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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建億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站路口, 因與素不相識之林振義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噴霧朝林振義噴灑,致林振義受有刺激 性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之傷害。 二、何建億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素不 相識之陳昱修按鳴喇叭提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你 是在靠北」、「你是在供三小」等語辱罵陳昱修,貶損陳昱 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何建億因不滿陳冠翌網路之言行,遂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 0分許,前往陳冠翌住處(地址詳卷)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2段553巷22弄理論,其明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 巷22弄係人群密集居住之公寓住宅區,若任意持空氣槍朝公 寓射擊,極可能無端波及周遭住戶,引起周遭住戶或不特定 行人恐慌,仍基於縱令危害公眾安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15時 許,應予更正),持空氣槍朝公寓住宅射擊,致楊蕙瑜住處( 地址詳卷)玻璃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破碎、陳冠翌住 處之窗戶、大門玻璃、紗窗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翌,復對陳冠翌恫嚇稱:「你下來,不 然我會繼續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陳冠翌,使陳冠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冠翌及公眾安 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陳冠 翌身上扣得空氣槍1支、鋼瓶5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何建億於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與素 昧平生之王仁傑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跟隨王仁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並從後方追撞前 方王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王仁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方遭撞擊而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15萬2,650元),足以 生損害於王仁傑。 五、何建億於112年11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時,因素昧平生 之劉俊諒從後方鳴按喇叭提醒何建億前方交通號誌右轉燈亮 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該車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於劉俊諒駕駛車輛旁, 並拉下車窗伸出球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劉俊諒,使劉俊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何建億與廖家慶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工人,於112 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廖家慶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推廖家慶 之胸口2次,並作勢毆打,復對廖家慶恫嚇稱:「你頭要破 嗎?」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要讓你頭破掉」,應予更正), 使廖家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陳冠翌身上扣得棒球棍1支等 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何建億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陳昱修、陳冠翌、王 仁傑、劉俊諒、廖家慶、證人即被害人楊蕙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對 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他人物品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 傷害他人身體、利用不堪言語公然辱罵他人、毀損他人物品 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貶損他人之名譽、 人格,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 生畏懼,並危害公眾安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財產、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五、 六所示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 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事實欄三、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分別持以實行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之噴霧1罐、 球棒1支,雖分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何建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何建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何建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瓶伍支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何建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2024-10-17

PCDM-113-易-989-202410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淨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淨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淨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 字卷第5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 第142號通緝在案,嗣於113年1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 院通緝書、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各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未能依約履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前 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52號   被   告 楊淨崴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432巷左轉往 錦和路9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蕭朝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93巷往連城路265巷6弄直行至 上址時,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蕭朝邑受有背部、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淨崴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朝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淨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朝邑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17

PCDM-113-審交簡-493-202410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燦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林嘉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郭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燦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 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林嘉蓉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31頁、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計程車駕駛業、 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8號   被   告 曾燦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燦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11分許,駕駛TDV-2671號營 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路旁(往蘆洲區中山 二路方向)搭載客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並跨越兩條車道至內側車道時   ,適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俊廷見狀緊 急煞車,進而造成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嘉蓉煞車不及,當場追撞郭俊廷之機車而倒地,致林嘉蓉 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詎曾燦龍靠左行駛 過程中,可從後照鏡觀見郭俊廷靠近曾燦龍之車輛時,為閃 避其車輛而緊急煞車,導致後方林嘉蓉之機車反應不及而追 撞,顯與曾燦龍之駕駛行為有關而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 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嘉蓉留於現場於不 顧,反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燦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 且逕自離開車禍現場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蓉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乙種診斷書1紙、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0-14

PCDM-113-審交簡-48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以感應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商業銀行 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5號   被   告 林新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小帥哥鹹粥桌上,拾獲黃美鳳所有而遺失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銀行卡號 :...9503《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景新店,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 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 以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購 買價值500元之商品,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黃 美鳳發現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通知林新原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本案信用 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後,並遭他人使用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盜刷50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14

