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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再為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耿漢生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乃抗告人猶提出「刑事抗告 狀」,再行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0-20250226-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巧溱(原名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葛巧溱(下稱 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含其引用之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 ,仍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等節。惟查,被告係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故被告之行為不應與合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行為 同等視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拔罐療法,可依其施作次數按 次具體計算,故應依告訴人所述,逐一就被告施作次數計算 ,每一次均為獨立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認係集合犯之一行為,容 有違誤。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甚長,造成告訴人身 體傷害甚鉅,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至於本案遭起訴後旋即出售其名下房產為求脫 產,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量 刑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對科刑上訴;其獲取 相關費用都是作為公益,且擔任志工、亦無前科,請從輕量 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以下略)」,修正後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 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 )」,修正理由謂:「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 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 規定。二、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 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是以,上開修 正,係將不在處罰範圍之但書修正為除書,並修正條文用語 ,且整體配合短期行醫、外國醫事人員特定執行醫療業務之 新修正規定,擴大不予處罰範圍。查被告本案行為不論新舊 法,皆在醫師法第28條前段處罰範圍,而無新舊法變更問題 ,先予敘明。  ㈡原審對於認定違反醫療法之集合犯認定,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所載 證據,而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迄1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 涉嫌違反醫療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宣稱「 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 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 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 會館,擅自替告訴人即玉山菊元協會理監事王信澐(下稱告 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罐子」產 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起泡)之 醫療行為,並向告訴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 ,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被告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作「拔火罐 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成施作對象 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告訴人施作「 拔火罐療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醫師法第2 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 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被告本案自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所 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並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其採擇證據、認事 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2.又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 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 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屬終審法院歷來穩定之見解( 近例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7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況檢 察官提起公訴見解及原審法院判決,皆認為被告所犯本質上 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對於違法執行醫療行為罪數評價均屬 一致(起訴書第5頁、原審判決書第1頁),檢察官於原審程 序亦未持不同意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獨持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應論以一罪一罰之見解,但未提出其他足以憑採之 證據或法律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質 ,甚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 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能提出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3.另原審考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擅自對告訴人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原審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卷第 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 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等旨,已衡酌緩刑目的、個案情節及被告應執行刑 罰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核無不合。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能對於彌補達成共識,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本院卷199頁),是原審關於緩刑考量之各該因子並未 變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從事公益、擔任志工等事項,仍無 從動搖上述結論。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仍 難准許。  ㈣原判決另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參照 ),核無違誤,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執為爭點,再 予探知或調查顯然不符比例,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本院卷152頁),就此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承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承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承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 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 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 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 9月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 ,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 質,甚造成告訴人王信澐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竟擅自對告訴人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 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 犯後情狀,本院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執行醫療行為係有收取 費用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所收款項均捐給玉山菊 元協會、捐做公益,其並未接觸到錢等語(偵字卷第5、270 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承澐係「社團法人玉山菊元協會(下稱玉山菊元協會)」 理事長,其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迄1 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涉嫌違反醫療法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宣稱「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 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 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 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會館,擅自替玉山菊元協 