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玉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挺立關鍵雙效錠壹盒及統一肉燥風味大號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周雅惠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有身心障礙證明、憂鬱症、疑似衝動控制障礙之診斷證 明書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挺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統一肉燥風味大號1包,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簡-3140-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96 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泰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顧 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 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張、皮包1個( 總價值41,000元)得逞離去,嗣顧韶華發覺車輛內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蔡永泰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審判期日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顧韶華皮包內現 金6,000元,惟否認有竊取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 信用卡各2張、皮包1個,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偷走皮包,我 只有拿走皮包裡面的現金6,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顧韶華所有 之A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6,000元得逞離去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調偵卷第23至24頁,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21至25、35頁,簡上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㈡證人顧韶華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9日8時許我把皮包放置在A 車內,12時許我先生開A車去買飯後,車門就沒有上鎖,同 日我就發現皮包遭竊,總共有現金6,000元、我所有的身分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我 先生王崇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黑色香奈兒皮包遺失等語,並提出其購買黑色香奈兒皮 包之交易明細及寄件單,有額度明細及寄件單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97至99頁),且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9日、11日、1 3日掛失並辦理補發兆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身 分證及健保卡,告訴人配偶王崇瑞亦於皮包遭竊之當日即同 年月9日掛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節,有高雄○○○○○○○○113 年9月2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6286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及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姓名:顧韶華)、臺灣銀 行消費金融部113年9月26日消金審字第11301029031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52883號函暨電話掛失錄音光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113政查字第10924002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13年10月17日健保高字 第1130121641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21日113政查字第11016003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10月22日兆銀卡字第113 0000706號函暨掛失紀錄(持卡人:顧韶華)、臺灣銀行連 城分行113年11月1日連城營字第11300034851號函在卷可佐 (簡上卷第111至119、123至125、135至147頁),足以佐證 告訴人證稱前開物品遭竊取等情非虛。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怨隙,且上開證件、金融卡等均為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並無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必要。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包 、現金及證件等物(調偵卷第23至24頁),而自卷內監視器 畫面可知,過程中僅有被告徒手開啟A車車門,並俯身往A車 內部,而告訴人原放置於車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在被告進 入A車並離去後即失竊,故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乙節 ,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因經濟破窘而 臨時起意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共 計41,0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 為造成之損害有予賠償或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 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9、73至74頁),然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 ,且被告嗣後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佐(簡上卷第87頁),未見被告確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 誠意,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現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及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 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 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TDM-113-簡上-3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力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最近一次竊盜,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 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0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玉宣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施力中所使用之前 妻黃怡評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玉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王玉宣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施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5

