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6號
原 告 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劉秋茂
劉采婷
劉紀希(原名劉瑞蘭)
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秋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采婷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紀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佳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劉秋茂負擔百分之一,
被告劉采婷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紀希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佳
豪負擔百分之十,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茂如以新臺幣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采婷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紀希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佳豪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秋茂、劉佳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下稱
68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64號〉,均由被
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皆為4分之1)。被告等人就68號積欠
民國111年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984元、110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決議)提案一應加收金
額相當4個月份管理費之補充管理費23,400元;就64號則積
欠依前述提案一應加收之補充管理費3,040元。另區權人決
議臨時動議提案二通過積欠管理費住戶應全額負擔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之議案,而原告為本件支出律師費4萬元,爰依規
約、區權人決議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秋茂、劉采婷、劉佳
豪均應給付原告33,606元,及其中23,606元自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劉紀希應給付原告33,606元,及其中23,60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其中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劉紀希、劉采婷則以:被告劉紀希未參加110年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接獲同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通知,未收到會後書面會議記錄,不知補充管理費來由,故
在1樓大廳見到原告張貼之未繳管理費明細,認為內容有誤
,主動向副主委林文祥提出核對金額要求,林文祥卻拒絕並
要被告劉紀希找保全,被告劉紀希向保全組長反應請求正確
繳交金額,保全組長回覆要回報公司,後送來1張未繳管理
費明細,內容與大廳張貼者完全相同,被告劉紀希向保全經
理提出金額有誤要求核對,並提供繳款單影本交保全組長帶
回公司,之後被告劉紀希多次詢問未獲回應,副主委、保全
均未說明補充管理費一事,被告劉紀希才會認管理費金額有
誤,非故意不繳管理費,被告劉紀希在起訴狀見到區權人決
議內容始知補充管理費一事,已於113年9月16日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原告指摘被告欠繳管理費,卻不願核對被告提供之
繳款單據,拒絕與住戶溝通,甚至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隱
瞞不願對帳之事實,將管理費爭議全部推卸於被告,將原本
可簡單解決之事務推入司法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並依區權
人決議修改之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應
全額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要求被告負擔管理費,然管理
費爭議,非全然由被告造成,管委會依法應以書面送達區權
人決議內容或於被告詢問時清楚告知緣由,故律師費用應由
原告支付且不應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秋茂、劉佳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已於同年9月16
日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補充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此為被告劉紀希、劉采婷所不爭執,如此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補充管理費。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補充管理費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劉紀希、劉采婷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依被告4人就6
8號、64號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登記謄本)分
別計算各自應分攤之管理費金額(68號積欠管理費及補充管
理費總金額為91,384元,64號積欠補充管理費3,040元),
再整理各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日期(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律師函、第65頁收件回執、第67頁收件回執、第
69頁收件回執、第7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清償日如附表一
所示,此即各被告就64號、68號積欠之管理費及補充管理費
應負之遲延利息內容。
㈢原告又依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全額負擔本件因
追繳管理費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詞抗辯。而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分有明文,據此
,就住戶間相互關係,除另有規定外,均可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後以規約定之,供全體住戶遵守。本件規約第10條
第6項即規定「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積欠管理費
之住戶應全額負擔管委會支出律師費」(見本院卷第38頁)
。審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有
繳交管理費義務,而原告對積欠管理費之被告,僅得循同條
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繳納,然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必
須遵守諸多法定程序,難期管理委員會成員均具備依法進行
程序之專業技能,若管理委員會未能妥速催繳管理費,公寓
大廈即乏運作經費,如此委由專業人士依法使住戶繳納管理
費實有必要,再者,管理委員會委由專業人士訴請住戶繳納
管理費之費用源自住戶繳交之管理基金,此筆非常規支出對
公寓大廈經常性支出將造成排擠,有妨礙公寓大廈正常運作
之虞,惟該筆非常規支出可歸責於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故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筆委任費用最終由該住戶負擔,並
未違反公平原則,況且本件判決結果實質上亦認原告請求全
部有理由,更無原告任意興訟卻要求被告負擔委任費用之疑
慮,故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委任律師
費用4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應屬
可採,本院依被告4人就64號、68號權利範圍計算各自應分
擔之費用、計付遲延利息方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
起算日依據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送達證書)。至被告劉紀希
、劉采婷雖對區權人決議效力有所爭執,惟因其爭執者無關
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情事,故在該次決議為法院撤銷或確認無
效前,對全體住戶均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分攤金額」欄之本金與「應
分攤金額」、「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一:
門牌號碼 被告 權利範圍 應分攤金額 (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息日 (民國) 清償日 (民國) 週年利率 64號 劉秋茂 4/10000 1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采婷 3332/10000 1,013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紀希 3332/10000 1,013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佳豪 3332/10000 1,013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10% 68號 劉秋茂 4/10000 37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采婷 3332/10000 30,449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紀希 3332/10000 30,449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佳豪 3332/10000 30,449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10%
附表二:
被告 權利範圍 應分攤金額 (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劉秋茂 4/10000 16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采婷 3332/10000 13,328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紀希 3332/10000 13,328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佳豪 3332/10000 13,328元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TPEV-113-北簡-648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