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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被 告 吳雨臻 訴訟代理人 莊順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作為架設廣告看板 之用,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後附照片 所標示之A、B、C、D區。嗣原告將A、B區出租予訴外人祥城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城公司),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C區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胞姊葉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戴嘉聖,租賃期間自112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D區以葉 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克瓴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克瓴公 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 月1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凌晨告知欲終止系爭租 約,並設置鷹架阻擋原告架設廣告看板,原告於112年10月1 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清除障礙物,被告卻於112年 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搭設於系爭外牆之鐵架,致原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外 牆,就A、B區部分,祥城公司已表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承 租,每月租金2萬元,就C、D區部分,訴外人采富廣告公司 亦表示欲承租,租期約2至3年,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所受 租金損害共8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原告承租系爭外牆作為設置廣告看板使用,需僱 工搭建帆布鐵架招牌(含量投射燈、定時器及電源供用計時 器,下稱系爭鐵架招牌),原告於105年間首次承租時花費6 5萬元搭建,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出資搭建帆布鐵架設置廣告 之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6 5萬元。另兩造前於108年3月31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舊約),被告有收取押金2萬元,嗣續簽系 爭租約時未返還押金而繼續沿用,系爭租約既經被告片面終 止,被告收受押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以 上共計14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見審查卷第213至237頁)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係系爭外牆之廣告刊登權,本 件廣告屬懸掛式,係將大型帆布以鐵線綑綁於系爭外牆之鐵 架,高度距地面約6公尺至18公尺,鄰近公園、夜市及學校 ,車流及行人眾多,為公共安全設想,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 維護及保養,若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 虞,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得終止租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詎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已發布小 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原告即應採取有效防颱措施,卻 未為任何措施,且於同日14時30分增加高雄市為陸上警戒範 圍,於翌日颱風暴風半徑已籠罩系爭外牆所在地,原告仍未 為任何防颱措施,經被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7分限其改善 ,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表達馬上改善之意,卻於同日22時42 分,表示叫不到工人而未改善,嗣經被告電聯多家廠商並允 諾加價,始有順豐工程行應允協助拆除,則原告為避免負擔 搶險費用而無意尋找專業廠商以排除廣告設施已生之公共危 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因搶險工作完成後,颱風 警報仍未解除,仍有持續為廣告設施補強工作之必要,而原 告就廣告設施安全維護之消極不處理態度,自難期原告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妥善持續颱風期間之廣告設施維護,被告乃依 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38條規定,於同年10月5日向原告 表示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未有得轉租他人之約定,原告自 不得轉租他人,原告以出租人地位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姊 為出租人與他人成立轉租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 ,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倘認同年10月5日終止租約已生效, 則系爭存證信函係補充該日意思表示,倘認同年10月5日終 止租約不生效,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租約 。另系爭鐵架招牌於兩造簽訂系爭舊約前已存在,原告係使 用被告提供之廣告設施,被告自得為拆除所有物之處分,縱 認A、B區之廣告設施為原告所搭建,至少於103年7月間已搭 建完成,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歷時9年又3月餘,參照性質、 成分及構造相似之財政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之號碼10302-煙 囪、煙道之其他之金屬造」項目之耐用年限為8年,該部分 設施已無殘值,至C、D區之廣告設施,早於98年8月間因經 營餐館所需,經被告自行僱工搭設,用以刊登餐館廣告,自 非原告所有。另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2條、第 438條及第443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本於押租金係擔保 原告租賃債務之履行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2萬元, 縱認原告得請求,因被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 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115、116、164、165 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外牆作為廣告之用,兩造於1 0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舊約,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11 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每年租金11萬元,原告交付租金至 113年5月31日。  ㈡原告曾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前配偶莊宗發簽訂外牆管理合 作契約書。  ㈢原告委請佳慶廣告社施作系爭鐵架招牌,總計費用65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牆懸掛之廣告 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  ㈤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鳳山一甲存證號碼000088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清除障礙物。  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原先搭設在系爭外牆之鐵 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㈧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費共 12,979元。  ㈨被告有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8條、第443條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媒體其他產權均屬甲方(即被告 )所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如甲方發現廣告設施有 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得限期乙方改善,乙方 經催告後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如廣告設施造成公共危險或傷及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情 事發生,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又所謂廣告設施, 依系爭租約之備註1所示,係指因刊登廣告所需,而增設之 鐵架、帆布、燈具及其他廣告所需之物品(見審查卷第15頁 )。準此,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負有善 良管理人責任,倘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被告得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即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  ⒉經查:   ⑴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2年10月2日23時30分發布中度颱風 小犬之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10月3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4時30分新增高雄市為陸上警戒區 域;於同年10月4日21時15分發布第16-1報,「中心氣壓9 4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5公尺(約每小時162公里 ),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約每小時 198公里),相當於16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里,十 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日23時30分發布第17報,「 中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 時1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 (約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 50公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5日零時1 5分發布第17-1報、同日1時15分發布第17-2報、同日2時3 0分發布第18報、同日3時15分發布第18-1報、同日4時15 分發布第18-2報、同日5時30分發布第19報、同日6時15分 發布第19-1報、同日7時15分發布第19-2報,均維持「中 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時1 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約 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 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6日2時30分發 布第26報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發布第29報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有該署112年編號第14號(小犬)颱 風警報清冊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1至173頁)。   ⑵依前開颱風警報清冊所示,可知於112年10月4日21時15分 ,高雄市已為陸上警戒區域,且小犬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 每秒45公尺,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 相當於16級風,於同日23時30分增強為近中心最大風速每 秒48公尺,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相 當於17級風,此風速並持續維持至翌日7時15分,嗣於同 年10月6日2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始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屬實,而系爭外牆所搭設之高空廣告帆 布,於同年10月4日21時許,業經強風吹襲破損,分成數 段懸掛於鐵架上,隨著強風飄盪而隨時有再破損飄落之勢 ,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帆布相片及影片可證(見審查卷第17 7至181頁),衡以系爭外牆所在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一路及吉林街口,鄰近三民公園、吉林夜市、博愛國小 及三民國中,有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19 3至197頁),平日車流量及行人眾多,當時雖已發布颱風 警報,亦難防止車輛及行人經過該處,倘若系爭外牆所懸 掛之高空廣告帆布未及時拆除,依當時風速已高達14級風 至17級風之間,自有隨時掉落可能,堪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經被告於同日21時47分撥打LINE電話通知原告系爭 外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且限期原告改善 ,並傳送現場相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回覆稱「 馬上聯絡」等語,卻於同日22時42分回覆稱「真的叫不到 工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99 、100頁),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零時4分許聯繫順豐 工程行,並傳送系爭外牆之高空廣告帆布破損相片及影片 予順豐工程行,該行人員於當日凌晨前往現場拆除高空廣 告帆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其與順豐工程行之LINE對話紀 錄、順豐工程行載明「高空廣告拆除、颱風天加成」之同 年10月5日收據、經刀片工整切割拆除之廣告帆布相片等 為證(見審查卷第183、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原告亦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把廣告帆布割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辯稱:因颱風係緊急狀 況,故限原告馬上改善,原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8分表 達馬上改善之意思,卻於同日22時42分表示無法改善,而 由被告委由順豐工程行拆除廣告帆布,並於翌日終止租約 等語,洵屬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同年1 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 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自行攀爬至系爭外牆,將破損之廣告帆布收納捲起以鐵 絲綑綁鐵架上,直至翌日凌晨4、5點才離開現場云云,並 舉被告提出之當日影片(即被證5)為證,然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影片及相片觀之(見審查卷第177至180頁),並無 原告所稱破損之廣告帆布已收納捲起以鐵絲綑綁鐵架上等 情,難認原告就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若乙方(即原告)無 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終止或提前 解約。如違約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放棄法律抗辯權,並賠償 乙方所有損失。」(見審查卷第15頁),可知該約定之適用 前提,須為原告無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而被告違法終止或 提前解約,原告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租金損害80 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固提出原告與祥城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葉素貞與戴嘉聖之合約書、葉素貞與克瓴公司 之租賃協議書、原告與祥城公司及采富廣告公司之對話紀錄 、佳慶廣告社估價單等(見審查卷第27至41、53至59頁), 並舉證人洪慶巖即佳慶廣告社負責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為證。然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 ,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 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非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 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廣告設施所用電費以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號:00-00-0000-00-0(○○○路000號0樓)所 生電費計收,由甲方(即被告)先行墊付後,交付繳款憑證 影本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即應給付甲方所墊付之電費。 」(見審查卷第15頁)。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 5日合法終止,亦認定如前,被告本應返還押金2萬元。然被 告辯稱: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順豐工程行拆 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提 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10月繳費憑證、順豐工 程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審查卷第183頁), 又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 費共12,97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且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2、110頁),雖否 認應給付順豐工程行之7,200元,並主張:颱風當晚伊已為 適當處理,無庸再請順豐工程行幫忙云云,然原告就本件廣 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有委 請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對此部分費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 抵銷,洵屬有據。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1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00元=20,179元),經抵銷後,原 告之押金2萬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 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訴-509-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蘇有記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有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雖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然蘇有記於該案審理時隱匿有其他三項判決之事 實,導致一案四判,未臻事實,且系爭確定判決未要求蘇有 記提供擔保金即准予執行,顯然有誤,經蘇有記持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39號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亦未依法形式審查停止執行,亦屬有誤。又相對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 ),亦應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類型訴訟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聲請人雖曾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蘇有記隱匿事實,系爭確 定判決未臻事實云云,核與本件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 程序之要件無涉,自毋庸審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未要求蘇有記提供擔保金即准予執行,系爭130539號執行 程序未依法形式審查停止執行,均屬有誤云云,然蘇有記係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305 39號執行程序全卷,核閱無誤,可知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 為本案終局執行,並非假執行,且該案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無需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良京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110097號執行程序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受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0097號、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全卷,核 閱屬實。