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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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嘉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永強、林筱茜與被告間已 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龍江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街與中山路林森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林筱茜,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中山路林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永強、林筱茜當場人車倒地,致林 永強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 傷等傷害;致林筱茜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強、林筱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永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筱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6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⑴告訴人林永強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林筱茜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ULDM-113-交易-32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證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證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T-2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瑞元通 運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廢棄物已合法清理完畢,案發迄今相 關證物證據之調查已臻完備,無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必要, 本案車輛市價高,被告陳證中目前無力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 ,致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遭本票裁定,影響信用,又本 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恐影響效能,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聲請 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或變價拍賣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證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輛是我的,靠行 在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現在因為沒有本案車輛,沒有正 常繳納貸款,經濟困難,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被告陳證中等 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證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車輛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於偵查中查扣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內被告陳證中等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林庭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雲 林縣○○鄉○○村00000○00000地號之監視器截圖等,均足證本 案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與否 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車輛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登記車 主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證中 ,此據被告陳證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件(偵2601號卷第87、89頁)可稽,本案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為本案被告陳證中,本案車輛又供本案違法 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本案車輛聲 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就被告陳證中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尚在審理中,被告陳證中等人亦尚未清理廢棄物完畢,為 確保檢察官及被告陳證中等人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 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追徵之權益,無法排除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進 而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前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在案件審理中即發還 本案車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 規範車輛登記名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瑞 元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先將本案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均另陳述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應否發還無涉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3-聲-793-202411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林韋君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附民-642-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證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證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T-2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瑞元通 運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廢棄物已合法清理完畢,案發迄今相 關證物證據之調查已臻完備,無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必要, 本案車輛市價高,被告陳證中目前無力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 ,致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遭本票裁定,影響信用,又本 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恐影響效能,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聲請 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或變價拍賣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證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輛是我的,靠行 在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現在因為沒有本案車輛,沒有正 常繳納貸款,經濟困難,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被告陳證中等 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證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車輛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於偵查中查扣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內被告陳證中等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林庭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雲 林縣○○鄉○○村00000○00000地號之監視器截圖等,均足證本 案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與否 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車輛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登記車 主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證中 ,此據被告陳證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件(偵2601號卷第87、89頁)可稽,本案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為本案被告陳證中,本案車輛又供本案違法 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本案車輛聲 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就被告陳證中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尚在審理中,被告陳證中等人亦尚未清理廢棄物完畢,為 確保檢察官及被告陳證中等人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 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追徵之權益,無法排除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進 而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前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在案件審理中即發還 本案車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 規範車輛登記名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瑞 元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先將本案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均另陳述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應否發還無涉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3-聲-737-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廷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201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38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01-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76號、第42914號、第45330號、第54031號、第605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307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0918號、第5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081號 、第2914號、第3074號、第3078號、第3080號、第3076號、第30 77號、第15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五):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第19至22行原載「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 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游 姿盈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三層 帳戶各應增列「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7分、40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昱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 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 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 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 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2次 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以 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又於111年12 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申請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 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昱斌之A帳戶、B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 ,為附表三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 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 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B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三所示第 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佩儀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詹宏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佩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楊喻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沈家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昱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因欠朋友簡廷恩錢,而交付名下銀行帳戶,1個月算租金2萬元,惟辯稱:簡廷恩都沒有給錢,而在臺中時,伊怕被揍,才會辦理約定轉帳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頁11-17、147-153;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31-133反面 2 告訴人廖珮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廖珮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廖珮璉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頁67-71、73、79 3 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 告訴人蔡明智因受騙而匯款6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頁37-43、157、175-213反面、215反面-217反面 