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洋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2,000元犯罪所得(詳後
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大軍」、「卡比
獸」、「豆漿」、「Mini」、「不掙錢交朋友」、「VCA」
及「銘」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收據2張,其收據
上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關長華」印文及
「周明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奕勳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報
酬2,000元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惟
迄113年10月8日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卷附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是被告就所犯
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被告於本案先後時期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現另案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有生活壓力,所以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目前待業中,有2個
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共2紙,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
卷(見偵卷第58頁),惟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收據單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關長華」印文共2枚,及「周明峰」署押共2枚,係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識別證,係公司用飛機A
PP傳給我,我當天列印出來,總共列印2張等語(見偵卷第5
8頁)。查上開偽造之識別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坦承在本案有收到2,000元報酬(見本院113年9月3日審
判筆錄第2至3頁),此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5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收據 企業名稱欄上「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2枚、代表人欄上「關長華」印文2枚、經手人欄上「周明峰」署押2枚 偽造之前開113年1月5日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1號
被 告 周洋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外派」詐欺群組內之暱稱
為「周圍」)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JJ」、「大軍」、「卡比獸」、「豆漿」、「Mi
ni」、「不掙錢交朋友」、「VCA」及「銘」等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
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
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自000年00月間,佯以假投資手法,致吳奕勳陷於錯誤,
遂聽從指示交付款項。周洋溢即依「JJ」指示於112年12月1
9日8時46分前某時,將於TELEGRAM群組內所收取「周明峰」
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
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隨後於同日8時46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吳奕勳提示而行使之,
以取信吳奕勳,吳奕勳不疑有他便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交付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依「JJ」指示至台北車站東門,將
27萬元轉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周洋溢再依「JJ」
指示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前某時,將於TELEGRAM群組內
所收取「周明峰」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慶霙公司收據之
檔案QR 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攜至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吳奕勳提示而行使之,以取信吳奕勳
,吳奕勳不疑有他便將52萬元交付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依「
JJ」指示至台北車站東門,將52萬元轉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
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洋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勳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慶霙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所
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PCDM-113-審金訴-1442-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