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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通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許粹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 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 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高銘與被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3、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許高銘死亡後,其他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原證1),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蓋 :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 與許雍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 許雍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 及許韞(三男)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 亡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 於大正6年間辦理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⒉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親族間商議後於大正12年6 月20日辦理繼承由3名女兒即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 許氏玉3人繼承,其等3人繼承自父親許當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因親族長輩擔心土地於上開3名女兒出嫁 後將落入外人之手,乃共同決定借用訴外人許安心之長 男即訴外人許聯亨(大正0年0月00日生)名義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待日後許當一房有男丁後,再將該6分之1移 轉登記與許當之後代。光復後,本件60地號土地總登記 時,由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等8人所共有。    ⒊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 國6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 (三男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民國37年8月14日死 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於 親族長輩之見證下,其3人均同意借用訴外人許聯亨代 表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名義人,於42年11月7日辦 理繼承訴外人許安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連同訴 外人許聯亨於大正6年間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均由訴外人許聯亨當時擔任登記名義人, 名義上持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但實際上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6分之1為代許 當一房保管,僅其中6分之1由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 許連砂3人平均所有,每人實際上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    ⒋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 8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 原告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 死亡時,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於親族長 輩之見證下,訴外人許聯亨之女兒們全部拋棄繼承,並 承襲訴外人許聯亨模式,推由長男即訴外人許富擔任繼 承登記之名義人,名義上繼承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48年4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實 際上訴外人許聯亨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8分之1部分,平均由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 平均繼承,即各人實際上享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54分之1。但嗣於80年代訴外人許富死亡前 數年間,訴外人許富等3兄弟合資購買訴外人許聯曲、 許連砂2人實際上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之實際上權利 各18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聯曲沒有收錢,但將實際的 權利送給訴外人許富三兄弟,訴外人許連砂同意出售, 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3人實際上共同享有本件6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即各自享有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⒌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橋頭段12 17地號,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1217地號 土地)。訴外人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訴外人許富亦出具使用同意書,且於72年 5月13日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於107年11月26日因地籍重 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訴外人許高銘死後由原告繼承 取得),訴外人許高銘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登記名義範圍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訴外人許高銘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共同設定20年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⒍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 纓(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 等,亦由訴外人許富之長子即被告許通顯承襲訴外人許 聯亨、許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 名義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 間將訴外人許聯亨、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訴外人許當一房 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於90年9月21日登記予訴外人許當之配偶許雷氏於許 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唯一男孫即訴外人許振芳所有, 然訴外人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支付相關 稅費。自此之後,被告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外人許秋 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⒎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判決分割後,訴外人許振芳按其享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 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 面積196.31平方公尺,原證14),被告許通顯按其享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7部分( 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 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於107年 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⒏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之一個月 內(僅由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許 富之長女即訴外人許穗銣數次告知原告及訴外人許秋風 之長子即訴外人許通軒,經判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之 系爭二筆土地,仍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許富、二位叔叔 即訴外人許秋風及許高銘等3房實際上所共有,日後訴 外人許秋風之後人及訴外人許高銘之後人如要移轉各該 房所享有之3分之1權利時,只需要繳納相關稅費即可隨 時辦理。    ⒐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自借用訴外人 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訴外人許安心 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 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亡時,則 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名義人 ,此觀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 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訴外人許富88 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 因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 許通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二筆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本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 均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0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通顯所有: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許富配偶許魏春(即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及訴外人許穗銣 之母親)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後數日,訴外人許穗銣竟 然向原告及許秋風之子許通軒否認前述各點所述借名登 記事實,令原告、許通軒深感不解與憤怒。