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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 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 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 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卻為本件犯行,係滿足其自身 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 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猥褻動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 5頁),素行尚可。然其為逞一己私慾,竟先假借神明降駕 名義與被害人見面,再為本案猥褻行為,除造成A女心理上 之壓力,亦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更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在此特別強調,被告 對A女所為本件犯行,可能成為A女「童年負面經驗」(adver se childhood experience)之一,而使其日後產生「創傷經 驗再體驗」、「逃避」、「負面認知與情緒」、「過度警覺 」等影響,衝擊其日後之生活、工作、人際關係(參見Bruc e D. Perry、Oprah Winfrey著,你發生過什麼事,111年12 月,初版第14刷,第139至144頁),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於接押訊問時表示欲與A女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本院 遂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前與A女之家屬聯繫,然未獲 回復,其後即無法聯絡上A女家屬;嗣因被告再度於簡式審 判程序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本院再度詢問A女家屬,A女 家屬幾經考慮後表示並無洽談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可稽(見院卷第51、75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一直擔任乩童、也曾擔任運送員助理及在禮 儀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間起,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廟宇「○○○ 」擔任乩童迄今。甲○○明知至「○○○」問事之BJ000-A11315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年滿14 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3年6、7月起,屢次利用通訊 軟體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A女 聊天,藉以取得A女之信任,並於113年7月8日21時至22時許 假借○○爺降駕之名義,以Line向A女傳訊稱:「吾有交代哥 哥(指甲○○)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 飲料給A女為由,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嗣甲○○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A女之前開住處後,先在 該處之車庫外,假意與A女聊天,並向A女表示欲親吻A女,A 女拒絕後,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是以左手固定A女之頭部,強行親吻A 女之嘴唇得逞。待A女走入上址住處車庫後,甲○○復承前開 強制猥褻之犯意,跟隨A女走進車庫,突然自A女背後以雙手 強行抱住A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欲行掙脫未 果,甲○○以此方式撫摸A女之胸部約5至10秒,而對A女強制 猥褻得逞。 二、嗣A女不甘受辱,於同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以Line向其兄B J000-A11315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表示遭到甲 ○○性侵乙事,B男告訴其母後由母親帶同A女於同年7月17日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13年8月29日 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 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 查獲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坦承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惟辯稱:伊是經A女同意才親吻、擁抱及撫摸A女胸部云云。 ②坦承有冒用神明之名義與A女經由LINE對話,惟辯稱:因為A女只會聽從神明的意見,不會聽從伊的意見,伊以神明的身分要求A女與伊在一起,想法很簡單,就是想讓A女過得幸福,帶她出去透透氣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 ②證明被告自113年6、7月起,利用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BJ000-A113150聊天,藉以取得BJ000-A113150之信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強行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B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曾告知伊曾於同年月8日遭被告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左邊臉頰及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②證明伊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B男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假借○○爺降駕之名義向告訴人傳訊傳訊稱:「吾有交代哥哥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飲料給告訴人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偵卷第15至39頁)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曾告知B男其於同年7月8日遭被告強行親吻,及遭被告強行擁抱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7 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所身穿之衣物及案發地點情狀。 8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9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信封袋2個之事實。 10 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 點為上開行為時,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結婚,且曾經載著他 的老婆來伊家,伊見過他老婆10幾次,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交 往,他們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 交往,會回他想你等語僅是朋友間之玩笑等語,且觀諸被告 提出之情書及生日賀卡可見,告訴人於該情書中係稱:親愛 的○○哥哥...你就真的是一個很合格、很棒、很優秀的好哥 哥...希望我們兄妹倆往後合作愉快...等語,於生日賀卡中 亦係稱:祝我們友誼長存...這哥哥可以對我好一點等語, 益徵告訴人僅將被告當成兄長看待,二人並非被告所稱之男 女朋友關係,純然係被告自我感覺良好,對於二人之關係多 有誤會,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顯不 足採。  ㈡另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有詢問告 訴人,她當下沒有回答,伊就直接抱住她,因為當初伊覺得 她沒有反抗就是同意,且當下告訴人曾向伊稱:「好了,不 要再抱了」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先詢問我 ,但我都是跟他說我不要,但他還是強行抱我、親我、摸我 的胸部等語,足見被告顯然明知並未得告訴人同意,仍執意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一情, 當不足取。  ㈢據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取,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親吻、擁抱及觸摸胸部於客觀上屬人與人間交 往之親密行為,足以使人興奮,且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足 以滿足雙方之情欲,而在不合意之情況下,猶仍使行為人主 觀上興奮,且足以滿足行為人主觀上之性慾。被告於上開時 點強行擁抱並親吻告訴人臉頰及嘴唇,再以雙手觸摸告訴人 之胸部,已足使自身興奮,滿足自身之性慾,是被告上開所 為係屬猥褻行為,自屬明確。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故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上之罪, 自已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之罪嫌,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04

CHDM-113-侵訴-5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柏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 某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與黃怡儒,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4,000元, 再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取黃怡儒藉其名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所轉匯之剩餘價金2 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詢時稱賺1,000元是說 我從裡面拿一點出來吸,是賺量差,大約價值1,000元等語 (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本案犯 行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 邵宜鴻(偵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藥頭是邵宜 鴻,出資是蔡松諺,蔡松諺當天好像沒過去,是我拿過去的 ,案發當晚黃怡儒匯給我的23,000元,我先拿給蔡松諺,但 不知道蔡松諺有無拿給邵宜鴻,藥頭邵宜鴻有跟製毒工廠接 洽,所以我跟蔡松諺才會找邵宜鴻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76 -77頁)。