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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林煜捷與王信邦( 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各自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林煜捷 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上4人業經判處罪 刑)、張皓威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周孟德(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 )、蔡世傑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 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翁守進、林稚喻( 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 吳格廷、吳格林、張皓威及「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意森、周孟德、 蔡世傑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 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 ,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 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 );林稚喻並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翁守進遭王 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 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 、背部深裂傷等傷害;吳格林見上開情景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至上開車輛拿取開山刀1把揮舞, 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皓威、蔡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1份」 及「光碟勘驗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世傑就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被告張皓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翁守進、林稚喻、吳格廷、吳格林及「小胖」,分別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127-142頁),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同案被告林煜 捷與王信邦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 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 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 院卷四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翁守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煜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蔡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述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信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蔡世傑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陳志豪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承龍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 森、蔡世傑、周孟德、王信邦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 緣林煜捷與王信邦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 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 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蔡世傑、周孟 德前往談判。翁守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格廷、林稚喻、 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則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 王信邦前往。翁守進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作為兇器。雙方於上揭時、 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 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 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翁守進遭王信邦、 林意森毆打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分別基於殺人之犯 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 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 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未遂;林意森則受有 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 等傷害而未遂。而以此方式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並已影響危 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 展、林意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廖述樑與廖柏捷前 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然廖述 樑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王信 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廖 述樑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再邀集其他人等前往「銀櫃KTV」 包廂內,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 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 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王信邦見狀後隨即阻止廖述樑與廖柏捷、謝 宏鈞互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廖柏捷簽立面額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 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而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在「銀櫃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嗣因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當場將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 、林意森逮捕並通知廖述樑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信邦、林意森、翁守進、林煜捷告訴(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廖柏捷委任張右人律師告訴及謝宏鈞告訴(犯罪事實 欄三部份)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翁守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之事實,然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等人共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商討債務,現場並有互毆等事實。 2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煜捷坦承因與被告王信邦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至星巴克咖啡談判等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3 被告吳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4 被告林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5 被告張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6 被告吳格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7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因與被告林煜捷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在星巴克咖啡談判之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⑶其遭被告翁守進持刀砍傷之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⑵其遭被告翁守進、「小胖」持刀砍傷之事實。 9 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0 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被告王信邦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意森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雙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被告翁守進、綽號「小胖」之人所持之凶器之事實。 15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述樑坦承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糾紛,其告知被告王信邦後,被告王信邦稱可代為處理等事實。 ⑵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2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應被告廖述樑之請求,代為處理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間之債務糾紛 ⑵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廖柏捷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柏捷自己寫的。 3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4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互毆,伊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推倒在沙發等事實。 5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6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而是被告王信邦協調債務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後,遭被告王信邦強制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廖柏捷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宏鈞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廖柏捷遭被告王信邦強迫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 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煜捷、王信 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 、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翁守進、林煜捷、 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人,及 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分別就上開妨害 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守進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然其與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均撤回告訴,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請酌以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2 支為被告翁守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信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 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述樑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述樑涉 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及被告王信邦涉嫌妨害秩序及強制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 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已屬被告王信邦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皓威、王信邦、蔡世傑、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意森及王信 邦對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意森及王信邦所為, 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於 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其餘被告雖報告意旨認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認渠等涉有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一併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信邦、廖述 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而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王 信邦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部分。然依卷內相關卷證,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所 指稱之電擊棒、小刀等犯罪工具,且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勢,亦無遭刀具或電擊棒所致之傷勢,且告訴人謝宏鈞於 偵查中陳稱表示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又本案係為告訴人廖 柏捷與被告廖述樑間之債務糾紛,然係借款或賭債雙方各執 一詞,且查無證據已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而依被告王信邦與廖 述樑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廖述樑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被告 並為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行為,難認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告訴意旨亦稱被告王信邦等人 於案發後欲強行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帶離現場,告訴人2人 趁隙逃離並報警之情,認被告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 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另涉有刑法妨 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王信邦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 訴人2人上車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無錄得告訴人2人有遭 強押上車之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4-11-26