嗣原告經詢 問親族長輩及於111年3月18日申請取得系爭83地號土地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7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於111年10月4日申請取得),始發現被告許通顯竟然於1 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通謀 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而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 刑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 後約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 契約及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 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    ⒊被告許通顯得請求被告許粹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然被告許通顯怠於行使上 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許通顯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許通顯之權利,訴請被告許粹纓回復 原狀,即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㈣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 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 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 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因被告許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而與 被告許粹纓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將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粹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 目的,且經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穗銣確認,均否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通顯已不適宜繼續 擔任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再者,原告即借用人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許通顯為終止借名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 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⒋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原 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原證10),亦由長子許通顯承襲祖父許聯亨、父親許 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名義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間將祖父 許聯亨、父親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許當一房登記名義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2 1日登記予許當配偶許雷氏於許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 唯一男孫許振芳所有,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僅支付相關稅費。自此之後,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 外人許秋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㈤並聲明:    ⒈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 所有。    ⒉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 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     本案原告主張略稱訴外人許雍持有之本件6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並自訴外人許當之後代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故訴外人許聯亨持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訴外人許 聯亨有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合先敘明。    ⒊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原告稱訴外人許聯亨過世後,由訴外人許富繼承本件60 地號土地3分之1部分,係訴外人許聯亨之繼承人(許富 、許秋風、許高銘)共同將本件60地號土地合計3分之1 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富,此部分被告否認,而訴外 人許聯亨過世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 分割予訴外人許富,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地政機關公 示資料可憑,又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其他契 約可證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    ⒋又訴外人許富過世後,其就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部分,已由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通 顯一人繼承,此乃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全體決定之意思 ,尚非原告可置喙。    ⒌訴外人許振芳於本件並無關聯:     原告雖稱被告許通顯於繼承後,將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一半,出售與訴外人許振芳,並稱 被告許通顯與訴外人許振芳非真實買賣,而可證明訴外 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被告許通顯與許振芳確有買賣行為,且經公示登記 ,此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 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 連砂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或者原告提出鈞院9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均於本案毫無關聯,亦無法證 明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許秋風間有任何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許振芳為證人,顯無必要 。    ⒍被告許通顯係因償還債務故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 許粹纓:     被告許通顯繼承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並出售其中一半應有部分後,因積欠訴外人許粹纓債務 ,包括:     ⑴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 被證一)。     ⑵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 代償(被證二)。     ⑶許粹纓就許通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 被證三)。     ⑷被告許通顯之跟會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     ⑸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60萬元。     ⑹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 粹纓,用於償還債務,顯屬合理合法,亦無原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因為需要給付高額賠償而有脫產之情況,則原 告主張被告許通顯與被告許粹纓間之贈與行為屬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事實且無理由。    ⒎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高銘(原告父親)於系爭83、7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雲林縣○○鄉○○段00○號),且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意欲證明訴外人許高銘為實際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富名下,然自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許富亦為義務人,且訴 外人許富實際上亦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故係由訴外 人許富及訴外人許高銘同時借貸,則訴外人許富將其所 有之不動產用於設定抵押,亦屬常態,尚不可證明訴外 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亦無理由。    ⒏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多為臆測之詞,前後矛盾,詳如下述:     ⑴許振芳稱母親無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僅屬臆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塊土地是許富的兒子過戶給 你的,你有無付錢?證人許振芳: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而信誓旦旦的 表示沒有付土地過戶價金,然其後又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親 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證人許振芳: 如果我母親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則顯然證人 許振芳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出錢,僅因為其母親 並無向其拿取買賣土地價金之費用,然長輩購買土地 並登記在孩子名下,多有所在,尚不可僅依證人許振 芳之母親未向證人許振芳拿取不動產買賣價金,即認 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無償取得不動產。     ⑵又證人許振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的太太或 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證人許振芳:許富 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子,他 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 償費給我。」云云,被告許通顯否認之,且其後證人 許振芳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 沒有跟我講過,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 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後來許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 分給了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沒有。」等語, 顯見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稱訴外人許通軒有告知其將 土地持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兒子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僅係個人認知,又另案內容與本案尚無關聯。     ⑶又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係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因此而從被告許通顯處取得系爭 不動產,然查自其證詞已可知悉,其與訴外人許當並 無血緣關係,更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更無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泉 源。    ⒐對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矛盾,更因有利害關係而為不實證詞,詳 如下述:     ⑴證人許通軒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生前 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證人許通軒: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在你父親往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 分之1 之持份?證人許通軒:有。」云云,然被告否 認之,且證人許通軒之父親或母親於生前亦未向被告 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說法,提出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證人許通軒所述明顯不實,且可能係 因本案與其有利害關係(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 鈞 院認為有理由,則許通軒亦可能主張借名登記),而 做出與事實相悖之證詞。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 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證人許通軒:是我跟原告的事 ,叫我跟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跟你 講的意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有權利,但 是你父親沒有登記持份?證人許通軒:對。」云云, 然證人許通軒一方面稱系爭空地有訴外人許穗銣稱係 原告與其自己處理,後又稱其與許甄眞雙方的父親就 那塊地都有權利,但是許通軒之父親沒有登記持份云 云,顯然係前後矛盾毫無邏輯之答覆。     ⑶證人許通軒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這個土 地是三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 證人許通軒:沒有書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 等語,顯然證人許通軒亦毫無任何資料可佐證本案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本案與許通軒有利害關係存 在,故證人許通軒之證詞不可採信。    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可證明其之主張:     就原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並提出原 證21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自該錄音及錄音譯文內,並 不可知悉係何人之對話,且錄音之時間是否確實如譯文 所載,亦未可知,故被告否認錄音為訴外人許穗銣所述 之內容,此部份尚應由原告舉證。又就原告提出之錄音 檔,內容亦多與本案無關,大部分是在講述白包如何分 攤、親戚掃墓、照顧家人、身體健康等,亦未提及本案 土地,且內容多擅自註解與錄音內容無關之事項,則尚 與本案土地分配無關,又假設錄音檔案為真(被告仍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訴外人許穗銣既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早已分割遺產完畢,自無法置喙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 或移轉,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許穗銣之錄音檔案(被 告仍否認為許穗銣之錄音),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⒒證人許月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多為傳聞或臆測之詞 ,亦無法記得時點,又許月昭與原告感情較佳,證詞亦 可能有偏頗之虞:     ⑴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及許高銘 該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證人許月昭:…之後許富 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萬元 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眞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云云,惟訴外人 許富因分割繼承而得之土地,如何處分均無須他人同 意,又被告許通顯因分割繼承之土地,亦無需返還訴 外人許高銘,被告許通顯更無向原告告知要移轉土地 予原告,故證人許月昭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就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係從何得知,先稱「我三叔的第三個兒 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云云,後又 稱「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音同)跟 他說的。」云云,顯然就從何時何地得知並不明確。     ⑵另就房屋部分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過戶給許秋風?證人許月昭:沒有,他自己去過 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說 叫許甄眞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地 是我們的。」云云,但後又稱:「許甄眞說的,是許 甄眞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眞講的,許甄眞跟我 講的。」等語,顯然證人許月昭就本案之事實及證詞 說詞,均有與原告事先討論,且受影響甚為明確,應 不可採信。    ⒓本案雖原告有不動產於系爭83、79地號土地上,然係被 告許通顯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富本於兄弟情誼,暫時讓與 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可使用系爭土地,尚無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如有,為何訴外人許高銘未曾對訴外人許 富提出訴訟,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訴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㈨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 ,自借用訴外人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而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 亡時,則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 名義人,此觀訴外人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 長男即訴外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 即訴外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 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富 88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因 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許通 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均 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告許 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 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歷史繼承登記原因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 係外,尚無法排除係依臺灣光復前民事習慣不予繼承、協 議繼承、拋棄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僅由一房繼承,故其間 法律關係非必為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㈩經查:    ⒈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叔。(【提示原證13即調字卷第 65頁】對於這個判決有無印象?)有。(【提示調字卷 第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你在共有人第四個許振芳持 分比例6分之1,巷道分配是37.33平方公尺,持份面積 扣除巷道後215平方公尺,這個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你確 實有分到這些土地嗎?)有。(土地如何來的?)我爸 爸、祖父都沒有名字,我當初的都是在許富那邊,許富 過世後,許富的兒子繼承才把土地還給我,至於以贈與 或是買賣方式還給我,我忘記了,是代書辦的,我不清 楚。(許富的兒子名字?)許通顯。(這塊土地是許富 的兒子過戶給你的,你有無付錢?)