又聲請人前曾對債權人良京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 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52 977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則聲請人即可依系爭裁定所示擔保金將之提存 後,就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含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 聲請暫予停止,自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 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聲-15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邀同被 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60萬 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75%計算(違約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810,67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暨回執、逾期放款催 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 表、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 、73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 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10,993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11,342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388,208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200,132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810,675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6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美、施舜源、李仁、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5

KSDV-113-訴-623-20241225-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1,563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12,500元/㎡×面積1,718.65㎡×原告應有部分1/2=10,741, 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5

KSDV-112-重訴-203-20241225-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許芙瑄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更正並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秋玲前與伊成立現金卡 借款契約,依契約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余秋玲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6萬8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余秋玲已於94年 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 繼承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就余秋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 訴人16萬8134元,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嗣提 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起訴時,其本金及利息之 請求權已分別超過15年及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原審判決誤載「管理」,應予更 正)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34元 ,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9、83頁)。並就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減縮部分 既經被上訴人減縮而不請求,則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自毋需論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0頁),經核已發生認諾之效力,則原審依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明求為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主張:伊不諳法律規定,請求 斟酌時效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尚無從以不諳法律云云,逕予推翻認諾之效 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 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24

KSDV-113-簡上-162-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 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 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 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 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 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 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 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 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 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 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 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 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 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2024-12-24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蔡瑞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羅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0

KSDV-111-建-32-202412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朝鵬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被 告 江猛榮 陳振義 劉森吉 曾騰芳 張金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 得公司)之股東,被告張金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寄發新 興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後附股東用印版本「同意召開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 知(下稱甲召集通知)予原告,稱系爭名冊所載之樂利得公 司股東均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樂利得公司股東 臨時會,嗣樂利得公司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決議選任被告陳振盤、陳振義 、劉森吉、曾騰芳、張金一(下合稱陳振盤等5人)為董事 ,選任被告江猛榮為監察人。惟系爭名冊中股東之ㄧ即訴外 人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A) 向原告表明其未參與召集系爭股東會,是樂利得公司實未能 證明系爭名冊各股東是否確實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則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應由持有樂利得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應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且樂利得公司亦未能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不符合公司法 第174條應由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 定足數要件,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張金一 固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表明系爭股東會 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高雄車站NO.1場地租借—G ravity教室A(下稱甲地點)召開,然張金一復於同年月28 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下稱乙召集通知)予原告,表示系爭股東會變更開會地 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新創館601室(下稱乙地點) ,茲因乙召集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股東 會10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予股東,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確認陳振盤等5 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為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 均應予撤銷。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名冊所載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 ,並均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親自簽署切結書表明其等同 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莊正義實係經原告誤導才書立聲 明書A予原告,且莊正義亦已於112年10月19日另行出具聲明 書(下稱聲明書B)表示其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又 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各股東,業已親 自簽署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並於112年7月3日送交樂利得公司 ,由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曾德華代表簽收, 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定足數。