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絲鈺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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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林宜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3-除-599-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謝水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3-除-584-20241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紀孟芸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 訴訟之裁判費22萬8,9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對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91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3-重訴-509-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3年至99年間,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 門之財務經理,負責記錄原告之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並保 管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所 有資金之權限。訴外人田惠倫為原告外部記帳單位之負責人 ,原告之營業稅與會計師費用皆由其繳納,田惠倫並因而保 管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所有資金之權限。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將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 ,然並未將此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99年2月24日田惠倫 復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翌日(即99年2月25 日)被告遂指示其下屬即原告財務人員訴外人吳美淑,將田 惠倫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0萬 元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被 告竟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擅自領取此筆200萬元之存款,復 又隱匿、未誠實記載該筆200萬元款項之用途,並挪為己用 ,至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 告負擔此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行為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擔其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利用其職務之便,盜領原告200萬元 之存款,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所受領之利益及該受領利益所生之 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領出200萬元之款項,但因被告為原告公司會計經 理,原告公司若有需求自係由被告領取款項,而本件發生於 98年,被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而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其傳 票號碼不連續,是其內容並不真實。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包含李定一承認被告 任職財務主管期間所有財務報表均無問題。原告公司有資金 需求,除李定一負責借貸外,亦透過被告向他人商借,原告 帳戶內提領之金額許多是為清償原告公司之借款及利息,當 初電腦帳目均有送李定一審核。原告曾就被告任職期間之帳 務先後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0 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7號、107年度偵 字第164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6號 、108年度偵字第16367號等刑事案件,然均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下稱32號 案件),亦判決其敗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至99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時為財 務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負責保管原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前述時間被告確有領出200 萬元之款項等事實(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 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1.原告公司之作帳系統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財務人員以 電腦先製作支出傳票,經李定一簽核後,依傳票內容支出, 電腦會計系統每月會依記入之支出及收入自動產製相關會計 報表,損益表可知當月之營收,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存款 科目可以顯示存款總額,亦可點入查詢公司各銀行帳戶存款 餘額等情,此觀李定一於32號案件中陳述自明(32號卷二第1 6、17、19、22、23頁) 。另外,手寫帳目之用途僅在於讓 李定一了解每日帳目餘額、現金流量,不是全部帳目明細, 亦有證人蔡漢義即被告之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詞可佐。原告公 司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會計人員以電腦製作傳票,一 方面列印紙本供負責人李定一簽核,另一方面由電腦記入會 計系統內,自動產製各項報表,且隨時均可從電腦上查閱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是被告苟有前述提領款項未計入電腦會 計系統情形,衡情李定一於每月電腦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存款 科目一欄,應得輕易查知存款短少之情形。  2.蔡漢義即被告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偉煌公司擔任管理 部經理,職務負責會計、財務及總務,被告離職時有與伊交 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偉煌公司的正式會計帳冊是電 腦帳,手寫帳的用途是告知李定一帳戶的餘額及今天公司的 現金流量,而承辦人、上一層主管、管理部經理、李定一會 在偉煌公司的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偉煌公司的銀行對帳 單是每天核對,調成手寫帳後,再變成電腦帳,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是一個月做一次,報表都沒有蓋章,主要是給李定 一核閱,有關偉煌公司的資金調度,是伊與李定一去銀行洽 談,而公司會將利息與未入帳的憑證在資金流量表進行調整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偵查筆 錄,原證9) 。  3.李定一開設公司即係為營利,其自承公司於開始營業後,一 直有資金短缺,須周轉之情形,先是向其父母等周轉,其後 金額逾來逾多,則係向親友周轉等語(32號卷二第16、17頁) ,是李定一開設原告公司是為營利賺取金錢,原告公司開 設後一直欠缺資金,當更加注意公司財務狀況,以改善公司 財務狀況,衡情李定一應會查看公司財務報表核對公司存款 餘額,且證人蔡漢義證述李定一會在公司之會計傳票與帳冊 上蓋章,公司會計資料確有送李定一核閱。被告雖未就款項 提領之原因為說明,然被告就此請求原告提出提領期間前後 完整之會計系統資料,供其回憶說明等語,然為原告拒絕, 稱因資料遺失無法提出。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長達10多 年,李定一隨時得查閱公司資產負債表、流量表各項帳目, 多年間均無疑義,直到被告離職交接給蔡漢義數年,且原始 憑證傳票滅失後,原告公司方陸續主張被告侵占背信,提起 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主張本件違反授權範圍 提領系爭金額,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迄於本件起訴時已有10 多年,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每年處理眾多之支出,無前 後完整帳目及傳票,被告難以說明,並非悖於社會經驗法則 ,故尚難以被告無法回憶說明提領款項之原委,即稱被告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又手寫帳本非完整記錄,業如前述,原 告於32號案件中自承未發現傳票有虛偽不實,自難僅以手寫 帳、電腦會計系統之日記帳有未記載提領之紀錄,而不參酌 其他會計紀錄及相關傳票及憑證,率爾直接推論係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款或甚至侵占入己。  4.