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許通顯為何要在許 富死亡之後,把土地過戶給你?)我祖父把他的持份放 在許富的爸爸那邊,我的祖父與許富的爸爸是兄弟,我 祖父比較早死,又沒有生兒子,所以把他的持份放在許 富的爸爸那邊,我小時候我媽媽為了保存這份土地,地 價稅都是我媽媽在繳,我爸爸是獨生子,所以我們是分 到6分之1 ,所以我的土地是這樣分到的,許富一直不 過戶給我,我媽媽跟許富的母親一直吵,我們有盡到義 務,所以就可以分到這塊地,而且我跟許富一家一起生 活,所以許富的兒子願意把土地的持份過給我。(你跟 許富還有許富的弟弟許高銘有一起生活過?) 有,除 了中間有一段時間分開生活外,我們都一起工作到27、 28歲。(許高銘是否原告許甄的爸爸?)是。(許富 有無跟你講過,他名下的土地,除了你們的持份外,他 們兄弟之間的土地登記方式有無告訴你?)沒有跟我 講過。(許富的太太或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 ?)許富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 子,他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 割補償費給我。(是否可以說明許通顯土地處理好是什 麼意思?)許高銘跟許富的太太還有許富的兒女關係不 好,我跟許通顯商量,不過戶給許高銘,要過戶給許高 銘的兒子,就是許通進、許證凱。(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沒有跟我講過 ,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 們的默認是這樣。(從你小時候的認知就是這樣?)我 跟許通顯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我跟他要判決分割補償金 12萬6,000元,許通顯跟我講的上面的情況。(後來許 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分給了許高銘 的兒子?)沒有。(【提示調字卷第81頁】這份謄本上 之地號麥寮鄉泰盛段80號,所有權人是你,是否就是你 判決分割到的土地?)是。(你的祖父姓名為何?)我 的印象是許當。(你方才說你的祖父沒有生兒子,所以 你的母親與你的祖父沒有血緣關係?)我跟許當應該沒 有血緣關係。(你方才說你取得系爭土地6 分之1的土 地,申辦的代書是誰?)林明正,我媽有什麼事情都找 這個代書。(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 親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如果我母親 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你的母親是否已經過世?) 已經過世了。(你母親在世時有無對許通顯父親或母親 提起任何訴訟?)沒有。(對於你祖父之土地先放在其 他長輩名下,你從何得知?)我家族的長輩這樣講的, 我們家族很大,6歲我爸爸就死了,我也沒有見過我祖 父,我從小聽我叔叔伯伯講的。(你母親何時死亡?) 今年。(你說你祖父沒有生兒子,又說你媽媽跟你祖父 沒有血緣關係,你媽媽是你祖父的養女嗎?)童養媳, 我媽媽是我祖父的童養媳。(你爸爸跟你祖父什麼關係 ?)我有二個祖父,第一個祖父只生我姑姑,跟許高銘 的祖父是兄弟,第二個祖父就是我阿嬤,因為沒有生兒 子,所以招贅,生我爸爸跟小姑姑等語(本院卷一第12 3頁至第127頁)。本院認為證人許振芳就本件土地分割 前如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亦係來自訴外人 許當一房,而非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一房,故證人許 振芳就本件土地許安心、許聯亨一房之法律關係並無利 害關係可言。又如證人許振芳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 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就本件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亦無利害關係,則證人許振芳稱其與 被告許通顯談論判決分割本件1217地號土地補償金12萬 6,000元事宜時,被告許通顯有對其表示要將上開土地 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金交付與其,也就是被告許 通顯將上開土地分得之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的兒子 即許通進、許證凱後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費交付與其等 語,應非無稽,則兩造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向證 人許振芳表示要將該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 高銘之兒子。且證人許振芳證稱從一開始該土地就是兄 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等語,亦非 子虛,亦徵訴外人許富與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兄弟。(你的爸爸跟原告許甄 的爸爸關係為何?)親兄弟。(跟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的爸爸也是親兄弟?)是。(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之父 親在雲林縣麥寮有蓋住家在住?【提出照片二張,請求 提示給證人,這房子是否是兩造父親蓋的,法官請被告 閱覽後,提示與證人】這房子是兩造的父親蓋的?)是 。(這二間房子哪一間是誰蓋的?)前面這一間是被告 父親蓋的,前面有壹台紅色車子的房子是是原告父親蓋 的。(是否可以說明第二頁的部分?)二層鐵皮是原告 父親的,白色的窗框的是被告父親的。(對於這二間房 子及土地有無從父親那邊聽說什麼事情?)這土地是三 兄弟的,一人有3分之一,所以蓋房子由兩造之父親先 蓋,還留一塊土地是我們這一房的。(這個土地登記原 本登記為許富,後來登記為許通顯的,為何沒有你所說 三兄弟各登記3分之1?)這個土地是家族的土地,由家 族各房持份,我爸跟我叔叔沒有單獨持份這一塊,原本 是一大塊土地。(證人之父親於何時死亡?)96年3月 。(你父親在生前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證人在你父親往 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分之1之持份?)有。(被 告一家如何回應?)跟許穗銣【被告許粹纓之大姐】討 論過,20年前他爸爸有拿一筆錢給我爸爸買了後面這一 塊,我請他們提供相關之買賣證明及轉讓證明,他們說 沒有,因為土地上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所以也不需要 有轉讓之文件。(你方才所講買了後面這一塊是指後面 空地全部?)只有白色窗框房子後面那一塊空地。(許 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是 我跟原告的事,叫我跟原告處理。(許穗銣跟你講的意 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權利,但是你父親沒 有登記持份?)對。(是否知道後來這一筆土地又登記 給許粹纓所有嗎?)何時登記我不知道,本來登記在許 通顯名下,聽說是許通顯有糾紛所以登記到許粹纓名下 。(被告之父親許富何時死亡?)詳細時間不知道,但 是比我父親早10幾年死亡。(你有無問過被告的母親, 有關這筆土地的事情?)沒有,作為晚輩不會問長輩這 個事情。(你方才說房子的部分,房子是兩造父親蓋的 ,何時蓋的?)70幾年蓋的。(你當時幾歲?)大約小 一還是小三的時候,很久了。(你方才說這個土地是三 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沒有書 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你的父親大概於何時跟 許富要過土地?)我們都住在臺北,過年的時候有跟我 伯父提過。(有無後續?)沒有後續,如果有後續就會 有我們的名字登記在上面。(今日來開庭之前有無跟原 告討論過這件案子?)沒有,但是就土地的部分會談。 (你有聽說土地後來因為許通顯有債務問題所以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是誰跟你說的?)之前我跟許穗銣討論土 地時,有問過,當時他們說把許通顯名下的土地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你何時跟許穗銣討論過這件事情?)我 小叔走之後,約2021年。(這筆土地是你爸爸及兩造之 父親都有持份,可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為何要這樣 做?)我爸跟我講,因為我阿公很早就過世了,當時我 爸爸只有7歲還是10歲,當時都是借名登記在大伯名下 ,所以這塊土地才登記在大伯名下。(你爸爸跟原告的 爸爸誰比較大?)我的爸爸比較大。(所以你的意思是 說,你爸爸跟原告的爸爸,在你阿公過世的時候,年紀 都還很小,所以先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爸爸名下?)是, 我阿公過世時,原告的爸爸才二歲。(有其他姑姑嗎? )有四個姑姑。(有姑姑知道這件事情嗎?)四個姑姑 都知道,阿公過世時,大姑姑已經快要成年了,四個姑 姑是姐姐,我爸爸三兄弟比較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頁)。本院認為證人許通軒就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乙事雖有利害關 係存在,然如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上開土 地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外人許富應不至於讓訴外 人許高銘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且預留一部分空地讓 訴外人許秋風使用,故證人許通軒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證人許月昭於113年2月16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許甄的四姑姑,我願意作證 。(許聯亨是何人?)是我父親。(你與許富關係為何 ?)姊弟。(你是否知道許富在世時有蓋一間房子?) 有,一起蓋的有兩間,一人蓋一間,許富跟許高銘一人 蓋一間,他們建在隔壁,連接在一起,但我忘記是民國 幾年蓋的了。(許富在世的時候,你是否有常去許富那 邊?)有,年節及平常的時候都會去玩。(許富及許高 銘蓋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那塊地是我父親、二叔 、三叔都住在那邊,後來我二叔、三叔搬家到店頭,之 後我出嫁後,我大弟弟跟人家當董事長,把田地變賣, 先賣兩塊小的,剩這塊3分多,我母親不同意他賣,之 後許富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 萬元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許通 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叔叔許 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許富生前有說過這筆土地 的事情嗎?)有,他說我們兩個蓋房子,後面還有一塊 空地給許秋風,若許秋風要回來蓋房子要給他,這是許 富、許高銘親口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沒有過戶給許高 銘,許富過世後,許通顯過戶到自己的名下,沒有一起 找許高銘去過戶。(有無過戶給許秋風?)沒有,他自 己去過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 】說叫許甄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 地是我們的。(阿戀【台語】的本名為何?)以前叫許 粹戀,後來她有改名。(許粹戀後來就改名為許穗銣, 詳如111 年3 月17日陳報狀原證17許穗銣之戶籍謄本。 (你方才稱許富有將土地要販賣,還有拿10萬或5 萬元 要給二叔或三叔,你是聽何人講的?)