而張金一已依法 於系爭股東會前10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後續以乙召集 通知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為乙地點,乃因場地出租方臨 時調整出租樓層,張金一已趕製乙召集通知寄發予各股東, 且甲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在 該大樓電梯也有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是 系爭股東會並未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9-300頁):  ㈠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 股東會。  ㈡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5日股東及各股 東持股數,即如樂利得公司112年6月24日股東名簿所載,樂 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4萬8,000股。  ㈢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 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 計為297萬4,400股。  ㈣樂利得公司有於109年7月2日之章程中規定股東會得以視訊方 式為之;股東黃富南、李唐、劉彩芳均經合法視訊出席系爭 股東會。  ㈤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 股東股數,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示(惟原告對是否 經合法代理有爭執,如下爭點㈡所示)。  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  ㈦張金一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後附股東用印版本系 爭名冊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㈧張金一於112年6月28日寄發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之乙召 集通知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㈨聲明書A、聲明書B均由莊正義簽立(惟被告對於聲明書A除簽 名外其他欄位是否由莊正義填寫有所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有無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由持有樂利得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 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故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定足數要件,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樂利得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10日寄發更 改開會地點之通知予各股東,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名冊中之各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 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是原告 認系爭股東會因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4條規定,而 先位主張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 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⒈系爭名冊之各股東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且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計為297萬4,400股,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504萬8,000股之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要件乙節,本院茲應 審究者為: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是否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 會?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庭具結陳稱:前因樂利得公司時 任董事長即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樂利得公司官田廠召開股 東會,會中多數股東因認為原告編列的111年度財務報表有 問題,故拒絕通過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原告遂當場宣布散 會,會後股東為了保障自身權益,當即推舉股份數較多之張 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而因股東間多有親友關 係或彼此熟識,故股東先以見面或電話方式互相聯繫告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事宜,再由各股東於張金一112年6月27日寄發 甲召集通知前,在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上親自或授權他 人代為簽名,或以LINE相片編輯功能在系爭名冊照片上簽名 回傳,表明其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並均委由張金 一統籌處理刻印木頭章用印於系爭名冊上及其他系爭股東會 召開事宜,嗣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復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 簽署上載「本人同意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 73之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委託股東張金一先生為 代表以書面(包括但不限於平信、掛號信函、雙掛號信函、 郵政存證信函等任何形式)寄發開會通知,特立此書,以此 為證,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送交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再次聲明其等均有同意召開系爭 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124、302-309頁),並提 出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 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63-202頁、本院卷第85-91頁)。 經本院核對上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片,形式 上有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或由他人代簽之簽名,且系爭同 意開會切結書亦有除張金一外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簽名, 再觀諸系爭名冊之股東即證人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到院 具結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6、309-314、314-318 頁),其等均證稱自己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並親自簽署 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莊正義、 曾德華更進一步明確證述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並委託張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 宜,另韓善輝、曾德華就股東連署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原因係 對原告編列之財務報表有意見、連署之方式係股東間先相互 聯繫再簽署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等節,所言之證詞亦均 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經核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係 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且其等均為樂利得公司股東,系 爭股東會如違法召集反可能有害其自身股東權益,是其等應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刻意虛偽陳述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性,兼考量其等係就自身經歷及所知事項為陳述,韓善輝 、曾德華、張金一業經本院隔離訊問仍未見3人陳述有明顯 矛盾之處等情,堪認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上開證詞,應 屬可信。