再李定一與吳玉珍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和解書,載明:「 事由:乙方(即吳玉珍)於時間100年7月5日,利用電腦語 音轉帳將原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方帳 戶。和解內容:甲方(即李定一)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一 事承諾不作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再對 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意乙方任職原告財務主管 一職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等語,吳玉珍並於100年10 月20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340萬元予 李定一,有和解書、收據及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 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㈢第475至476頁、本 院卷第428頁),堪認李定一早於100年間即查明吳玉珍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除該和解事件外並無其他疑義。  5.基上,足見吳玉珍於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主管時均有製作電腦 帳,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給李定一核 閱,李定一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去 銀行領出歸檔,則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帳目處理程序非無規則 ,原告公司於吳玉珍在職時經過前開查核手續,仍未發覺吳 玉珍經手之帳目有何問題,於吳玉珍99年5月離職後數年, 始於102年間以帳目不清對吳玉珍提起涉嫌業務侵占等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僅以手 寫帳、日記帳未據吳玉珍載明領款200萬元之事由,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金額之確定 心證,難認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1.訴外人潘進明即曾任原告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定一是否曾經有因為公司資金不足要跟你借款,或是請你要 去跟別人籌款的狀況?)有,我剛進公司一兩年後就開始有 這樣的狀況,持續都有這樣的情形,一陣子一陣子,這種情 形發生過很多次,我沒有辦法記起來,都是李定一跟我開口 說公司剛好有缺一筆錢,沒有的話公司可能跳票,講得很嚴 重,我會去求證,因為土地我自己有在算成本,應該沒問題 ,所以我會去問吳玉珍是否公司真的有缺資金,吳玉珍就會 跟我說是有缺,是否要借我們自己決定,因為財務部份李定 一會要我去找吳玉珍,吳玉珍會給我帳號,我就把錢匯到那 個帳戶裡面去,我印象中我都是匯進公司的帳戶,沒有匯進 過個人的帳戶。(問:你有無因為偉煌公司缺資金,你要借 錢給公司,是先匯進吳玉珍的個人帳戶,之後才由吳玉珍匯 給公司?)我以前借錢給公司都不會拿利息,因為不想公司 繼續跟我借,但是到96、97年開始,因為李定一會叫吳玉珍 想辦法去拿票換現金,但是這些錢都是讓外人賺利息,所以 吳玉珍後來問我們要不要賺利息,從96、97年開始我們自己 會集資,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由吳玉珍拿錢去把公司的 票兌現,票就放在吳玉珍那裏,當成我們借錢給公司,只是 這部分李定一可能不知道。」「(問:這樣的情形有過幾次 ?)我印象中我個人只有2次,我是從哪個帳戶匯過去的我 已經記不起來了。但是匯出的金額曾高達100、200萬,匯到 吳玉珍的哪個帳戶我也不記得。(問:你有無曾經是用給現 金的方式,給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借給公司?)有」(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68頁)。  2.證人戴子清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問:李定一有 無曾經因為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兩家公司缺錢跟你借錢,或 是請你向外面的人借錢給公司?)應該是有開口,大約80幾 年、90幾年開始就有了,這種情形蠻多次的,不只10幾次, 一開始公司營業額沒有這麼大,所以開口跟我們借的金額沒 這麼多,後來營業額變大就變借得比較多。」「(問:就你 答應借錢給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的部分,錢是怎麼借給公司 的?)就是現金或轉帳,現金都是交給吳玉珍,轉帳的部分 是轉到偉煌公司帳戶,另外有的時候公司沒辦法票貼時,我 們幾個主管,我、潘進明、吳玉珍會集資出來票貼,扣掉利 息就把錢轉到吳玉珍個人帳戶,票到期兌現後本金就會還給 我們,但是這個情形怎麼樣我已經不太記得。」「(檢問: 像這樣集資的方式你會匯多少錢到吳玉珍帳戶?)大約50、 60萬,真正的數字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檢問:有何補 充?)我們借款給公司,有一部分是我們不想給公司知道, 是怕自己有急用,跟公司要錢,公司把還款的順位往後移, 所以才請吳玉珍不要告訴李定一。」(本院卷第369頁)。  3.吳玉珍之姊吳惠娟於偵查中證稱「(檢問:你跟偉煌公司有 金錢很來?)我個人沒有。」「(檢問:為何從90年開始到 99年5月你的一銀帳戶有從偉煌公司匯進的款項?)因吳玉 珍在偉煌公司任職,當時偉煌公司有資金調度,吳玉珍問我 有無閒錢可借,我是透過吳玉珍,就是從一銀中山分行及華 銀圓山分行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我比較有印象的是92年 之後,之前的要回去查一下。」「(檢問:你把錢匯給吳玉 珍,等於錢是借給偉煌公司?)是透過吳玉診,這都是吳玉 珍在處理。」「(檢問:你給吳玉珍是匯款還是給現金 ?) 都是匯款,沒有從帳戶提現金給現金。」「(檢問:從90年 偉煌公司匯到你一銀帳戶的錢是何錢?)是透過吳玉珍借給 偉煌公司的錢所生的利息錢。」(本院卷第381頁)  4.再者,原告先曾提出律師函表示於96年累計向被告借款本金 7,000多萬元,利息已給付累計7,000多萬元,96年至99年間 ,本金還剩2,000萬元等語(32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 卷二第15至16頁),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頻 繁,如先前證人所述,被告除自己借貸給原告公司外,尚有 包括其他親友用被告之名義,且包括借貸之利息,是不能排 除係原告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5.又依李定一於他案自陳,吳玉珍負責其財務,有利用公司帳 戶辦理轉帳權限,且原告透過吳玉珍向他人借款,再由吳玉 珍借款予原告,以解決公司資金缺口問題,已如前述,則吳 玉珍以原告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原告公司債務等行為,應認係 原告公司自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 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未能證明該200萬元由被告 受領,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2-訴-143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皓室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苡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隱娛樂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共8萬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壹 佰伍拾參元【計算式:2,200,000+84,153=2,284,153】,應繳裁 判費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貳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外,尚應補繳捌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2

SLDV-113-補-135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金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籍靜宜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書薇、朱時駿、朱書韻、朱書瀅等間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2

SLDV-113-補-1098-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相 對 人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相 對 人 雍小蓉 朱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8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提出低收戶 入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聲請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以為釋明 ,足資認定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該民事再審起 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2

