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