惟蔡松諺經警通知到案後,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 犯行,現仍未予查獲,又員警在被告於113年3月5日供稱其 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邵宜鴻前,即已藉由調閱路口監視器、通 知蔡松諺到案說明而掌握邵宜鴻所涉犯行,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 本院卷第31頁、第77-7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本 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邵宜鴻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月23日(偵卷第12頁), 時序上發生在本案犯行後,亦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單一,且 屬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並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等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為牟己利即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本案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已減 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竟仍任意出售他 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 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至5萬元、已婚、有 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因配偶入監服刑而由被告母親照顧、 生活開銷目前由母親與同住之妹妹幫忙、所負債務已由父親 幫忙處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152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27,000元,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0頁),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在112年1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收 足上開價金後,又於同日晚間轉匯1萬元至黃怡儒名下B帳戶 ,然被告於審理時稱該1萬元為其事後借予黃怡儒之款項( 本院卷第151頁),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金之數額自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曾藉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怡儒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此情,分據被告、證人黃怡儒供證在卷(偵卷第10 -12頁、第16-1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3張(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並考量被告用以與黃怡儒 傳訊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且該手機尚屬供一般日常生 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 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訴-264-20241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仲壕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亞蕊」之人指 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復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操作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3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 帛橙Y」使用,魏仲壕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唐亞蕊」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由魏仲壕將該 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帛橙Y」指 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魏仲壕因而收受對價15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魏仲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1至27、157至160、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 61頁)。  ㈢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2年9月14日函及檢附彰化商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57頁)。  ㈤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及檢附魏仲壕虛擬資 產交易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71至181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唐亞蕊」、「帛橙Y」等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 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 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 」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條自白之規定。惟因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 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第2303 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得,竟 因此收受15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其彰化商銀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 的乃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抽成;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萬元、家中尚有 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商銀帳戶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 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 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許美雪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網站填寫貸款申請資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輸入錯誤問題,即可成功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雪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99至115、121至123頁) ③告訴人許美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0頁) 2 黃速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黃速雲,嗣於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經黃速雲主動加入該簡訊所留LINE帳號「0000000」而取得聯繫,佯稱:因帳號錯誤已遭金管會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雲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40頁) ③告訴人黃速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④郵政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HDM-113-金簡-406-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為:「張立緯前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應更正為「4萬9,96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見院卷第4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具體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 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王晨任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43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 33號、27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立緯明知依其日常 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 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3、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前某時許 ,以不詳代價,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一中夜市」,將不知 情之王晨任(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經由張立緯取得王晨任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筱凡 、郭羚筠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王 晨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筱凡、郭羚筠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筱凡、郭羚筠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晨任當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筱凡、郭羚筠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證人劉筱 凡、郭羚筠2人分別所提出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存摺內頁交 易紀錄、同案被告王晨任名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紀錄 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劉筱凡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劉筱凡先後接獲佯稱「健身工廠」及王道銀行客服電話,而遭詐稱:因內部作業程序有誤,登記為3年合約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錯誤交易云云。 112年11月4日 ①晚間9時41分許 ②晚間9時49分許 ③晚間9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70元 郭羚筠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告訴人郭羚筠先後接獲誆稱「FOOTER除臭襪」及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而遭騙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會員等級升級,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刷卡費用云云。 112年11月5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9萬9,987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426-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編 號5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刪除;編號5第6 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偵 卷第9頁)、臉書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40頁;告訴人廖雪芬 部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被告雖分別於113年 1月1日先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再於同年月11日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 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密接 時間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 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 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 明。