SLDV-113-救-67-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潘世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潘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與訴外人潘子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 行裝潢施工,裝潢款新臺幣(下同)181萬6,133元(下稱系 爭款項)分四期付款,付款時程為第一期款於簽約日支付百 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於木工進場時支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 款於油漆工程完成時支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款於驗收完成 時支付百分之十,施工期間約定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3月2 5日。然被告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預付系爭款項,嗣原告預 付全部系爭款項予被告,卻發覺裝潢進度仍停留於拆除系爭 房屋隔間之階段,便催促被告盡速完成,因潘子皓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已解散,被告遂於110年4月27日以個人名義於系爭 契約最末頁與原告約定:「後續施工廠商,於一週後安排執 行,如果後續安排進度,如未達成,則乙方潘嘉隆,無條件 退還甲方業主潘世明裝潢款總價金181萬6,133元,退款期限 一個月內退款完成。於110年5月31日完成」(下稱系爭協議 )。兩造約定系爭協議後,被告仍未施工,亦未退還系爭款 項。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詐欺,然被告 經認定係周轉不靈,非蓄意詐欺而受不起訴處分。爰依兩造 間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6,13 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565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7011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9頁至 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81 萬6,133元,應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系爭協議約定被 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完成退款,被告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6,133元 ,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建-39-20241206-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 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 年5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 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 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 未再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 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敘明法定再審理由,並已 表明該當於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自非空泛指摘,法院應就 始終未除去之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裁判,原確定裁定未經實 體調查辯論,逕在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錯誤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據以核駁, 其消極的不適用法律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再審聲請人自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 嗣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 理由,本院法官員額充裕,法官迴避並無困難,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而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第75 2號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於 各再審程序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 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及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 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既非法律規定,復非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是原確定裁定積極的適用或 消極的不適用前揭裁定意旨縱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非有 據。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 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所為判斷,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11 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有原確定裁定、本院1 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存卷可按,核無前揭應自行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 聲請再審,亦無可採。至再審聲請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761 號、第752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均非 就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應否迴避之問題作成解釋或憲法 判決,亦與判斷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之再審事由無涉,無從比附援引,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憑前揭 解釋及憲法判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且不以 1次為限,容屬誤會。  ㈢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之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 人雖復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無非僅係指摘原確 定裁定以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 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㈣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各確定裁判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 棄部分,必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 由時,始有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可言。本件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理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 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未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請求就 未裁判部分一併裁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案號 備註 1 97年再易字第6號 2 98年再易字第3號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2年度聲再易字第21號」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3年度聲再易字第8號」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11年度再字第36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6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6

SLDV-113-聲再-2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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