4 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林佩儀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33-37、95、97 5 告訴人詹宏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宏橘投資」APP截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 告訴人詹宏德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2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頁9-11反面、41-45、45反面、47反面、51-55 6 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林佩玲因受騙而匯款而委託其女兒匯款3萬元、15萬5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頁13-15反面、43、47-49 7 告訴人楊喻喬於警詢之指訴、詐騙投資APP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證明 告訴人楊喻喬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頁29-31、73-75、79、81反面、85反面-109、111-113 8 告訴人沈家鈴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APP截圖 證明 告訴人沈家鈴因受騙而匯款3萬10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00號頁21-25反面、49反面、53-63 9 游姿盈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廖珮璉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頁45、47 10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蔡明智、詹宏德、楊喻喬、沈家鈴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頁17-19反面 11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林佩儀、林佩玲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03-105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至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蔡明智、詹宏德、楊喻喬、沈家鈴所匯款項再被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頁53-67反面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廖珮璉、林佩儀、林佩玲所匯款項再被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09-117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 被告於111年12月7、12日,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轉帳,並於111年12月12日,在「關懷提問」欄,書寫「廠商(衣服)」等文字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頁139-153 二、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B 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另由本署倫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111年12月12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廖珮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結識告訴人廖珮璉,佯稱可以參與「全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25分、10萬元 游姿盈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4分、56萬18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9分、5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330號 2 蔡明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使用LINE聯繫告訴人蔡明智,自稱係「宏宇工作室」「助理游娉婷」、「摩根-陳俊凱」、「鑫淼工作室」「助理葉芷涵」,佯稱可以在摩根士丹利交易平臺、宏橘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7分、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6分、60萬42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20萬2000元 程琮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031號 3 林佩儀(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邀請告訴人林佩儀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進行當沖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8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40萬1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9分、95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9分、10萬元 4 詹宏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詹宏德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22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6分、2萬元 5 林佩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隨機發送簡訊,吸引告訴人林佩玲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鼎暉投資」平臺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9分、23萬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11分、15萬5000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1分、87萬4256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3分、120萬元 6 楊喻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成立「錢線百分百」假投資社團,吸引告訴人楊喻喬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與之成為好友,佯稱會協助股票操盤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8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3萬5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3分、1萬5000元 7 沈家鈴(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沈家鈴,佯稱可以在「Bitso」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17分、3萬1000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3分、50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00號被告范銘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 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黃昱斌之A帳戶、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B帳 戶後,再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展齡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蔡易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春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二、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案件:  1.告訴人林春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頁7-11 )。  2.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頁35-43)。  3.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頁109-117)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及所附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頁15-29)。 (二)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案件:   告訴人蔡易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頁21-23 、51-55)。 (三)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案件:  1.告訴人何展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頁11-13、25反 面-37、39-41反面)。  2.被害人吳健瑜於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頁57反面-61、8 3、83反面、99-101)。  3.被害人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假投資契約(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頁107反面-109反面 、113反面、117-119)。 (四)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案件:  1.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詐騙簡訊、詐騙投資APP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14 5號頁15-17反面、33-51、53)。  2.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頁23-25反面)。  3.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頁41-49)。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吳健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邀請被害人吳健瑜加入「L10喜氣洋洋」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9時37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23分、78萬56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6分、78萬1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9日9時39分、10萬元 2 陳秀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邀請被害人陳秀貞加入「C7雙星報喜」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53分、4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45萬61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38分、128萬8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被告范銘城) 3 蔡易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使用LINE暱稱「葉芷涵」結識告訴人蔡易男,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54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4時20分、3萬14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3分、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被告范銘城) 4 吳宜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隨機發送詐騙簡訊,自稱是國泰張小姐有事要找,吸引告訴人吳宜澤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DINGHUI」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3萬61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 、3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3日13時1分、4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21分、5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何展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使用LINE暱稱「芷涵」、「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何展齡,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43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9分、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5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6分、5萬元 6 林春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春玉點閱後,使用不詳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57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被告范銘城)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 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 昱斌之A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徐禹菁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 款金額至范銘城(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 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後,再轉至附表 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徐禹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禹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徐禹菁名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 中華郵政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 度偵字第51856號頁13-19、25-27反面、31-35)。