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 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 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 予說明);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 過很多種工作,月薪平均新臺幣2至3萬元,與父母親、2個 弟弟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 卷第28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HDM-113-金簡-40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孫鼎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鼎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友人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經警於113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孫鼎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隊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至9 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6、15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27頁 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 3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為警盤查 ,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蘇威仁113年10月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 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判 刑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 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未婚、現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簡-203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4、5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李其平、葉樹泉 及姜麗蓮。  ㈡另使用甲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 分許,在停放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停車場內,由 李文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縣○○ 市○○路00號0樓之00號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列等 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就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檢察官於本院原起訴事實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2、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偵4394卷】第5至22、 325至329頁、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 9至52頁、本院卷第120、145、174頁),核與以下所列證據 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3至38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辨資料(見偵43 94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43至44 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94卷第81至87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毒品初篩 照片(見偵4394卷第9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5299卷【下 稱偵5299卷】第513至519、523至525頁)、同意書(見偵43 94卷第91至93頁)、SH中古汽車材料地址資料及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337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鑑驗 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及鑑驗書(見附表三「鑑驗報 告及出處」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和、李其 平、葉樹泉、姜麗蓮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 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 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毒 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進而分別為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俱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因之就被告前揭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   被告經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淑惠,經警偵辦後 ,於113年5月8日拘提楊淑惠,而楊淑惠亦坦承確有於112年 9月9日上午8時販賣6萬元,及113年3月2日販賣7萬元之海洛 因予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考。依據因果關係 判斷,上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可以涵蓋被告本件所涉附表 一編號2至5之販賣毒品來源;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毒 品來源,可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之就上 述部分,即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顯非向上開查獲之上 手所獲毒品可以涵蓋,即無本條減刑之適用,自屬當然。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不能依據供出上手規定減刑,僅 能依偵審自白減刑。惟減刑過後,最低本刑仍然高達有期 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被告本次所為 交易金額僅為5,000元,核與大盤、中盤毒梟有質的差異 ,核屬末端之販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綜核上情,被告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相對較輕微,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若須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屬過苛,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該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降低,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考量之餘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亦然。再者,上開各罪經上開減刑適用後,已無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即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造成之危害較小,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   ⒊犯後全數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對於毒品 追緝有所助益,可作為從輕考量。   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 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相似、行為 次數、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久、各次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考量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俱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最末 販售予證人李其平所用,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附表三編號6 之晶體,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299 卷第52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 處」欄所載),上開扣案毒品雖與本案無關,然亦屬「查獲 之毒品」,為免周折,亦在上開項下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以杜毒害。 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供聯繫販賣、轉 讓海洛因所用;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 販賣、轉讓海洛因時,保護、預備分裝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販賣海洛因有所得部分,即均應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尚未取得所得,自 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廠牌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雖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聯繫工具,然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甲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本院當庭查核卷附證據,所顯 示聯繫手機畫面之照片,亦確非IPhone廠牌手機,而係編號 10之甲手機,因此就該IPhone廠牌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一:(販賣;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與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陳忠和 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賣場 海洛因半錢 、5,000元 陳忠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陳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則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 ⑴證人陳忠和於112年9月7日警詢、113年4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299卷第160至162頁、偵4394卷第358至361頁)。 ⑵證人陳忠和提供之被告李文瑋聯絡方式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卷第45至46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394卷第49至53頁、偵5299卷第225至229、231至232頁)。 ⑷車輛租賃契約(見偵4394卷第47頁)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5299卷第285、287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李其平 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⑴證人李其平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號卷第171至174、229至232頁)。 ⑵證人李其平提供與被告李文瑋對話紀錄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號卷第61至65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55至5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4394卷第39至40頁)。 ⑸李文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67至7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177至180頁) 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05、207、209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94卷第21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李其平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附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葉樹泉 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房 海洛因半包(重量不詳)、6,000元 葉樹泉致電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葉樹泉以匯款方式支付。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40至244、315至317頁)。 ⑵被告李文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7頁、偵5299卷第383至38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姜麗蓮 (追加起訴) 113年3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姜麗蓮租屋處 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7,000元(尚未取款) 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姜麗蓮,然尚未取得左列價款。 ⑴證人姜麗蓮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追加偵卷第65至86、121至12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偵卷第53至56、87至90、101至10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第57至58頁) 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之毒品 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葉樹泉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室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葉樹泉,相約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39至240、314至315頁)。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葉樹泉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394卷第238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7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及出處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1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純度41.14%,純質淨重2.27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⒈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113年3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內(三民停車場內)及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號搜索扣押 ⒉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搜索票 、113年3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94卷第81至82、83至89、9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見偵5299卷第5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5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裝毒品用之藍色盒子1個 無 8 分裝袋1包 無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0 VIV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9

CHDM-113-訴-97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忠 顏志融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4、1440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高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鐵柱參百支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顏志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高忠、顏志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分別於:   ⒈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許,由詹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志融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旁 工地,推由顏志融持詹高忠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把,剪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復由 詹高忠、顏志融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 支至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 志融離去。   ⒉113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 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 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 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⒊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 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 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 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⒋嗣經陳逸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把。 二、證據  ㈠被告詹高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1 13年度偵字第13634號卷【下稱偵13634卷】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㈡被告顏志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3634卷第11至17、19至21、73至81、127至133 頁、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634卷第55至58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634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比對照片(見偵13634卷第59至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40 9號卷【下稱偵14409卷】第53至90頁)、遭竊工地現場照片 (見偵14409卷第47至51頁)。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4409卷第27、35至37、41至43頁)、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老虎鉗照片(見偵 14409卷第93、95頁)。  ㈥本院通信調取票(見113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第9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偵14409卷第9 7至1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高忠、顏志融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詹高忠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10罪)、6 月(4罪)、3月(2罪)、4月(8罪),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得易科罰金 部分),嗣經被告詹高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均確定;②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9月、7月、7月、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確定;③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3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詹高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⒉被告顏志融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顏志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⒊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已然可認對 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各自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自我反省,然竟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 犯行,且被告2人上開各自前案中均有竊盜或加重竊盜案 件,復又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均屬違犯保護財產法 益之罪,顯見其等受前罪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 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2 人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詹高忠除有上開 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贓物等案件;被告顏志融除有 上開累犯案件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被告 2人之所犯上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 行非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2人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 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3次前往同一工地竊 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有不 該;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2人 雖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然行竊時間為 凌晨、地點為工地,相較於其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等方式為之,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⑸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⑹兼衡被告詹高忠年已七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工作是務農,種植水果,一年採收1次 ,收入不一定,平均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家中還 有前妻、2個女兒,女兒離婚了,帶3個孫女回來住。