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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鮑慈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9,2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巿前金區新盛二街85號4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羅漫蒂櫻桃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9年5 月31日前雖無成立管委會,然系爭大廈自有住戶入住以來, 即有協議並獲各住戶之同意收取管理費,被告就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60元;於109年5月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繳納以每坪40元計 算,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為27.63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8.3 5坪,以此計算每月之管理費為340元,但考慮系爭房屋小額 坪數,以管理費公平起見,被告之系爭建物原告每月僅收取 334元。詎被告自118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9, 244元迄未付款(計算式:660×16+334×26=19,244),迭經 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9年5月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三、被告答辯:107年3月以前,伊每月繳納管理費660元,但自1 07年3 月起,當時管理員被辭退後,也就沒有任何收費的窗 口,所以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不是只有伊一個人不繳。 直到111年7 月大樓才公告開始繼續收管理費。109年5月31 日區權人會議,伊有參加,也知道這個決議,並且從111年7 月開始收管理費時,伊每月要繳管理費是334元。只是108年 1月到111年7月期間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如果原告要回 溯收取該段期間之管理費應該要經區權人會議同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告繳費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 備查函、系爭大廈基金收繳情況一覽表、109年5月31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至105年大廈基金未繳公布公告、 系爭房屋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29-31、97 -12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109 年5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660元,109年5月以後系爭房屋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34元不為爭執,亦坦認於118年1月起至1 11年6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本院卷第130-131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按前 開未繳金額19,244元(計算式:660×16+334×26=19,244)之 年息5%收取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抗辯,108年1月到111年7月 期間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如果原告要回溯收取該段期間 之管理費應該要經區權人會議同意云云,然系爭大樓於前開 期間因管理人員之人事紛爭,而無人收取管理費,並非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收取管理費,原告於管理委員會組 織健全,並管理人員人事底定後,追溯前開期間缺繳之管理 費,要難認於法無據,且亦毋庸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被 告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9年5月3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44元,及自 113年4月28日起(本院卷第39-41頁寄存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小-2135-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采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晏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管理費遲未繳納之 故,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招領逾期遭郵政機 關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林明係 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金門縣金城 鎮。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 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 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0

TCDV-113-司聲-1883-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36號 債 權 人 寓上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寓上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旂伝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國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權人之正確名稱為何,並提出與債權人名稱相 符之印文。(因聲請狀債權人之名稱與狀尾印章不相符)。㈡ 提出劉旂伝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期 (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因狀附都 發局函文未記載主任委員之姓名)。㈢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 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 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 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㈣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 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 樓之3)。㈤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32,7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並列請求金額之計算式。㈥提出債務人李國維之最新戶籍 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8

TCDV-113-司促-31936-202411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4號 債 權 人 全國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恩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美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提出李恩吉為全國派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 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 ㈡補債務人林美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動態及個人記事欄勿 省略)。 ㈢提出有記載管理費負擔依據之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影本。債權人並應標明依該規約或會議紀錄之 何款項向債務人請求。 ㈣提出遲延利息年息10%之釋明資料。 ㈤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之遲延利息之釋明資料。 ㈥陳報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為何?(依民法第207條 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㈦提出掛號郵件回執之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474-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33號 債 權 人 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文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啟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權人公所備查函影本。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 費之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㈢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14, 000元之釋明資料。㈣提出債務人趙啟帆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 物登記謄本正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 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5