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頁53-69)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 偵字第51856號頁91-99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徐禹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結識告訴人徐禹菁,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3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66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4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8分、3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3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 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黃昱斌之A帳戶、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B帳 戶後,再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伍宥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周絹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案件:  1.告訴人伍宥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詐騙投資APP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112年 度偵字第59631號頁13-13反面、41、43、49、59、61)。  2.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9631號頁29-37反面)。  3.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頁73-81)。 (二)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案件:  1.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詐騙投資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頁9-13、35 、37、43-49、51-69)。  2.告訴人周絹芝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 字第46273號頁73-79反面、87-93、117)。  3.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頁127-129)。 (三)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案件:   被害人郭俊良於警詢之證述、詐騙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4 50號頁7-11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伍宥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伍宥蓁加入「P36喜氣洋洋」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在「宏橘」交易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10時41分、14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分、36萬125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31分、36萬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631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9日12時0分、3萬元 111年12月9日15時16分、13萬8420元 111年12月14日9時14分、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9時52分、22萬145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9分、66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紹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隨機發送詐騙簡訊,吸引被害人劉紹文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鼎暉」投資平臺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31分、5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23萬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20分、28萬元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4日10時33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2分、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28分、98萬6465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46分、100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絹芝(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使用LINE暱稱「夏芸欣」結識告訴人周絹芝,佯稱加入「鼎輝工作室」後,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10分、42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51萬36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53分、58萬4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被告范銘城)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9分、21萬2458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21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俊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雨桐」結識被害人郭俊良,佯稱可以使用「鼎暉」投資APP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11時32分、60萬元 范銘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42分、58萬676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55分、74萬元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0號被告范銘城)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   被   告 黃昱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3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昱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 戶,不須付出勞力,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可能涉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與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黃昱斌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 以便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 昱斌之A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黃昱斌名下A帳戶後,再 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最後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寶發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林貝怡、蔡昀蓁、莊玄晏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案件:  1.告訴人林貝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頁9-19、85-101 、105)。  2.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詐騙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頁25-31、67、69、107-115)。 (二)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案件:   告訴人王寶發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8124號頁17-21 、25、29-35)。 (三)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案件:  1.告訴人莊玄晏於警詢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頁11-19反面、27)。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頁31-35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頁57-65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昱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至廷) 111年12月7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琮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致柔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碩賢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案件 1 林貝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貝怡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宏橘投顧」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9日8時36分、5萬4454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23分、78萬56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6分、78萬1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被告范銘城) 2 蔡昀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蔣明鴻」結識告訴人蔡昀蓁,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17分、5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60萬42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27分、40萬 羽裳時尚穿搭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被告范銘城) 3 王寶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王寶發,佯稱可在「Meta 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7分、6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6分、12萬13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26分、25萬3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112年度偵字第48124號被告范銘城) 4 莊玄晏(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平臺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莊玄晏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0分、10萬元 范銘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12萬1658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66萬5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范銘城)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34-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翁偉倫 訴訟代理人 盧春吟 被 告 張建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交附民-126-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等 語(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經7個月,本件檢察官起訴僅是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度 非高,被告不至於逃亡;被告雖前有詐欺、毒品犯行,但這 次被羈押是被告有生以來第一次進到看守所,7個月時間已 經足夠其反省,也不敢再犯,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 結,被告已將所有上手交代清楚,無串證、滅證可能;希望 讓被告回去看小孩,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會督 促被告按時具保或附帶其他行政措施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且犯罪行為時間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 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 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 詐欺犯罪,則在被告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 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 固然表示可提出3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 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 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 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 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 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但案件 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 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 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 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 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1月28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ULDM-113-訴-412-20241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送達代收人 凃冠丞 被 告 倪翰元 黃冠豪 林冠宏 盧書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ULDM-113-附民-531-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 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 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稅務為由聲請與柯瑞玲接觸、聯繫,本院審核 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聯繫 ,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 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

2024-11-11

ULDM-113-聲-84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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