基上,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既已明確證稱系爭 名冊之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簽署上開文件之真意 ,並與被告上開所述及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 之系爭名冊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是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系爭名冊股東所召集,符 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此情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僅泛稱韓善輝未在每份系爭名冊上均簽名、韓善輝對 其簽名時系爭名冊上有無其他股東簽名均稱不復記憶、張金 一與曾德華就渠等討論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之地點所述不同 等由,主張被告提出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韓善輝及 曾德華之證詞等證據之真實性均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352-353頁),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證據有何虛偽 不實情事,且韓善輝業已明確證述其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名冊 ,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況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公司股 東間相互聯繫召集事宜,股東本即可能在多個地點討論相關 事項,又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間距韓善輝、曾德華到院作證時 已逾1年,本難期證人就各枝微末節事項均能清晰記憶,自 難以原告前開陳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原告固主張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上載「本人莊正 義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與其他股東共同為112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 特此澄清如上」等語之聲明書A,表明其未同意召集系爭股 東會等語,並提出聲明書A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惟查 ,莊正義已另於112年10月19日出具聲明書B,陳明聲明書A 係「林朝鵬先生當時以負責人身份找我說明,112年股東會 及董監事會已經在2月份開過了,所以當時7月8日開臨時股 東及董監事會議是無效的,叫我幫他簽名」之緣故而書立, 並同時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審訴卷第159 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檔案名稱「莊正義說明」影片,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之結果,顯示莊正義於影片中陳稱聲明 書A是原告說公司在112年2月開過股東會了,所以同年7月8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並以當時公司負責人身分要求 莊正義幫其連署,莊正義迫於無奈才簽立聲明書A等情,有 該影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內隨身碟 、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考諸證人莊正義業已到院具結 證稱其任職於樂利得公司臺南廠,對高雄廠發生的事情較不 清楚,而其簽立聲明書A之緣由就如聲明書B、上開「莊正義 說明」影片所述,並一再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末參以被告提出與聲明書A格式 、內容均相同之空白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61頁),可見莊 正義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乙情,至為明確,且被告所 稱:原告以不實資訊誤導莊正義簽立聲明書A,更欲以各個 擊破之方式使不明就裡之股東簽立聲明書,做為日後訴訟爭 執系爭股東會合法性所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31頁),亦非 無稽,是原告猶執莊正義簽立之聲明書A,主張系爭名冊之 股東並無均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自不足採。  ⑸原告再主張樂利得公司曾以張金一未經系爭名冊之股東授權 ,即私自盜刻股東印章蓋印於系爭名冊上乙事,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對張金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 ,與被告於本件訴訟陳稱張金一有取得系爭名冊股東之同意 而代刻印章,兩者間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3 53頁)。然查,樂利得公司係於112年6月30日具狀對張金一 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該告訴狀中表明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並 蓋印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小章,且提出莊正義簽署之聲明書A 欲證明告訴事實為真;嗣張金一於112年8月28日警詢時即呈 上由樂利得公司、董事長陳振盤、監察人江猛榮蓋印大、小 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樂利得公司欲撤回系爭刑案之告 訴;後張金一之辯護人再於112年10月24日陳報陳振義所書 立表明張金一有取得股東授權代刻印章之聲明書、莊正義書 立之聲明書B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應堪認定。再對照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辭任樂利得公司董 事長,有董事長辭職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9頁);並 參諸系爭刑案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 見系爭刑案顯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一方即原告於擔任樂利得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樂利得公司名義及原告所取得之聲 明書A控告張金一,則自難憑樂利得公司有對張金一提起系 爭刑案之告訴,而指稱被告於本件主張有何不實或矛盾之處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⒉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  ⑴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 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股東股數 ,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所 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被告 亦提出系爭股東會股東委託書名冊暨所附之各股東委託書( 下合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5-259頁),經核系爭股 東會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 ,形式上觀之並無重複委託情事,樂利得公司亦表明同意接 受股東於112年7月3日送達公司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 59頁),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174條法定定足數乙節,本院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股 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是否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院具結陳稱: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並簽署系爭委託書於112年7月3日送達樂利得公司,由張金 一、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曾德華簽收;嗣經經發局 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故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 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等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 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意旨(下稱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60、302-309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為 證(見審訴卷第235-259頁),並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 公司登記案卷,有卷內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所 簽立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4 9、253-258、268-269、271、274-278、283、285-290頁) 。經本院以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 ),與上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逐一比對, 結果顯示出席簽到簿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均有出具 系爭委託書並簽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其等委託之代理 人姓名,在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 書均屬一致;又證人韓善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有親自 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確有委任代理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再參諸證人 曾德華亦到院具結證稱其有於112年7月3日在樂利得公司與 張金一一同簽收系爭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頁) ,顯見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確實均有親自簽 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出於己意委託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堪認為真,則原告泛稱被告無從 證明股東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等語,而全然 未提出具體證據或說明以核實其說,顯昧於前揭客觀事證, 殊無可採。  ⒊末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 均係股東於112年8月初才簽署,時間點在112年7月8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之後,自不能以事後簽署之上開文件,回推股東 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42、352頁),然就此部分被告業 已說明係因樂利得公司向經發局申請依112年7月8日系爭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結果變更登記時,經發局要求樂利得公司補 正說明相關事項,股東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立系爭同意開會 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送交經發局審核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況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 卷查證,顯示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向經發局申請依系 爭股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後,經發局於同年月10日 函覆樂利得公司,並要求樂利得公司補正說明為何系爭股東 會會議主席並非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及其他相關事 項;嗣樂利得公司再於112年8月7日重行遞件申請依系爭股 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並向經發局說明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樂利得公司持股過半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誤以為每股僅有1表決權才致董事當選股數如此 低等事項,並檢附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 結書供經發局審核等情,有樂利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樂利得 公司112年7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發局112年7月10日函 覆樂利得公司之函文、樂利得公司11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暨所附之說明書、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及系爭表決權行 使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3-184、196-19 9、200-239、240-29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稱股東僅係因 應經發局補正說明之要求,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署系爭同意 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聲明其等有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自行或委由他人行使表決權之真意等 語,應屬可採,自無原告所指張金一等人係系爭股東會於11 2年7月8日召開後,才於同年8月初要求股東簽立上開文件, 用於事後取得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同意、補正委託代理人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瑕疵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  ⒋據上,堪認系爭名冊之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於 系爭股東會出具系爭委託書之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 意,是原告猶以前揭情詞稱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4條等規定,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 亦均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告備位主 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 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經核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符合 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公 司股東得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定期間,知悉股東會召開之 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決定是否 出席、是否行使表決權及準備開會相關事宜,以確保其股東 權利。  ⒊經查,張金一先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 司各股東,載明系爭股東會將於甲地點召開,嗣張金一再於 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東,告知系 爭股東會開會地點變更為乙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稱將系爭股 東會開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係因出租方臨時調整 出租樓層,原告亦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且甲 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開會當天在該大樓電梯也有 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等語,業據其提出乙 召集通知及原告簽收之投遞記要、上開海報照片、其他公司 變更股東會開會地點之網路新聞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219- 225、227頁、本院卷第151-154頁);且證人曾德華亦具結 證述:甲地點及乙地點確實位於同棟大樓,系爭股東會當天 在該大樓1樓電梯口有張貼被告提出之上開海報,且伊都沒 有看到原告於開會當天有出現在甲地點或乙地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316-317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據此,本院審 酌張金一雖於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將系爭股東會開 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惟變更地點之原因係因場地 出租方臨時更換出租樓層,並非基於積極侵害股東參與系爭 股東會之目的,並兼衡甲地點及乙地點均位處同一棟大樓、 原告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而知悉變更地點一事 、開會當日有張貼明顯海報指引股東至乙開會地點等情狀, 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雖經變更為乙地點,仍不影響樂利 得公司股東於收受甲召集通知後,準備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宜 之安排及決定,而未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造成 侵害,並與上揭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 張金一已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 東,自該通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已足10 日而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該合法通知之效力並 不因事後變更開會地點而受影響,是原告陳稱張金一於112 年6月28日才寄發乙召集通知更改開會地點,違反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規定,故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因有召集 程序違法而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 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 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20

KSDV-113-訴-138-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台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22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附載其 未繫安全帶之兒子即原審另一原告黃○文(98年10月間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雙方行經中山一路 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 轉駛入七賢一路,被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 路,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駕駛汽車超車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上訴人竟貿然自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側超車行駛, 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 原行路線,導致其所駕駛之乙車右後車身擦撞上訴人駕駛之 甲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右肩挫傷、右側肩峰 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爭議傷勢)   ,後座乘客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上述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1,906 元,及自108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時速均不超過30公 里,且當日救護車抵達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有任何疼痛、傷 害,按照常理,若瞬間肩膀脫臼應係非常疼痛,救護車來時 一定會保護脫臼之人並固定支架,上訴人反要救護車載黃○ 文先去醫院,嗣後其始坐計程車去醫院看小孩,另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7 天前有發生擦撞舊傷,藉由系爭事故來做醫 療處置,是上訴人開刀之傷勢實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意見書所載, 上訴人之傷勢明確係106 年12月9 日之事故(下稱前次事故   )所致,且依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車輛碰撞之擦撞點為右側   ,僅保險桿受損,當下乘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亦僅輕微 受傷,上訴人事後就醫僅主訴右頸疼痛(前次事故亦有此傷 勢),皆未向醫護人員陳述肩部受傷,顯與醫學常理不符, 況依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 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肩 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足見系爭爭議 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106年12月18日當日頸部就醫部分之費用,其餘部 分均爭執,又上訴人已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80,7 80元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等均非系爭事故所 致,勞動力減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書所載   ,應為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所致,非系爭事故所致;財 產損害部分,依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85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遭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109 年 11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839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高醫 