TCDV-113-司促-31933-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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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被 告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王繼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于美麗變更為鄭錦文,經原 告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 ,並已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忠孝新 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2,250元,惟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至113 年2月(共23期)積欠管理費未繳納,共積欠51,750元,經 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仍以原告為不合法申請之管理委員會為 由拒絕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被 告於本件提出之答辯,於前案均有提出過,於本件應有爭點 效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鄭錦文住在景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任委 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鄭錦文沒資格擔任主任委員,另 原告已經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00號)逼迫 被告繳管理費,被告也已經繳納,司法應該還被告公道,被 告有提供清楚的時間軸,系爭社區一開始申請的名稱是忠孝 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那是制式的格式,後來發現少了守望 相助,所以被告一直希望確認名稱後再判決,縱然採同一體 說,應該回復到原來的名稱,收費才合情合理(其餘答辯如 本判決答辯意旨整理表所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鄭錦文住景美沒資格擔任主任委員云云,查系爭 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區 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擔任,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97頁),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即謂 用有區分所有權利之人,著重之點在於擁有區分所有之權, 而非該人身是否長住於標的房屋內,是縱鄭錦文未住系爭社 區(此為假設語氣,本院未認定),僅須其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即可擔任主委,原告僅以鄭 錦文住景美,而泛稱鄭錦文沒資格擔任主任委員云云,難認 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為其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2項規定、105年決議,應依權狀坪數45坪,按月繳納每 坪50元即每月2,25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建物總面積96. 72㎡+陽臺11.58㎡+建物共有部分11,259.65㎡×(375/100,000 ) ×0.3025=45.53坪;45坪×50元/坪=2,250元】,就被告應 繳系爭房屋111年4月至113年2月之管理費,亦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繳在案,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 區規約、105年決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64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17、47頁、 本院卷第207-208、399-401頁)。被告雖辯稱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已經繳納管理費云云,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7300號給付管理費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確繳納67,012元, 有該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然 查該事件之執行名義乃本院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上訴案號 :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所執行之67,012元為被告就系 爭房屋所積欠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利息及執行費 用,有本院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 此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1-95、143頁),而本件管理費期間乃111年4月至 113年2月,與前述強制執行之管理費並無重複重疊情事,被 告辯稱已繳納本件管理費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 繳納111年4月至113年2月共計23期管理費51,750元(計算式 :2,250×23=51,750),並非無據。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積欠就系爭 房屋所積欠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經原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作成前案判決在案,依前案判決,係將被告答辯分 列①系爭社區名稱更名部分,對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管理 費之影響、②105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以每坪5 0元計算管理費、③被告提出所應獲配停車位損失與積欠管理 費相抵部分,逐項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5頁),而被告於本件所提出如 答辯意旨整理表所列答辯,均與前案判決中提出之內容如出 一轍(本院並依前案判決之分類,在答辯意旨整理表註明答 辯種類),再觀前案判決之卷證,在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 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於被告於提出前案判決內 未提及之❶原告以已廢掉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證書向被告 提告、❷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無核准字號 、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偽造與正本不符之函文等節,就❶部分 ,原告於本件書狀及附件並未提及「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 號證明書」(見司促卷第7-39頁、本院卷第303-380頁), 經仔細核對,可發現被告所指,係原告曾於111年4月1日以 內部文件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於該文件曾提及「86北縣店 民字第17915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惟縱使該證 明書已遭註銷,本件原告用以提出訴訟之相關文書亦無此文 書,即使原告過去內部文件曾誤引錯誤證明書,亦不致原告 無法提出訴訟,或被告可免除繳納管理費義務,是此部分辯 解於本件認定無涉;就❷部分,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確無核准字號,有該報備證明存 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3頁),然原告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經系爭社區102年6月8日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恢復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並經125票同意,此有該次決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88-289頁),而該次決議經核已達決議門檻,並經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有102年7月23日新北店工字第10220923 83號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既已經合法程序 變更名稱,又何須偽造報備證明書?