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同日17時2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月3日17時2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龍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楊卓諺,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本案被告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其
已返還告訴人5,5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658
1號卷第93頁),賸餘6,500元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天堂
W遊戲幣」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7月2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i」,向楊卓諺佯
稱其持有比值1:2.4之天堂W遊戲幣能販售云云,致楊卓諺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至吳佳龍所指定之潘柏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嗣吳佳龍遲遲未交付遊戲幣,經楊卓諺透過
LINE向吳佳龍要求退款,吳佳龍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6,50
0元尚未退還,楊卓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卓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Ai」賣遊戲幣給告訴人楊卓諺,因為伊上游遊戲幣商未將遊戲幣交付給伊,才導致伊無法將遊戲幣轉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遊戲幣能賣給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廠商之交易紀錄佐證其說,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同案被告潘柏岳之供述;同案被告潘柏岳提供其與被告吳佳龍之LINE對話紀錄。 供稱:被告吳佳龍當初係以朋友向他借錢,要還錢給他,他沒有帶錢包,因此需向伊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匯款,伊因此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密碼,伊完全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買賣遊戲幣之事等語,足證是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並利用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卓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Ai」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幣活存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之犯行。 4 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並利用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TCDM-113-簡-205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