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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莉如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07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7 頁)及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 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 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 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 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 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 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天線及附屬機具設 備(下稱系爭基地台)等情,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 向該社區管委會簽訂租賃契約等語,且提出蓋有「欣欣工 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邑」、「蕭景行」印章之租賃契約為證 。而證人蕭景行到庭證稱:我於20幾年前經原告仲介購買 系爭建物4樓房屋,當時有8戶;20幾年前共有人都同意成 立管委會,大家都同意我當主委,我擔任第一任管委會時 ,被告即於本社區設基地台,設基地台時大家都有同意, 所以我以管委會名義與被告簽約;剛開始管委會名稱是中 華巨星管理委員會,後來改成欣欣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本社區沒有收管理費,都是由被告支付之租金為經費,8 戶都有分到錢;原告是4樓,也是3樓的二房東,3樓屋主 從未出現管委會開會,都是由原告代表3樓屋主出席;被 告租金都是匯到我帳戶,我再交給管帳的人,原告也有管 過帳,現在是10樓高先生管帳,10樓高先生不分給原告, 因為原告非3樓的屋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原告既然於20多年前即仲介蕭景行購買系爭建物4樓房屋 ,自己也居住於系爭建物6樓,且長期代表系爭建物3樓屋 主出席管委會,也有實際取得被告繳納之租金利益,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屋頂出租 予被告設立系爭基地台等情,有同意或至少知悉且未表示 反對。本件被告既與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蕭景行 以欣欣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本院卷 第49頁),而於系爭建物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自屬有合 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並將 系爭建物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雖聲請證人陳逸華到庭作證,惟陳逸華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回答:不知道、不清楚、都是我媽媽代為處理等語 ,顯見陳逸華對於本件事實不甚瞭解,不足以推翻本院前 述之認定。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歷次租約及匯款明細、被 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10樓住戶高松年,惟因前述事 實認定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號建物(基地座落新北 市○○段00地號土地)屋頂平台之基地台、天線及附屬機具設 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15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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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宋自強 被 告 李宗翰 鼎三農產企業社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魏正宗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45元,及被告李宗翰自民國 113年5月13日起;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鼎三農產 企業社為被告,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李宗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1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爬坡車 道處,自後向前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KJ-775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115元(零件費用2 36,300元、工資費用11,815元)之損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 ,估價費用為2,5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持續每日來回交通費用400元。原告為處理本 件事故,兩度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之計程車資5,94 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極大驚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以上共計306,555元。又被告李宗翰於行為時,受僱 於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執行職務,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自應 與被告李宗翰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車輛修復費 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 宗翰受僱於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 告鼎三農產企業社所不爭執。又被告李宗翰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8,11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 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48,115元(零件費用236,300元、工資費用11,815 元),有施工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籍資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5日,使 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 0即23,630元(計算式:236,300元×1/10=23,630元),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815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35,445元(計算式:23,630元+11,815元= 35,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估價費用2,5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2.交通費用每日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工作 需要用車故持續每日支出來回交通費用400元云云,縱原 告所述為真,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空言主張 ,難認有據。   3.處理事故支出之交通費5,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兩度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龍 潭分隊,支出計程車資5,940元云云,惟此部分乃原告為 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 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不合,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 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非 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41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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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高振捷 訴訟代理人 高欣瑜 被 告 鄭焜玉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5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輛於新 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口,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葉/右側枕葉腦內出血、左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下背部鈍挫傷及大片瘀傷、臉部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2,735元、看護費2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3,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93元等 損害,以上共計140,328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 痛苦甚鉅,而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40,328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 %責任。 (二)就醫療費用72,735元、看護費22,000元部分,共94,735元 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不能工作損失43,5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41日 ,惟應以最低工資計算每日薪資。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72,7 35元、看護費22,000元,共計94,73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4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為1,63 6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翔第有限公 司(下稱翔第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及員工離職證明書為 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4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惟辯稱金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然觀之上開存款交 易明細,原告於每月初自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 3萬餘元之金額,並備註「薪水」,堪認係原告每月薪資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經核原告於案發前之112年6月5 日、7月5日、8月4日、9月5日、10月5日薪資依序為35,45 7元、34,482元、36,382元、36,457元、36,382元,平均 薪資應為35,832元。又參原告提出之翔第公司員工請假證 明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 日止、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7日共32日不能工作,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8,221元(計算式:35 ,832元/30日*32日=38,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93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20,930元(均為零件),經折舊後為2,093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國榮機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經核無訛,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兩 造已當庭達成20萬元賠償之合意卻因被告之因素而遲遲未 能處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95,049元(計算式:7 2,735元+22,000元+38,221元+2,093元+160,000元=295,04 9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 酌減後應為206,534元(計算式:295,049元×70%=206,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710-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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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鄭吉芳 訴訟代理人 李瑞龍 被 告 邱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金城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 意前方人車行車動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鄭吉芳先行通過,駕駛該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右側 第四蹠骨疑似骨折、右足蹠骨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腳挫傷 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600元、看護費1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1,600元。又 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600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600元,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1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廣川醫 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 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50 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15,000元 (計算式:500元×30日=15,000元),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 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 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 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 ,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 平原則。查原告自陳其為家管,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 3個月等情,有上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3個月內屬需休養而無法進行家事勞務活 動。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原告就上開期 間內不能從事家事勞務之損失僅請求15,000元,應屬有據 。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101,600元(計算式:21,600元+15,000 元+15,000元+50,000元=101,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28-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所載「不慎自撞路中石塊而倒地」,應更正為「為閃 避路中石塊,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倒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被   告 莊聖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昌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27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7日上午8時2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中石塊而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7日上午8時53分許,對莊聖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10-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㈠...」至 第15行「...完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宋朝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 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 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宋朝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 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未 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經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有期徒刑罪刑部 分,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1時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某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其 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壢簡-2179-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 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 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本 案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被告郭桂伶尿液中,經送驗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22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677ng/mL,遠 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 標準,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已經很久沒施用毒品,但有 聞到二手的等語,顯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 鑑字第AA3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佐,可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 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 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 其所有(見毒偵卷第92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 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0.7490公克。 ⑵淨重:0.5140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12公克。 ⑷驗餘量:0.512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⑹詳113年安字第1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2.5555公克。 ⑵淨重:2.3414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20公克。 ⑷驗餘量:2.339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⑹詳113年安字第1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3 SUGAR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詳113年保字第7081號扣押物品清單。 4 吸食器 1組 詳113年保字第708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郭桂伶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桂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查獲,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06公克、淨重0.0012公克,另 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各為0.7490公克 、2.5555公克,淨重0.514公克、2.3414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桂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 用毒品了等語。惟查,被告坦認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對警採 尿過程並無意見,且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事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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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詠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後,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1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 ,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劉詠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勝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超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楷欸.」,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陳益生名下有此車號之車 輛,引擎號碼為E3X2E-000000號,總排氣量124CC),並於11 3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惠祥門市,領取該偽造車牌包裹後,旋即懸掛該偽造車牌在 其普通重型機車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劉詠勝於11 3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詠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YDM-113-壢簡-1427-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欠缺法治觀念、守法意 志薄弱。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劉守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瑞溪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23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073-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鍇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尚可(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9號   被   告 陳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鍇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 車身號碼為WVGZZZ5NZKW837601號)之車牌,因違反交通規 則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CA-3651」(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VGZZZ 5NZKW857389號)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8 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陳鍇浩所懸掛之車牌 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陳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供應偽造車牌者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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