鑑定書)所示,上訴人是否係因前次事故而受有系爭爭議傷 勢,仍應以上訴人當時之病歷紀錄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診斷資料為據,又依聯合醫院109 年6 月19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660400號函(下稱聯合醫院函文) 所示,可知上訴人雖於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受有右肩挫 傷之傷害,然依當時上訴人在聯合醫院進行之X 光檢查資料 顯示上訴人並未因前次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右側肩 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況高醫鑑定書亦肯認若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並無「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 位」等傷害存在,自得推斷該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另上訴 人身為母親,系爭事故發生時見自己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 受傷時,往往會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子女傷勢上,忽略自己 可能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傷害,上訴人當時亦可能係因 腎上腺素大量分泌而使自己暫時忽略自己之疼痛反應,倘以 上訴人未向高醫急診室表達其有右肩疼痛或右肩受傷,即遽 認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爭議傷勢,顯有證據調查程 序不備之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 07,421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鑑定書所載,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後急診時,僅主述頸部疼痛而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而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系爭爭 議傷勢應係前次事故所致,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倘認系爭爭議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關聯性亦應少於5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損失,亦應依比例刪減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甲   車後座附載其未繫安全帶之兒子黃○文同向行駛在前方,雙   方行經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而被   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疏未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不得超車、且駕駛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貿然自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   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受有系爭傷害   (惟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系爭爭議傷勢,兩造有爭執)、後   座之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訴外人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   前次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   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 號移送併辦後   ,嗣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前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  ㈣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因車禍送聯醫急診,有接受頸椎、右肩膀   、右踝及胸部X 光檢查治療。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高醫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  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至高醫骨科門診檢查,以X 光檢查   發現「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107 年2 月8 日至博正   骨科醫院接受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10   7 年2 月15日出院;於107 年6 月28日入住博正骨科醫院並   接受右肩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於108 年   4 月11日因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入   住榮總,並於當天出院;於108 年6 月17日入住榮總並接受   右側膕旁肌肌腱重建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與內固定手術,於   108 年6 月27日出院;於108 年12月2 日因右肩沾黏性關節   囊炎入住榮總,並於108 年12月3 日接受麻醉下徒手致動,   於108 年12月13日出院。  ㈦上訴人經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於110 年9 月24日   評估認定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併肩   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9%。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5,000元(工資   2,742元、零件1萬2,258元)。  ㈨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0,780元之理賠。  ㈩上訴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洗髮   、看護費用等)(但被上訴人除106 年12月18日頸部傷勢部   份之醫療費用外,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均與系爭爭議傷勢   有關,上訴人並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1134526800 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高醫鑑   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及榮總112 年7 月4 日高總管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是本件爭點厥在於: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 故抑或前次事故所致?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前次事 故),業如前述,而該次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傷併 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 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再參酌聯合醫院函文稱:本案 依據本院骨科主治醫師回覆,106 年12月9 日挫傷部位包含 有右肩,於12月12日病歷中有記錄Right neck/shoulder pa in…等,且12月9 日於急診有安排右肩X 光檢查,故右肩挫 傷是成立的,但12月9 日之X 光片並未有看到右肩峰/肩鎖 關節之問題,該部位之問題於107 年1 月5 日骨科門診再次 照右肩X 光時才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至209   頁),因上訴人係後續門診追蹤,於107 年1 月5 日再次安   排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症狀,則前次事 故是否造成上訴人右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尚有疑義,惟   上訴人在前次車禍中確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此事實仍堪 認定。  ㈡嗣經原審檢附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X 光片送高醫鑑定後, 高醫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㈠106 年12月9 日在聯合醫院接 受之X 光檢查,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應參考當時病歷記 載,無法由X 光確認,而106 年12月12日因未照射右肩X 光   ,故亦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 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仍應參考當時病歷記載;㈡1 06 年12月18日在高醫外傷科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故 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但當時上訴人僅主述頸部疼痛,並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㈢106 年12月22日高醫外傷科門診紀錄:「r/o right shoulder bony lesion patient refused Xray this time 」,106 年12月22日診斷書記載「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 107 年1 月12日診斷書記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以 上所述之病況可能為同一疾病不同時期之表現,亦可能為不 同醫師之判斷差異,但若上訴人在106 年12月18日車禍之前 並無該等病症,在車禍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上述診斷應 可認為係106 年12月18日車禍所致;㈣「肩挫傷」為一般常 見外傷,當肩膀受到鈍傷時,可能在局部出現紅腫瘀青等   ,即可診斷為挫傷,但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則為較嚴重之外傷,因外力導致關節之韌帶或關節囊損傷   ,甚至導致關節脫位,故「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是有關連,其關聯性為「   挫傷」一般較為輕微,而「肩峰關節損傷」、「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較為嚴重,「肩峰關節損傷」與「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是中文翻譯之不同,都是指肩峰鎖骨關節之損傷,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依照學者之分類,大致可分為六種型態,從最 輕微的Type I到最嚴重的Type Ⅵ,其中Type I的X 光大多為 正常,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骨科門診,診斷「肩鎖關節 損傷」或「肩鎖關節脫位」是根據疼痛部位在肩鎖關節處, 肩鎖關節損傷臨床上由輕微至嚴重可分成六種Type,Type l 為「肩鎖關節扭傷」,Type 2〜6可稱為「肩鎖關節脫位」, 上訴人之X 光介於Type l和Type 2,至於是Type l或Type 2 ,不同醫師可能有不同判斷,但是無論Type l或Type 2,臨 床上皆屬較輕微,不需手術,保守治療即可;㈤106 年12月2 2日,上訴人至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但拒絕接受右肩X 光 檢查,原因不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   )。  ㈢由高醫鑑定書可知,「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傷」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上訴人於前 次事故發生後,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業經認 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時,上訴人僅向警方表示 其小孩黃○文有受傷,此有系爭刑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即當日21時45分許至高醫急診時,始向醫師主訴其遭 車輛高速撞左前方,當下意識清醒,後漸覺右頸疼痛,伴隨 噁心感,頸部因車禍晃到很痛,有想吐之情形,經醫師診斷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至170 頁高 醫病歷資料),並未表示其右肩有何不適或受傷情形,且上 訴人斯時既已向醫師表示疼痛,足徵其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 傷害疼痛感覺業已逐漸顯現,倘上訴人當時尚有「肩部挫傷   」、「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所產生 之疼痛感,豈有未向醫護人員表示之理,尤其「關節損害脫 位」所產生疼痛感,顯然遠大於「頸部肌肉拉傷」之疼痛感   ,上訴人豈會於就醫時隻字未提,甚至於106 年12月22日至 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時拒絕接受右肩X 光檢查,直至隔年1 月5 日距系爭事故將近半個月以上時間,至聯合醫院接受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情形,此顯然與常情 相悖;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高醫未接受X 光檢查係因當時疑似 懷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遑論上訴人嗣後稱當 時僅在備孕中且月事沒有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 從而,系爭事故既未致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上訴人又係直 至107 年1 月5 日、同年月12日始分別在聯合醫院、高醫以 X光檢查出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 勢,實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㈣固然高醫鑑定書載明,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並無系爭爭議 傷勢,在系爭事故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系爭爭議傷勢應 可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34526800 號函為佐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主張其在前次事故與系爭事 故間無任何車禍事故發生,依上開高醫鑑定書之內容,應可 推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次 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而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業如前 述,能否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無與系爭爭議傷勢相關連之 傷勢,已屬有疑,且上訴人於前次事故中係騎乘機車與陳克 倫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踝蜂窩性組織 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等傷害,相較系爭事 故,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除系爭爭議傷勢外,上訴人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依此二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衡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理應不會較前次事故嚴重,實難因此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㈤至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之傷勢乙節,再次檢附病歷 資料及光碟送請榮總鑑定,榮總於112 年7月4 日以高總管 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書函覆本院稱:肩峰鎖骨關節損 傷原因多數為高能量外力撞擊肩部導致,損傷組織為肩峰鎖 骨關節的連接韌帶,此處關節連接韌帶包括肩鋒鎖骨韌帶、 鎖骨喙突韌帶與肩峰喙突韌帶,損傷嚴重程度由輕至重包括 韌帶扭傷、韌帶部分斷裂、單一韌帶完全斷裂或多處韌帶完 全斷裂等,臨床醫師常規以X 光評估此處損傷嚴重度,X 光 嚴重度依Rockwood氏分類共分為六級,第一級與第二級為韌 帶扭傷與韌帶部分斷裂,X 光無關節脫位,第三級為單一韌 帶完全斷裂,X 光為半脫位,第四至第六級損傷為多處韌帶 完全斷裂,X 光有關節脫位(第四級為後脫位、第五級為上 脫位與第六級為下脫位),因此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即為較嚴 重之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當時車禍外傷是可能造成該處關節 損傷甚至脫位。上訴人於106 年12月9 日因車禍造成右肩挫 傷至聯合醫院急診,之後又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至高醫急 診,急診紀錄僅主訴右頸疼痛且未有相關右肩檢查紀錄,依 107 年1 月12日高醫骨科門診紀錄,理學檢查有肩峰鎖骨關 節壓痛,但X 光無明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因此診斷為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Rockwood第二級,此類型損傷僅需以藥物與復 健治療,故上訴人右肩傷勢後續診斷為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可能是個別骨科醫師對於X 光判讀的誤差或是肩峰鎖骨關節 損傷惡化進一步造成關節脫位,因上述二起車禍時間相距僅 9 日,且相關病歷紀錄皆有右肩受傷,因此該傷勢可能為10 6 年12月18日車禍造成,抑或是於106 年12月9 日車禍即造 成該處關節損傷,後續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再加重該處損 傷嚴重度,因此二者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另於113 年6 月11日以高總管字第1131 010325號函稱:106 年12月9 日車禍與106 年12月18日車禍 由急診與門診病歷紀錄皆提及右肩外傷,但兩次車禍對於右 肩韌帶傷害程度而造成後續關節脫位,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 ;急診紀錄並不一定可代表該次受傷之全貌,急診紀錄可能 未盡完善或受傷當下病患忽略較次要問題,僅主訴主要症狀 ,或當下意識較不清楚無法完整描述身體不適,因此對於10 6 年12月18日急診紀錄之解釋,肩部疼痛可能在急診未向醫 師陳述,後續門診才提及;依據病歷紀錄,右肩傷勢後續於 107 年1 月門診診斷,但仍無法判斷完全肇因於106 年12月 18日之車禍,仍可能與前次106 年12月9 日車禍有關;兩次 車禍對於右肩之傷勢影響程度,由過去病歷紀錄無法釐清, 故依病患過去病歷,無法判定兩次車禍個別對右肩傷勢負擔 比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7 至328 頁)。然系爭事故急 診紀錄並未提及右肩外傷,上訴人當時僅主述頸部疼痛,業 如前述,上訴人係直至106 年12月22日至高醫就診時始有主 述右肩疼痛(見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病歷),榮總上開鑑定 書及函文內容均係以前次事故、系爭事故相關病歷紀錄皆提 及右肩外傷而為認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鑑定意見自非 可採。  ㈥因此,上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就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自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等,均係因系爭爭議傷勢所造成或治療系爭爭議傷勢所需費 用,均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甲車送修後,經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15,000元,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再參酌甲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6 月,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 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25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742元   ,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甲車之修復費用共4,785元,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6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暨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交附民卷第92頁,本院簡上卷 第62、94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 細揭露)、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另因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44,485元(計算式:12 5,265元【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財產損害4,785元+上訴人未 上訴之醫療費用150 元+上訴人未上訴之交通費用330 元】- 80,780元=44,48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485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1-簡上-17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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