我三叔的第三個 兒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許慶俊 是聽何人說的?)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 【音同】跟他說的。(你稱你有聽聞阿戀有跟許甄說 不要讓她們蓋房子,你是聽何人說的?)許甄說的, 是許甄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講的,許甄跟我 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本院認為證 人許月昭所稱其父親即訴外人許聯亨與其二叔、三叔即 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 係存在與否與本件無關。至於就本件法律關係部分,證 人許月昭與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均為手足關係 ,並無證據其會偏袒訴外人許高銘該房之繼承人即原告 ,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證人許月昭上開證述 應為可採。則伊證稱:「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 喝酒,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等語,應可認定訴 外人許富、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跟訴外人許高銘表示不 返還土地乙事。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 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依據上開三位證人證述 之事實與本件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 此意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許通顯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找(同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無疑 義。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脫法行為 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 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 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 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 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 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通 顯竟然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 通謀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 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刑 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後約 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契約及 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 證(同上卷第87頁至第95頁)。惟被告等辯稱被告許通顯 係因積欠被告許粹纓包括:⒈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 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⒉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代償。⒊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⒋被告許通顯之跟會 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⒌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 60萬元。⒍被告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粹 纓,用於償還債務等語,然由被告等所提出新竹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28號和解筆錄影本,被告許粹纓僅與被告許 通顯對該案原告范書綱連帶負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許粹纓代償;被告許通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罰鍰亦無證據係由被告許粹纓代償;其他被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應繳之合會會款、買車借款約60萬元、建屋借款 100萬元等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其等款項支出 並由被告許粹纓為被告許通顯代償。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201,616元(計算式:23 1.08平方公尺×5,200元=1,201,616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48,344元(計算式:226. 66平方公尺×6,574元×1/6=24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合計價值1,449,960元。本 院認為被告許粹纓僅為被告許通顯連帶負30萬元之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通顯竟於受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 第42號刑事判決後約1個約即將附表所示價值高達1,449,9 60元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被告間 就該等土地之贈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為有所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 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 爭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許 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遂與被告許翠纓 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翠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且被告 許通顯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許通顯已不 適宜繼續擔任附表所示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名人。又 原告即借用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 時終止借名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許通顯 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 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憑。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83 231.08 1分之1 2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79 226.66 6分之1

2025-02-19

ULDV-112-訴-339-20250219-4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 、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 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 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 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 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 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 ,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 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 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 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 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 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 ,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 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 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 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 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 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 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 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 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 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 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 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 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 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 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 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 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 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 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 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 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 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 