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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玉麟 相 對 人 吳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72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屏補字第12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76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12號),爰聲請上開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71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持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 5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8671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又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98,300元本金、利息及費用,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39714號之執行案款債權144,860元。另聲請人 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屏補字第1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98,300元本金、 利息及費用,而聲請執行聲請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案 款債權144,860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4,86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1 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 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144,860元按週 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為21,729元(計算式:144,860×5%×3=21,729)。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21,729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4

PTEV-114-屏簡聲-1-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謝明志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0,000元以下, 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 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持 油性筆在系爭車輛的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 鴉,致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 用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所提出估價 單內容與本件塗鴉位置不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採, 另塗鴉可輕易除去,不用更換,估價單所載費用過高,伊無 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旁馬路,持油性筆在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車牌、引擎蓋、燈罩、LOGO標誌等處塗鴉,致 令系爭車輛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 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儲存前開錄影之 隨身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31、35至37頁暨卷末證物袋)。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將被告於系爭車輛所塗鴉車燈、LOGO標誌、引擎蓋等 以更換新品之方式回復原狀,然為被告爭執並無必要性,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系爭車輛除更換新品以外之 修復方式,經太古公司回復:車輛如遭油性奇異筆塗鴉後, 得以有機溶劑清除之,系爭車輛如以有機溶劑去除塗鴉費用 為工資8,000元等語,有太古公司回復函文暨估價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亦於審理時同意減縮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油性 奇異筆之塗鴉若以一般清潔方式恐難徹底清除,故原告主張 委由系爭車輛原廠維修廠即太古公司以有機溶劑進行清除, 尚屬妥適。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太古公司修繕清除塗鴉所 需費用8,000元,當為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之清潔費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 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4-鳳小-69-2025012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忠成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0, 000元供擔保,被告蔣忠成以新臺幣67,136元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3,536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追加被告毅連 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毅連網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另被告蔣忠成 應給付原告67,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10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已如上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 院卷第211至212頁),及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起受僱被告毅連網公司,擔任副總,每月薪 資3萬元,然被告毅連網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13年4 月薪資共27萬元(計算式:3萬×9=27萬)未給付。  ㈡被告蔣忠成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以公司需款孔急為由 ,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因此向原告借款共67,136元,兩造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其後屢經原告催款,被告蔣忠成均未置 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2條、勞基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給 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給付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毅連網公司積欠工資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代 支出費用請款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頁、第123至125頁),而被告毅連網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付原告 工資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 (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蔣忠成返還借款部分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蔣忠成 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 明細、代支出費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 33至39頁),而被告蔣忠成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蔣忠成返還原告借款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要屬可 取。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工資及借款以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毅連網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 二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蔣忠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24

TCDV-114-勞簡-22-20250124-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勞動法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   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 謂無重大瑕疵。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作成之分配 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專調卷第9頁),惟 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次分配表後,因認定部分聲明異議有理 由,故於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日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 表、第三次分配表,並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8月22日、112 年10月11日,有上述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查(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87頁至第40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0頁 ),原審於113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就兩造對第一次分 配表、第三次分配表次序及分配金額之異同為何?上訴人於 第三次分配表製作完成後,是否仍有引用起訴聲明為其主張 之真意?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及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 認有重大瑕疵,且因原審逕依起訴聲明為判決,對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影響甚鉅。  ㈡兩造對原審判決上述重大瑕疵,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 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本院卷第83頁)。則本件兩造未能合 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 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次序 原記載 應更正為 次序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24,964,410。 分配金額:250,784。 不足額:24,695,6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4,8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 分配金額:245,666。 次序27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28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11,920,000。 共計:13,498,012。 分配金額:135,694。 不足額:13,362,318。 全部剔除。 次序29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3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35 優先或普通:普通。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752,472。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140,872。

2025-01-24

KSDV-113-勞簡上-12-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余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 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 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 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 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1、211-2、211- 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上之 地上物(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鐵皮廠房、鐵皮圍 籬內工廠用範圍、1-2號附近鐵皮屋、2-2號鐵皮廠方、水泥 地出入口)均拆除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 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號B部分之211- 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 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 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 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 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第一、二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嗣遂依原告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167,已逾500,000元 ,而本件被告迄今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陳述,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之規定,視為雙方已有改行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之1 、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裁定將本件簡易事件改為通常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2025-01-23

