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監理人酬金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85-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39-2024111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凌千惠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 監理人職務完畢。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 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 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報酬。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 訪談時間、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 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會談、評估、撰寫意見陳述書、出庭 之次數、時間等,本院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為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聲-67-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乙○○、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聲 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零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台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 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 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 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本院依上揭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工作排程及訪視費總計表,核 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0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11

TPDV-112-家親聲-353-20241111-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岱芳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鍾岱芳為新北市教育局的特約 心理師,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 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 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 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8

TPDV-113-家非調-420-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 2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人業已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報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關係人接觸聯繫、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併聲請人意 見等情,按首揭法文所示核定標準,酌定聲請人得於本件第 一審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08

TPDV-110-家親聲-69-20241108-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甲○○及關係人戊○○、乙○○、丙○○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 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玖仟伍百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為其母,其因出血性 腦中風,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丁○○為監 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醫師 評估診斷丁○○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高雄市心欣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復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乙○○、 丙○○為丁○○之子女,就選任何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及照護方 式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是為確保丁○○之利益,依前開 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 ,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 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9,5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6

KSYV-113-監宣-786-20241106-1

家助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探視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助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羅緯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曾庭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探視子女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 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次查,乙○○為亞東紀念醫院社會工作室主任,為中華民國社 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5

TPDV-113-家助執-13-2024110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 護宣告事件選任為李○○娥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除聲請閱覽 及影印卷宗、提出聲請狀外,並至相對人李○○娥所在之清泉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相對人訪談,並與關係人李○明、李○如 、李○興會談,且撰擬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報告等,依執行 業務之時間、費用計算,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監護宣告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律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會談,亦提出意見陳述書,其職務 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件之繁簡程度 ,是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並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9

TCDV-113-家聲-81-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裁 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簡○、簡○勛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多次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聯繫及進行訪談,並已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 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 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分 別與該案抗告人簡○竣、相對人蔣○雯及未成年子女簡○、簡○ 勛各進行數次家庭訪談及親子訪談、個別訪談等,並提出本 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 、交通及停車花費,及兩造均對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酬金之 酌給表示無意見等,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為3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9

TCDV-113-家聲-90-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