會理監事王信澐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 罐子」產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 起泡)之醫療行為,並向王信澐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或2,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葛承澐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 作「拔火罐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 成施作對象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王 信澐施作「拔火罐療法」,致王信澐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葛承澐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承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為係玉山菊元協會理事長,本身不具醫師資格,且有對告訴人王信澐施以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有一陣子一週內施作比較多次,「拔火罐療法」不能經常施作,否則會肌肉纖維化,施作時有收取費用,該費用不會進到協會之帳戶內,有時會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拔火罐療法」係以玻璃罐經過火之後放到身上,並在身體上放置10至20分鐘;有於LINE「火罐」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施以「拔火罐療法」,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且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如何就施作後皮膚上產生之水泡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詩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收取費用,另告訴人1週會施作蠻多次「拔火罐療法」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當庭供本署拍照之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1120045496號函文1份 1.函文說明三、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衛署醫字第0980208083號函略以:「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2.函文說明四、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3月16 衛署醫字第8105810號函略以:「...『拔罐』為民間流傳之簡單單方,人人可為之,惟若以『拔火罐』替人治療疾病作為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7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9日衛部中字第1121860062號函文各 函文說明一、近日新聞與情報導,民眾指控某協會創辦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執行拔火罐等治療行為造成身體傷害之情事,查本部於103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30103693號函,已釋明未具醫事人員執業資格,勿還對民眾提供拔火罐等醫療行為。又於 105年6月13日以衛部中字第1051860847號函周知傳統整復推 拿相關團體、申明民俗調理行為不得涉及醫療業務;民俗調理團體辦理研討(習)會或訓練,課程內容涉及醫療業務範疇。以免學員將民俗調理與醫療業務範圍混淆,而觸犯醫事相關法規。 8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第39頁至47頁) 1.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同案被告林柏文於「火罐糧倉」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隆下火罐法門匚救大家的身體,尤其是水泡的,表示身上的癌細胞已經開始活躍」、「所以我相信火罐是在預預我們身上的癌細胞大爆發」、「妹妹媽媽都帶來火罐」、「火罐是救命的法門」等文字,顯示被告有自行或透過信徒對外宣稱「拔火罐療法」具有一定療效之事實。 2.根據LINE群組之記事本、對話內容,可知除告訴人外,被告尚對案外人吳采玲、羅凱齡等人等多次、反覆施作「拔火罐療法」,並向該等人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 ,即開始違法施以醫療行為,核其所犯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為集合犯,論以1 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即足。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佯稱消災解 厄、消除業障、調養身體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由被告為其施以火罐療程之醫療行為,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告 訴人18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 節。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費後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作火罐療 程,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文、丁詩純證述屬實,且卷內尚乏被告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 施作火罐療程一定可達到何效果之證據,僅泛稱有一定之療 效、可以救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惟前開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及詐 欺罪嫌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5

TPHM-113-醫上訴-6-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救濟教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件 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救濟之教示,雖各記載: 「本件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等語;然本件屬簡易程序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係以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為終審法院,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前開記載, 自有顯然錯誤,且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本為法定事項,非 法院所得變更,故該等救濟教示之記載縱有所誤,亦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未有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TDM-113-金簡上-13-20250221-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王世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 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王世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其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33-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7號 聲 明 人 蔣啟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蔣啟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第 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刑事上訴抗 告理由答辯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37-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號 聲 明 人 何偉誠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 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何偉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28-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 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抗告聲請 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 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79-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03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1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金中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林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當選臺北縣第14屆議員,連任3屆(任期自87 年至99年),被告擔任訴外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嗣 後離職,於89年2月間成立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 司)。