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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輝葉熱感口袋 按摩槍1組價值為新臺幣2,280元,被告自承業已遺失,故無 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2號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三民店」,徒手竊取店內輝葉熱感口袋按摩槍1組(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2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未至櫃 檯結帳。嗣經該店店員傅美美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 報警處理,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傅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 張、遭竊商品價位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於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18

TPDM-114-簡-319-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學齊 呂純美 被 告 沈 柔 沈明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 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呂純美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沈柔,原告呂純美先 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 (下逕稱其名)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告沈柔訂立,經公 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代之,約定由原告呂純美 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 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而未變更;原告林學齊(與原 告呂純美合稱原告2人)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被告沈明勇 、沈柔並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 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 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呂 純美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沈明勇 並於112年6月間致電原告呂純美稱若原告林學齊拒不搬遷, 將找人毆打原告林學齊,原告呂純美因年事已高,身心無法 承受脅迫言語,因此立即將個人居住房間寢具用品迅速搬離 ,並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沈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 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 (二)被告沈柔嗣於112年7月7日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 並委任被告沈威於同年月18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 會)到場表示提前終止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且同意自112年6 月15日起不收房租,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搬離,被告沈 威並表示立即申請斷電及斷水,惟為原告反對,在場調解委 員則表示既然未繳房租即可斷電及斷水,原告呂純美因受被 告沈柔、沈威言詞威嚇,被迫同意112年8月14日搬離,原告 呂純美並與被告沈柔簽立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嗣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12年7月19日夜間遭拆除,經原告林學 齊於112年07月20日電話詢問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客服中心人員稱係被告沈柔申請辦理電表過戶並同時 申請暫停用電(電表拆除),經原告呂純美至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復電,現場服務人員表示須由被告沈柔重新申 請,惟被告沈柔經原告呂純美聯繫均避不見面,不願再恢復 用電名義人為原告呂純美。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 純美,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 使用人,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 除原電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 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 60元,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 原告2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 便、人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 撫金25萬元。 (四)被告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在門口大聲喊叫 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 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看原告是否已搬遷 ,原告呂純美拿起手機欲拍照,被告沈威即站在大門內表示 「給妳照相啊!」。被告沈威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 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 (五)被告沈柔於前揭調解期日已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返還系 爭房屋,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 無水可用,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15日。又112年8月14日因 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隆市中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調解過程中原告2人表 示過了農曆七月即可以搬遷完畢,調解委員建議112年9月15 日搬離,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三個月一期)房租 仍應給付,原告2人亦同意,惟被告沈威向調解委員表示若 是如此,因被告沈柔前曾申請斷水斷電,故應重新簽訂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嗣並 表示同意112年9月15日點交,且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 日期間不收房租。原告林學齊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 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旅館費用37,568元,應 由被告沈柔賠償。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沈柔給付慰撫金10萬元。 (六)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租期係 至113年3月15日,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時止,尚有9個月租 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3,00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沈柔應給付原告237,568元   2.被告沈明勇應給付原告43,000元。   3.被告沈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4.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523,660元。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沈柔:  1.被告沈柔係於10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謝玉 娟該房屋出租予原告呂純美,原約定之1年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另立租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契約,租金則均由謝 玉娟或被告沈明勇收取作為孝親費用,謝玉娟110年10月2日 死亡後,則由被告沈明勇或沈威簽收租金。嗣被告沈明勇因 不諳法律,未經被告沈柔同意,即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呂純 美要求,書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並未記載簽約 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雙方之親筆簽名或用印, 應為無效契約,被告沈柔遂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 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於112年6月11日已依約搬離該住處 ,並以訊息通知被告沈明勇上情。被告沈柔嗣委任被告沈威 於同年7月10日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始得知原告林學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自稱屋主,要求被告沈威拿出所有權狀,被 告沈威即報警並對原告林學齊提起竊占罪告訴,被告沈柔此 時始知悉原告林學齊為原告呂純美之子,並於112年07月1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立即搬離,惟原告林學齊仍未遷離。  2.被告沈威於受被告沈柔委任參加之系爭第1次調解會過程中 ,明確告知原告2人已於前一日申請斷水斷電,惟原告林學 齊仍堅持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沈柔在調解委員調解下,始 同意以依民法464條使用借貸規定,以不收租金、水電費全 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2人以打包行李儘速搬 離。被告沈威及調解委員也當場告知原告上開約定並非租賃 契約,被告沈柔亦未同意原告2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 斷水斷電並無問題,原告2人亦未表示若系爭房屋無水電則 不願借用。而前揭約定既非租賃契約,被告沈柔於借出前亦 已通知原告2人已申請斷水斷電之事,原告復無異議,自不 得要求被告沈柔提供有水電之房屋。  3.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終止,原承租人即原告呂純 美亦已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表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 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呂純美之任何 權利,更遑論與被告無租賃關係之原告林學齊,故原告2人 不得請求被告沈柔賠償。 (二)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被告沈柔曾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合併辦理本件用電地址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被告台 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 章)辦妥後,隨即寄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 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 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人員於112年7月18日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 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人被告沈柔,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 居住此處,得請鄰居協助開門。被告台電人員於112年7月19 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原告 呂純美於112年7月20日至被告服務中心櫃台反應現場停電, 經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說明上述情 形,並請原告呂純美以書面方式簽章以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 電,及保證自行負責與後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 ,即可辦理復電;惟原告呂純美不願簽章辦理即離去,並未 辦理復電手續。