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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1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3月4日詢問,調查被害人於1 14年2月21日遭引誘為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涉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考量被害人之父無法 提供適切之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危險 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4日起依同條例 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對被 害人之保護及輔導,並評估被害人之家庭照顧、保護、教養 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繼續安置被害人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 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害人陳 述意見表示:其與父親、姑妓感情良好,離家是出於好奇等 語,然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所載,被害人初次(114年2月21 日)至酒店陪酒回家後,復於114年3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八大 工作資訊,傳訊詢問媒介八大工作事宜,足認被害人危機意 識薄弱,且缺乏分辨良莠友伴能力,又被害人之父無力管教 被害人,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 親屬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被害人身 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 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 正確價值觀等各情,認有繼續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 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護-10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96年生)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多次積欠 房租遭房東驅趕,且多次離家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導 致受安置人餐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評估無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返家恐未能受 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 ,聲請人乃於109 年3 月3 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2月18 日因病過世,受安置人父親則因案入獄服刑,受安置人親屬 資源薄弱,因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 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 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2月18日因病過世,受安置人父親則因 案入獄服刑,又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能力協助照 顧,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延長安置 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4-護-10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強制住院中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按關於停止強制住院 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 觀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自明。又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全文91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然 精神衛生法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施行日期亦係 由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 日期,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人,因聲請人 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已向主 治醫師及護理師確認並無對特定醫師妄想,當前住院已有幫 助,但病房內他人對聲請人有負面影響,爰依精神衛生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另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強制住院期間仍對於特定醫師 持續有妄想症狀,其精神症狀仍顯著,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 神狀態,致無法處裡自身事務,且病識感欠佳有中斷治療、 自傷傷人之虞,故認仍有延長強制住院之必要,經說明後聲 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治療,因此申請強制住院經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 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業於114年2月12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 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3月4日衛部心字第1140108 39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病歷紀錄及護理過程記錄、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 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4次審查會議 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 ,據該院函覆略以「考量病患(即聲請人)精神症狀仍顯著 ,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無法處裡自身事物,且病 識感欠佳有中斷治療之虞,而病患須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 狀獲得最大程度的改善、並使傷人風險降至最低,故認為仍 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情,亦有該院114年2月27日成 附醫精神字第1149902720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證,堪認聲 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4-衛-3-202503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父陳□□(姓名詳卷)攜受 安置人燒炭自殺,致受安置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心肌受損, 且身上有多處新舊瘀傷,顯已嚴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自民國 109年7月8日2時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0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 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 略以:「案主因未獲妥善照顧及身心虐待,而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仍待評估,目前司法仍持續進行中,故評估案主無適當 照顧之人力,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案主基本生活、 健康及人身安全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月10 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受安置人之父陳□□現仍於臺北監獄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 置人,並經本院通知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考量受 安置人因年幼生活起居尚須仰賴他人照護,亦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且受安置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有兒少保護個 案安置意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基本權益,堪認有予以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主張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4

SLDV-114-護-3-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因其父乙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乙於送醫治療時, 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乙 表示係遭乙以香菸燙傷。是以,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下午4時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4日止。又乙出監後固簽署 家庭處遇計畫,然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復經警政機關 協助查詢,得知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涉 案經通緝中。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 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延長安 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確認無訛,堪信 上情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乙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乙不當 管教,已致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出監後之 居所與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且未 按時配合檢驗毛髮程序,復查得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 品等情事,顯見其毫無認知自身不當行為對乙造成之危害。 此外,乙近期與乙會面時,除因故遲到早退,更當面對乙揚 言其欲從事極端之舉,足徵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 屬,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4

