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林鴻民 白富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鴻民、白富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知悉其友人林鴻民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他人財產犯罪 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其位於 屏東縣里○鄉○○巷00號之住處,並與林鴻民一同削除該電纜 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 000元。 ㈡於同月下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上址,並與林鴻民 一同削除該電纜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2, 000元。 ㈢嗣警方於上址旁之排水溝,發現上開電纜線遭削除之外皮, 循線查知該等電纜線乃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 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4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亮固坦承林鴻民曾至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鴻民僅曾載運家用電線至我 住處,請我幫忙削除該電線之外皮,我不曾寄藏台電公司之 電纜線,不知警方為何會在我住處周邊發現台電公司電纜線 之外皮等語。  ㈡經查,警方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 水溝,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業據被告張文 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110至111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淮潼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怡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5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林鴻民先後於109年 11月上旬某時、同月下旬某時,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上開住處放置,我想該等電纜 線應是竊取而來,此2次我均有與林鴻民一同削除上開電纜 線之外皮,並將該等外皮丟棄在我住處旁之排水溝,林鴻民 因此各支付我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上開我所丟棄之外皮 ,即為警方在我住處旁排水溝所發現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 ,我承認自己之行為係寄藏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11 0至111頁);考量被告張文亮上開任意性自白係在案發後不 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與 上述警方在其住處旁排水溝蒐證之結果相合,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張文亮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一情, 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所辯,不足採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文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張文亮上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張文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亮率爾為上開犯行 ,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金額等情節;又參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其有詐欺、竊盜、 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張文亮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 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張文亮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報酬 1,000元及2,000元,該等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物,均非被告張文亮所有,自無從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 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富壬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 住處旁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5日6時30分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 在該處並削除其外皮。  ㈡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2月9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 剪斷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 富壬上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2月9日6時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在該 處並削除其外皮。  ㈢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㈣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㈤因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與張文亮之供述、證人林淮潼、莊勝雄與黃 怡豪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均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鴻民辯稱:我未竊取電纜線, 更無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被告白富壬、張文亮之住處等語; 被告白富壬辯稱:當初被告林鴻民趁我就醫之際,自行將電 纜線放置在我住處旁之工寮前,之後被告林鴻民又將電纜線 運往我住處,我因曾經中風,擔心遭他毆打,且為取得被告 林鴻民犯罪證據,故讓他進入我住處,他便自行將電纜線搬 進我住處,事後我就將他遺留在我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 纜線及支付我之現金500元,全數交由警方採證,我無寄藏 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1月23日,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 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工寮內採得含 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1枚;復於同年12月9日,在被告白 富壬上開住處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去皮電纜線,並於該處採 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2枚、飲料罐1個;又於同月1 0日,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東振新堤防,發現台電公司遭 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處採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 蒂2枚、檳榔渣1枚;另於同年12月25日、110年2月5日,先 後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水溝,以及被告白富壬上開 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 ,業據被告白富壬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 9頁,偵卷第9至10、73至88、110至111頁),核與證人林淮 潼於警詢時、證人黃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06至4 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8至67、97至103、115至143頁,偵卷第76至8 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鴻民竊盜部分:  ⒈證人林淮潼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發現之去皮電纜線及電纜線 外皮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但我不知該等電纜線是在何處遭他 人以何種手法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黃怡豪 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東振新堤防發現之電纜線外皮應是嫌 犯所丟棄,但不知該電纜是在何處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是警方固曾在東振新堤防、被告白富壬上開住 處及一旁之工寮蒐證,惟上開地點均非電纜線遭竊之現場, 故警方在該處同時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及被告林鴻民 之DNA一情,至多僅能據以推論被告林鴻民可能曾在該地接 觸或經手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 即被告林鴻民所竊取,亦無從認定該等電纜線遭竊之時間與 地點。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富壬、張文亮雖曾指證被告林鴻民有駕 車載運電纜線及削除電纜線外皮等行為,惟證人白富壬於警 詢與偵查中、張文亮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上開電纜線之 確切來源等語(見警卷第74、80頁,偵卷第9至10、39頁) ,可見證人白富壬、張文亮皆未曾見聞被告林鴻民竊取電纜 線之經過,是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有經手台電 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即被告林 鴻民所竊取。  ⒊綜觀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曾經 手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考量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 多,基於故買、收受等原因而持有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 推論上開電纜線即為被告林鴻民所竊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佐證被告林鴻民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證據,自無 從認定被告林鴻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⒋又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 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 言,是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鴻民雖可能另涉贓 物罪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贓物罪與竊盜罪社會基本事 實並不相同,故就其所涉贓物部分,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1月5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1月5日6時30分許至7時許間,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 我住處旁之工寮,我發現時他已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 之後我為治療中風前往義大醫院回診,迄當日9時30分許至1 0時許間返家時,發現有電纜線外皮遺留在該工寮門口,銅 線則由林鴻民搬運至小貨車上,我並未提供場地予他處理電 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至19、73至7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 院卷第310、410至411頁)。  ⒉考量被告白富壬於到案之初,在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 ,即詳述上開情節,嗣後又多次為相近內容之陳述,前後供 述尚屬一致,核與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0705號函所載,被告白富壬於109年11月5日曾因腦中風症狀 前往該院就醫一事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且警方經歷 多次蒐證,雖有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查獲 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惟未曾在該工寮內發現關於贓 物之跡證,足徵被告白富壬所述林鴻民當日趁其就醫之際, 自行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並加以處理等節,確屬有據, 難認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其工寮予林鴻民入內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⒊至被告白富壬該次固曾收取林鴻民所支付之現金1,000元,然 此不足以佐證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場所予他人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憑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白富壬於偵 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繹其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即逕認其有寄藏贓 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2月9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2月9日6時許,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住處,表示要在 該處加工電纜線,我一直拒絕,但他身材壯碩,且我曾經中 風,擔心遭他毆打,我又想起時任鹽埔分駐所所長楊博順表 示需要林鴻民之菸蒂作為竊盜案之證據,於是就讓林鴻民進 入我住處之圍牆內,他便自行開啟鐵門,將電纜線搬至我住 處之儲藏室內,在該處削除電纜線之外皮,至當日11時許始 離去,並支付我現金500元,事後我自願將林鴻民遺留在我 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纜線及上開現金500元,全數交予 警方採證等語(見警卷第9至19、79至84頁,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200至201、310至311、433頁)。  ⒉證人楊博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任職於鹽埔分駐所, 在偵辦電纜線失竊案件之過程中,曾在被告白富壬住處附近 發現電纜線,我在被告白富壬首次警詢時,便請被告白富壬 協助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並表示有事可以直接聯繫我,之後 我接獲被告白富壬之來電,得知林鴻民前去被告白富壬之住 處,警方嗣後到場時林鴻民已離開,被告白富壬表示其住處 內之菸蒂、飲料罐係林鴻民所遺留,並將其所得現金500元 交予警方,警方遂扣押上開菸蒂、飲料罐及現金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  ⒊被告白富壬與證人楊博順上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而被告白富壬事發時因腦中風而有左手肌張力不全 與舞蹈症等肢體障礙,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OOO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05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0、353頁),是依當時被告 白富壬肢體活動受限之身體狀態,實難期待其得以獨力制止 林鴻民在其住處放置電纜線,自不能僅憑被告白富壬該次容 任林鴻民進入自己住處一事,逕認其有為林鴻民保管、藏匿 贓物之意思;參以被告白富壬在109年12月9日12時許,即同 意警方勘察其住處,並將林鴻民該次所遺留之菸蒂、飲料罐 、電纜線及所支付之現金500元等物,交由警方扣押採證等 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97至103頁),可見被告白富壬在當日林鴻民 離去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積極配合警方採證,並自願將 相關贓證物及所得全數交予警方扣押,足徵其無為林鴻民保 管、藏匿贓物或藉此獲利之意思,並不具備寄藏贓物之故意 ,自無從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⒋至被告白富壬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 繹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 即逕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1頁),而本院 認為被告林鴻民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就該部分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PTDM-110-易-96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楊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家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楊嘉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家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戴英傑。 二、葉家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4 、6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所 示之對象。 三、葉家男、楊嘉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中山。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男、楊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1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167至175、193至194、199 、303至305、327至344、375至377、383至384、403至404頁 ,本院卷第120至125、208頁),核與證人包中山、戴英傑 、黃宏益、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43至151頁,偵卷第71至79、115至116、127至136、 153至154、197至199、211至223、255至256、391至39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7至207、211至251頁,偵卷第10 5至107、52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6罪);被告楊嘉豪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葉家男販賣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以及被告楊嘉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等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本案警方因被告葉家男之供述,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7 至8所示毒品之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 年1月5日內警偵字第11232931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9至161頁),爰就被告 葉家男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葉家男固供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之來源為林○○ 、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 、黃○○雖因被告葉家男之供述,而遭檢警查獲分別涉嫌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同年11月27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5 日內警偵字第11232931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26、16844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1、175至179頁),然被告 葉家男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然 早於上述林○○、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葉家男之時間 ,可見林○○、黃○○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家男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 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對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修正之;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⑵經查,被告2人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應已 深知毒品之嚴重危害,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仍未記取 教訓,且被告葉家男所犯非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 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及被告葉家 男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 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或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  ⒋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犯行,既有上述各刑 之減輕事由,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 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所販賣 毒品之價金金額,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分工及所得分配 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葉家男就如附表編 號5至6所示犯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然其供述對於另案林○○、黃○○所涉毒品犯罪之追訴 ,確有相當之貢獻;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葉家男所犯部分,宜俟其等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 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係被告葉家男所有、供上開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 淨重0.7397公克,驗餘淨重0.73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1只),乃被告葉家男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所 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葉家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葉家男 戴英傑 111年11月4日 17時許 葉家男使用其所有之本案手機與戴英傑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2 葉家男 戴英傑 111年12月5日 17時4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戴英傑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3 葉家男 黃宏益 111年10月27日 9時4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黃宏益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宏益,並收取黃宏益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有利砂石場」旁之「星凱光電場」 4 葉家男 黃宏益 111年11月11日 9時4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黃宏益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宏益,並收取黃宏益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前淨重0.7397公克,驗餘淨重0.73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有利砂石場」旁之「星凱光電場」 5 葉家男 楊嘉豪 包中山 111年10月5日 21時許 由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包中山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楊嘉豪依葉家男之指示,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中山,並收取包中山給付之500元價金後全數交予被告葉家男。 葉家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媳婦超市」 6 葉家男 包中山 111年10月6日 19時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包中山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中山,並收取包中山給付之5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7 葉家男 包中山 111年10月7日 21時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包中山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中山,並收取包中山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8 葉家男 邱俊傑 111年11月3日 12時3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邱俊傑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俊傑,並收取邱俊傑給付之5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2025-01-17

