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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李杰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喬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民字第864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 車輛維修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4,819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 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 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3

PCEV-114-板小-522-2025032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謝育鴻 被 告 謝育翔 陳子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6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在 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及綽號「阿雄」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誤認 坐在訴外人唐于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座之原告為積欠甲○○債務之人,被告2人及「 阿雄」均預見持棒球棒砸打B車車窗玻璃,可能造成車內之 人遭碎裂之玻璃割傷,仍由乙○○駕駛A車斜停在停放路旁之B 車車頭前,甲○○、「阿雄」下車,分持棒球棒揮打B車前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鈑金等處。原告突遭攻擊不明 狀況,遂倒車後繞過A車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停車,欲查看A 車車號,乙○○隨即駕駛A車追至,斜停在B車車頭前,甲○○、 「阿雄」再次下車,持棒球棒接續揮打毀損B車,其等接續2 次砸車毀損行為,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C 柱上方鈑金、左後視鏡、左前晴雨窗、左前車門窗玻璃及車 框鈑金、後車廂門鈑金、右後輪上方鈑金、副駕駛座車門等 處毀損(經唐于涵於113年11月22日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並造成原告於毀損過程中遭破裂玻璃割傷,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  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 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甲○○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 行車執照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新簡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39頁, 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乙○○將A車斜停在B車前 方阻擋其去路,並由甲○○下車持棒球棒接續2次揮打毀損B車 ,故意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致B車多處受損,並造成原告遭 破裂玻璃割傷,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 害,可認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唐于涵之財產權 ,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唐于涵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萬8,140元 (含零件15萬1,810元、工資8萬6,330元),惟僅請求賠償 其中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67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 車為10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5萬1 ,8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30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810÷(5+1)≒25,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810-25,302)×1/5×(6+ 6/12)≒12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810-126,508=25,302】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萬6,33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1,63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遭破 裂玻璃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害 ,於急診治療觀察,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9頁),依其傷勢位在雙手之情形,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 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新簡字卷第63頁),111年 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警詢中自 承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45頁 ),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8,00 0元、20萬7,078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甲○○於警詢中 自承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 第41頁),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 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1,6 32元(計算式:B車維修費用11萬1,63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16萬1,632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 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 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 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債權 讓與證明書繕本最後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於甲○○而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605-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懿秀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金獵犬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 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 交付原告「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再由被告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自己之酬勞5,000元,將其餘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中市某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目前服刑中,若要賠償也是數年後的事 ,何況,被告只有拿到5,000元,倘要賠償只會賠原告5,000 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遭詐騙之原告收取遭詐 款項40萬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被告故以上詞置辯 ,但對犯罪事實經過未為爭執及否認,僅就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及賠償金額為爭執。惟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收取 詐款,屬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 產,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失與詐騙集團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僅領取5,000元酬勞而有區別,被告所 辯無足採認。第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88 4號案卷,被告於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審判中業已坦承 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謝秉宸共同犯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㈢綜上調查,被告擔任詐騙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核與 原告遭詐騙而損失4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 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2-20250321-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周育璇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2 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501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 園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訴訟 之管轄法院應為桃園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1

TPHV-114-審簡易-40-202503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蕭伯侑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將其向 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姪子,因需要資金周轉,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其女兒蕭育善之彰化銀行帳戶,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嗣後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詐欺之行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1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9-105頁、第119頁、第125- 131頁、第141頁),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178頁),其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之累犯,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卷第107-1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該郵局帳戶資料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而將上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心存僥倖且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 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15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至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於判決後即 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載明 。 肆、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1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 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 黃文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 身分證件、健保卡以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復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阿翔」 、「黃文達」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初起透過邀約投資,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58萬元至系 爭中信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桃檢113偵2 809卷第145頁背面);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58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訴-2032-20250321-2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被 告 黃智強 袁嘉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強、袁嘉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 被告黃智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袁嘉賢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強、袁嘉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智強(下稱黃智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分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黃智強、被告 袁嘉賢(下稱袁嘉賢,與黃智強合稱被告)請求新臺幣(下 同)950萬元(見原附民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請求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 (見本院卷第173頁),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智強於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椅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 帳戶,並從中取得報酬;袁嘉賢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交付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由黃智強轉交「椅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原告佯以檢警之名義,詐稱:因涉犯刑案而須匯款以配合調 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4日 間先後匯款共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智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袁嘉賢:其僅是將系爭帳戶借給黃智強使用,並不知道他是 拿去做詐騙,詐騙過程為何其也不知道,故應由黃智強自己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認定黃智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袁嘉賢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見該 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 團偽造之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 6至124頁);且黃智強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袁嘉賢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再由黃智強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 戶遂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975萬元,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袁嘉賢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在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別 人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74頁),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黃智強,顯已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施以助力 ,而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故袁嘉賢辯稱本件應由黃智強自行賠償云云,並非 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黃智強、袁嘉賢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原附民卷第13頁)、113 年1月13日(見原附民卷第17頁,寄存送達後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 5萬元,及黃智強自112年12月29日、袁嘉賢自113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原重訴-2-20250321-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林瑜璇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 2197號),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加入暱稱「阿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113.07.09 前某時,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佯裝欲購買原告臉書所載二手商品 及銀行客服人員、專員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 ,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13.07.09/14:51:0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詐欺 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即與暱稱「阿慶」之人,於 同日15:02:00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仁德郵局,將前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全數交 予身分不詳之「阿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317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 處被告犯113.07.31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有 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受本院於相 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致原告 受金錢損害,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 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款 項,自屬有理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 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1

TNEV-114-南小-142-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麗觀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 「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系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給「劉 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 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 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 4日16時許打電話予原告,佯裝原告兒子並謊稱需要用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82,000元至被告上揭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 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 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2,000元,並隨即依「陳 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482,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自己也是被騙去領錢的,如果原告當初向 他兒子查證,也不會被騙。我認為原告也是有責任,是原告 匯錢的,否則詐騙集團也不會有機會叫我去領,我自己也沒 有拿到半毛錢。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於原告匯入受詐款 項482,000元至該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到庭辯稱,被告自己 也是遭騙去提款,倘原告多查證未被騙,被告也無機會去提 款,原告受詐自己亦應負責云云。但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對於檢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提 供個人郵局帳戶予該集團使用,持提款卡提領原告匯入款項 ),均已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姚俊青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 第171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被 告所稱遭詐騙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款,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收受原告受詐款 項482,000元,並依指示提領詐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482,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24-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田富州 被 告 陳瑞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瑞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瑞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陳瑞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黃英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1

PCEV-113-板小-3631-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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