KSYV-114-護-169-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少年乙之母親,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 定入監勒戒,乙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經聲請人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將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13日。考量乙雖已勒戒期滿出獄,然尚有其他 刑事案件待審理無法確定刑期,且脫離毒品狀況亦待觀察, 又其目前無業、居住空間狹小不足,若現階段乙返家恐無穩 定居住處所。另乙之胞兄雖已年滿18歲,然預計於114年3月 7日入伍,亦無法為乙提供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 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 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 法定代理人乙親職功能不彰,住居所不穩定,評估乙無法提 供乙適切保護,其餘家屬亦無力協助照顧乙。故為維護乙之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 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4

KSYV-114-護-20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1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洗碗時,聽到BB槍射 擊聲響以及寵物發出哀嚎聲,嗣在無預警下,其法定代理人 甲617F竟走進廚房,手持BB槍對受安置人右大腿射擊,並徒 手對受安置人摑掌三巴掌。因受安置人當下心生懼怕,故向 外求助,經聲請人派員到場評估,受安置人有「頭部疼痛、 顏面部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接獲 兒少保護體罰事件,乃調查評估列保護個案,提供家庭處遇 輔導、親職教育。期間於113年1月,因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體罰,然法定代理人拒絕社政訪視及親職教育輔導,且批判 社政介入程序,並揚言攻擊社政人員,多次對著受安置人煩 言碎語「都是你害的,不要跟社工講就好了」,怪罪言語達 1小時,使受安置人備感壓力,擔心激怒法定代理人。綜上 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無助狀態,又因家庭內部保護機制 不足,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聲請人前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約制而 改善,反而施暴態樣加劇,其身心狀態已影響受安置人之生 命安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在家不 安全,有啟動家外保護安置之必要,經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 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4

TCDV-114-護-14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交由桃園市 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2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 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疑陸續遭他人引誘為對價性行為及媒 介坐檯陪酒行為,然被害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評估被害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 供適切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危險環境 ,聲請人遂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期透過短期 安置期間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及輔導,並評估被害人之家庭 照顧、保護、教養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准予 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 、戶政查詢作業等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 害人陳述意見表示:社工誤會其所說的話,其沒有陪酒或做 色情伴遊,僅是實習,不應被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前揭緊短 安置報告記載:被害人結識莠友,經常離家,在外生活仰賴 他人接濟,落入易遭媒介性剝削行為的環境而不自知,被害 人缺乏危險情境覺察能力,且被害人之母無力管教被害人, 亦未提出接回被害人及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議題之具體規劃 ,故認確有暫予安置以避免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案家親 屬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被害人與其 家庭未有良好之依附關係,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 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 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 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等各情, 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 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 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 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4

TYDV-114-護-98-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其母即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及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長期就學不穩定,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丙就學問題,且因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丙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丙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丙因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丙未顧及丙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丙經安置後,生活 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親 職教育課程及毒防講習已完成,然成效有限,尚難認定丙已 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另因有親屬願意協助,且 評估有能力照顧丙,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然因 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 提供丙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又丙甫於113年7月 間誕下一女,需全心照顧新生兒,現無力再照顧丙,且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自114 年3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家庭處遇計畫、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951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丙 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丙 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丙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丙身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丙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丙就學權益;又丙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丙明知丙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丙之責,顯然無法提供丙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提供丙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丙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丙,顯不足以保護丙;又 參酌丙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丙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丙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另丙於112年8 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後,原由其外祖母照顧,嗣其外祖母癌 症復發,遂自113年3月1日起改由其舅舅照顧,評估丙與其 舅舅相處融洽,其舅舅可提供其合宜生活照顧及穩定就學接 送,現持續鞏固其舅舅照顧意願及提升經濟狀況,預計其可 於114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親屬家,故為持續確保丙當前之人 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 長安置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3

KSYV-114-護-177-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 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 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為 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並經繼 續安置至今。考量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 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卷第11-14、15-20、21-24、25-28頁),且經審 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且傷勢嚴重,同住之乙男及丙女對於相關傷勢 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釋,對於甲女之傷勢亦未有進一步 護理照顧,且其等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目前也無其他合適 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甲女 在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4-護-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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