PTDM-112-訴-48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6月1日因呼吸急促、心跳過高,經彰化看守所緊急 戒護就醫,於加護病房插管治療,期間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同年6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被告患有 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及心臟衰竭,隨時有生 命危險,且近日常感手腳麻痺、嘴角流口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4年1 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先前所罹患 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藥控制。此外,被告並 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 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 ,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 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HM-114-聲-9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中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 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 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8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檢察官請求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勾選無 意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編號1至2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外,其餘均為竊盜案件,且均係於 111年12月間前後所犯、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再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 形成之內部界限,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2/29 112/01/02 111/11/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56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56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日 期 112/05/23 112/05/23 112/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7 112/06/27 112/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1681號 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續上頁)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1/26 111/12/03 111/12/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日 期 112/05/30 112/05/30 112/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8 112/06/28 112/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1681號 編號3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續上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1/01 111/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3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0號 判決 日 期 112/05/30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8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7號 編號3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17

TCHM-114-聲-17-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6 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俐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0、2213號),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如 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660克(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10號扣押物清單),經送 鑑定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第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劉俐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0、2213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13年11月22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可佐,屬違禁物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10號)。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第97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17

SLDM-114-單禁沒-14-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3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淑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詞 ,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強 制戒治」等詞、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簡淑茹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9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0日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淑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強 治戒治,嗣經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清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 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7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 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 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簡淑茹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接續執行他案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五路附近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9公克)。另 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淑茹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 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8293公克、淨重.06109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2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75頁)

2025-01-17

SLDM-114-審簡-41-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拾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威勳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扣案之粉末二包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繼續犯,僅論以一 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 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 木工,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2.79公克),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60號毒鑑定 書(見偵卷第133頁)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 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 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被   告 陳威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威勳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2月24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 子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藏放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翌(25)日,在 上開住處中,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到案,並持本署檢察官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陳威勳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包(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提起公訴)、粉末2 包(淨重2.81公克,純質淨重1.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及智慧型手機共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60號鑑定書、扣案之粉末2包、扣案毒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持有之粉末2包(淨重2.81公克,純質淨重1.4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 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88-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0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鎮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鎮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㈡證據部分:被告游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素 行情形,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 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 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偶住家中偶在外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 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游鎮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游鎮陽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 鎮陽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游鎮陽同意送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SLDM-114-審簡-44-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銘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 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之 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高齡父母待其扶養、無業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下稱上開針筒)後而持有 之。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前路倒,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到場處理,發 現即係吳銘修路倒不省人事,遂將吳銘修實施保護管束。為 免吳銘修有自傷、傷人之虞,經警於同日時44分對被吳銘修 進行附帶搜索,於吳銘修外套左側查獲上開針筒,經檢驗含 有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修之陳述 坦承扣案物針筒為其所有,然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該針筒是5月時用的(後改稱)112年5月時施用所剩,伊只是打掃時發現該針筒要丟棄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針筒為上開時、地,因被告受保護管束而查獲。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針筒中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針筒1支,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已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針筒1支 ,依其外觀僅係一般醫材之注射用針筒,並非專供施用海洛 因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針筒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55頁)。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80-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 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皆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並考 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 異,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 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確 定 日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

2025-01-17

ULDM-113-聲-1026-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