應認前揭報備證明書係 行政疏漏而未載,並不能作為被告拒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理 由;就❸部分,被告所稱「不符」,乃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 稿下方之區公所承辦單位會辦、核稿及決行欄位,於正式函 文未顯現(見本院卷第53、385頁),惟函單位會辦、核稿 及決行欄,於正式對外公文本就不會列印於上,此乃眾所皆 知之事實,被告就此質疑實有誤會,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本件支付命令於1 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6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答辯意旨整理表 編號 答辯內容 答辯種類 1 ① 2 ① 3 ① 4 ③ 5 ② 6 ① 7 ① 8 ① 9 ① 10 ① 11 ① 12 ① 13 ③ 14 住同上 ① 15 ① 16 ①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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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450元,然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 13年4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800 元之管理費未 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有人侵占我的財產(臺中市○○段000地號 土地),原本有750平方公尺,現在只剩下21平方公尺,所 以我覺得我不用繳管理費。另外我查到地上物37戶也是我的 名下財產,裡面有印鑑證明交易可以證明,他們侵占我的財 產這麼多年都不歸還,還拍賣我的財產5次以上,還消除我 的感應磁卡。我認為我的東西就是被侵占,所以我不想繳管 理費。他們把我的印鑑證明騙走,拿去貸款,都是我自己付 的,未經我同意拿去貸款,害我信用破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存證 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公所核備函文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76、79頁),且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1,450元、被 告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 費24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80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兩造間其他糾紛,核 與本件無涉,被告自當另尋他途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 給付本案請求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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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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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6號 原 告 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劉秋茂 劉采婷 劉紀希(原名劉瑞蘭) 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秋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采婷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紀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佳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劉秋茂負擔百分之一, 被告劉采婷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紀希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佳 豪負擔百分之十,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茂如以新臺幣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采婷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紀希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佳豪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秋茂、劉佳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下稱 68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64號〉,均由被 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皆為4分之1)。被告等人就68號積欠 民國111年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984元、110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決議)提案一應加收金 額相當4個月份管理費之補充管理費23,400元;就64號則積 欠依前述提案一應加收之補充管理費3,040元。另區權人決 議臨時動議提案二通過積欠管理費住戶應全額負擔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之議案,而原告為本件支出律師費4萬元,爰依規 約、區權人決議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秋茂、劉采婷、劉佳 豪均應給付原告33,606元,及其中23,606元自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劉紀希應給付原告33,606元,及其中23,60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其中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劉紀希、劉采婷則以:被告劉紀希未參加110年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接獲同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通知,未收到會後書面會議記錄,不知補充管理費來由,故 在1樓大廳見到原告張貼之未繳管理費明細,認為內容有誤 ,主動向副主委林文祥提出核對金額要求,林文祥卻拒絕並 要被告劉紀希找保全,被告劉紀希向保全組長反應請求正確 繳交金額,保全組長回覆要回報公司,後送來1張未繳管理 費明細,內容與大廳張貼者完全相同,被告劉紀希向保全經 理提出金額有誤要求核對,並提供繳款單影本交保全組長帶 回公司,之後被告劉紀希多次詢問未獲回應,副主委、保全 均未說明補充管理費一事,被告劉紀希才會認管理費金額有 誤,非故意不繳管理費,被告劉紀希在起訴狀見到區權人決 議內容始知補充管理費一事,已於113年9月16日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原告指摘被告欠繳管理費,卻不願核對被告提供之 繳款單據,拒絕與住戶溝通,甚至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隱 瞞不願對帳之事實,將管理費爭議全部推卸於被告,將原本 可簡單解決之事務推入司法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並依區權 人決議修改之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應 全額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要求被告負擔管理費,然管理 費爭議,非全然由被告造成,管委會依法應以書面送達區權 人決議內容或於被告詢問時清楚告知緣由,故律師費用應由 原告支付且不應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秋茂、劉佳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已於同年9月16 日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補充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此為被告劉紀希、劉采婷所不爭執,如此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補充管理費。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補充管理費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劉紀希、劉采婷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依被告4人就6 8號、64號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登記謄本)分 別計算各自應分攤之管理費金額(68號積欠管理費及補充管 理費總金額為91,384元,64號積欠補充管理費3,040元), 再整理各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日期(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律師函、第65頁收件回執、第67頁收件回執、第 69頁收件回執、第7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清償日如附表一 所示,此即各被告就64號、68號積欠之管理費及補充管理費 應負之遲延利息內容。  ㈢原告又依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全額負擔本件因 追繳管理費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詞抗辯。而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分有明文,據此 ,就住戶間相互關係,除另有規定外,均可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後以規約定之,供全體住戶遵守。本件規約第10條 第6項即規定「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積欠管理費 之住戶應全額負擔管委會支出律師費」(見本院卷第38頁) 。