又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12年7月26 日收受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地址單獨過戶 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並於次日7月2 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以112年8月15 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被告 台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依供電契約約定固有供電義務,惟供電相關業 務之執行,如申請用電戶變更、暫停全部供電等作業,均須 遵守營業規則辦理,原告既為原用電戶,台電公司營業規章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等本構成供電契約之一部;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本件皆依循前揭規範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而均符合供電契約之規範, 且有申請人及原告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 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原告等所主張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等請求停電之損害賠應 無理由。  2.原告林學齊於本件似有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對 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意,惟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就系爭用電地址所簽訂之供電契約,用電人僅為原告 呂純美,原告林學齊未曾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供電契約 之相關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請求 。故原告林學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本件進行 暫停用電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原告呂純美既早已收受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相關通知,自已知悉可能遭暫停供電, 且可採取相對應措施,以避免受有因被告沈柔申請單獨過戶 及暫停供電之相關停電損害,惟其並未即時依營業規章提出 異議,故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主張受有冰箱內食品價 值6,000元之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居住地點暫時被停止供電,並非必然構成不 能居住之條件,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用電地址遭停止供電 期間,需住宿於旅館之17,660元費用,與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 明如何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絕對權」侵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賠償損害,自 無理由。   (三)被告沈威:   被告沈威並無原告2人所指,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2 人隱私權之情事,原告2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沈明勇:   被告沈明勇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系爭112年租賃契約 僅係作為收取租金之證明,且未經原告呂純美簽名,故並未 成立。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原告2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屆滿後本應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搬家費用。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原為原 告呂純美所有,嗣於107年間出售予被告沈柔,又原告呂純 美先於10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 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 告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代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起,向沈柔承租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用水、用電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原告林學齊 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 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 新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 至113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呂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 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至112年08月14日,然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 於112年07月19日至112年0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07 月31日至112年08月02日無水可用,已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 ,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原告林學齊於112年08 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之 旅館費用37,568元云云,惟為被告沈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就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 。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 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 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 13年3月15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然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均為被告沈明勇書寫,而未經原 告呂純美、被告沈柔簽名或蓋章,本難以之遽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而被告沈明勇 、沈柔均否認被告沈明勇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則系爭112年 租賃契約縱已成立,對被告沈柔亦不生效力,被告沈柔本得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請求原告呂純美返還 系爭房屋。 (二)又查,被告沈柔於知悉沈明勇書立前揭租賃契約書後,即於 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 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亦於 112年6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沈 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 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等事實,亦 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 2年6月14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原告呂純美亦已遷離系 爭房屋並表達返還租賃物之意,是原告呂純美自斯時起即無 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前以其同居家屬身分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林學齊,自亦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更無權要求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呂純美係受 被告沈明勇脅迫始向其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已遷離系爭房屋 云云,惟其等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沈柔、沈明勇所否認,原告 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沈柔縱於112年7月間申請停止系爭房 屋之供電及供水,亦為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基 於自由考量所為一般正常社會行為,不能指為侵害行為,而 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柔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 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於 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時既已終止,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 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林學齊則自始非系爭租賃契 約承租人,自均不得主張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為債務不履 行,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沈柔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中,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8 月14日返還房屋,嗣將上開期限延至同年9月15日之事實, 雖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遍觀系爭調解書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沈柔同意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呂純美至112年8月14日止之記載,而原告2人不僅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沈柔自112年6月14日後,已 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且參諸原告2人自承112年08 月14日因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 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受被告沈柔委 任到場之被告沈威不同意簽立租賃期間自112年08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表示同意112年09月15日點 交,且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09月15日期間不收房租等事實 ,益徵被告沈柔辯稱其係因與原告呂純美成立以整理清空屋 內物品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始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9月1 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2人即無從以被告 沈柔同意其等自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使用系 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沈柔應負任何出租人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沈柔於112年7月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停止供水供電,要無不法可言, 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柔賠償原告林學齊 於112年0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 支出之旅館費用37,568元,及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雖又主張嗣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純美,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 ,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除原電 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電期間 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60元, 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原告2 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便、人 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撫金25 萬元云云,惟亦為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否認 。