KLDV-113-基簡-409-20250123-2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 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㈡第17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為5%(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起,就松山文創園區2022醫 學路投影設置乙案(下稱系爭合作案)進行接洽,並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繫後,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之契約、費用、執 行內容進行討論,並於同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至松山文創 園區進場布置並執行活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應 依約分期給付3期價金共計711,7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12 月4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尾 款227,02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約金。縱認兩造間無 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受領,被告亦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而系爭工程因公演結束經 拆除,被告已不能返還原物,應以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價值償 還,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7,020元。 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 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亦未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報價單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又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已簽署或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證明,且未舉 證證明兩造同意之工作內容及價格為何,並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則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惟系爭 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227,020元。再者,因原告工作瑕疵,嚴重破壞戲劇演出效 果,打擊被告多年累積之商譽及信用,原告應賠償被告商譽 損失50萬元;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被告之壓 克力、投影模、灰軟布幕及鐵框結構含網紗等物品(以下合 稱系爭物品),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 且被告就上開商譽損失及系爭物品損害,主張與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 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嚴重破壞戲劇之演出效果,甚至被觀 眾問卷列為最應該改進之事項,打擊反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 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商 譽損失50萬元。又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屬 於反訴原告之系爭物品,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以上合計86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惟未舉證 其實際損害為何?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從何而來?與反訴被 告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工程屬多人工作之演出模式,如何 歸咎於反訴被告一方?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 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報價總金額即內含系爭物品之租借費 用,可徵系爭物品之使用權源為租借關係,反訴原告自始無 所有權,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活動結束後撤場、搬離系爭物 品亦為系爭工程之內容,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物 品或賠償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7,0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 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711,700元,被告尚有尾款227,020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報價單、活動照片、行程表 、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 契約並無被告之簽章,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後僅有原告印文,未見被告之簽 名或印文(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並未親自簽署系爭 契約,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間自111年9月16日起,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互相聯繫 並討論,其中提及「(請問這個案子活動是幾月幾號)11 /21-12/4進劇場」、「導演佩潔直接和你約的嗎?(對) 他說沒錯,祝一切順利(價格跟他談嗎?)嗯,直接和導 演談就好哦!感謝」、「你有收到導演的信嗎?(有歐, 好像是我要跟你談後續是嗎)示意圖的部分我可以協助你 ,費用和影像你可以以導演為主」、「到時候投影壓克力 布幕等等、換場,應該都是舞臺人員協助處理對嗎,上次 我記得說過我準備東西,會有舞臺人員進行換場,我只要 準備材料,現場東西我會先架設好)沒錯,舞臺可以協力 架設(OK)」、「想說要開始繼續進行了,如有寄信給您 過,要談費用與簽約的話也邊進行了(好歐,我跟雅文討 論一下)」、「嗨,想說要跟您開始排進度了,不過我這 邊還是信件較方便溝通,其次是口頭」、「(傳送檔名為 『醫學路投影報價.pdf』、『很特別的醫學路_投影場次進度 表拷貝.numbers』之檔案)、「(我寄出信件摟,麻煩看 一下)剛又匯了第二筆10萬」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   ⒊另兩造復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提及「 台北國際劇團(即被告):嗨,再麻煩您把壓克力那個匯 款資料給我,有國泰世華就給國泰世華,也順便告訴我錢 的數目」、「林世承(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需要提供公 司名稱或聯絡人電話,另外是否修改含稅或未稅?麻煩看 一下合約草稿。(傳送檔名為『醫學路合約書.pdf』之檔案 )」、「台北國際劇團:我們不是公司,是立案在文化局 下面的非營利團體…想問一下含稅跟未稅差別?」、「林 世承:含稅就是開發票額外加5%,未稅就是不用開發票, 報價單原價」、「台北國際劇團:我一方面會再交給行政 來處理,但因為您說壓克力有deadline問題,可否先叫他 們做,最晚什麼時候要匯錢給您,其實我剛才有先匯了, 但我劇團帳號有鎖每筆上限,要先跟您講一下。您可否收 到多少就先開始進行,怕有deadline問題」、「林世承: 簽約後,合約上有寫支付284,680元,我們開始下單硬體 材料,包括壓克力,下週五以前把硬體組裝拍照給您,會 需要再支付第2筆213,510元,我們這邊21號就開始進場了 」、「台北國際劇團:我剛已經先匯10萬了,合約涉及細 部文字與法律,已給行政邊處理,等下會再看看能匯多少 ,但本來因為怕壓克力製作來不及,還是麻煩您們(收到 款項之後)先盡快下單。壓克力最慢什麼時候」、「林世 承:匯款10萬,有照片或明細嗎?」、「台北國際劇團: 末五碼00692」、「林世承:是匯款到合約內匯款帳號嗎 ?」、「台北國際劇團:是的」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   ⒋由此可見,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承攬契約非要 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兩造既以LINE 對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工作內容及相關事項,仍得據此成立 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合作案經過初步溝通後,業已 進行系爭工程之討論,且就承攬之時間、地點、報酬、給 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 若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何以在電子郵件內回覆原 告稱已匯款10萬元,並請求原告盡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原告收受被告匯款後,並已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 告並如期完成劇團表演,此有被告之音樂劇海報、表演照 片、網頁介紹截圖、臉書資料截圖等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 63至18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 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  ㈣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9日將第 1期工程款284,680元,以10萬元、10萬元、84,680元分3次 匯入原告帳戶;另於同年11月21日將第2期工程款213,510元 ,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13,510元分4次匯入原告帳戶 ,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129頁,司促卷 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計算式:711,700 -284,680-213,510=213,510)。  ㈤基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7,117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8日前給付尾款,被告卻不 斷推諉,拒不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C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 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簽章 而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打擊反 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其所指 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瑕疵明細表 及錄影檔案為證,惟音樂劇之演出係由眾多演員、技術工作 人員、編劇、導演等人一同完成,非可單獨歸咎於反訴被告 一方,是反訴被告抗辯現場尚有其他廠商,該等瑕疵非反訴 被告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又反訴原告對此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反訴被告之工作確實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復否認反訴原告有何商譽減損,而反訴被告之 工作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未必當然會產生商譽 損失。反訴原告既無法陳明商譽實際受損範圍與金額為何, 亦未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導致確有商譽損失或其他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失364,500元,有無 理由?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本包含清運現場工程,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核與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我們常在做活動,所以不會特別去講,除了客人有特 別要求,我們才保留,但反訴原告都沒有要求過系爭物品要 留給他,活動結束後,反訴原告之人員有要求清場,所有東 西都要撤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而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物品如何保管及處理,故反訴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44 條第1項前段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綜前,被告並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 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1、 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51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4,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訴-4-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郭錫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667元,及其中38,400元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範圍,爰裁定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46-202501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原 告 涂瀚中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5  分,在本院第40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惟因被告在監而未到庭,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指 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40法庭行言詞 辯論。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元 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3-原訴-6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被 告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9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7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 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服務廠車輛洗車、美 容與鍍膜服務,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2萬5,000元報酬(下稱每月固定報 酬)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接單所獲收益,由原告、被告分別依百分之 65、百分之35之比例拆帳(下稱拆帳收益)。嗣兩造於112 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未足額給付2萬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共計短 付49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茲因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下接單進行 車輛清潔服務,而未將所獲收益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4項約定拆帳分潤,被告查悉上情,並經被告經 理即訴外人顏英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多次協商後,兩 造合意自109年8月起漸次調降每月固定報酬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78-79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 服務廠中車輛洗車、美容與鍍膜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固定報 酬為2萬5,000元、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  ㈡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  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共計49萬 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每月2萬5, 000元整承包乙方(即被告)每日保養車輛清潔服務,單日 以13台車為限。」(見司促卷第61頁)。查兩造於109年2月 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於承攬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固定報酬2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 固定報酬共計49萬5,000元,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 造已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是本件茲 應審究者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每月固定報 酬,是否經兩造合意調降為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陳稱:經顏英信與李金庭協商後,兩造合意自109年8月 起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 總分類帳、原告開立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於110年間開立予被告之所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審訴卷第41、43-107、109頁、訴字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 25-73頁)。