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 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 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 、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 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 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 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 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 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 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 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 ,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 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 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 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 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 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 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 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 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 ,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 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 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 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 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 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19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紀博壬 紀佳妤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紀俊安 黃雅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登欽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紀博壬、紀佳妤為被繼承人黃登欽之外孫 子女,於113年12月1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 之次子黃兆崴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 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9

TNDV-114-司繼-608-20250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聲 明 人 A07 法定代理人 丙○○ A08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3、A06、A01、A10、A13、A05、A08、A09、A02、A11、A1 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4、A07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1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 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A03、A06、A01、A10、A13之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3之 女)、A08、A09(A06之子女)、A02(A01之子)、A11、A12(A10 之子)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孫輩丁○○、戊○○即子輩A13之子女,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A05之 女、A07為A08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 A04、A07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4-司繼-112-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2號 聲 明 人 楊O諺 法定代理人 游O鈞 楊O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 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明人楊O諺為被繼承人楊O欽之孫(見本院卷附被繼 承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 法規定之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 近之子輩即第三人楊O宇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繼 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可見聲明人並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 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業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5頁)

2025-02-18

TTDV-113-繼-122-20250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 聲 明 人 A02 A03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A07 聲 明 人 A06 兼A06之 法定代理人 A05 A04 上列聲明人A02、A03、A01、A07、A06、A05、A04聲明對被繼承 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 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 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 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 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 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 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 。故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 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 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0號)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3年9月 16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聲明人A01、A04係被 繼承人甲○○之子女,屬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聲明人即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故其知悉得 繼承之時,即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聲明人雖於聲請狀 中載明,其等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且 成為繼承權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相字第418號被繼承人相驗卷宗,查閱被繼承人死亡前 已因自撞車禍住院,而聲明人A01、A04到院時均陳稱,其等 於被繼承人住院時均有至醫院探視,且醫院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隨即通知聲明人A01,A04則係經由親屬同日以電話告知 等情,是以其等於聲請狀中陳稱,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記載,足認係為推諉卸責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欺瞞陳述,顯不可採。故聲明人A01、A04既於113年6月6 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等 自知悉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即已開始起算 ,然聲明人A01、A04卻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至聲明 人A02、A03為A01之子女,A06則為A04之子,其等均為被繼 承人之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A0 1、A04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則聲明人A02 、A03、A06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 未取得繼承權;又聲明人A07為被繼承人長子A01之配偶、A0 5則為被繼承人長女A04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 人甲○○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 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3-司繼-1903-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4號 聲 明 人 楊O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O宇為被繼承人楊O欽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然聲明人自小由其母即第三人 王O方獨自撫養長大成人,近30年來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且 聲明人於國外工作,直至同年9月30日始透過第三人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一事,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 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 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4月16日死亡,其於同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業據其 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23頁)。