想好好 過生活,不想再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被告顏志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工,月薪1萬3千多元,家 中還有父母親及哥哥,哥哥小兒麻痺、無法行動。父親80多 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 開所犯3罪之手法同一、被害人相同、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及2人間之分工等情,分別定被告2人 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 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 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 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各竊得鐵柱100支,合計共300支 ,此為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鐵柱每支約400至500元等語(見偵13634卷第56頁), 則被告2人於本案3次犯行所竊得之鐵柱合計300支之價值 即為12萬至15萬元左右;惟被告詹高忠、顏志融均表示上 開物品均已由被告詹高忠變賣。就事後變得款之分配,被 告詹高忠則表示所竊得之鐵柱載去雲林土庫賣掉,1公斤 賣12元。賣掉後分給顏志融1萬多元或1萬1千元,自己拿1 萬7、8千元等語(見偵14409卷第147、148頁);被告顏 志融表示所竊得之物品累積到一定數量,詹高忠再自己去 變賣,物品都已經變賣了。不知道賣了多少錢,這3次竊 取,詹高忠共給他2萬多元,均已花用在生活所需上等語 (見偵13634卷第16至17頁)。可認,被告2人事後處分此 些犯罪所得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 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2人於本案3次合計竊得之鐵柱 300支宣告沒收。又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竊 得上開300支鐵柱後,即交予被告詹高忠變賣,並由被告 詹高忠分配變賣後之價款,由此可知,被告顏志融對該些 物品並無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限。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如後 所述,本院認被告顏志融仍應沒收實際收得之1萬1千元以 避免其能保有犯罪所得,因之須於此處扣除,始不會發生 超額沒收情事,故被告詹高忠即應沒收300支鐵柱扣除1萬 1千元(看似奇特,然因原物難以尋回,最終也是價額計 算問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顏志融於本案雖對上開竊得之鐵柱無處分權或共同 處分權限,而毋庸對其諭知上開財物之原物沒收,然其於 本案實際上仍分得有變得財物,惟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顏志融分得之確切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以被告2人供述之最低金額即1萬1千元作為其於本案所 分得之變得財物金額。是為免被告顏志融繼續享有該犯罪 所得,其變賣所得之1萬1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顏志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詹高忠所有(見偵14409卷第18頁 ),且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詹高忠 於本案駕駛搭載被告顏志榮及載運贓物所用,然該車係被告 詹高忠請其前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款項尚未付清 ,且未辦理過戶手續,此經證人洪嘉謄、謝東諺、徐淑珍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3634卷第23至25、27至30頁、偵144 09卷第23至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3634 卷第34頁)附卷可證,尚難認被告詹高忠對上開車輛有所有 權而為其所有,亦不能證明第三人惡意提供,是以即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33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4、5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李其平、葉樹泉 及姜麗蓮。  ㈡另使用甲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 分許,在停放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停車場內,由 李文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縣○○ 市○○路00號0樓之00號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列等 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就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檢察官於本院原起訴事實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2、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偵4394卷】第5至22、 325至329頁、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 9至52頁、本院卷第120、145、174頁),核與以下所列證據 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3至38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辨資料(見偵43 94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43至44 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94卷第81至87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毒品初篩 照片(見偵4394卷第9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5299卷【下 稱偵5299卷】第513至519、523至525頁)、同意書(見偵43 94卷第91至93頁)、SH中古汽車材料地址資料及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337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鑑驗 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及鑑驗書(見附表三「鑑驗報 告及出處」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和、李其 平、葉樹泉、姜麗蓮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 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 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毒 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進而分別為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俱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因之就被告前揭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   被告經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淑惠,經警偵辦後 ,於113年5月8日拘提楊淑惠,而楊淑惠亦坦承確有於112年 9月9日上午8時販賣6萬元,及113年3月2日販賣7萬元之海洛 因予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考。依據因果關係 判斷,上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可以涵蓋被告本件所涉附表 一編號2至5之販賣毒品來源;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毒 品來源,可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之就上 述部分,即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顯非向上開查獲之上 手所獲毒品可以涵蓋,即無本條減刑之適用,自屬當然。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不能依據供出上手規定減刑,僅 能依偵審自白減刑。惟減刑過後,最低本刑仍然高達有期 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被告本次所為 交易金額僅為5,000元,核與大盤、中盤毒梟有質的差異 ,核屬末端之販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綜核上情,被告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相對較輕微,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若須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屬過苛,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該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降低,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考量之餘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亦然。再者,上開各罪經上開減刑適用後,已無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即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造成之危害較小,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   ⒊犯後全數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對於毒品 追緝有所助益,可作為從輕考量。   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 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相似、行為 次數、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久、各次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考量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俱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最末 販售予證人李其平所用,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附表三編號6 之晶體,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299 卷第52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 處」欄所載),上開扣案毒品雖與本案無關,然亦屬「查獲 之毒品」,為免周折,亦在上開項下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以杜毒害。 