TCDM-113-簡-174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同日17時2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月3日17時2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龍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楊卓諺,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本案被告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其 已返還告訴人5,5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658 1號卷第93頁),賸餘6,500元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天堂 W遊戲幣」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7月2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i」,向楊卓諺佯 稱其持有比值1:2.4之天堂W遊戲幣能販售云云,致楊卓諺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至吳佳龍所指定之潘柏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嗣吳佳龍遲遲未交付遊戲幣,經楊卓諺透過 LINE向吳佳龍要求退款,吳佳龍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6,50 0元尚未退還,楊卓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卓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Ai」賣遊戲幣給告訴人楊卓諺,因為伊上游遊戲幣商未將遊戲幣交付給伊,才導致伊無法將遊戲幣轉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遊戲幣能賣給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廠商之交易紀錄佐證其說,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同案被告潘柏岳之供述;同案被告潘柏岳提供其與被告吳佳龍之LINE對話紀錄。 供稱:被告吳佳龍當初係以朋友向他借錢,要還錢給他,他沒有帶錢包,因此需向伊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匯款,伊因此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密碼,伊完全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買賣遊戲幣之事等語,足證是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並利用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卓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Ai」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幣活存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之犯行。  4 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並利用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4-11-26

TCDM-113-簡-205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25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號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廖俊豪(已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緝)、郭軒丞(所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丁○○、戊○○ 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處罪 刑)、少年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已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 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計算報酬。丙○○即與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戊○○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 帳戶中,再由丙○○持詹○凱交付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詹○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獲 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58號卷證物袋)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 詹○凱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 258號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核與共犯郭 軒丞、詹○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258號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6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 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少連偵258號卷第55至60頁、第77至79頁),並有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桐治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桐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⑵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十九甲門市⑷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等 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58號卷第61至65頁、第81至93頁、第1 01至109頁、第151至1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皆陳明係先於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後遭詐匯款,是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公 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丁○○、戊○○行詐,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 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丁○○、戊○○受騙匯款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固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被 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提領2次2萬元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二僅 記載1次),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 第93頁),且有上開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犯罪所得業經代扣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犯,均減輕 其刑。  2.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 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詹○凱 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並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 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 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 ,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丁○○、戊○○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然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500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由法務 部○○○○○○○代扣繳匯入指定之本院301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共犯詹 ○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 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26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丁○○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丁○○佯稱:可於日本多和夢網路平臺儲值賣貨賺取金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時03分) 【10萬元】 陳桐治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6時10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10月26日 16時11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29分許 【10萬元】 陳桐治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41分許 【1萬9000元】 2 戊○○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戊○○佯稱:可於飛書逸途網路平臺按讚賺取回饋金,但須先儲值成為會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9分許 【1萬5000元】 陳桐治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1萬85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44-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晋宇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逾越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被害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速偵卷第89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第91頁之和解書),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新 東陽豬肉角(肉乾)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 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張麗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林晋宇所管領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   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75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林晋宇發現、前往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晋宇)而查獲。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晋   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1-25

TCDM-113-中簡-278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子瀚 陳靖凱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子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靖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佑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48分許,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飲酒,嗣易子瀚 與該夜店之安管人員林彥亨發生口角,而易子瀚、陳靖凱及 張佑任均明知「X-CUBE」夜店係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 施以強暴,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 公共秩序之可能,渠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拉扯及毆打林彥亨, 以及與其他夜店之工作人員發生拉扯,致使林彥亨受有頭部 擦傷、唇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警方獲報到場 後,比對該夜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彥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均有實施強暴,而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 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靖凱、張佑任並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陳靖凱、張佑任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陳靖凱、 張佑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已展 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被告易子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9月17日 確定,是被告易子瀚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尚難給予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訴-9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布鞋 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布鞋之價 值非鉅,且已於竊取翌日將布鞋返還予被害人周明貞,業據 被害人陳述在卷。再參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周明貞所有置於該處門前日曬之布鞋1雙(價 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周明貞)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布鞋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周明 貞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周明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布鞋1雙,已由告訴人周明貞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足佐 ,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簡-2168-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PHONE 14」應更正為「iPhone 14」 、第2行及第5行「謝宛玲」均應更正為「謝宛陵」。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沈中義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 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謝 宛陵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 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郝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7號   被   告 沈中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見謝宛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台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上開手機1台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謝宛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委由郝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沈中義將上開手機拿至通 訊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陵委由郝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中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郝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郝葳,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簡-2883-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該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 頂(下稱本案物品),價值並非輕微,惟其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與告訴人鍾興澄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 6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 情,有員警113年7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5、53至6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鍾興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同時徒 手竊取車上安全帽1頂後,騎著該車離開現場。