惟依本院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聲明人於同年9月10日即已簽署富邦人壽「 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見 本院第57-59頁),且聲明人對此陳稱:母親在113年9月30 日用LINE訊息告知,但母親並不知道我在113年9月4日就知 道了,在訊息上我也沒向母親表示我已知道父親過世之事。 當時並沒想到用113年9月4日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來作證明 得知之日期,至於113年9月10日所簽署之保險申請書時間有 誤,才截圖與母親對話內容作為得知日期,我是在113年9月 4日簽屬富邦人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聲明人先表示係透過第三人告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一 事,後又改稱第三人不知其於同年9月4日時已知被繼承人死 亡等情,其說詞反覆,致使本院無從釐清其究竟於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然依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 聲明人之陳述,應可認聲明人於同年9月4日前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始得於上開日期簽署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故 聲明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尚難採信。  ㈡縱認聲明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然上開同意書之標題係「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 專用)」,並記載:我等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楊朝欽之全體 繼承人,並無他人具有繼承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顯見聲明人已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 金,應認為聲明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再為繼 承之拋棄,蓋依前開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即不生拋棄之效 力。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業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18

TTDV-113-繼-104-202502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李宇恩 李安淇 李睿宸 前列李宇恩、李安淇、李睿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曾小霏 聲 請 人 謝麗嬌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李宇恩、李安淇、李睿宸對被繼承人李忠諺(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李忠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人謝麗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忠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忠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李宇恩、李安淇、李睿宸為被繼承人李忠 諺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 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聲請人李宇恩、李安淇 、李睿宸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聲請人謝麗嬌部分,為被繼承人李忠諺之母,屬第二順位繼 承人,前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聲請人謝麗嬌尚非繼 承人,無從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8

SLDV-113-司繼-2224-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王芯璦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王芯兒 被 繼承人 王耳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 ,聲請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 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口名簿與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 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 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 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乙○○部分:    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5日死亡,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固據乙○○提出其戶口名簿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觀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申請人為乙○○,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之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卷附桃園○○○○○○○○○函及 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乙 ○○於聲請狀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一事為真,依首揭規定,乙○○最遲應於113年6月17日( 按113年6月15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始為適法。惟乙○○卻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 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乙○○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丙○○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均歿,乙○○ 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此有丙○○之戶口名簿與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71號卷宗可知,乙○○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 法定監護人,且准予備查函於113年6月4日送達乙○○於陳 報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故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可 認乙○○最遲於113年3月28日即知悉其為丙○○之監護人,是 以丙○○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應以其監護人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及監護人取得監護人身分之日即113年3月28日起算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丙 ○○及其監護人乙○○最遲應於113年6月28日(按113年6月28 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退步言 之,縱認監護人乙○○於113年6月4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71號准予備查函始確實知悉其成為丙○○之監護人 ,惟丙○○及其監護人乙○○卻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 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丙○○及其法定監護人乙○○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   ㈢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7

TYDV-113-司繼-4283-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陳彥兆 陳冠伶 陳奕如 前列陳彥宇、陳彥兆、陳冠伶、陳奕如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宗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 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 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宗永(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   )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均為被繼承 人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 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 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最遲應於同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陳彥宇、 陳彥兆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 從而,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雖 因逾法定期限三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 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二)而聲請人陳冠伶、陳奕如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均係第一順 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未合 法拋棄繼承,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冠 伶、陳奕如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7

CYDV-113-繼-20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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