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供聯繫販賣、轉 讓海洛因所用;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 販賣、轉讓海洛因時,保護、預備分裝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販賣海洛因有所得部分,即均應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尚未取得所得,自 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廠牌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雖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聯繫工具,然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甲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本院當庭查核卷附證據,所顯 示聯繫手機畫面之照片,亦確非IPhone廠牌手機,而係編號 10之甲手機,因此就該IPhone廠牌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一:(販賣;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與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陳忠和 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賣場 海洛因半錢 、5,000元 陳忠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陳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則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 ⑴證人陳忠和於112年9月7日警詢、113年4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299卷第160至162頁、偵4394卷第358至361頁)。 ⑵證人陳忠和提供之被告李文瑋聯絡方式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卷第45至46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394卷第49至53頁、偵5299卷第225至229、231至232頁)。 ⑷車輛租賃契約(見偵4394卷第47頁)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5299卷第285、287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李其平 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⑴證人李其平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號卷第171至174、229至232頁)。 ⑵證人李其平提供與被告李文瑋對話紀錄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號卷第61至65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55至5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4394卷第39至40頁)。 ⑸李文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67至7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177至180頁) 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05、207、209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94卷第21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李其平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附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葉樹泉 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房 海洛因半包(重量不詳)、6,000元 葉樹泉致電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葉樹泉以匯款方式支付。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40至244、315至317頁)。 ⑵被告李文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7頁、偵5299卷第383至38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姜麗蓮 (追加起訴) 113年3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姜麗蓮租屋處 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7,000元(尚未取款) 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姜麗蓮,然尚未取得左列價款。 ⑴證人姜麗蓮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追加偵卷第65至86、121至12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偵卷第53至56、87至90、101至10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第57至58頁) 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之毒品 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葉樹泉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室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葉樹泉,相約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39至240、314至315頁)。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葉樹泉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394卷第238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7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及出處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1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純度41.14%,純質淨重2.27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⒈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113年3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內(三民停車場內)及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號搜索扣押 ⒉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搜索票 、113年3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94卷第81至82、83至89、9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見偵5299卷第5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5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裝毒品用之藍色盒子1個 無 8 分裝袋1包 無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0 VIV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9

CHDM-113-訴-71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之記載更正為「 駛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 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 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之公文回覆單、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員警查得其停放在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接獲 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 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君魁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依卷附 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64-166頁)之記載,就上開 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現服兵役月收入約新臺幣6,0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巫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吉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申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嗣巫港於同年月23日19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 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成功路1段臨1號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鄉成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 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 速行駛,旋其駛近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 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 終仍發生擦撞。陳君魁騎乘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其機車往前噴飛,因而撞及王士嘉(未據告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另與陳君魁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潘智文(未據告訴 )見到前方陳君魁與巫港機車擦撞後,雖緊急煞停,惟其機 車車頭仍頂到巫港。陳君魁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伴有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另巫港則受有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巫港、陳君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魁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突見被告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等事實。 2 被告巫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港供稱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路口,因左側有停放被告鄭吉申停放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機車駛入路口時就與從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陳君魁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鄭吉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吉申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之事實。  4 證人王士嘉及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君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被告巫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巫港、陳君魁均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巫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君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吉申自用小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巫港、陳君魁及鄭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告訴過失傷害 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被告巫 港對被告鄭吉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2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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