嗣後鍾興澄 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進德路、樂業一路交岔路口旁台鐵天橋下尋獲(上 開物品含機車鑰匙,已發還鍾興澄領回),並逮捕林宥廷, 循線查悉上情(槍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興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興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61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簡-2692-20241125-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禹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在蔡澤榮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竊取蔡澤榮所有放置在包 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蔡 禹鈞於竊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統 一超商明興門市等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蔡澤榮所有之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蔡澤榮 同意授權即於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蔡禹鈞為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 機陸續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600元。嗣經蔡澤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澤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澤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1至34頁、第3 7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蔡禹鈞與蔡澤榮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其對蔡澤榮為上開竊盜、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 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其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共82次,在時間、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此次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盜領之款項總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盜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金融卡,業經警扣案(偵卷第25頁),上開金融卡為 告訴人所有之物,自應發還告訴人,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領時間 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元 5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1萬元 6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元 7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8 111年6月17日晚上7時19分許 1萬元 9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元 10 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2萬元 11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萬元 12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6000元 13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4000元 14 111年7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 1萬元 15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1萬元 16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7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18 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 5000元 19 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00元 20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5000元 21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5000元 22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4000元 23 111年8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 3萬元 24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 600元 25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29分許 2萬元 26 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 1000元 27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 2萬元 28 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 1000元 29 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 4000元 30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8000元 31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 2萬元 32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 1000元 33 111年9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 1000元 34 111年10月25日上午8時39分許 3000元 35 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700元 36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1萬9000元 37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38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800元 39 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萬8000元 40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41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33分許 5000元 42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3800元 44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1萬8000元 45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 1萬8000元 46 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300元 47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元 48 112年2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 1萬5000元 49 112年2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 600元 50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18000元 51 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00元 52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 17000元 53 112年3月4日晚上6時34分許 400元 54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 1萬8000元 55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56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0元 57 112年4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00元 58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3700元 59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萬6600元 60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 1萬5400元 61 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 2萬元 62 112年5月29日晚上9時8分許 1萬5200元 63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3800元 64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 2萬元 65 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 1萬2000元 66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0元 67 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元 68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萬6000元 69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70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1600元 71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 1萬5500元 72 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27分許 2萬元 73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元 74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6700元 75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元 76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6700元 77 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6000元 78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4分許 2萬元 79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元 80 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 1萬6000元 81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元 82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5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以不詳方式開啟詹鳳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詹鳳珍置於上址內 之筆記型電腦2臺,得手後離去。嗣因詹鳳珍於同日下午5時 許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6873號卷(下稱第56873號偵卷)第4 7頁,本院卷第102-103、106、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詹鳳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第56873號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168頁),且員警於97年7月31日下午 6時4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進行勘查,並在前開地點2樓廁所內 拾得被告所遺留之菸蒂1支,經送鑑識確認被告之DNA-STR型 別與前開菸蒂上所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637號鑑定 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732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31日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見第56873 號偵卷第55-58、59、6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 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0年1月28 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下稱行為時法),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規 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現行法)。經比較前開2次修正,中間時法之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 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現行法將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已經忘 記如何進被害人住處,頂多就是撬開門鎖,但怎麼撬開也已 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出門時大門、鐵門及小門都有上鎖,(問:是否 有損壞或是被撬開?)就是被撬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167頁),而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害人住處門鎖有遭 損壞之情,是本案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踰越門扇而犯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竊盜犯行之時間 是白天還是晚上,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71頁 ),佐以證人詹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大約下午2 、3點出門,下午5點多回到家就發現小門是半開的,進去後 就筆電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被告供述與 被害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進入被害人住處為本案竊盜行為,且卷內亦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夜間始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則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被 害人住處行竊。而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 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31頁)存卷可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為圖一己利私而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 ,迄今已依約賠償4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20、181頁)附卷可按, 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固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 依前開規定,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 竊得筆記型電腦2臺,核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並已遵期支付4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參諸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遭竊2臺筆記型電腦, 價值共計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萬元,其餘2萬元則約定於113年12月、114年1月給付,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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