經 查: (一)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實際用電 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 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 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實際用 電人辦理單獨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 用戶,另該申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 過戶之實際用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三、如不願承繼原 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 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 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 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 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 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用電現場實際用電 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登記單亦 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 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 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 ,予以受理。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 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 告知用戶;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 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用戶於暫停全部用電之 二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而該營業規章亦為台電公司與用電申請人間供電契約之一部 等事實,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沈柔係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合併辦理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前揭營業規章辦妥後,隨即寄 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 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 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112年7月18日 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 申請人被告沈柔,經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居住此處,得請鄰 居協助開門。被告人員於112年7月19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 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於112年7月26日收到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 地址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 並於次日7月2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 以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等事 實,亦有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敬告 用戶書、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 1120011948號函、112年8月18日基隆字第1121061529號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就系爭房屋用電名義單獨過戶、暫停用電及復電 之作業程序,均與供電契約相符,自無任何不法性或歸責性 可言,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三)況查,原告林學齊既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供電 義務所受損害之餘地;而原告2人就因系爭房屋斷電期間受 有6,000元之食物損失,及居住權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6,00 0元、慰撫金各25萬元,原告林學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賠償住宿費17,66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2人固另主張被告沈威於112年0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 ,在門口大聲喊叫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 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 看原告是否已搬遷,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 撫金各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沈威所否認。而原告2人雖提 出沈威站立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之相片乙紙,以證明上開主張 ,惟查,前揭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威曾至系爭房屋,而 無從證明其係「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且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 ,而原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足以證明前開主張之證據,則其等請求被告沈威賠償慰撫金 各10萬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2人又主張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 賃契約租期係至113年3月15日,該契約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 時止,尚有9個月租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 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合意於112年6月14日終 止,嗣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沈明勇對 於原告2人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2 人支出搬遷費用43,000元,乃係為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費用,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沈柔給付237,568元、被告沈明勇給付43,000 元、被告沈威給付200,000元、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給付523,6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69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程 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浴巾屬個人 衛生用品,被告表明已使用過,衡其性質縱然尚未滅失亦不 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杰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1時45分至同日22時5分間之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朱庭葦所有之提袋(內 有浴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62元)掛於機車前方掛勾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朱庭葦察覺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庭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所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查,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45分許,將機車停放 在案發地點,並將提袋及浴巾置於機車掛勾上,旋於同日22 時5分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 是被害人並未遺失上開物品,且被害人僅係短暫離去,上開 物品亦未脫離其持有,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竊盜罪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5-02-13

TPDM-114-簡-25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身罹疾病,被 害人亦已表明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王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步行經過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見陳春月所有之PANASONIC牌腳 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引而 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載運工具使用,嗣陳春月於同日下午 4時許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 與陳春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仲和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春月之指述。  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3

TPDM-114-簡-21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護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洪冠 宜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徒手竊取洪冠宜所管領持有之寶路雞肉包1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49元)、比活力高鈣潔牙雞肉棒1包(價值89元 )等物品,並放置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本案商店防盜警報響起,而為洪冠宜當場 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冠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遭竊之商品照片1張及條碼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3

TPDM-114-簡-250-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 而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 共2罪,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予非難,再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及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35日,應 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 ,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9頁、第85頁 、第91至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E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 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997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E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車容坊林口站加油島屋,見該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 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前往上揭加油島屋,見該 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 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500元得逞。嗣經劉育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國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997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元,雖亦係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現金既已實際發還,有上開認 領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簡上-51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4 號、第110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33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騎樓,徒手竊取陳慶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淑女自行 車及綠色平把手自行車各1輛(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將該2輛自行車牽往他處,再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陳慶銘發現該自行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是林安裕 所為而通知其到場,林安裕自行將該2輛自行車交付警員查 扣(已發還陳慶銘)而查獲。