審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有 繳交管理費義務,而原告對積欠管理費之被告,僅得循同條 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繳納,然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必 須遵守諸多法定程序,難期管理委員會成員均具備依法進行 程序之專業技能,若管理委員會未能妥速催繳管理費,公寓 大廈即乏運作經費,如此委由專業人士依法使住戶繳納管理 費實有必要,再者,管理委員會委由專業人士訴請住戶繳納 管理費之費用源自住戶繳交之管理基金,此筆非常規支出對 公寓大廈經常性支出將造成排擠,有妨礙公寓大廈正常運作 之虞,惟該筆非常規支出可歸責於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故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筆委任費用最終由該住戶負擔,並 未違反公平原則,況且本件判決結果實質上亦認原告請求全 部有理由,更無原告任意興訟卻要求被告負擔委任費用之疑 慮,故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委任律師 費用4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應屬 可採,本院依被告4人就64號、68號權利範圍計算各自應分 擔之費用、計付遲延利息方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 起算日依據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送達證書)。至被告劉紀希 、劉采婷雖對區權人決議效力有所爭執,惟因其爭執者無關 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情事,故在該次決議為法院撤銷或確認無 效前,對全體住戶均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分攤金額」欄之本金與「應 分攤金額」、「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一: 門牌號碼 被告 權利範圍 應分攤金額 (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息日 (民國) 清償日 (民國) 週年利率 64號 劉秋茂 4/10000 1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采婷 3332/10000 1,013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紀希 3332/10000 1,013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佳豪 3332/10000 1,013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10% 68號 劉秋茂 4/10000 37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采婷 3332/10000 30,449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紀希 3332/10000 30,449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佳豪 3332/10000 30,449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10% 附表二: 被告 權利範圍 應分攤金額 (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劉秋茂 4/10000 16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采婷 3332/10000 13,328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紀希 3332/10000 13,328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佳豪 3332/10000 13,328元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1-13

TPEV-113-北簡-648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良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財產在1,820,3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1,820,363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祥百發號漁船(下稱系爭 漁船)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6日、12月6日及112年6月6日至 伊管理之魚市場申請卸魚,並辦理入庫核發證明,依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按卸魚重量、單價繳納 管理費合計1,820,363元,但迄未繳納,伊已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又相對人名下唯一具償債價值之系爭漁船業遭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原 法院強制執行,其債信已屬不佳,且該漁船若經拍定,所得 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可能已無餘額,縱有餘額,相對人取 得後可能意圖隱匿以逃避本件債務,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未察,駁 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提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20,363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 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 ,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 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 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系爭漁船在上開時間至其管理之魚市 場卸魚而積欠管理費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魚市場卸魚入庫 申請書、入庫切結書、魚市場入庫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據( 原審卷第11至25、2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業因 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而遭強制執行,債信已屬不佳,顯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而查相對人確遭其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就系爭漁船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7日雄院國 113司執瑞107268字第113407183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5頁 ),準此,相對人應是積欠銀行借款未按期清償,方致所有 漁船遭聲請強制執行,其財務顯有異常,恐有將來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  ㈢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 釋明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 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1,820,3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 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 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 ,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 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 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一: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附註二: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抗-30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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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93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劉志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羈押中,並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出庭意願 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 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應按月繳交之管 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ETC、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 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餘元 ,至113年4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帳款明細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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