又臺北縣政府(於99年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 北縣政府)就中央為謀全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 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即地方制度法第69條規定所編 列縣府預算中,每年編列一定預算以供臺北縣議員有一定上 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其方式由臺北縣政府於88年會計年度至92年會計年度 編列於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 -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 ,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 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 助款」),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臺北縣議員對地方發展 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 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臺北縣 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臺北縣議員補 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 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 方建設配合款抑或統籌分配款、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 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 單位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意願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 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 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 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有 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 公所公庫,即由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後續由公所執 行及審核撥款事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即由縣長或各單 位主管核定補助,決行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檢送補 助計畫書關係文件辦理。經營如通公司之被告利用臺北縣議 員補助款及市民代表地方建設補助款制度,先以金錢取得相 關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在其等當年度額度內簽立之議員用 牋或市民代表建議書,再由其弟即訴外人聶詩易分別聯繫、 尋找經登記合於受補助單位條件之社團負責人,以提供補助 經費為由,洽請各該社團提出補助申請,然所獲補助金額, 該社團實際僅得使用約3成,其餘約7成需由如通公司取回, 嗣於活動結束或購置設備後,為順利核銷取得款項,被告即 製作發票或收據,或就購置設備開立高於市價數成金額之估 價單、發票等不實方式辦理核銷撥款事宜,並致臺北縣政陷 於錯誤,誤認相關議員補助款用牋所示金額悉數使用於所辦 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中,全數撥款至相關單位所申辦之帳戶內 ,或開立支票由各社團負責人前往領取。  ㈡被告明知原告從未簽立89年5月31日補助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 協會新臺幣(下同)4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A)、89年6月22 日補助三峽溪東社區發展協會3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B)、 同日補助樹林市大同國小9萬9,500元牋單(下稱牋單C), 亦明知原告從未同意補助前開發展協會,未經原告事前之同 意及授權,基於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3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牋單A、B、C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而偽造完成原告同意補助之不實公文書。被告再將前開偽 造之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行使以申請補助,將原告同意撥付 補助款之不實事實送請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受理 及審核,經核准後,取得核發之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及臺北縣政府管理、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檢察官偵查後 ,依據被告供述,認定原告亦涉有收受賄賂罪而提起公訴, 被告唯恐獲罪,竟於具結後,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導致刑事庭法院採認 其與事實相違之證詞,而冤判原告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與歷審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讞,原告因而入監執行 。被告亦入監執行時,書寫予原告之信件中載明牋單A、B、 C之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原告委託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就前開牋單與比對文件為鑑定,結果顯示該等牋 單確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遭他人偽造,足以證明被告有偽 造文書、偽證之故意不法行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 期間,新聞報導鋪天蓋地不斷指謫原告收受賄賂,原告遭形 塑為貪婪、背棄選民信任之不法之徒,對於原告個人所珍視 的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遭 判刑,被迫自向來自引為傲之議員一職去職,無法繼續參政 ,工作權及參政權受有損害,復因入監執行喪失自由,自由 權亦顯然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有原告所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 之事,但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所為,而係過失,實因該案件 涉案被告眾多,涉及層面廣泛,待審理釐清事證,錯綜複雜 ,且與原告自行主動接洽牋單之人並非被告,而是該案同案 被告高敏慧,其並未將如何取得牋單即處理情形如實告知被 告,被告都是依照高敏慧之指示進行,被告官司纏身每每審 理必須經過長時間多方審理詰問,心神疲累、思緒凌亂,一 直沒有注意到涉及原告牋單部分有格式、尺寸不同問題,高 敏慧亦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種種陰錯陽差之下,才未即 時憶起被告寄給原告信中陳述的事實。被告係在更一審時, 整理卷案資料陸續發現及憶起與原告被冤判的相關事證及事 實,並且積極在該審為原告澄清原告並無收取賄賂款,收取 賄賂款實係高敏慧,今原告將法院判斷錯誤而造成冤判之損 害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告覺得有失公允,因歷審法院判斷錯 誤並非獨由被告不經意間所為之過失所能造成原告損害,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甫出監並無工作實無力負擔,請從寬 判處被告最低的可承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定讞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刑事案件終審法院判決即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5頁至第215頁),且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受侵害乙節 ,無非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有收受賄賂犯行並判處有期 徒刑所致,惟系爭刑事案件終審判決迄今並未經推翻,自難 遽認原告確無收受賄賂犯行,故原告主張其前開人格權遭不 法侵害云云,已難認可採。  ㈡被告固於本院自承牋單A、B、C所載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且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惟原告 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稱前開牋單係高敏慧所偽造 (見本院卷第264頁),則牋單A、B、C是否為原告簽名抑或 遭他人偽造乙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有利於原告之供述呈 現,然原告最終仍未因此獲得較有利之判決,顯見牋單A、B 、C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乙節,尚非原告是否涉犯收受賄賂 罪之主要理由,故被告自承前開事實仍不足以動搖系爭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復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訊時 已自承其有將其簽署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45萬元用 牋交予高敏慧使用,在動支使用之前,高敏慧的助理有打電 話來向其確認等語,佐以被告與高敏慧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指 證,及扣案明細分類帳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且高 敏慧嗣後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詞係迴護原告之詞而不可採信等 情,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理由可資為佐(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可見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原告 有收受賄賂犯行乃綜合原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證述 及扣案文件,並斟酌同案被告嗣後變更有利於原告之說詞後 ,而仍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尚非僅取決於牋單A、B、 C是否遭偽造之因素而已,仍無從認定原告實無收受賄賂之 行為。況觀諸被告書寫予原告之信件內容提及再審事由,可 徵被告縱有坦承牋單A、B、C為其所偽造,及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曾為不實證述,仍無從推翻系爭刑事案件最終判決 結果,足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並無影響原告收受賄賂之事實 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遭被 告不法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並無遭 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文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2706-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明 人 陳彥賓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彥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案件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狀聲 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3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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