管理費5萬8,886元,業據提出第一 家庭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1-47頁),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大廈管 委會協調機車停放位置無結果,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 信件無故遭管理員退回等,其不願支付管理費,原告方面不 應代墊云云。觀之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林 進驊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其消滅被告林進驊對他人所負私 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林進驊,且依租賃契約之特約約 定,被告林進驊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仍應認未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即便原告有同時有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然其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亦得成 立無因管理,是原告就其為被告林進驊代墊管理費5萬8,886 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進驊請 求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進驊請求返還租金24 萬2,000元、代墊管理費5萬8,886元,共計30萬886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 給付3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 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 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租金給付 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應 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 第十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1

TCDV-113-訴-12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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