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凌千惠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
監理人職務完畢。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
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
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報酬。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
訪談時間、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
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會談、評估、撰寫意見陳述書、出庭
之次數、時間等,本院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為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家聲-6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