經查: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認為真,則經本院 逐一核對系爭發票,形式上確係由原告蓋印營業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開立項目名稱為「汽車美容保養」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即被告,且各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所 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期間、給付金額均相符合,足見被告 陳稱:系爭發票即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統一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系 爭發票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而係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所開立之發票,因原告承作 之汽車美容剛好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 萬元、2萬5,000元之項目,原告另有開立其他發票向被告請 款每月固定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行使本合作協議共有所得之收 益,由甲、乙雙方各自65%、35%拆帳,甲方於當月結帳日之 隔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發票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於結帳 日之隔月25日撥款。」(見司促卷第59頁),可見縱認原告 所稱其承作之汽車美容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等項目之事實屬實,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之拆帳收益金額,亦應為 上開項目單價之百分之35,經計算後顯然與系爭發票上載金 額即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0元不 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 之發票等語,顯不足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調取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開立予被告 之銷項發票明細,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僅有開立1 張銷售額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 0元等整數之系爭發票,且相連數月所開立之銷售額均相同 ,其餘發票銷售額在千位數以下均有數額不等、未見規律之 餘數,此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 覆暨所附之上開銷項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 頁),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給付原告之每月固定報 酬,衡情應係每月給付一定之金額,而非各月均給付亂數、 不等之金額,是以上開銷項發票明細觀之,亦可證系爭發票 確為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且原告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期 間,除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外,並無另行其他發票向被告請領其他每月固定報酬,是 原告以前詞主張每月固定報酬係其開立系爭發票外之其他發 票向被告請款等語,亦不足採。  ⒉原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即自109年8月至112年1月止 ,僅有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 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09頁),顯示顏 英信先向李金庭問稱:「阿金,洗車人員5,000元的發票開 立,要從這個月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經李金庭以「可 以從下個月嗎?」等語回覆後,顏英信再傳送OK之貼圖表示 同意;再對照系爭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 情形,顯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確實自110年8 月起由每月1萬元減為每月5,000元,可見顏英信代表被告於 110年7月3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溝通調整每月固定報 酬之金額後,雙方達成合意自對話當下之下個月即110年8月 起,將每月固定報酬調整為按月給付5,000元,原告亦自110 年8月起每月開立5,000元之之系爭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自 斯時起按月支付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是由上開 顏英信及李金庭間LINE對話內容,均與系爭發票開立、每月 固定報酬給付情形互核相符,可推知被告主張兩造已自109 年8月起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情應堪 採信。而原告固主張: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 LINE對話內容,並非兩造協商調整每月固定報酬給付金額之 過程,而是在談論因原告員工撞到被告客戶之車輛,故被告 要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修車費用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 8、78頁),然自顏英信與李金庭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2 人係協商5,000元之發票開立要從何月開始,顯非就個別、 單一之修車費用賠償事件進行討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更遑論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被告已指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於112年3月、同年4月間,有私自進入被 告廠區、竊取另一承包商財物、破壞客戶車輛等行為,而對 李金庭提起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之告訴及告發,此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42頁),則兩造早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後續並發生上開刑事案件之糾紛,然 原告卻迄至112年5月8日始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見司促卷第13-17頁),實與一般人與他方結束契約合作 關係時,如有相關帳目尚待釐清,應當會要求他方儘速結算 ,而不會長期消極未請求結算及給付短少報酬等常情不合, 據此,益徵被告所稱兩造已合意調整每月固定報酬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並均已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予 原告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就上情僅泛稱:原告開立每月 2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月固定報酬後,遭被告將發 票退回,並向原告稱請其先配合把發票金額開低一點,以利 被告作帳,被告之後會再將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補給原告等 語,所以後續原告都是等被告匯款後,才開立與匯款金額相 同之系爭發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均未 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㈢基上,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9年8月起逐步調降每月固 定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如 數給付原告完畢等語,應堪採憑,則原告猶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49萬5,0 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短付期間 短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5,000元,共計1萬5,000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1萬元,共計3萬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月 每月短少1萬5,000元,共計9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共計18月 每月短少2萬元,共計36萬元 總計49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兩造自109年8月起合意調降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止 按月給付2萬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按月給付1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 按月給付5,000元