㈡於112年11月28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將賴麗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 輛(價值3,000元)搬至前開機車後座載離現場,竊盜得手 。嗣經賴麗玲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循線至臺中市西區大同街與向上一街交岔路 口,經林安裕同意搜索,為警在該址扣得前揭遭竊之自行車 (已發還賴麗玲)而查獲。 二、案經陳慶銘、賴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423頁),核與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改之意;兼 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行車均已發還陳慶銘 、賴麗玲,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偵11084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 罹精神疾病(詳易字卷第205-372頁)、告訴人之意見易字卷 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簡-236-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青海店,趁賣場管理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察覺有 異,於113年4月9日當場查獲(其於113年4月9日在址所為之 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立即報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159張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12 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尚未發還被害 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11時9分許 座充旋轉電蚊拍1支、誠茗冷泡茶2瓶、履歷青江菜1袋、熟食3盒、涼拌鳳爪2盒、涼拌菜2盒、葡式蛋塔1顆 1,159元 2 113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機車汽油精1瓶、洗衣膠囊32顆袋裝1袋、誠茗冷泡茶2瓶、台灣草莓1盒、熟食1盒、葡式蛋塔1顆、涼拌菜4盒 1,119元 3 113年3月26日11時13分許 KANGOL T-shirt1件、樂事原味洋芋片經濟包2盒、現切水果盒1盒、紐西蘭香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誠茗冷泡茶2瓶 1,538元 4 113年3月27日11時22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北海鱈魚香絲1包、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青江菜1包、台灣棗子1盒、烤半雞1盒、熟食1盒、麵包1袋 1,023元 5 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 KANGOL T-shirt1件、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家福嚴選蒜頭1包、現切鳳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美式烤雞1隻、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 2,044元 6 113年3月29日11時16分許 KANGOL T-shirt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萊潔醫療口罩(成人)1盒、日本蜜富士蘋果4顆、履歷牛番茄1盒、現切水果盒1盒、台灣草莓1盒、涼拌菜2盒、熟食1盒、歐風麵包1個、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 2,021元 7 113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 雷達液體電蚊香1組、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台灣棗子1盒、熟食2盒、涼拌菜4盒、葡式蛋塔1盒、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1,192元 8 113年4月1日11時13分許 熟食2盒、熟食便當1個、涼拌菜2盒、美濃瓜4顆、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735元 9 113年4月4日11時17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1包、進口綠無籽葡萄1袋、熟食2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進口黑李1盒、誠茗冷泡茶1瓶 1,045元 10 113年4月5日11時24分許 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現切水果盒2盒、熟食4盒、烤雞腿1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2瓶 816元 11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現切鳳梨1盒、烤半雞1盒、熟食4盒、葡式蛋塔1盒、熟食便當1個、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987元 12 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別咬我勁涼草本驅蚊噴霧80ML1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1條、美濃瓜2顆、烤半雞1盒、涼拌鳳爪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1,099元 共計 14,77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3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4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5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6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7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8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8「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9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9「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0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0「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中簡-23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竊得款 項已發還告訴人、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傅俊翰 水果攤,徒手竊取傅俊翰收銀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7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衣物口袋內,嗣經傅俊翰察覺有 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自陳水泉口袋內扣得現金3,700 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俊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俊翰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5-02-11

TPDM-114-簡-29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中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中明知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立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151號建旁空屋 (建物所在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使用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14元。租約期滿後 ,被告仍匯款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12年5月8日,以北市警後字第1123053981號函通知被告上 開契約業已終止,且不再續約,並請其領回所匯款項等情,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未歸還保證金20萬元為由,於113年5月8日,仍 未歸還系爭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繼續佔有使用。嗣本 院於113年5月28日前往系爭房地勘查,被告始返還部分系爭 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游儒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1 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紙、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1123044644號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其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嗣經告 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未返還佔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其辯 護人並以:竊佔罪係以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占有為要件,然 被告係基於租賃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且其占有狀態未曾 中斷直至返還前,此期間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 ,縱其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因有契約爭執,且欲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亦僅單純屬於民事糾 紛,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至40 、68至6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立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並取得佔有,嗣告訴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始於113年5 月28日返還部分房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及偵訊指陳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庭另案(113年度 訴字第206號遷讓房屋事件)11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55至157頁)、系爭房地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 紙(偵卷第163至165頁)、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 約(他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 1123044644號書函(他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 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 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 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 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 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之 指訴,可見系爭房地係因租賃而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佔用,則 被告之取得佔有,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用,縱因嗣後告 訴人終止契約,但系爭房地既係始終在被告佔有中,並未另 有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有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縱被告知悉告訴人解除契約,且知悉後仍繼續 佔有而未返還系爭房地,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尚未點交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前,既非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系爭 房地,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曾中斷佔有後復為另一新竊 佔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而 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70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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