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邱立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儒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4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65號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07,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補-32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