2025-01-22

KSDV-113-簡-22-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永嘉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郭正其 追 加被告 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 上列被告郭正其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郭正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3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其如以新臺幣13 萬6,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正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下稱劉建廷)為被告,主 張劉建廷故買贓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 建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郭正其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 於被告竊盜及故買贓物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正其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進入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18瓶老酒(下合稱系爭老酒),價值合計為35萬元,並將系爭老酒分別售予劉建廷及訴外人程堯輝即可樂收購企業社(下稱程堯輝)。劉建廷明知郭正其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老酒,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低於市場行情向郭正其收購老酒,致伊受有35萬元損害。縱劉建廷非故買贓物,劉建廷為收購酒類業者,對於酒類來源應負有一定查證義務,卻未要求郭正其作成書面切結老酒來源,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郭正其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正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酒品,惟僅竊取約11、12瓶。伊將所竊得酒品一部分贈與訴外人謝文全,一部分售予程堯輝,但無售予劉建廷。另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建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認識郭正其,對郭正其沒有印象,且伊收購酒前,都會口頭告知賣方不收贓物。又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同業收購價均低於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正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 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於前開時 、地遭郭正其竊取等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11230965500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173至177頁),堪認 屬實。郭正其雖抗辯僅有竊取原告所有約11、12瓶酒云云, 惟郭正其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審理中已為其所是認(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0號 卷第2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卷第99至101頁),郭 正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尚有附表編號18老酒亦遭郭正其所竊取云云,惟 原告未能表明該酒類品項,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價值各如 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該等酒品網站販售價格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36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2 、4至8、10至15、17部分,原告主張之價值與市場價值相當 ,堪認原告遭竊前開酒品所受損失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附表編號3酒品部分,原告固主張價值為6,500元,惟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319頁),認以價值5,8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9酒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2,400歐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約為84,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網路販售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上僅標示原產國為法國,價格為2,4 00元,並非以歐元計價,則本院參酌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 資料(見327至334頁),認以價值6,9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16酒品部分,原告主張價值為4,500元,惟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325頁),認以價值2,900元為相當。依上,原告遭郭 正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所受損害共計13萬6,7 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酒品價值過高 云云,並提出收購老酒同業收購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 5至230頁),惟被告所提出收購價格表,乃酒商基於再轉售 之營利目的所為收購價,無法反應一般市場交易價值,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 其賠償13萬6,73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被告劉建廷部分:   原告固主張劉建廷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並提出郭正其 寄予程堯輝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為劉建 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鄭文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12年認識郭正其,郭正其常會拿一些酒到伊家,不過伊不知道郭正其係竊取何人的酒。伊雖曾某日陪同郭正其至可樂收購企業社及鈺玲瓏老酒收購去賣酒,但已忘記郭正其係出售何種酒品及數量,至於鈺玲瓏老酒收購部分,伊無進入店裡,不清楚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而郭正其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有於112年2月13日竊取訴外人蕭素卿之洋酒,及於112年3月20日竊取訴外人林鳳英之洋酒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一第249至2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第91至93頁),並為郭正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郭正其已有多次竊取他人酒品犯行,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見聞郭正其與劉建廷交易過程,並不知所交易酒類品項,故自難逕認劉建廷向郭正其所收購者即為系爭老酒。  ⒉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信件內容,郭正其固有向程堯輝表示:「輝董,我知道你是冤枉的,我簡略說明,這事我攬下,但你收到此事儘速來辦理特別接見…。也請你順便聯繫鈺玲瓏廷董,咱們談賠償事宜」等語,惟此僅為郭正其向程堯輝單方面陳述,尚無從證明劉建廷確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劉建廷有收購系爭老酒,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其 給付13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 日起(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郭正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郭正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郭正其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追加被告劉建廷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3,75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酒類名稱 年份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大) 40年 18,500元 18,500元 2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中) 40年 10,500元 10,500元 3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小) 40年 6,500元 5,800元 4 皇家至尊威士忌1瓶 40年 10,200元至10,800元 10,200元 5 女兒紅1瓶 23年 8,000元 8,000元 6 金門高粱1瓶 30年 3,000元至4,200元 3,000元 7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 13,000元 8 約翰走路XR21威士忌1瓶 30年 2,750元至3,200元 2,750元 9 御鹿致美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84,000元 6,900元 10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3,300元 3,300元 11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至16,500元 13,000元 12 CABERON XO 1瓶 30年 8,000元 8,000元 13 皇家禮炮1瓶 30年 2,680元至3,500元 2,680元 14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7,400元 7,400元 15 法國人頭馬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6,500元至8,800元 8,800元 1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1瓶 3年 4,500元 2,900元 17 貴州茅台酒1瓶 30年 12,000元至72,000元 12,000元 18 不詳 合計 136,730元

2025-01-22

PTDV-113-簡-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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