PCDM-113-簡-428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4號   被   告 謝智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店員林冠吾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三重溪尾店(店長為楊凱淵)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之物(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林冠吾清點商品時,發覺附表所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及全家會員相關資料後發現謝智翔嫌疑重大遂報警處理 ,復經警循線通知謝智翔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 2 告訴代理人林冠吾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楊凱淵有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失竊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品。 ⑵證明告訴代理人於113年6月15日發現店內商品有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查詢全家會員相關資料,發現被告竊取店內商品之嫌疑重大。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六格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竊取全家超商三重溪尾店內之商品。 4 交易明細等會員資料2張、全家會員資料1張及交易明細2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96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件: 編號 時間(民國年月日) 竊取商品/價值 總金額 1 113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 7.77蘋果2瓶(138元) 1165元 微醉葡萄沙瓦3瓶(147元) 桂格美顏膠原莓果飲1瓶(39元) 桂格補氣養蔘2瓶(78元) 野莓美姬飲1瓶(39元) 蜜桃玫纖飲1瓶(39元) 冰烤番薯2顆(90元) 秘製蝦球1包(149元) 雞肉什錦燴黑2包(218元) 秘製鱈魚塊1包(149元) 泡菜小煎餅1包(79元) 2 113年6月15日9時38分許 桂冠沙拉2條(62元) 531元 蒜味德國Q脆腸1包(32元) 桂格補氣養蔘蜂蜜飲1瓶(39元) 野莓美姬飲1瓶(39元) 檸檬卡士達千層蛋糕1個(59元) 花雕雞絲涼麵1盒(75元) 羅勒海鮮冷義大利麵1盒(85元) 明太子鮭魚冷義大利麵1盒(85元) 提拉米蘇千層蛋糕1個(55元)

2024-10-14

PCDM-113-簡-4277-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洋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2,000元犯罪所得(詳後 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大軍」、「卡比 獸」、「豆漿」、「Mini」、「不掙錢交朋友」、「VCA」 及「銘」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收據2張,其收據 上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關長華」印文及 「周明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奕勳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報 酬2,000元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惟 迄113年10月8日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卷附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是被告就所犯 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被告於本案先後時期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現另案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有生活壓力,所以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目前待業中,有2個 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共2紙,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 卷(見偵卷第58頁),惟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收據單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關長華」印文共2枚,及「周明峰」署押共2枚,係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識別證,係公司用飛機A PP傳給我,我當天列印出來,總共列印2張等語(見偵卷第5 8頁)。查上開偽造之識別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坦承在本案有收到2,000元報酬(見本院113年9月3日審 判筆錄第2至3頁),此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5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收據 企業名稱欄上「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2枚、代表人欄上「關長華」印文2枚、經手人欄上「周明峰」署押2枚 偽造之前開113年1月5日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1號   被   告 周洋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外派」詐欺群組內之暱稱 為「周圍」)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JJ」、「大軍」、「卡比獸」、「豆漿」、「Mi ni」、「不掙錢交朋友」、「VCA」及「銘」等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 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 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自000年00月間,佯以假投資手法,致吳奕勳陷於錯誤, 遂聽從指示交付款項。周洋溢即依「JJ」指示於112年12月1 9日8時46分前某時,將於TELEGRAM群組內所收取「周明峰」 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 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隨後於同日8時46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吳奕勳提示而行使之, 以取信吳奕勳,吳奕勳不疑有他便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交付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依「JJ」指示至台北車站東門,將 27萬元轉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周洋溢再依「JJ」 指示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前某時,將於TELEGRAM群組內 所收取「周明峰」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慶霙公司收據之 檔案QR 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攜至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吳奕勳提示而行使之,以取信吳奕勳 ,吳奕勳不疑有他便將52萬元交付予周洋溢,周洋溢再依「 JJ」指示至台北車站東門,將52萬元轉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 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洋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勳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慶霙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所 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1442-20241009-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勇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勇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 計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壹壹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凃勇守」 記載之後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審理)」,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113年1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2月7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持有毒品案件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持有之毒品是等毒癮發作要施用 的),手段,持有二種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經營輪胎行(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0.8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4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 0.13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吸 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5 個及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凃勇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5樓之1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勇守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毛輪胎行,向真實 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1.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11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2日2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凃勇守駕駛懸掛0297-YC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於紅線處違停,遂上 前盤查,而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箱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附帶搜索後復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勇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 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 1130274588號鑑驗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20號鑑 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毒品暨 難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08

PCDM-113-審簡-1077-202410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2號   被   告 陳正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6瓶,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往佳園路2段方向), 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酒後操控 能力欠佳,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致其受有右大腿、髖關節骨折、背部擦傷等傷勢。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0.92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培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064-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辰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移動迷宮」、收 水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移動迷宮」指示甲○○擔 任收款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遞交予「移動迷宮」或其他收 水人員。吳辰瑋與「移動迷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德恩線上營業員」與乙○○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起至7月17日止,共 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需再交付投資款項云云,然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交付款項,吳辰 瑋遂於同日依「移動迷宮」之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 載經辦人、日期及金額。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假扮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張志成」,向乙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 之,欲向乙○○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21、83-87頁、本院卷第20、75、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對話紀 錄擷圖、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54-6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移動迷宮」、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 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為謀私利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現為警偵 辦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85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 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 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 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 性甚高,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 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1、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使用) 2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未使用) 3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泥1個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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