PCDM-113-簡-559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誼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誼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自由業及家庭勉持 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3號   被   告 吳誼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誼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室 停車場,徒手竊取李進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半罩式鐵灰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隨即離去。嗣李 進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誼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進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簡-556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麒麟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年逾77歲,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經典雪花 蛋糕1塊及香蕉風味咖啡拿鐵1瓶,價值共新臺幣70元,未逾 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經典雪花蛋糕1塊及香蕉 風味咖啡拿鐵1瓶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許麒麟 男 77歲(民國36年4月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22日9時50分許至同日10時1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0 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山門市內,徒手竊取上址門市店長謝 旻儒管領之經典雪花蛋糕1塊、香蕉風味咖啡拿鐵1瓶(共價值 新臺幣70元)得手後。嗣經謝旻儒發現前開商品已遭許麒麟 食用惟許麒麟並未結帳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即當場逮捕許 麒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麒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被害人謝旻儒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擷取畫面、遭竊物品照片、商品價目表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 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4-簡-6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鈺凰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之店員蕭淑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張鈺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蕭淑華所管領、陳列 在貨架上之台灣豬梅花肉塊1袋、天絲典雅雙人被套1組、慕 斯印花加大組1組(共計價值新臺幣2,073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去,旋遭蕭淑華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 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淑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簡-529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及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李堃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許至112年10月22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董柏志所 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於同一地點陸續竊取附表一所示罐裝飲品,請論以接 續犯。又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17次進入該址 商店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由卷內證據雖堪認被告有進 入該址商店之事實,及該商店有短少附表二商品之事實,然 被告是否各次均竊取商品,及該商店於被告進入商店之當日 短少之商品是否全為被告所竊,尚屬有疑。本件被告坦承犯 行,惟辯稱僅其中6次竊取商品,所竊內容則為附表一所示 之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逾被告自白範圍之部分罪 嫌有所不足,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小計 1 台灣爽啤 4 36元 144元 2 金牌台灣啤酒 4 42元 168元 3 麒麟本搾調酒(柳橙) 1 68元 68元 4 麒麟本搾調酒(粉紅葡萄柚) 1 68元 68元 5 三得利169度強冽雙重葡萄 1 89元 89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小計 1 台灣爽啤 19 36元 684元 2 金牌台灣啤酒 29 42元 1218元 3 麒麟本搾調酒(柳橙) 18 68元 1224元 4 麒麟本搾調酒(粉紅葡萄柚) 20 68元 1360元 5 三得利169度強冽雙重葡萄 12 89元 1068元 6 噶瑪蘭調酒(百百種鳳琴) 10 69元 690元 7 噶瑪蘭調酒(金晚柚香檸) 10 69元 690元

2025-01-15

PCDM-113-簡-557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54、5355、5356、5357、5358、5359、5360號、113年度偵字第 4491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得易科罰金 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至13 行「(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九)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剛祖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 第84、1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就如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 附表編號3至4、7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盧剛祖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由檢察官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剛 祖就如附表編號2、9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就如 附表編號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就如附表編號 1、5至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盧剛祖已著手於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7、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盧剛祖與共犯陳奕辰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 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盧剛祖與共犯 陳奕辰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雖為被告盧剛祖攜帶至 現場用以行竊之工具,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盧剛 祖稱一字型螺絲起子是公司的,已經丟掉,而油壓剪是隔壁 五金行掛在牆上的,不是我的(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業 已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盧剛祖 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陳奕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劍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李奇育、吳宙遠、毛仁孝、 郭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沈瑞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就附表編號2我只有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中3,000元給陳奕辰;就附表編號4我只有竊取1萬5,000元云云。 2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3 1.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55436號鑑驗書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1.告訴人蘇劍寒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3.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被害人顏茗霈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奇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宙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毛仁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郭培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5.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吳宙遠選物販賣機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915號鑑定書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0345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1.告訴人沈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沈瑞銘娃娃機店遭竊盜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16881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9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8、10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案號 1 112年11月26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投幣機,欲竊取投幣機內現金,然因機臺內無金錢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2 112年12月3日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蕭進泓所管理之娃娃機店,持客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蕭進泓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泓,竊取其內現金2萬3,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3 112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6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4 113年4月10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蘇劍寒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5 113年4月30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顏茗霈所管理之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6 113年4月9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李奇育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奇育,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7 113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吳宙遠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8 113年4月11日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毛仁孝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毛仁孝,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9 113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郭培恩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致令上開零錢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培恩,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0 112年12月8日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沈瑞銘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瑞銘,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警報響起,盧剛祖逃跑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2025-01-15

PCDM-113-簡-554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季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透明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達古稀之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 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   被   告 王季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季凱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黃怡菁所有之透明雨傘1支 (價值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雨傘)置放在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外之傘架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雨 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怡菁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季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支本案雨傘,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5

PCDM-113-簡-559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提袋、雨傘、水壺、鑰匙壹串等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小康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尚未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姚廷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號綜合體育館司令台旁,見賴姝蒨所有之 黑色提袋(內有雨傘、水壺、鑰匙1串等物)1個放置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 袋,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賴姝蒨發現提袋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姝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姝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1-15

PCDM-113-簡-5596-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