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世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22時45分許
,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
第2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明水路與北安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元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水路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路口,2車發
生擦撞,致林元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無識喪失、左
肩、左胸、右小腿、右髖部挫傷;右小腿、左大腿、右手、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
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二)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但修正後有關過失傷害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亦提高為1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
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
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
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
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規定。
四、經查:
(一)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駕車肇事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6
日,故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5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被告因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故合計為6年3月。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107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107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無法進行,本件自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止之期間,共3月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連同
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5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1年3月,合
計共6年6月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5月11日完成
,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全卷無訛。
(三)據上,被告迄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
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DM-113-審交易緝-5-20241220-1